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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9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建訓犯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 仟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以:原審判決過重,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供出犯罪上游 ,並有意與人和解,請法院排定調解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稱其已供出上游,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函覆結果:被告雖指認林延松為共犯即上游收水,然 檢視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稱因時間久遠 ,無法確定本案向其收取贓款之共犯為林延松,至此查無相 關證據可佐林延松是否涉犯旨揭案件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 1月25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足參(本院卷第67頁),是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資料,被告上開主張,為無理 由。 二、被告主張希望與其餘被害人調解云云。然查,被告現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新北、士林、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行審理程序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本案被 害人共計3人,均未到庭,有報到單足佐(本院卷第113頁) ,足認被告並無與被害人有真誠調解之意,本案被告亦無提 出其他新證據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被告上開主張,亦無理 由。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下稱中間時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坦承犯罪,且經原審認定犯罪所 得6,000元,被告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均無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㈣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 11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惟中 間時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現行法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被 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7年未滿,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依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未滿,依新法並無適 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此部分均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且不生輕罪封鎖效果,上開比較於 科刑並無影響,然就上開均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適用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就其量刑時,已 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依照該 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易之 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 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林銘智、施棨竣、被害人陳玟蓉等人之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 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 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 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領款車手而參與各 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㈠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係以其 提領金額之3%折抵其所積欠之債務乙節,其所獲抵債之利益 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 6,000元(計算式:20萬元3%),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情形,該不法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㈡被告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 施詐取得之贓款,均悉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 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 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㈢本 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均已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 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 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修正後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以洗 錢查獲之財物為義務沒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 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 重之情形。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 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之想像競合從一重適用法律罪名及刑 度,結論並無不同,且原判決已將被告上開洗錢自白列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與刑之量定 並無影響,結論並無不合,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義務沒收,但被告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宣告沒收,因 屬過苛,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結論並 無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宣告刑及定應行刑 量刑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銘智部分犯行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陳玟蓉部分犯行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及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施棨竣部分犯行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訓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 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4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048號(即附 件二),就被告蔡建訓所涉詐欺等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 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部分 之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乃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建訓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 :被告蔡建訓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68、72、7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建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小偉」、「林 延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再被告上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 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0、68、 72、74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 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 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 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林銘智、施棨竣、被害人陳玟 蓉等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 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然未 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 ,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未婚,無子 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 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復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 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領款車手 而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 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  ㈡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係以其提領金額之3%折 抵其所積欠之債務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25809卷 第16頁,新北地檢偵65048卷第54頁,本院卷第40頁),則 其所獲抵債之利益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此估算,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6,000元(計算式:20萬元3%),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情形,該不法 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領取本案 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贓款,均悉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 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 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均已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 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 、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銘智部分犯行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陳玟蓉部分犯行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及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施棨竣部分犯行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09號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向「林延松」(另由警追 查)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復至提款機提領贓款再轉交給「 林延松」。蔡建訓即與「小偉」、「林延松」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商家客服 人員之身分,向林銘智、陳玟蓉、施棨竣詐稱「個資外洩,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下午,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蔡建訓持「林延松」所交付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7時至19時止,在臺北市○○區○○○ 路00號、50巷1號提款機,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 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詳附表),再將贓款交付給 「林延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林銘智、陳玟蓉、施棨竣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銘智、施棨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建訓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林銘智、陳玟蓉、施棨竣於警詢指訴及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且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三)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3135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因提領000-000000000000帳戶(即與本件附表編號3匯入帳戶欄相同之帳戶)內贓款,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追加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小偉」、「林延松」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 人數,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2年6月13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銘智 17:44 17:49 18:06 00000 00000 00000 000- 00000000000000 17:48 至 18:14 提領8次 計15萬 臺北市○○區○○○路00號、50巷1號 2 陳玟蓉 (未提告) 17:47 19018 3 施棨竣 18:15 18:31 00000 00000 000- 000000000000 18:21 至 18:23 提領3次 計5萬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48號   被   告 蔡建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 8號案件(洪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建訓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假冒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施棨竣詐稱「個資外洩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施棨竣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蔡建訓持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所示之時,在附表所示之地,提領上開施棨竣匯入之款 項後,再將贓款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施棨竣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施棨竣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建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施棨竣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五)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同一告訴人、同 一人頭帳戶涉嫌詐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58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 字第114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提領同一 告訴人匯入同一人頭帳戶之款項,是此部分與前案法院審理 中之詐欺等犯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金額 被告提款地點 施棨竣 112年6月13日18時15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3日18時39分許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 112年6月13日18時31分許 30000元 112年6月13日18時41分許 9005元

