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PRATHA SONGWUT(中文姓名:松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PRATHA SONGW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UPRATHA SONGWU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泰國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UPRATHA SONGWUT (泰國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PRATHA SONGWUT(中文名:松吳)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1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與新庄路口,因後照鏡 毀損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味,而於同日22時3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PRATHA SONGWUT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 美 綺

2024-10-18

CTDM-113-交簡-2178-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怡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林佳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蔡欣怡、林佳隆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8

CTDM-113-易-330-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孟君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579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張孟君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孟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02、111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路○○○○號A9900 07號汽車停車格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方雅慧適時站立於該停車格前開立收費停車單據,而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必要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 人左小腿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嗣告訴人至警局提告。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 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當場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103、109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完畢 ,此有和解筆錄(交簡上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稽。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 納入考量,容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站立於車輛 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 畢,可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實際彌補,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本案前無任 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和解並當場賠付完畢,被害人就本案是否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一事亦無意見(交簡上卷第108頁),本院認考量被 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TDM-113-交簡上-69-20241018-1

審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峻鋐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何峻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0-18

CTDM-113-審原金易-14-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25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 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7日徒刑 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4月10日出監)」、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紅文奇路」更正為「文奇路」;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黃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 611號、844號、110年度豐簡字第185號及本院110年度審易 字第2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6月、 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案接 續執行拘役,於112年4月10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173至213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 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 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 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竊取告訴人洪嘉駿、陳品維、被害人陳曉紅所有之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竊得之財物,除了NJK-5996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歸還被害人陳曉紅,業據被害人陳曉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外,其餘竊得財物則未返還告訴人洪嘉駿、陳品維,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在同日,竊 盜手段相似,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現金3千元、3萬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上開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返還被害人陳曉紅,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黃建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嗣經裁定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0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見陳曉紅祥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徒手轉動鑰匙並開啟電門,徒手竊取上揭機車 ,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於同日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洪 嘉駿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開啟 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㈢於同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陳 品維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開啟 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3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機車棄 置在紅文奇路150巷13號對面。嗣陳曉紅、洪嘉駿、陳品維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嘉駿、陳品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曉紅、告訴人洪嘉駿、陳品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 之財物,除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被害 人陳曉紅取回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CTDM-113-簡-1751-202410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如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113年1月31日113年度簡字 第121號、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113年3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5號、112年度偵 字第25898號、112年度偵字第247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如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下稱甲案)、113年度 簡上字第46號(下稱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下稱 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下稱丁案)之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223卷第99、167至168、366頁,簡上46卷 第97至98、183至184、236頁,簡上77卷第101至102、150頁 ,簡上78卷第103至104、15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上述4案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甲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鎮聖宮」內,見由告訴人謝育彥管領之虎爺神 尊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放置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虎爺神尊 1尊竊取後隨即步行離去。  ㈡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見被害人林晉頡所有雞蛋30顆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雞蛋並放在塑膠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前,見被害人蕭美麗所有車牌號碼NQE-1618號機車停放 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蕭美麗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健保卡 1張,得手後離去。  ㈣丁案: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鶴茶樓飲料店前,見被害人呂德君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金屬沙 漏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金屬沙漏(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 袋內隨即步行離去。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於甲、乙、丙、丁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 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自 93年起長期在凱旋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並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其長期承受之精神壓力已影響其控制能力,又甲案 告訴人謝育彥遭竊物品業已發還,乙案被害人林晉頡、丙案 被害人蕭美麗、丁案被害人呂德君均未對被告為刑事訴追之 意,亦未請求民事賠償,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甲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經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現亦有多 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 惕,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贓物認領 保管單參照),且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 第4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案、丙案、丁案之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則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 林晉頡、呂德君等人,亦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而未 適度賠償其等損失,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15日,並分 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上述4 案之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以被告於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為佐,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等情 狀,已為甲案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尚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 項未予審酌之情形。又乙、丙、丁案之原審於量刑時雖漏未 審酌被告上述身心健康狀況,惟依被告自103年1月1日迄今 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所示,其雖經醫師診斷 為輕度智能不足,然被告前曾因另犯多起竊盜犯行,遭法院 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前案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後,應知 悉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卻仍為乙、丙、丁案之竊 盜行為,而依被告前揭病歷資料所載,其除經醫師診斷為輕 度智能不足外,尚無罹患其他精神疾病,且被告於乙、丙、 丁案中行竊時,均知悉利用無人注意或他人無暇注意時,趁 機下手行竊,難認被告於乙、丙、丁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況, 已影響其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前揭病歷資料尚無從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再者,乙、丙、丁案之原審經審酌被告 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被害人所 生危害等情節後,對被告分別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拘役 20日、10日、15日,是其未予審酌上述對被告控制行為能力 不生影響之身心健康狀況,尚難認已足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 。