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TUNG(阮廷松、○○籍)
上列聲請人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阮廷松(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也配合警方辦
案,被告有正當工作,並未以詐欺為業,犯後亦深感悔意,
請求庭上給予機會,盼能與被害人和解,讓被告交保出去賺
錢或給被害人,也賺錢給○○的老婆、年邁的母親及三個小孩
,如能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被告也願意到附近派出所報到
或戴上電子腳鐐,等到償還被害人金額完畢會回來面對司法
執行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
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已經其自白不諱
,復有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籍之外國人,其為本案犯行時已經
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原為行方不明之移工,復因經濟狀況
不佳,而為本案先後3次犯行,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且被告供稱在新竹還有另案待審理
,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被告本案已
經原審判決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判決
駁回其量刑之上訴,則其可預期必須入監服刑之可能性大增
,被告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被告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
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雖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一節為由,固值同情,惟本院考
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
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
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TCHM-113-聲-1399-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