2025-01-22

TPHM-113-上訴-5962-20250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凱 錢漢堯 詹億笙            李秉鈞            潘耀主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6、5354、57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李秉鈞(下稱張為 凱等5人),與倪嘉鍇、陳信杰、吳彥廷於民國111年9月間 參加陳冠豪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先後承 租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西定路控站)、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同心匯社區控站)作 為據點。張為凱等5人與倪嘉鍇、陳信杰、吳彥廷、陳冠豪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冠豪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 即向善麟、陳韋杰、黃春生及林庭利等人至指定地點等候, 再由錢漢堯、潘耀主、李秉鈞、倪嘉鍇依陳冠豪及張為凱指 示駕車載送車主及假扮車主作為內應之吳彥廷前往控站,經 核對其身分及確認有無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 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交予陳冠豪,同時收走車主之手機及證 件等物,復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李秉鈞、倪嘉鍇、 陳信杰負責監視管理車主起居作息。另如車主之帳戶尚未綁 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錢漢堯、潘耀主、李秉鈞、倪嘉 鍇、陳信杰尚須駕車載車主前往銀行補辦。嗣向善麟、黃春 生、林庭利、陳韋杰、黃聖麟於111年9月間,分別在西定路 控站、同心匯社區控站或其他地點,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其密碼交予 車主經紀(俗稱:車商)或上開控站成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水房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致告訴人陳秋健、孫至信、吳明憲及被害人楊進益(下稱陳 秋健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陳秋健於111年10月7日12時1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林庭利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林庭利中信帳戶) ,楊進益於111年11月17日15時5分許匯款5萬元、孫至信於1 11年11月17日10時23分許匯款9萬元、吳明憲於111年11月17 日12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韋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陳韋杰永豐帳戶;以上4筆受騙 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至40),再由水房或車手以操作 人頭帳戶網路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不法犯罪所得轉 出或領走,同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認張 為凱等5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至40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張為凱等5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陳秋健等4 人及楊榗杰(即同心匯社區控站之屋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張為凱等5人及倪嘉鍇、陳信杰、向善麟、黃春生、林庭利 、陳韋杰、黃聖麟、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⒊房屋 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林庭利中信帳戶及陳韋杰永豐帳戶 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⒋ 扣案之張為凱手機1支、錢漢堯手機2支、詹億笙手機1支、 潘耀主手機1支、陳韋杰手機1支、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 提款卡1張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張為凱等5人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均略辯稱:111年10月6日下午同心匯社區控站遭警 查獲後,就沒有再回去,其後陳秋健等4人受騙匯款均與我 們無關等語。潘耀主之辯護人另辯護稱:㈠陳秋健等4人匯款 時間係在同心匯社區控站遭警查獲之後,此時潘耀主早已離 開該處,林庭利及陳韋杰亦已脫離張為凱等5人看管,潘耀 主並未參與其後行騙陳秋健等4人之犯行,亦無犯意聯絡。㈡ 林庭利於111年10月6日即遭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指訴 錢漢堯有帶其前往臺北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綁定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錢漢堯,縱然無法提供帳號,亦非 難以調查,並即時通報警示,然員警卻怠於為之,始致陳秋 健於翌(7)日受騙匯款至林庭利中信帳戶,自難責令潘耀 主承擔此部分罪責。㈢依陳韋杰於警詢及原審時稱其於111年 10月5日被載到同心匯社區控站時,係將其第一銀行帳戶( 下稱陳韋杰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某男子,該男子於 翌(6)日11時許即將之歸還,後來警察就到場,並查扣上 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至於永豐帳戶部分,則是在10月6日 離開同心匯社區控站後,在網路上看到提供帳戶訊息並與對 方聯絡後,在我家樓下把提款卡及密碼借給1個不認識的人 ,與本案係不同管道等語,可知陳韋杰於案發時係交付一銀 帳戶,至於其後楊進益、孫至信及吳明憲受騙匯款至陳韋杰 永豐帳戶,則與潘耀主完全無關。㈣張為凱、錢漢堯及詹億 笙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潘耀主及李 秉鈞於同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案件(以下合稱前案) 雖均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犯行坦承不諱,然此係 因警方初始均係詢問有無參與西定路控站及同心匯社區控站 並負責看管車主,因而全部坦承犯行,而未注意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8至11、21至28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均在同心匯社 區控站遭查獲之後,其中編號21至24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即陳韋杰永豐帳戶)復均與張為凱等5人無關,是上開前 案判決雖已判決張為凱等5人有罪(張為凱、錢漢堯及詹億 笙部分尚未確定,潘耀主及李秉鈞部分則已確定),然其判 決結果實有違誤,無從為張為凱等5人不利認定。此外,上 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係以潘耀主於被害人受騙匯款時已經離開臺中控站,難認其 對此部分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諭知潘耀主無 罪確定,亦可供參酌等語。 五、經查:     ㈠下列事實,均為張為凱等5人於原審及本院時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並有以下各該 證據資料可資參佐,堪信屬實:   ⒈林庭利、陳韋杰有於111年10月5日被帶至同心匯社區控站 ,由張為凱等5人看管,翌(6)日員警至該控站查訪後, 將受看管之林庭利、陳韋杰、黃春生及黃聖麟帶回調查, 錢漢堯及吳彥廷則伺機離開乙節,業據證人楊榗杰於警詢 時證述,及林庭利及陳韋杰於警詢及原審時供述明確(楊 榗杰部分見偵字第4836號卷三第91至92頁,林庭利部分見 偵字第4836號卷一第349至354頁、原審卷一第369頁,陳 韋杰部分見偵字第4836號卷一第361至365頁,原審卷一第 376至37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見偵字 第4836號卷三第167至181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 4836號卷三第189至19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836號卷三第119至163頁)在卷 可查,暨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陳韋杰等人 之手機,及陳韋杰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扣案為憑。   ⒉陳秋健等4人於上揭時間分別受騙匯款至林庭利中信帳戶及 陳韋杰永豐帳戶之客觀事實,業據陳秋健等4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陳秋健部分見偵字第4836號卷二第243至253頁 ,楊進益部分見同卷第329至331頁,孫至信部分見同卷第 343至345頁,吳明憲部分見同卷第359至360頁),並有林 庭利中信帳戶及陳韋杰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36號卷四第107至153頁)在卷 可查。   ㈡員警於111年10月6日前往同心匯社區控站查訪後,已將受看 管之林庭利及陳韋杰帶回調查,錢漢堯及吳彥廷則伺機離開 ,已如前述,佐以林庭利於原審時稱:我跟員警至分局製作 筆錄後就回家,隔天就馬上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69頁)、陳韋杰於原審時稱:我跟警察去作 筆錄後,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頁),可 知該2人於陳秋健等4人受騙匯款之際,早已離開同心匯社區 控站,並脫離張為凱等5人之看管。次查員警於111年10月6 日前往同心匯社區控站完成查訪,並將林庭利、陳韋杰等車 主帶回調查後,旋於翌(7)日持搜索票前往同址執行搜索 ,惟僅扣得吳彥廷手機1支,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4836號卷三第99至128頁 ),此除與前揭林庭利及陳韋杰所述相符外,亦與張為凱於 原審時稱:我平常時很少去同心匯社區控站,都是把事情交 代給錢漢堯去做,警察於111年10月6日到場時,我不在場, 後來是錢漢堯於111年10月7日告訴我,才知道控站被查獲了 ,後面的事情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錢漢堯 於警詢時稱:111年10月6日警方盤查完畢後,我就跟吳彥廷 分乘1台計程車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偵字第4 836號卷一第92頁)、詹億笙於原審時稱:111年10月7日( 按應係6日之誤植)我從4樓下樓要買早餐時,警察問我從幾 樓下來,我騙他說是從6樓,他只叫我留下聯絡方式,就讓 我離開,之後我就再也沒有回去,直到111年11月8日被抓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潘耀主於原審時稱:111年10月 6日警察來查訪的時候,我剛好外出買東西,途中接到詹億 笙電話,說控站已經被警察抄了,我就再也沒回去了,聯絡 用的工作機也把它丟到海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 及李秉鈞於原審時稱:111年10月6日警察來查訪的時候,我 剛好回西定路家裡,接到詹億笙來電稱控點被警察查獲,之 後我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相互吻合 ,則張為凱等5人辯稱:111年10月6日下午同心匯社區控站 遭警查獲後,就沒有再回去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另除張為 凱等5人始終堅稱:其後陳秋健等4人受騙匯款均與我們無關 等語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張為凱等5人於111年10月6 日下午同心匯社區控站遭警查獲後,尚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後續詐騙行為(含詐騙陳秋健等4人部分)存在共同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陳秋健等4人有受騙匯款至林 庭利中信帳戶或陳韋杰永豐帳戶之事實,遽認張為凱等5人 仍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  ㈢況查陳韋杰於原審時稱:我是於111年10月5日看臉書廣告說 提供帳戶辦理約定帳號就可以賺錢,就跟對方約,對方先載 我到基隆同心匯社區,當時我是交出「第一銀行」的存摺、 提款卡給對方,並在該處住7天,但10月6日警察就來了,並 且查扣該帳戶及提款卡,後來我是在10月6日離開現場後, 同樣在網路上看到提供帳戶的相關訊息後對方聯繫,並在我 家樓下把本案「永豐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借給1個不認識 的人,與前次是不同的管道等語(見原審卷一376至377頁) ,核與111年10月6日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 4836號卷三第159至163頁)顯示員警確於111年10月6日扣得 陳韋杰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相符,參以楊進益、孫至信及 吳明憲受騙匯款時間均在111年11月17日,距離上開員警查 獲同心匯社區控站已隔1個多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陳韋杰 於111年10月5日至同心匯社區控站時,另亦提供永豐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給張為凱等5人,自難僅憑楊進益、孫至信及吳 明憲上開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之事實,遽認該等詐欺 犯行與張為凱等5人相關。  ㈣檢察官雖謂:㈠林庭利係於111年10月5日在錢漢堯、潘耀主及 李秉鈞開車載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 戶後,返回同心匯社區控站,並將其中信帳戶交予張為凱等 5人,嗣陳秋健等4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林庭利中信帳戶及陳韋 杰永豐帳戶,應與張為凱等5人相關,原判決遽為相異認定 ,即屬誤認。㈡張為凱、錢漢堯及詹億笙就陳麗珍、黃健朗 、陳毓麗、陳慧宏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1至24)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有 罪,亦可佐證與張為凱等5人有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 0頁)。然而:   ⒈錢漢堯、潘耀主及李秉鈞於111年10月5日開車載林庭利至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中 信帳戶交予張為凱,與其等嗣因員警於111年10月6日查獲 同心匯社區控站而中斷其犯意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 難以此遽認張為凱等5人於111年10月6日之後,仍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後續詐欺犯行存在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又陳韋杰於111年10月5日至同心 匯社區控站時,是否另提供永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張為 凱等5人,尚屬有疑,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楊進益、孫至 信及吳明憲上開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之事實,遽認 該等詐欺犯行與張為凱等5人相關。是檢察官上揭第⒈點主 張,尚難遽採。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固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就張 為凱、錢漢堯及詹億笙有關陳麗珍、黃健朗、陳毓麗、陳 慧宏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至24)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予以論 罪處刑(見偵字第4836號卷六第373至444頁),惟查該案 現仍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且該案 原審判決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依據本案卷證事證所為認定, 遑論以此推翻本院上揭認定。是檢察官上揭第⒉點主張, 尚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張為凱等5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該罪相 繩。張為凱等5人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上認定,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張為凱等5人於111年9月間參 加陳冠豪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認張為凱等5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顯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屬本案審理範圍。嗣公 訴檢察官雖於原審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稱:關於起 訴書所載「起訴法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此部分為贅載,應予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惟 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既已詳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自不因公訴檢察官 表示「刪除起訴法條」,而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從而,原審 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始屬合法。詎原判決僅於 理由欄第一段末記載「起訴書認被告5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本院另案 判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見原判決第4頁第2至4行 ),而未為任何判決,且因本院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應屬不能證明,難認該部分亦為檢察官上訴效力 所及。從而,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漏未判 決,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3-原上訴-280-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騰 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瀚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立騰、李瀚 泰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葉立騰、李瀚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 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2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 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 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 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 被告之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 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 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 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查被告葉立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李 瀚泰於偵查時經傳喚未到,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與「小胖」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 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因檢察官是否有於偵訊最後訊問 「是否認罪?」而有所差異。經查,被告葉立騰於偵查中就 本案犯行供述明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過程及其所 為係收購帳戶之共犯等事實均為肯定之答覆(見他卷第23-2 4頁),且公訴意旨亦記載被告葉立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是以檢察官雖未訊問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是否認罪,然 被告葉立騰既已就本案犯行之不利於己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 ,自應認被告葉立騰已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葉立騰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並於另案中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 後述),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葉立騰雖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惟查,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 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而被告葉立騰行為時已成年,所犯加重詐欺罪刑已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有所減 輕,且查無被告葉立騰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必 須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致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從而,被告葉立騰本案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葉立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葉立騰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 被告葉立騰量刑之有利因子。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不詳詐欺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負責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葉淑玲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葉立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事,已如前述,惟被告2人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2人前已因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涉及其他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被告葉立騰入監執行完畢,被告李瀚泰則緩刑付 保護管束中,本案係因偵辦進度始另行起訴等情,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7、 29-32、55-71頁);暨衡以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等情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葉立騰自陳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固為其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雜字第7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該案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124、125-134頁),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瀚泰自陳因本案獲有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而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李瀚泰取得高於上開金額 之報酬或對價,堪認被告李瀚泰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匯一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且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成員,則被告2人對此款 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有,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 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沒收、追繳,毋寧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12號   被   告 葉立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瀚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立騰、李瀚泰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肆你發」、「是 我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確定,不在簽分範圍,下稱 前案),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帳 戶所有人設定約定網路轉帳帳戶,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某時,由李瀚泰在簡昱文(同一幫助 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南投縣○○鎮○○ 里○○巷00號住處,透過簡昱文向友人蔡友倫(同一幫助行為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處有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0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駁回其餘上訴 ,並於112年10月5日判決確定)收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蔡友倫即於110年6月2 日前某日,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簡 昱文,簡昱文交予李瀚泰,李瀚泰再交予葉立騰,葉立騰再 交予綽號「小胖」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葉立 騰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李瀚泰,再由李瀚泰給付3萬 元給簡昱文,簡昱文再依蔡友倫之指示交予蔡友倫之債主抵 債。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蔡友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初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蔡 淑玲,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逸」、「陳皓」與蔡淑玲 加為好友後,佯邀蔡淑玲加入「金沙娛樂城」之博弈網站進 行線上投注獲利,但須在網站上充值並匯付相關手續費及稅 金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致蔡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 月22日12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 進化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5萬9887元至上開蔡友倫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 錢行為。嗣蔡淑玲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玲委由張桂真律師對簡昱文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後,查知葉立騰、李瀚泰涉案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立騰本案偵查中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供稱交給被告李瀚泰4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李瀚泰另案偵訊中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另案被告簡昱文收取蔡友倫之存簿等情不諱,惟辯稱:不知道是違法云云。惟其於前案坦承犯行,供稱交給另案被告簡昱文3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淑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另案被告簡昱文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其向蔡友倫收取帳戶後,轉交給被告李瀚泰之事實,惟供稱其收到1萬5000元。 5 另案被告蔡友倫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帳戶交予另案被告簡昱文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乙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蔡友倫帳戶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 ,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等人,故核被告葉立騰、李瀚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與綽號「小胖」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 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5-01-22

