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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289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犯罪事實第2列之「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增 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判決確定 之拘役120日至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2.證據部分增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判 決書」。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 8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 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現仍有多次竊盜案件仍待偵辦 或審理,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盜他人腳踏車,造成 他人損害,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尚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 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5時45分,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安平市場外騎樓,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林昱 伸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 。嗣經林昱伸察覺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畫 面檔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昱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 1片暨翻拍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腳踏車 ,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20

TNDM-113-簡-3864-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樺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樺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樺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 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之犯罪情節,暨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9號   被   告 楊樺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樺桔於民國113年9月7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廟會 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查,發現 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樺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交簡-2622-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TUMSAI KITT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TUMSAI KITT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PRATUMSAI KITTI(泰國籍,中文名:吉弟)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8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1飲用蔘茸酒 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為外出購物,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 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PRATUMSAI KITTI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 與自強路872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16時3 6分許對PRATUMSAI KITTI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 公升0.34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同類案件 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職業(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駕駛者為微型電動二 輪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0

TNDM-113-交簡-2687-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秀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96小時」應更正為 「120小時」。  ㈡查被告方秀治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 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參,詎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 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 ,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 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否認犯行,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 認其罪證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NDM-113-簡-3568-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7、1204、1672、18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688公克、0.513公克,含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604U0510)」更正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U051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宜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 ,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犯意有別,時地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㈡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3次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甫於民國113年2 月21日出勒戒所即於短時間內屢屢再犯,可見被告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 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所犯4罪之罪名、手段 均相同,時空關聯性高,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 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688公克、0.513公克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證,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陳宜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之13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5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小吃部包 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17日3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1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688公克、0.513公克),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16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17日23時14分許,騎 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與五福街口時,為警攔查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移送偵辦 )。  ㈣於113年6月17日22時許,在某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3年6月17日22時4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南台 街13巷時,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 部分,另行移送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陳宜成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辦陳宜成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 體編號:113Q11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11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 113Q115)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 實一、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1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5445號)、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604U0510)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㈢,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18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186)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㈣,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23)、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23)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另以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察扣毒品咖啡包5包而認被告尚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惟查,上開 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並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僅 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Mephedrone,且所含第三級 毒品未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3606號)1份在卷可稽 ,自無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而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涉行政罰部分 ,另行由移送機關處理,併此敘明;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上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簡-3871-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俊弘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8、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俊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記載:「於 111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11年3 月14日辦理約定轉帳後」,第8記載:「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之後補述:「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3行記載 :「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後補述:「,旋經轉出一空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就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涂俊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後於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歷 次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竟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 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 額等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金訴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供稱:提供本案帳戶網銀 帳號、密碼,並沒有收到任何代價等語(見金訴緝卷第35頁 ),且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轉出一空等情,業 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 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 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涂俊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俊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111年3月27日20 時1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冠、黃信蒼、李宗珉、黃雅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俊弘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沒有交給其他人,該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出境之後我就沒有使用該帳戶,也沒有使用網路銀行,我不知道網銀轉帳是誰轉的,我沒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其他人等語。 2 告訴人黃文冠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文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信蒼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黃信蒼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胡瑜芳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胡瑜芳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宗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宗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怡妏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李怡妏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雅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雅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9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4683號函及附件1份 證明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設定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文冠 佯以取消扣款云云 1、111年3月27日20時13分許 2、111年3月27日20時17分許 3、111年3月27日20時19許 4、111年3月27日20時31分許 1、19萬9,985元 2、49,986元 3、49,986元 4、3萬元 玉山帳戶 2 黃信蒼 佯以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3月27日20時58分許 2萬7,987元 玉山帳戶 3 胡瑜芳 佯以解除鎖定云云 1、111年3月27日21時15分許 2、111年3月27日21時18分許 1、4萬9,998元 2、4萬9,998元 玉山帳戶 4 李宗珉 佯以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3月27日21時39分許 8,123元 玉山帳戶 5 李怡妏 佯以解除錯誤云云 111年3月27日21時45分許 4萬3,018元 玉山帳戶 6 黃雅莉 佯以盜刷信用卡云云 1、111年3月27日20時11分許 2、111年3月27日20時12分許 1、14萬9,988元 2、14萬9,996元 玉山帳戶

