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害關係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林偉中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偉中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758,349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72,000元,聲請人 現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達成協 商,約定共分80期,按月償還32,947元,利率12.88%,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下 稱系爭協商約定),惟以當時聲請人之收入,實無能力償還 ,不得已而毀諾。又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曾於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經達成協商,約定按月償還32,947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下稱系爭協 商約定),惟聲請人於95年12月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 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下稱第50號卷】第25、28頁)在卷可 稽。聲請人前既經成立系爭協商約定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 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 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 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查聲請人前於95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經達成協商,約定共分80期,利率12.88%, 按月償還32,947元之條件,惟聲請人自96年1月18日後即未 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等情,已於前 述,又聲請人於成立系爭協商約定後,於96年至99間分別以 川豪行、樺億行及第七號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 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分別為18,300元、15,840元、17,2 8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可稽(見第50號卷第8頁),而聲請 人97年間於樺億行工作時之收入切結書並記載其月薪為31,6 49元(見第50號卷第32至34頁),是依上開資料可知,聲請 人在成立系爭協商約定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其餘額顯然連續三個月 均低於系爭協商約定每月應清償之32,947元,則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第7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堪認聲請 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3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3、19至25、33至42、92頁),是聲請 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 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㈣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758, 34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 現況如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21,99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674,472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48,13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481,188元,另臺東縣東台儲蓄互助社、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暫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額415, 529元、40,448元列計(見本院卷第75至89、107至127頁) ,上揭金額共計4,481,770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 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計算基礎。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4,481,770 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 元之上限。  ㈤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30,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 均係與他人共有,現值金額共計346,483元)等財產,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 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27至31、139頁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00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①聲請人主張其父林義信現已81歲,無工作能力,需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須每月負擔林義信之扶養費1, 000元等情。查林義信名下有郵局存款1,528元,每月僅領有 敬老津貼4,049元,有林義信之郵局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1頁),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 養之必要。是以上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為必要生 活費之標準,扣除林義信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再以6名扶 養義務人平均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 914元【計算式:(18,618-4,049)÷6=2,42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扶養費1,000元之 金額,未逾上開範圍,應為可採。   ②聲請人另主張其母胡秀妹75歲,無工作能力,需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須每月負擔胡秀妹之扶養費9,00 0元等情。經查,胡秀妹每月領有國保老年津貼4,521元,名 下有郵局存款10,154元,其因顱內出血等疾病,需專人全日 照護,每月需支出輔具租金2,100元、醫療耗材及營養品費 用15,191元、醫療費用441元(聲請人提出113年6月至8月之 醫療單據共1,324元,平均每月支出441元)、回診就醫交通 費4,000元、外籍居家看護費用22,668元(含月薪22,242元 、健保費426元),合計44,4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 摺、每月照護費用明細表、輔具租金收款證明、護力養股份 有限公司出貨單、台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杏一醫療用品公司取貨單、東基居家式長照服務 機構收據明細、台東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外籍看護契約、台東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外籍 看護薪資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43至196頁)在卷可查,堪認 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為 每月44,400元。聲請人雖主張胡秀妹每月需支出之費用共57 ,158元等語,惟其中醫療費用應依上述方式計算,而外籍看 護之健保費相關單據僅有記載上述金額,另每月電費11,000 元部分,聲請人未舉證與扶養費支出之關聯性,是聲請人主 張胡秀妹每月扶養費超過44,400元部分,難認有據。從而, 胡秀妹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44,400元,扣除其每月領取之 老年津貼,再以6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 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6,647元【計算式:(44,400-4,521)÷ 6=6,647】。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費用26,482元(計算式:17,000+1,000+6,647=24,647)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剩餘5,353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債權金額扣除 名下財產價值346,483元後,在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需 約773月【計算式:(4,481,770-346,483)÷5,353=773】,方 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4,481,770元 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21