TCDM-113-金訴-3329-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培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財來 」、本案詐欺集團(黃培桓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檢察官 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後,黃培桓聽從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 領款項並轉交其集團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黃培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人頭帳戶卡片領取附表一所示詐欺贓 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仍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 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前往提領後再轉 交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財來」及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之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所 得,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  2.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得 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罪與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 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所參與 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工作,屬於遭查 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各該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金 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 、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 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 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 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 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被 告所提領之洗錢財物,均交付其上手,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前開說明,應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車手 證據出處  1 李旻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7時57分許,在小紅書APP發現李旻玲販售鞋子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小紅薯657B788E」傳訊息給李旻玲,並要求加入LINE帳號「Denise5120」聯絡,後向李旻玲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台新銀行客服連結予李旻玲,該客服人員向李旻玲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利用帳戶匯款驗證云云,致李旻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李旻玲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宥阡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44分許/49,985元 113年3月26日18時4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20,000元 黃培桓 1.證人即告訴人李旻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李旻玲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54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9頁) 3.賴宥阡申設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 4.統一超商烏日門市監視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3至49頁)   113年3月26日18時4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6日18時48分許 10,000元  2 林鐽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4時39分許,在臉書社團「SSK EATON棒球社」發現林鐽洧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臉書暱稱「陳德龍」私訊林鐽洧,後向林鐽洧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予林鐽洧,該客服人員向林鐽洧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利用帳戶匯款驗證云云,致林鐽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林鐽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53分許/49,985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20,000元 黃培桓 1.證人即告訴人林鐽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林鐽洧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至6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7頁) 3.黃俊逸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 4.統一超商烏日門市監視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3至49頁)    113年3月26日18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7分許 20,000元 黃俊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56分許/49,986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8分許 20,000元  3 范德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范德嵐販售吉他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與范德嵐聯繫,後向范德嵐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予范德嵐,該客服人員向范德嵐佯稱:須利用帳戶匯款驗證云云,致范德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范德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58分許/49,985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9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20,000元 黃培桓 1.證人即告訴人范德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3頁) 2.告訴人范德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5頁) (4)轉帳交易通知擷圖(見偵卷第77頁) 3.黃俊逸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 4.統一超商烏日門市監視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3至49頁)   113年3月26日19時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1分許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TCDM-113-金訴-2549-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雁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雁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 表人之印文及「李欣怡」署名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雁媜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景堯」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與蔡 清華聯繫,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 清華陷於錯誤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之時 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紙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經理「李欣怡」之 「工作證」1張交由詹雁媜持有,並由詹雁媜在該現金收據 「經辦人」欄上偽簽「李欣怡」之署名1枚後,於113年7月1 2日12時1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港 澄清醫院,由詹雁媜向蔡清華出示上開「李欣怡」之「工作 證」,自稱是「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場部外場經理,向 蔡清華收取新臺幣(下同)53萬5千元後,交付偽造「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及「李欣怡」署名各1枚)1紙予蔡清華持 有而行使之。詹雁媜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電話指示將上 開款項帶至某超商之廁所內放置,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前往收取,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集團實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蔡清華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清華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雁媜(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46600卷第39至47頁、第129至133頁、本院卷 第81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華於警詢中指述 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6600卷第49至55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6600卷第30 頁)、告訴人蔡清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600卷第57至58頁)、⑵告訴 人蔡清華提出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見偵4660 0卷第63至66頁)、 ⑶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 (見偵46600卷第66頁)、 ⑷告訴人蔡清華提出之投資合約 (見偵46600卷第67至71頁)、⑸詐騙投資APP截圖照片(見 偵46600卷第72頁、第75頁)、⑹告訴人蔡清華與不明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600卷第73至74頁)等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復因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 「景堯」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顧奎國」等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 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其負責之 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放置於指定位 置交付上手,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 據1紙,在「公司章」及「代表人」欄處,分別蓋有偽造之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經辦 人」欄上有被告偽簽「李欣怡」之署名1枚,被告並出示其 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經理「李欣怡」之「工作證 」,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 現金收據自屬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 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 在。  ⒋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 經理之「工作證」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予被告, 被告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固就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出示虛偽之聚奕投資有限 公司外場部外場經理「李欣怡」之「工作證」而行使之犯行 ,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再本院亦已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 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 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告訴人有過直接接觸 或聯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即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53萬5千元部分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景堯」之人及 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顧奎國」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 收據上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暨被告偽簽「李欣怡」之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特種文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場部外場經理「工作 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 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幸被告犯後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蔡清華調解成立,有本 院114年1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衡諸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 ,並經告訴人照相後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 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李欣怡」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 收。又前揭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 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 上開印文之印章。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 經理「李欣怡」之「工作證」1張,為本件詐欺集團交付被 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 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物品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持有,卷內僅有該收據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經理「李欣怡」之「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僅有該「工作證」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025-01-22

TCDM-113-金訴-3962-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從維 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從維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㈠至㈤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均含包裝袋),暨扣案如附表二之㈠至㈡所示行動電話 ,均沒收。   事 實 一、鐘從維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CMC)、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詎鐘從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楊哥」及「陳桂林」之同一位成年男子(簡稱:小 楊哥),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的共同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後之某日,先由小楊哥以Te legram與持用黑色蘋果手機(簡稱:A手機)之鐘從維聯絡 ,指示鐘從維到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內之石頭旁拿取1支白 色蘋果手機(簡稱:B手機)。嗣於同年4月2日小楊哥續以T elegram聯繫持用白色蘋果B手機之鐘從維,鐘從維即依指示 於當日下班後,到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文雄醫院旁之 停車場,駕駛車內放置有「混含氯甲基卡西酮(CMC)、4-甲 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兩種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咖啡包 632包(毛重1590.17公克,純質淨重約108.97公克)」,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8包(毛重86.43公克,純質淨重約72.13 公克)」之AYR-5611號自用小客車(簡稱:C車),欲將車內 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運送到另外一個停車場。嗣因鐘從維駕 車離開停車場後,於同(2)日18時40分將C車違規停在高雄 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與哈爾濱街口,隨即下車購買飲料,而 經警於同日18時42分上前攔查時,員警看見該車駕駛座之腳 踏墊上有一個紅包袋。經員警詢問該紅包袋內係放置何物, 鐘從維就主動向員警坦承紅包袋內為愷他命,暨後車箱內還 有數百包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並同意搜索,而經警扣得如附 表一㈠至㈤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及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供聯 繫運輸毒品所用A手機與B手機,暨如附表二之㈢至㈣所示與運 輸毒品無關之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簡稱: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鐘從維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本院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行動 電話。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毒 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 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偵卷109頁,簡稱:凱旋 醫院84382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詳偵卷127至131頁,簡稱:刑事警察局000   0000000號鑑定書)、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詳 訴卷77至80頁)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 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 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愷他命)、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咖啡包)。被告持有 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 品罪。 ㈢、被告與小楊哥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之一行為從一重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 級別即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刑事由: 1、本案查獲經過詳如事實欄所示,即被告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 攔查,暨因員警看見車內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有紅包袋,而詢 問被告該紅包袋內裝何物。被告隨即坦承該紅包袋內為愷他 命且後車箱內另有數百包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及同意員警 搜索,而經警查獲本次犯行及扣得附表一、二所示毒品等物   ,有被告警訊筆錄(偵卷13頁)及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19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訴卷77至79頁) 可佐。酌以前揭三民第一分局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已明 確敘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訴卷79頁)。兼衡員警因被告交 通違規而攔查時,並不知道被告之本案犯行,且無搜索票, 又無法以目視方式看見紅包袋及後車箱內之毒品等情(詳偵 卷73頁員警於攔查時所拍攝之照片),應認被告本次運輸毒 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次運輸毒品犯行,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㈢、前揭加重及兩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㈣、又:   1、被告於警訊時雖稱:依綽號小楊哥、陳桂林指示運毒,小楊   哥、陳桂林為同一人,真實姓名應該是吳泰森等語,然三民   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高市三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   覆本院略以:員警查詢75至95年次年齡區間,並無吳泰森之   人,而未另案偵查等語(訴卷77至79頁),為此被告本次犯 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本案運輸之毒品並非供被告自行施用,而且本次運送之 毒品數量非微,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3、本案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危害社會程度明顯高於零星 運送毒品之情形,難認被告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仍有情輕 法重情形,為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相 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犯後並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 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本案犯行之 分工、毒品數量與種類,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 前案紀錄表)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之㈠至㈤所示被告本次所運輸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被告用以聯繫本次運輸毒品事宜之手 機(含sim卡),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之㈢至㈣所示現金,難逕認係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暨尚難認與本次各次犯行有關   ,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 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衡諸被告雖駕駛C車   運送毒品,然該車並非被告所有(偵卷17頁),且本次運送 之毒品重量應仍得隨身攜帶,為此應該僅係以C車作為代步 工具,C車並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的交通工具,無庸依上開規 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 說                     明 ㈠ 白藍蝴蝶毒品咖啡包154包 (證物編號1-1至1-1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127至131頁  )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77及1-78,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1-77、1-78驗前總毛重5.19公克(包裝總重約2.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5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1-77鑑定: ①淨重1.38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0.8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白藍蝴蝶咖啡包154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86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1-1至1-154】 Ⅰ438.85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80.18公克(包  裝總重)=258.67公克(總淨重) Ⅱ258.67公克(總淨重)x10%(純度)=25.86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㈡ 信心毒品咖啡包170包 (證物編號2-1至2-170)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27及2-28,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2-27、2-28驗前總毛重4.87公克(包裝總重約1.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9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2-27鑑定: ①淨重1.60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信心咖啡包170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30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2-1至2-170】 Ⅰ515.84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42.80公克(包  裝總重)=373.04公克(總淨重) Ⅱ373.04公克(總淨重)x10%(純度)=37.30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㈢ HUAWEI毒品咖啡包254包 (證物編號3-1至3-2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3-154及3-155,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3-154、3-155,驗前總毛重4.58公克(包裝總重約1.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4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3-154鑑定:  ①淨重1.58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0.9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   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   ethy-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 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HUAWEI咖啡包254包,均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79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3-1至3-254】 Ⅰ591.67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82.88公克(包裝總重)=408.79公克(總淨重) Ⅱ408.79公克(總淨重)x9%(純度)=36.79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㈣ IPHONE13毒品咖啡包54包 (證物編號4-1至4-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4-14及4-15,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4-14、4-15驗前總毛重4.94公克(包裝總重約1.