2024-11-19

TNDM-113-金簡-561-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素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素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素貞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許起至15 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某寺廟旁飲用摻混米酒之啤 酒若干數量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而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2 50983)前,追撞前方由籃奕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98587號卷〈下稱警卷〉第31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1紙(見警卷第39頁)、被告沈素貞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1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前於105年間亦有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紀錄,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75號判決、被告之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應已知悉酒後駕 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造成損害尚非嚴重,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乘客張嘉雯亦無意追究本次交通事故 所造成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張嘉雯之夫籃奕傑於警詢時 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5頁);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飲酒完 畢未幾即駕車、駕車時間為下午、被告本案犯行距其前次犯 行相距約8年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49號   被   告 沈素貞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素貞自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高雄市 阿蓮區之寺廟旁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號250983)前,不慎與籃奕傑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2分,測得沈 素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籃奕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19

TNDM-113-交簡-2642-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姿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嗣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姿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調解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調 解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調解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刪除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7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後補充「暱稱【陳東傑】、【Jle】之人」 。 (二)補充證據「被告潘姿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被告提出與 【陳東傑】、【Jle】間對話紀錄截圖」。 (三)起訴書證據名稱「通話紀錄截圖資料」更正為「對話紀錄截 圖資料」。 (四)起訴書證據「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刪除(卷內並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 自白(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112 年6 月16日施行後、113 年7 月31日施行後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 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 可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年8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向被害人施以詐 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 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 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 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 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告訴 人林恒清、葉昭逢等人意見(金訴卷第205-207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且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300,0 00元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等犯後態 度(見金訴卷第231-232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金訴卷第217頁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 前述,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所受損 失,再參因告訴人林伯聰、胡敬平、林恒清、葉昭逢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達成調解等節(見金訴卷第211頁本院 報到單),然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 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調 解附表即其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 又以上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不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7,000元,為被告 所自承(金訴卷第216頁),然被告既已以上開金額與告訴 人許翠蓮、馮穗佳各達成調解,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許翠 蓮、馮穗佳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17,000元,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再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 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本案告訴人等受騙 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 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調解附表】 告訴人 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 許翠蓮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許翠蓮3,0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許翠蓮、金融機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金訴卷第231-232頁本院調解筆錄 馮穗佳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馮穗佳3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馮穗佳、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皆提告)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伯聰 112年12月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告訴人林伯聰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張梓涵」、「葉美麗老師」向告訴人林伯聰佯稱:下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管家」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伯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4時14分許 3,063,445元 新光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翠蓮 113年1月中旬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文慧」及LINE群組「大成發」向告訴人許翠蓮佯稱:下載「大成發」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翠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1時許 3,000,000元 3 胡敬平 113年4月8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香港匯豐銀行外匯分析師陳信宏,結識告訴人胡敬平後,向告訴人胡敬平佯稱:於「GMI-4」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敬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5時49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5時50分許 ③113年4月8日16時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8,000元 4 馮穗佳 113年1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嘉樹」結識告訴人馮穗佳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王」向告訴人馮穗佳佯稱:投資需要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馮穗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9時56分許 500,000元 5 林恒清 113年3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曉蕾」結識告訴人林恒清及刊登律師廣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Mark、杨冠华」向告訴人林恒清佯稱:可協助要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林恒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4時53分許 ②113年4月9日8時35分許 ①150,000元   ②39,200元 6 葉昭逢 112年12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琳」、「雅婷」、「林欣玥」、「Lin Yilin」結識告訴人葉昭逢後,向告訴人葉昭逢佯稱:於「威尼斯人娛樂城、QSMOV、JPACOIN、SANTOSS」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昭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0時59分許 50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53號起 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潘姿吟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 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 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潘姿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已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惟辯稱:我是網路上求職,對方表示可以來當露天賣場小幫手,幫忙管理賣場、回覆客人訂單,一天工資2500元,並請我先註冊露天賣場帳號,及去新光銀行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號,說這些帳號是廠商戶頭,後即要我提供露天拍賣帳號密碼、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直接將錢匯到廠商戶頭,及用我的露天賣場帳號密碼將貨上架,我再以該帳號密碼出售商品,我只想趕快找一份工作、賺錢,沒想這麼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伯聰、許翠蓮、胡敬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伯聰、許翠蓮、胡敬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術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許翠蓮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4 告訴人胡敬平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潘姿吟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間,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潘姿吟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馮穗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恒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葉昭逢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告訴人馮穗佳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 請書各1份。 (六)告訴人林恒清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 請書各1份。 (七)告訴人葉昭逢報案紀錄、提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 (八)被告潘姿吟所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024-11-19

TNDM-113-金簡-52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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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興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興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興賢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7時50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O樓之O號房住處飲用2杯保力達酒精飲料後,至同日 8時許結束飲酒,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仍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於 同日下午1時30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龍橋街口 ,因故為員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1時38 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7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興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19-2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 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甚 鉅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9

TNDM-113-交簡-2654-202411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 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所竊得被害人王中庸所有機車1台業 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機車1台業經被 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則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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