TTDV-113-消債更-89-202503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 債 務 人 劉淩即劉珊珊即劉俐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帳務管             理部(風險管理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佳盛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賴輝豐              住同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8             號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有債權額比例高達76.82%之 債權人視為同意,可見更生方案已有相當之公允性;且若因 債權額較少之債權人反對而不認可該更生方案,反是對持有 較大債權額之債權人有不公允之情事。  ㈡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民國92年出廠之汽車乙 輛,此已逾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 數甚多,是就形式外觀上,尚難認為具有經濟價值。除此汽 車外,已查無債務人存有其他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是關於 更生方案盡力與否之認定,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 標準為斷。  ㈢又債務人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系爭民事裁定審認每月均為 入不敷出之情形,故有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關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與必要支出之數額究竟 如何,債務人雖未有明白闡述,但依系爭民事裁定以認定其 有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以及債務人曾有提出在113 年1至4月間之薪資條、過往勞保投保薪資數額等情事,堪能 認為債務人之收入能力實在必要支出數額之下,實可徵其經 濟困境;又雖有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應有再行增加收入之必要 ,惟查,債務人之所以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必然有其生 活上之苦衷,債務人現實上既有收支難以平衡之困難,其入 不敷出之情狀已維持相當期間,若要求債務人在進入更生程 序後薪資能力即能回復至一般收入水平,實有強人所難之譏 ,故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是處於入不敷出之窘境, 應屬可採。  ㈣前開收入與支出狀況顯示出債務人每月收入已不敷支應支出 之窘境,但不能因此而剝奪其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 之機會,若強使債務人透過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評估其財 產狀況,反使債權人無從獲得任何受償,更難使債務人透過 消債程序而學習財務處理之重要性。故債務人既已表明其每 月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500元作為清償,此數額顯高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款之標準,衡量其財力狀況亦可見債務 人戮力還款之誠意,自屬於已盡力清償之情形。  ㈤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然查其每月清 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考量每月還款之 數額2,500元尚難稱為過鉅,而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 活限制後,透過撙節支出,應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且 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 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 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 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 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 限制,且以超乎自身收支能力而提出還款,對比普通債權人 在清算程序中可能全然無法受償等事進行衡量,尚難謂本件 更生方案有何不公允之處,且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 清償,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5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679,967 5.清償總金額: 180,000 6.清償比例: 10.7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 292 2 渣打商業銀行 287 3 玉山商業銀行 228 4 新光商業銀行 1,693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1

TYDV-113-司執消債更-223-20250321-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鄭碧招 住○○市○○區○○○路00號之3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9442號強制執行程序、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830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伊名下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以讓債權人平均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 及保全處分,其保全處分部分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 4號裁准,聲請人因前揭保全處分期間屆滿而聲請延長保全 處分,經本院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保全處分期 間至114年3月11日。惟依前揭說明及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 法院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期間,除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法 院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之情形外,其期間及延長期間原則上 均不得逾60日之意旨,則該保全處分已因延長1次後之120日 期間屆滿而失效,其再聲請保全處分,顯非適法。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3-21