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0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4-14鑑定: ①淨重1.87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1.2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IPHONE13咖啡包54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2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4-1至4-54】 Ⅰ129.09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38.88公克(包裝  總重)=90.21公克(總淨重) Ⅱ90.21公克(總淨重)x10%(純度)=9.02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㈤   愷他命 38包 ⒈凱旋醫院84382號鑑定書(偵卷109頁),隨機抽樣1包鑑定(編號8),結果略為: ❶驗前毛重5.056公克、驗前淨重4.775公克、驗後淨重4.755公克。 ❷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3.4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85公克。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附表二 扣案物 備              註 ㈠ 黑色蘋果行動電話1支 ,Iphone XR。 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1簡稱:A手機 2被告稱:此手機是我的,販毒集團先用此電話與我聯絡(偵卷17、96頁)。 3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應沒收。 ㈡ 白色蘋果行動電話1支, ,Iphone 7 plus, IMEZ000000000000000 1簡稱:B手機 2被告稱:販毒集團提供之工作機(偵卷16、18頁)。 3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應沒收。 ㈢ 仟元鈔票48張 ⒈被告略稱:不是我的(偵卷96頁) ⒉非本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本判決不宣告沒收。 ㈣ 佰元鈔票14張

2025-01-22

KSDM-113-訴-371-20250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40號)及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維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維琳依其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個 人或公司行號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網路 銀行服務,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13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翌(17)日15時38分 許,將所收簡訊驗證碼傳送與「李經理」,使其將本案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於其所使用設備,並得自該帳戶為無卡 提款,使「李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可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做 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此間,「李經理」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周俊辰、張啟揚(原名張意鑫)等人( 下合稱周俊辰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17日16時21分許,自該帳 戶無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周俊辰等2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詎曾維琳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前某時許,得知本案中信 帳戶內已有上開詐欺贓款陸續匯入,竟心生貪念,明知該款 項非其本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 續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同日16時48分、同 日16時54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90 00元、1萬元(共計5萬9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周俊辰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 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被告曾維琳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即事實欄部分)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涉嫌侵占罪嫌(即事實欄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5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 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 」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下稱偵卷】第50、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俊辰、張啟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112742945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2、39至44頁), 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25 至26、47至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見警卷第30、36頁)、告訴人周俊辰提供之轉帳紀 錄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52、59頁)、告訴人 張啟揚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55頁)、告訴人 張啟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至58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 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 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 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 ,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 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 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LINE暱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因被告 後續係為私吞詐欺所得,乃於提領之後即擅自花用,以處分 自身之犯罪所得,主觀上並非為「李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 予以提領而另行轉交他人,以從事洗錢行為,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 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於本案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部分,係基於單一 侵占之目的,於密接時地一再提領告訴人張啟揚所匯入款項 後予以侵占入己之多次行為,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 洗錢之用,以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周俊辰等2人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實際 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 以隨時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最終之犯罪所得可能因而去向 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為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周俊辰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 錄全數給付告訴人周俊辰2萬9000元、告訴人張啟揚6萬元,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03至104、107 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周俊辰2人之損失;再衡 以本案告訴人周俊辰2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就本案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等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 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有不是;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周俊辰2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告訴人周俊辰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05頁),顯 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 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 ,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因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5萬9000元,為被告本案事實欄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周俊辰 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付2萬9000元及6萬元,應認已足以剝 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周俊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恬恬」向周俊辰佯稱:只要匯款完成三個任務就可以約砲云云,致周俊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7日15時49分許 2萬9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21分無卡提款3萬元(其中785元為告訴人張啟揚匯入) 2 張啟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博弈遊戲廣告,張啟揚於112年7月5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啟揚佯稱:在博奕遊戲「五分彩」投注,儲值後若有中獎再加碼云云,致張啟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7日15時50分許 6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7日16時21分無卡提款3萬元(其中785元為告訴人張啟揚匯入),被告再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同日16時48分、同日16時54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9000元、1萬元侵占入己

2025-01-22

KSDM-113-金訴-842-20250122-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DUC TUNG(中文名:陽德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德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UONG DUC TUNG(中文名:陽德松,下稱陽德松)明知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 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4時10分許前某日, 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為 認證號碼,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公司) 註冊「ya6780000000il.com」號會員帳號 (下稱本案MyCar d會員帳號)後,再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 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My Card會員帳號於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時經系統自動生成如附 表「匯入虛擬帳號」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內,並儲值 至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嗣因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均察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瑜、駱建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陽德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越南要來 臺灣時,越南的仲介叫我申辦3張電話卡,仲介公司跟我講 到臺灣時選其中1張使用,我確實有使用其中1張電話卡,至 於本案門號我就丟掉了云云(見審易卷第41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審易卷第4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卷第28、6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113年4月1日個實通加密字第113000001 6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開通資料(偵卷第79至87頁)、113 年8月28日個實通加密字第1130000033號函(見偵卷第134頁 )、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8頁)在卷可稽;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先以本案 門號為認證號碼,向智冠科技公司註冊本案MyCard會員帳號 後,再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 訴人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於購買 MyCard遊戲點數時經系統自動生成如附表「匯入虛擬帳號」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內等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112 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8729號函暨所檢附如附表所示虛 擬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號資料(見偵卷第26、27頁)、第一 商業銀行113年5月2日一總集字第004400號函暨所附虛擬帳 號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13、114頁)、智冠科技公司11 3年9月16日智法字第1130916001號函暨所檢附本案MyCard會 員帳號註冊流程(見偵卷第138頁正面至第140頁背面)、本 案門號通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3至96、14 2至150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及擷圖照片、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 儲值資料、扣點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就其是否有申辦本案門號一節,先於警詢中辯稱:其不 知道何人申設申辦本案門號,我不知何人拿我的資料去申請 本案門號云云(見偵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有在越 南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電話卡帶來台灣,但我不知 道本案門號為何被作為詐欺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19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到台灣後,就把本案門號丟掉了云 云(見審易卷第41頁)。