故認上述4案之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均屬妥適,而無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被告甲案竊盜犯行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乙、丙、丁 案所處刑度則分別為拘役20日、10日、15日,被告上述4次 竊盜犯行所處之刑種既非相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本屬無 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而被告乙、丙、丁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上述4次 竊盜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CTDM-113-簡上-46-202410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清 王舒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舒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永清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1日8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 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貿然搶越黃燈,橫向車道 可能因已轉為綠燈而起駛,極易於路口內發生擦撞,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止 線前已發現上述路口往八德南路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黃燈 ,仍貿然搶越,適有王舒婷亦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欲左轉至仁雄路時,亦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無上 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車道並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永清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疑 第五頸椎椎體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王舒婷受有右側近 端脛骨撕裂性骨折、前十字韌帶損傷、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清、王舒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案事故致被告潘 永清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疑第五頸椎椎體骨折、四肢 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王舒婷受有右側近端脛骨撕裂性骨折、 前十字韌帶損傷、多處擦傷挫傷等節,有被告潘永清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王舒婷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潘永清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 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 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 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 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 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 燈」貿然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 行進。經查,被告潘永清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5 頁),對於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 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騎乘機車沿八德 南路行駛至與仁雄路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已轉為黃 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筆錄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足憑,被告潘永清竟未注意 上開規定,猶貿然搶越黃燈前行,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王舒婷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所述傷勢等情,有上開被告王舒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被告王舒婷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潘永清之行為所致,被告潘 永清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王舒婷受傷害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四、被告王舒婷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為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法規之 規範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劃分路權歸屬、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 交通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注意遵守。 經查,被告王舒婷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此有被告王舒婷之駕照影本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3頁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又案發路段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且被告王舒婷騎乘機車沿八德南路南往北 向行駛,於尚未駛至該路段與仁雄路之交岔路口時,即跨越 來車道並穿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致與被告潘永清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24 日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足憑,足見被告 王舒婷就本案事故亦具有過失無訛。又被告潘永清因本案車 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等情,有上開被告潘永清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被告潘永清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王舒婷之行為 所致,被告王舒婷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潘永清受傷害之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六、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潘永清之過失為「貿然闖紅燈」、被告 王舒婷之過失為「未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 貿然左轉」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潘永清騎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燈僅顯示為黃燈,並非為紅燈號誌,且 被告王舒婷亦有占用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等情 ,業詳於前述,惟此節僅涉被告2人過失樣態認定差異,應 由本院逕予審認後更正並補充,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2人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此屬雙 方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責任 之問題,尚無礙其等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本案肇事後,警方於未明肇事人時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 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1、6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堪均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輕忽疏縱 ,未能保持警覺,遵照標誌指示駕駛,實有不該;並審酌被 告2人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潘永清搶越黃燈、被 告王舒婷占用來車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互撞而肇生 本件事故,及其等各自所受之傷勢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認事實,態度尚可,仍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共識, 或賠償彼此所受損害等情;復斟酌被告2人其於本案犯行前 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潘永清於警詢時 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被告王舒婷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 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CTDM-113-交簡-1043-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昭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344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昭元(下稱異議 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然異議人之父親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身體狀況不佳,需異議人從旁照顧, 倘異議人入監執行,其父親在外獨居可能發生意外,故向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經檢察官不予准許,檢察官不准 之處分不當,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本案經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度執字第3447號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審酌 異議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 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得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而否准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異議人於民國11 3年8月6日到案執行,異議人於113年7月30日到庭表示:前 次未履行社會勞動係因經濟因素,異議人不得不去工作而無 法履行社會勞動,本次係因父親身體肝硬化,需家人照顧, 故希望檢察官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檢察官再以11 3年7月31日橋檢春屹113執3447字第1139037822號函(下稱 本件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並於函文中載明:「本署審核 台端資料,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而駁回聲請。」並命異議人應於113年8 月13日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34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檢察官於 作成本件執行命令前,已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 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 ㈡、異議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1677號案件,囑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助字第404號代執行,並以 111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4號執行上開拘役易服社會勞動(應 履行時數300小時),然異議人僅履行28小時社會勞動,是 異議人履行未完成,最終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規定 :「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 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即 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考其立法理由:「…(略),由於前次即未履 行社會勞動或義務勞務完畢,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亦證社會勞動對於聲請人難收矯正之 效,故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因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本件執行命令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 認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 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異議人雖以其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需其從旁照顧等語為 聲明異議理由,並提出其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主張重新給予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置等語。惟前揭主張屬異議人入監執行前之家庭狀況, 與檢察官審酌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是 異議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聲明異議已提出正當事由, 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查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命 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0-17

CTDM-113-聲-914-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己利,徒手搬 運以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 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馮欽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沙漠玫瑰1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6號   被   告 張智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日2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段000號前,徒手 竊取放置於該地點之沙漠玫瑰1盆,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馮欽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智鵬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馮欽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被告駕駛車輛照片1張、 遭竊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0-17

CTDM-113-簡-2546-202410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泳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1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泳木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5-1號 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右行 駛,適同向右方有告訴人吳易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4至第8肋骨骨折、左側外傷性 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0-17

CTDM-113-審交易-1024-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