KSDV-114-消債全-29-20250321-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宏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廖宏祥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 ○○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 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廖宏祥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 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廖宏祥於113年6月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廖宏祥共2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為2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廖宏祥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5,967,534元, 惟其中2,222,247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非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繼承人廖宏祥實際之遺產價值為 3,745,287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 值應為1,872,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廖宏祥所遺之不動產均由相對人丙○○ 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2,108,864元,是依 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 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廖宏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宏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0

TYDV-114-司家聲-1-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虔禾(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琇君(女,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為 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虔禾、 林琇君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百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虔禾、 林琇君,原告於婚後發現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且長期酗酒, 若稍有不順心之處,就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辱罵幹你娘、 臭機掰等穢語,或摔砸家中物品,推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被告甚至會直接將原告趕出家門,或無故反鎖家門不讓原告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家。原告因擔心若對外求援,未成年子 女恐遭安置,遂隱忍被告之行為。然被告竟於109年10月31 日持刀在馬路上追逐原告。被告另於111年8月17日因酒後無 法控制情緒,原告因此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暫予被告保持距離 ,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返家後,被告卻惱怒不准未成年子女 睡覺,要求未成年子女罰站到天亮。嗣於112年6月5日被告 返家時發現林琇君正要使用廁所,被告認為林琇君應在他返 家前使用完畢,因此對林琇君咆哮並追逐,被告並毆打林琇 君手臂,隔日被告提出欲與原告離婚,但因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無共識而無法協議,被告遂要將原告趕出家門, 並不斷咆哮,並將未成年子女課本撕毀,摔砸家中物品,被 告並拉住林琇君要將林琇君拉上樓,原告實不堪被告長期家 庭暴力行為,亦擔心未成年子女之安危,因此向本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 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  ㈡被告平日酗酒成癮,完全無意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原告照顧,與原告感情親密,被告尚會對 未成年子女施暴,應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據此,爰請求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有扶養義務,原告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23,422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 用,尚屬合理,爰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 11,711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虔 禾、林琇君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 虔禾、林琇君扶養費各11,711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前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5日、113 年4月22日、113年5月21日、113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辯稱:我否認我有家暴行為,我不同意離婚,也不同 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希望共同監護,且我罹 患癌症,僅能做手工,無力負擔如此龐大的扶養費金額,且 我有親屬支持系統可以協助我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並無親 屬支持系統可以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原告有領取低收入 家庭補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虔 禾、林琇君,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 、第6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婚後有酗酒習慣,且情緒控管不佳,多 次毆打原告、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酒後持 刀在街道上追逐原告,被告另於112年6月6日因兩造協議離 婚未果,要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並發生口角,致原告不堪 被告所施加之家庭暴力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 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通常保護令,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安置期 間,被告仍傳送恐嚇簡訊與原告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本 院所調取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案卷、桃園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附原告摘要報告、歷次成人保護案 件通報表、未成年子女歷次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高風險家 庭通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 139頁及本院不公開卷),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顯 有多次對原告、未成年子女施暴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辯稱 並未對原告施暴云云,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雖稱其是單親家庭長大,不願意未成年子女成為單親 家庭,故不同意離婚云云,然始終未見被告有任何為其失控 暴力行為誠摯反省或有其他積極修復兩造感情之舉措,況觀 之被告尚有傳送:「妳不要再來打擾我了,我瘋了!我也對 妳失去信心、信任,半夜都一直往外跑,妳要怎樣都可以, 妳自由了,但你同時也失去我了,相信妳會過的更好、更快 樂」、「別的男人更好,那妳走」、「秋香:我們緣分到盡 頭了!滾吧!」等訊息與原告(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5 號案卷第20頁),可證被告亦曾向原告表達不欲再維持兩造 婚姻,要求原告離開其住處,據此,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長 期施暴而身心害怕俱疲,並已動搖兩造感情基礎,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長期令原告生 活於恐懼之中,使原告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衡情,兩造夫 妻共營家庭生活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裂 痕難以彌補,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希望,且被告就上開婚姻破綻事由顯然應負相當責任,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離婚之競合請求,即毋 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 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 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親職能力評估:①據兩造之陳述,兩造雖均表示有實際照顧子 女經驗,惟原告較能詳述子女照顧細節及成長歷程,經濟能 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資源均為不足,正式資源為政府低收入 福利補助,就兩造所述評估兩造皆具備基本親職能力,但兩 造對於過往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子女照顧狀況說法不一,原告 指稱被告無工作、不負擔家庭支出與子女費用,聲稱自己多 年來負擔子女生活教育費者;被告則表達自己持續有工作及 負擔家庭支出與子女費用。