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 其並未申請本案門號,嗣後於偵查中才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 ,但不知道為何被拿來作為詐騙使用,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 稱:其申辦本案門號後,來台灣時就丟掉,其並未使用本案 門號,應僅係遭人盜用云云,可見被告前後所為辯解並不一 致,是否堪以採信,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既基於使用目的 ,而1次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共3個席動電話門號,顯見其當時 應有使用該等門號之強烈需求,但依據被告供稱其於申辦本 案門號後,並未使用,隨即予以丟棄一節,依其所述之情節 ,要與一般人一次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之客觀常 情有違,是否得以遽以採信,非無疑義。  ㈡又詐騙犯罪者為確保能順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行 為,勢將設法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SIM卡 ,以供綁定、驗證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帳號,藉由該開通之 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犯行,並 於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若係使用竊取或遺失之SIM 卡,因SIM卡申辦人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電信機構辦理 掛失,詐欺犯罪者可能無法收受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簡訊, 而無法順利遂行詐欺、洗錢行為,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使該等成果,落入其等無法完全掌控 之電子支付帳戶內,自身卻無法就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 行支配,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 ,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所綁定之門號 ,不會在其等獲得詐騙款項前即報警或辦理停話,以資確保 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門 號作為犯罪工具。  ㈢參酌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於申辦後,於同年6月30日即開通使 用該門號,並經用以註冊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再經由手機 號碼驗證,形成如附表所示之虛擬支付帳戶;又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供以收受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等所匯入儲值之款項,此有前揭會員基本資料 、會員交易明細及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證。可知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即於112年6月30日開通使 用本案門號,並被使用於註冊本案MyCard會員帳號,而本案 號於間隔甚短之時間內即綁定金融帳戶,形成本案虛擬支付 帳戶,以供收受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倘非被告將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無從形成該等門號不會因報警或停話等情形導致前功 盡棄之確信,而將之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相關犯罪工 具,足認本案門號之SIM卡,應係被告自行交由該不詳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甚明。  ㈣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 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 申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 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復因行動電話門 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 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 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 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 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而 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約32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53頁) ,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 對於不得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不熟識之人,以 避免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被告既已預 見將其所申辦之行斷電話門號預付卡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竟仍貿然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 騙被害人犯罪之工具,顯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交付之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被 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門號預付卡從事詐欺取 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此而論,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本案門號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申請MyCard會員帳號後,用 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 本案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 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 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 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僅率爾提供本 案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罪所用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損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 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以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手段、數量 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 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現在工廠擔任工人及尚須扶養父母親、配偶及小孩等庭生活 狀況(見審易卷第5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本案現存卷 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 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另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被告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亦查無證據足認 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中;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性質上 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 ,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併述明。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相關證據資料 0 黃冠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冠瑜聯繫,並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須依指示匯款交易云云,致黃冠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由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儲值時生成之虛擬帳號內。 112年11月24日18時31分許,匯款4,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黃冠瑜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0、31頁) 2、黃冠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2至38頁) 3、黃冠瑜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4頁) 4、黃冠瑜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 5、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見偵卷第6、9至17頁) 0 駱建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駱建呈聯繫,並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須依指示匯款交易云云,致駱建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由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儲值時生成之虛擬帳號內。 112年11月25日20時39分許,匯款5,5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駱建呈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46、47頁) 2、駱建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8至53頁) 3、駱建呈所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4頁) 4、駱建呈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68頁) 5、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見偵卷第6、9至17頁)

2025-01-22

KSDM-113-審易-2277-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40號)及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維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維琳依其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個 人或公司行號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網路 銀行服務,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13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翌(17)日15時38分 許,將所收簡訊驗證碼傳送與「李經理」,使其將本案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於其所使用設備,並得自該帳戶為無卡 提款,使「李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可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做 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此間,「李經理」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周俊辰、張啟揚(原名張意鑫)等人( 下合稱周俊辰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17日16時21分許,自該帳 戶無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周俊辰等2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詎曾維琳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前某時許,得知本案中信 帳戶內已有上開詐欺贓款陸續匯入,竟心生貪念,明知該款 項非其本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 續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同日16時48分、同 日16時54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90 00元、1萬元(共計5萬9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周俊辰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 