②就照顧之係制度部分,評估原 告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部分如購買練習本並替未成年 子女複習功課,以及為提升免疫力準備檸檬水部分,評估原 告關注2名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需求。  ⑵親職時間評估:①兩造皆表示過往均有照顧與陪伴經驗,並可 提供子女休閒活動及管教子女,具備基本之親職能力與適足 親職時間。②訪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有親暱自然 的互動,也有擁抱、交談等行為,具正向親子依附關係。  ⑶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高度意願持續行使親權,然對於共 同行使親權,兩造均擔心因子女教養態度差異過大,難以合 作,均較期待單獨監護,但經釐清,被告表達願意與原告共 同行使親權,並期望擔任主要決定事項者。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所均為租賃處,屋內空間均足夠兩名 未成年子女居住,附近均有學校、商店及住家,鄰近主要道 路有各式商家,醫療院所亦鄰近,生活機能與便利性高,原 告屋內玩竟整潔度較被告住所佳,無異味,堆放雜物情形兩 造住所皆有,評估可供兒少居住。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 兩名未成年子女口語表達能力良好,訪視期間可單獨與社工 會談,未受到干涉與干擾。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兩名未 成年子女尚可表達受照顧情況及居住意願。③對本案的意願 :詳參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與兩造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②經查,被告於婚姻中有飲酒、易 怒及對原告及子女施暴,甚至驅趕離家之情事,原告持有通 常保護令,並於長期受暴後為保護2名未成年子女,而提出 離婚訴求。③次查,兩造皆稱具備基本之親職能力,有照顧 與陪伴經驗,並可適當安排子女休閒活動與適足親職時間, 然而,兩造對於過往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子女照顧狀況說法不 一,參酌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原告為兩造同住時及分居後之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有良好親子 互動與依附關係。④綜上,因兩造間有家暴情形,評估不宜 共同親權,如認婚姻已無存續可能,建議以較具有善意父母 態度與作為之一方擔任親權人,評估原告具備較佳的親職能 力,並長期主責子女事務及醫療安排,及依據心理依附原則 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是為適 宜。⑤撫育費用部分建議考量兩造經濟能力依比例進行分攤 。⑥以上僅提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 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⑺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①未來探視規劃:⓵原告表示因持 有保護令,故期望以監督會面交往安全性為考量,視情況再 為規劃後續。⓶被告則表示尚待其與律師討論後再自呈法院 。②綜合評估:⓵被告有不當對待子女情事,建議安排監督會 面探視。⓶建請鈞院於裁定親權時一併裁定明確之會面探視 方案,參酌監督會面與被告保護令中相關事項是否已調整, 針對會面方案,訂定接送、取消更改方式以安全為優先考量 ,以維護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 協會112年10月30日助人字第1120408號函附社工訪視(酌定 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林虔禾、 林琇君之主要照顧者,相處親密自然,已產生緊密之親子依 附關係,且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較為細心,有足夠能 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足見原告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角色。反觀,被告有家庭暴力 議題,被告多次對原告、未成年子女施暴,被告曾經本院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之規定,應推定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被告雖主張自己有較充足之親屬支持 系統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前 開訪視報告內容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 前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本院認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關愛,其 與被告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 單獨行使親權,導致其等對被告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 ,故認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但考 量被告曾多次對未成年子施暴,如貿然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 單獨會面,甚至單獨出遊、過夜,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壓力,亦恐有安全疑慮,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應採漸進 之監督會面交往方式為宜,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為會面交往,以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親情 交流,並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而父 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 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 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林虔禾、林琇君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 為未成年人,被告為其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 務。兩造雖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已如 前述,依法仍須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於法洵屬有 據。  ⒊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 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 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 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現 居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 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 萬9,54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顯示,原告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2,000 元、0元、9,000元;被告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分別為0元、8,000元、168,10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 園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22185969號函 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60頁背面)。又原告現任兼職餐飲業,月收入1萬4,000 元;被告擔任臨時工,月收入1萬多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及兩造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頁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1至第52頁背面、第153頁、第154頁)。依據兩 造之自述,顯見雙方之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 平,被告並領有112年間領取補助款共計9萬1,1796元、自11 3年1月起每月身障補助9,515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月15日桃社助字第1130002282號函附被告社會福利補助領取 情形、被告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3頁、第122頁至第130頁),顯見兩造之收入無法負擔一般 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 節儉用度,另考量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年齡、就讀 國小及受扶養之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 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 公告之111年至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15,977元 、15,977元,認聲請人林虔禾、林琇君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 為15,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扶養費為每月各為7,500 元(計算式:15,000元×1/2 =7,50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林虔禾、林琇君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林虔禾、林琇君扶養費各7,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 給付者,為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 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 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研討結果參照),據此,就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應 予駁回,爰於主文第五項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 一、被告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對於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得前往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簡稱「家防中心」)申請與 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為會面交往,每月得申請會面交 往ㄧ次(若被告未事前向家防中心申請安排會面交往,視同 放棄),每次會面交往之時數、地點及方式,均依家防中心 所核定之方式進行(由家防中心依該中心人員配置情形、並 評估被告和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安排執行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處所)。  ㈠原告應依家防中心之指示,準時偕同未成年子女至家防中心 指定之處所與被告為會面交往。  ㈡兩造均須切實遵守家防中心及該會面處所之規範,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時,並應依家防中心人員或所委託機構 人員之指示為之,不得有不當言行。  ㈢會面交往地點限於在「家防中心所指定之處所」進行,若未 得家防中心人員及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該 處所。  ㈣兩造均不得任意變更家防中心所安排之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 ,如有正當理由欲變更時間或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應由變更 者於三日前通知家防中心(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前二 小時通知,並於事後檢附診斷證明書)。相關請假及補行會 面交往之程序,悉依家防中心之規定辦理。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日若遲逾30分鐘而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安排。  ㈥受家防中心委託執行會面交往之機構人員,若發現被告有顯 不適合進行會面交往之情事、或有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 情形時,得中止該次會面交往之進行,並應立即向家防中心 報告中止之原因。家防中心得於評估被告或未成年子女之狀 況後,取消、中止會面交往。  ㈦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持續穩定且安全無虞, 被告得在實施會面交往日前三日「檢具外出計劃」向家防中 心提出申請,經家防中心人員評估同意後,該次會面交往得 攜未成年子女至「家防中心指定之處所外」為會面交往。惟 被告應按約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指定之地點,不得遲延 。  ㈧被告如欲攜同家屬陪同探視未成年子女,亦需經申請,經家 防中心評估同意後,被告家屬始得陪同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 。 二、被告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生活作息下, 隨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 訊」,或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 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三、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合作態度,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兩造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之觀 念,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當管教、家庭暴 力、虐待等行為。

2025-03-20

TYDV-112-婚-411-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6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   3,000元;自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日   止,於未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自未成年子   女戊○○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於領取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 費新臺幣6,563元;於未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給付扶養費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國內旅遊兼職隨行人員,因與被告相識後於民國109 年3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及戊○○2人。 婚後被告經常飲酒,酒後即暴躁易怒,且自兩造112年10月1 5日舉家搬遷至原告所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後, 被告不再支應原告任何生活開銷,使原告獨自負擔家庭開銷 及租金。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原告欲與被告討論如何 分擔家中生活開銷時,被告竟突然發怒,進而對原告拉扯及 扭傷原告手腕,過程中亦將原告之手機摔毀,嗣經原告報警 並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  ㈡兩造為夫妻,遇有相處問題本應相互尊重,理性適法解決, 被告竟因壓抑不住情緒而傷害原告,已令原告心灰意冷;又 被告言詞舉措時有過激等情已非首次,自與原告結婚以來, 被告習以遇事不順其意時,即以大聲咆哮對待或亂擲隨手可 得之物品,長女丁○○更曾因此被煙灰缸誤砸受有眼皮紅腫之 傷害,原告長期精神上所受之壓迫自不待言,然多年來原告 始終為求家庭和諧而隱忍,為免觸怒被告,即便屢遭施暴亦 不敢至醫療院所就診。被告諸般行為已令原告感到夫妻關係 已名存實亡,決意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及戊○○年紀均屬幼小,被告情   緒不穩且在家有飲酒習慣,顯見被告對於丁○○及戊○○之   照料無法勝任,且丁○○及戊○○自幼即多由原告照顧,本   與原告感情較為親暱,又基於幼兒從母原則,原告爰依民法   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原告為單獨行使   丁○○及戊○○權利義務及負擔之人。  ㈣原告為恆春國中肄業,原為兼職民宿客房清理工作及國內旅 遊隨行人員,收入不固定,清理一間客房之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隨行人員之日薪則為1,000元,若遇旅行團成 員有購買配合商家之產品時,則可另收取佣金;嗣於105年 間至檳榔攤擔任全職人員,月薪含全勤津貼為30,000元;於 與被告登記結婚陸續生下兩名未成年子女後,即擔任家管迄 今,現正籌備自行開設雜貨店,以利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 被告則係車城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500至2,000 元不等。未成年子女丁○○及戊○○分別係110年4月29日、000 年0月00日出生,戊○○因早產兒緣故,需長期攜往醫療院所 進行早期療育課程,不論是心力上或經濟花費上,均比照料 同年層之孩童更為費心,參考屏東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0,192元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等因素,扣除每月領有各7,00 0元之育兒津貼,復考量未來尚有就學費用支出,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等情,原告爰以未成年子女國民教 育就學年齡滿6歲為基準,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於11 4年3月6日調查時減縮)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6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3,000元;自 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及被告應自113 年4月起(於114年3月6日調查時減縮)至未成年子女戊○○年 滿6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 費5,000元;自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12,00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經常飲酒後暴躁易怒之情,原告指控純屬惡意。112 年12月16日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發生爭執,惟起因係原告 任意持被告之行動電話撥打逾20分鐘以上,令被告不悅,而 欲向原告借行動電話使用,然遭拒絕,始致兩造有拉扯行動 電話之爭執,過程中行動電話並無摔壞,被告亦無對原告有 任何家暴情事,此從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右手腕部扭 傷可證,而其手腕有無扭傷純係依原告自述,是否有扭傷尚 難證明。原告所提出手機送修之單據,其上日期為112年12 月8日,早於112年12月16日一週,故原告指訴被告於112年1 2月16日將其手機摔毀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對被告之傷 害、毀損等罪嫌之指控,經檢察官調查後,已為被告不起訴 之處分。被告於婚後才知原告罹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被告始知兩造間之前之爭執均係原告之憂鬱症所致。  ㈡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原告 罹有憂鬱症,於未成年子女恐有不利影響。且原告未曾從事 其所稱民宿客房清理及國內旅遊隨行人員之工作,現無工作 ,故原告並不適合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被告從事 板模工,月入4、5萬元,足以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因此由 被告行使與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屬適當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   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及戊○○2人等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飲酒,酒 後即暴躁易怒,且自兩造112年10月15日舉家搬遷至原告所 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後,被告不再支應原告任 何生活開銷,使原告獨自負擔家庭開銷及租金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之主 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此之主張為可 採。  ⒊原告另主張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原告欲與被告討論如 何分擔家中生活開銷時,被告竟突然發怒,進而對原告拉扯 及扭傷原告手腕,過程中亦將原告之手機摔毀,嗣經原告報 警並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長女丁○○曾遭被告誤 砸菸灰缸而受傷等情,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有與原告發生爭執 並有拉扯行動電話之行為,然辯稱其並未摔壞行動電話,亦 未對原告有何家暴情事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審理中,當庭坦承於112年12月 16日有與原告為了手機發生拉扯,及過去一兩年前有摔家裡 的菸灰缸,並曾對原告辱罵「你娘臭機掰」、「你娘機掰」 等語,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 筆錄1份可稽,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上開卷宗足佐。綜上,本院雖無法認定被告於112 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曾將原告之手機摔毀及毆打原告等 事實,然仍可由被告當天與原告發生拉扯,及過去曾摔家裡 之菸灰缸,且曾辱罵原告等情,認定被告曾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  ⒋綜上,被告前開數次之暴力行為,已使兩造夫妻間相互關懷 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破裂,且兩造自113年3月27日起分居, 迄今已近1年,期間被告雖曾搬回與原告同住約1個月之時間 ,然究屬短暫,且被告復於113年7月中旬搬出(見第68頁) ,可見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兩造間關 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 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此一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社工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無工作及收入,目前經濟開銷主要仰   賴各項津貼及補助款,而因過往至今皆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   者,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及發展狀況皆相當知悉,   另其雖較無親友之支持系統可給予協助,然其家中目前有社   福單位之社工提供相關資源與服務;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未分居前皆係其獨自負擔被監護人們之生活費用,然其   自113年3月間因保護令因素,遂其便認為無需再負擔生活費   予原告及被監護人們。而於會面時,被監護人們皆主要由其   姐姐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及   狀況僅略知悉,其支持系統尚能給予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   能力較佳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示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其照   顧被監護人們為主,現亦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由其打理被監   護人們日常接送、三餐、餵奶及包尿布等,假日時其亦會帶   被監護人們至其恆春表姐家或至恆春市區走走;被告表示被   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原告照顧為主,現其與被監護人   們會面時,亦係由其姐姐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而其考量假   日天氣皆相當炎熱,遂其近期皆未帶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   動,而其自113年5月至今,僅與被監護人們進行兩次會面。   可見被告對於與被監護人們之親職時間較無積極作為,故評   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優於被告。  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處皆為租屋處,而原告住處基本家具   較為缺乏些,然尚不影響生活。