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被告曾維琳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即事實欄部分)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涉嫌侵占罪嫌(即事實欄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5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 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 」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下稱偵卷】第50、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俊辰、張啟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112742945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2、39至44頁), 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25 至26、47至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見警卷第30、36頁)、告訴人周俊辰提供之轉帳紀 錄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52、59頁)、告訴人 張啟揚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55頁)、告訴人 張啟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至58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 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 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 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 ,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 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 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LINE暱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因被告 後續係為私吞詐欺所得,乃於提領之後即擅自花用,以處分 自身之犯罪所得,主觀上並非為「李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 予以提領而另行轉交他人,以從事洗錢行為,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 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於本案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部分,係基於單一 侵占之目的,於密接時地一再提領告訴人張啟揚所匯入款項 後予以侵占入己之多次行為,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 洗錢之用,以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周俊辰等2人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實際 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 以隨時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最終之犯罪所得可能因而去向 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為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周俊辰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 錄全數給付告訴人周俊辰2萬9000元、告訴人張啟揚6萬元,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03至104、107 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周俊辰2人之損失;再衡 以本案告訴人周俊辰2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就本案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等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 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有不是;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周俊辰2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告訴人周俊辰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05頁),顯 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 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 ,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因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5萬9000元,為被告本案事實欄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周俊辰 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付2萬9000元及6萬元,應認已足以剝 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周俊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恬恬」向周俊辰佯稱:只要匯款完成三個任務就可以約砲云云,致周俊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7日15時49分許 2萬9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21分無卡提款3萬元(其中785元為告訴人張啟揚匯入) 2 張啟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博弈遊戲廣告,張啟揚於112年7月5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啟揚佯稱:在博奕遊戲「五分彩」投注,儲值後若有中獎再加碼云云,致張啟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7日15時50分許 6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7日16時21分無卡提款3萬元(其中785元為告訴人張啟揚匯入),被告再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同日16時48分、同日16時54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9000元、1萬元侵占入己

2025-01-22

KSDM-113-易-575-2025012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本院另行審結)與少年莊○妤(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 及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丙○○於110年12月22日22時40分 許,與乙○○(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甲○○共同前往莊○妤工作之 苗栗縣○○市○○○街00號飲料店前,詎丙○○因見莊○妤與范○騰(00 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狀似親密而心生不滿,竟與 乙○○、甲○○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拳頭 及安全帽毆打范○騰,乙○○以徒手毆打范○騰,甲○○則以手毆打及 以腳踢范○騰,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致范○ 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 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一第13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共同被告丙○○、乙○○共同前 往莊○妤工作之苗栗縣○○市○○○街00號飲料店前,惟矢口否認 有何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打范○騰,伊 只是去把莊○妤拉出來等語。經查:  ㈠丙○○與莊○妤前為男女朋友,丙○○於110年12月22日22時40分 許,與乙○○、被告共同前往莊○妤工作之苗栗縣○○市○○○街00 號飲料店前,詎丙○○因見莊○妤與范○騰狀似親密而心生不滿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核與證人范○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范○騰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伊騎 乘機車要去苗栗縣○○市○○○街00號飲料店接伊女友莊○妤下班 ,伊約於同日22時35分許到上開飲料店前等莊○妤下班,伊 到的時候,看到丙○○、乙○○、被告把汽車停在上開飲料店正 前面,伊也沒有去跟他們說什麼,就在旁邊等,後來丙○○等 3人看到伊,就走過來伊旁邊,丙○○問伊知不知道莊○妤的前 男友是誰,伊跟丙○○說知道,丙○○就一直越來越大聲地重複 說「知道」,然後突然用手上的安全帽打伊,乙○○、被告就 跟著一起打伊,丙○○手拿安全帽、用手腳毆打伊,乙○○、被 告則是用手腳,對伊拳打腳踢,後來不知道誰報警,丙○○等 3人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繼於偵查中結證 稱:110年12月22日晚上伊去接莊○妤下班,伊在那邊跟朋友 聊天,丙○○、乙○○、被告走過來,丙○○跟伊說知不知道莊○ 妤是他前女友等一些奇怪的話後,3個人就過來打伊,之後 好像是有人報警,被告等3人才停止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11 至112頁),核與證人莊○妤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下班 後看到范○騰跟丙○○、乙○○、被告等3人在伊上班地點斜對面 聊天,伊走到范○騰停車處時,對方三人就突然開始打范○騰 ,當時伊準備前往勸架,但遭到被告擋住無法靠近范○騰, 只能以呼喊的方式叫他們停止,之後對方疑似看到警方快來 了,便停止毆打范○騰並駕車離去,丙○○當時毆打范○騰有使 用安全帽,乙○○、被告則是以手、腳攻擊范○騰等語(見偵 卷第75頁),暨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乙○○與甲○○有動手嗎?)有,用手揮拳,但他們二人打 那個男的哪裡,我不太清楚。」、「(問:甲○○稱他只有去 拉開莊○妤,是否如此?)不是,甲○○站在莊○妤的前面,莊 ○妤前面就是那個被害人的,甲○○就用手、腳去傷害被害人 。」等語(見偵卷第154頁)相符,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以手毆打及以腳踢范○騰,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於警詢時供稱:「(問:據現場 證人及被害人表示,稱你當時有向被害人范○騰動手,你如 何解釋?)應該是說當時我要把莊○妤拉在旁邊時,腳有去 踢到范○騰的腳,所以從遠處看來像是我有對范○騰動手。」 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確有此事( 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詎其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伊並無 動手,可能是丙○○、范○騰肢體動作很大,伊才被誤以為有 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 信。且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人於行走或奔跑時,或可能不小 心「踩」到別人的腳,然應不至於不小心「踢」到別人的腳 ,其上開所辯為了將莊○妤拉走而不小心踢到范○騰的腳等語 ,不惟與證人莊○妤、丙○○證述之內容不符,亦與常情有違 ,難以憑採。  ㈣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 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 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 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丙○ ○、乙○○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范○騰下手實施強暴 ,且被告坦承知悉行為時丙○○持安全帽乙情(見本院卷二第 202頁),縱被告本身未攜帶兇器,然依上開說明,其並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就其他共犯分擔實行之行為仍應 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因此對於所發生 之全部結果,應同負其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 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無礙於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與共 同被告丙○○、乙○○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 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丙○○雖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然本案起因係丙○○見其前 女友莊○妤與范○騰狀似親密而心生不滿,遂與同行之友人即 被告、乙○○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范○騰下手實施強 暴,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且本案衝突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 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 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 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 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 ,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 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 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施強暴之對象雖係少年范○騰,然依上開說明,少年僅屬間 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市場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 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二第203頁);以手毆打及以腳踢范○騰之犯罪手段;被 告犯行對社會治安法益造成危險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共同被 告丙○○、乙○○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2

MLDM-112-訴-403-2025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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