而2樓整體空間因遭被告破   壞而殘破不堪,另住處雖有被監護人們玩具及衣物等,然住   處較缺乏整理及清潔;被告現暫居於其姐姐住處,因住處坪   數不大,亦無多餘空間,遂被告與其兄姊3人共用房間,且   因物品堆放過多,以致空間較狹小、擁擠,住處亦未見被監   護人們使用之相關物品。故評估兩造照護環境皆待改善,然   相較之下,原告較合適些。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希冀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   人,因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其   考量被告情緒易高漲,亦有多次對其家暴、惡意灌輸被監護   人們離間話語之前例,遂其認為兩造已無法再繼續相處下去   。若係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維持由其擔任主要照   顧者;被告表示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認兩造皆係被監護人們   父母,且其亦不願讓原告因監護權歸屬一事而難過、煩惱,   遂其主張不管法院判何方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皆同意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希冀維持現會面方式。評估原告較有   積極之親權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其規劃讓被監護人們皆就讀懷○幼   兒園,而被監護人丁○○預計明年便會開始就讀該校之幼幼   班。將來其則規劃讓被監護人們就讀太○國小、恆○國中,   高中及大學則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及興趣為主。若被監護人   們欲就讀外縣市學校,其亦會給予支持;被告表示其未安排   被監護人們未來就讀之幼兒園,其僅規劃讓被監護人們就讀   橋永國小、車城國中,高中其則尚未確定,然其尚會尊重被   監護人們興趣及意願為主。評估原告對於教育之規畫較為詳   細些。  ⑹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皆同意被告前來探視,並以不打擾、不讓被監護人們受傷為   前提即可。若被告提出之探視時間及地點皆合適,其皆不會   阻止;被告表示其主張不管法院判何方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皆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要求維持現會面方式即   可。評估兩造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皆友善。  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至原告住處訪視時,觀察   被監護人們受照顧情形雖良好,然因被監護人們年紀過小,   且被監護人丁○○有語言發展遲緩狀況,故無法由兩人口中   得知平時受照顧狀況及對於兩造之想法。另觀察被監護人們   尚能聽取原告之管教,受照顧狀況亦尚無不妥之處。  ⑻綜合評估:就原告表達希冀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人,   因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其考量   被告情緒易高漲,亦有多次家暴其與被監護人們、惡意灌輸   被監護人們離間之話語前例,遂其認為兩造已無法再繼續相   處下去;而被告表示其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認為兩造皆係被   監護人之父母,且其亦不願讓原告因監護權歸屬一事而難過   、煩惱,遂其主張不管法院判何方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皆同   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希冀維持現會面方式。故評   估被告對於任主要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一事態度較為消極。   經社工訪視後了解,被告對於探視被監護人們較無積極作為   ,且過往皆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致被告較不知悉被   監護人們發展狀況及作息,且被告與被監護人們會面時,亦   係由被告姐姐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為主,被告執行親職時間   相當有限,亦少有帶被監護人們外出活動。反觀原告皆親自   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對於被監護人們喜好及發展現況皆清   楚,假日其亦會帶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動,相較之下,原   告親權能力及行使親職之時間皆佳。而因被告對於爭取主要   親權人一事較為消極,亦表態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被告現住處無多餘空間可做使用,亦無被監護人們使用之   相關物品,故評估被告較不合適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雖原告   現無經濟能力,然自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其照顧為主   ,且家中現有相關補助款及社福單位提供相關服務,原告對   於被監護人們未來之就學亦已有其規劃。其餘詳如保密附件   。考量原告尚能盡力照顧被監護人們,並能穩定讓被監護人   們接受治療等,觀察被監護人們目前受照顧狀況尚無嚴重不   妥處,故評估原告尚無重大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並   建議可維持現在之會面方式,以維兩造與被監護人們之權益   ,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並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   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   參(見第53至58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兩造之經濟能   力、親權能力、監護意願、親子依附關係、居住環境、子女   之年齡、性別、照顧現況,及被告對原告有前開家庭暴力之 情形,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且未成年子女2人均為 目睹兒,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被告不適任親 權人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 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扶養費部分:  ⒈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為恆○國中肄業,現正籌備自行開設雜貨店,被告則係 車○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500至2,000元不等; 另有渠等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見第93至96頁)。兩造對上情均不爭執,另查未成年子女等 現居住於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一 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 女戊○○經診斷有語言運動發展遲緩,有診斷書1份可佐(見 第14頁),有醫療等特殊需求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丁○○每月 所需以22,000元、戊○○每月所需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又 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 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原告實際負擔生活照顧 ,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但其亦享 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故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每 月11,000元、戊○○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復查,原告業已 申請未成年子女2人6歲以前之育兒津貼,每人每月各7,000 元,此有屏東縣政府函文1份可稽(見第88頁),是被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6歲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4,000元,自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1,000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起至丁○○年滿6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關於丁○○之扶養費3,000元,自丁○ ○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 關於丁○○之扶養費1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 未成年子女戊○○自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5,437元,此亦有上開函文足憑(見第88頁反面),徵之身 心障礙生活補貼日後於戊○○6歲之前,並非確定能為社福主 關機關審核通過而得固定持續領取,爰諭知被告應自113年4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日止,於未領取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 養費5,000元(計算式:12,000元-7,000元),於領取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原告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關於戊 ○○之扶養費用(計算式:12,000元-7,000元-5,437元);而 自戊○○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於領取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之期間,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 之扶養費6,563元(計算式:12,000元-5,437元);於未領 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戊○○之扶養費12,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   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   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另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定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均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   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0

PTDV-113-婚-77-202503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周德 良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適用之。 二、被告周德良之繼承人周韋廷、周家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 拋棄繼承,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准予備查在案件, 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70號全卷無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周德良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0

PCEV-113-板簡-258-20250320-3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秀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秀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秀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秀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秀鶴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87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0

NTDV-114-司家催-14-202503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請人即債 劉信宏(原名:劉志明) 務人 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第 三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第 三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第 三 人 劉兆庭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劉信宏(原名:劉志明)就其名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第三人劉兆庭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變更 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含自動墊繳保費)、終止保險契約、領 取解約金、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劉信宏(原名:劉志明)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334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竟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113年4月18日將如 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即第三人劉兆 庭,顯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及保全債務 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備 註 1 劉信宏(原名:劉志明)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同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 劉兆庭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劉信宏 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保單

2025-03-20

KSDV-114-司執消債更-47-202503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張清水 相 對 人 張木城 關 係 人 郭奕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木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清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木城之監護人。 指定郭奕君(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清水為相對人張木城之兄,相 對人自幼罹患智能障礙,欠缺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 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奕君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 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相對人雖能分辨左右方位、佰 元及仟元紙鈔,但無法說出自己的生日、年齡、所穿衣服顏 色、現在民國年度及正確的時間,且對於簡易數字計算如1+ 1、2+3、7-4之結果無法正確計算、回答。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 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 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 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 的智力功能(FSIQ=47),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0),個 案目前應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 同住,由聲請人負擔其之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關係人則保 管相對人之證件、存摺及印章,有關相對人之就醫安排由聲 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負責,聲請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相對人其餘手足張金枝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 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嫂嫂,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 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0

TYDV-113-監宣-1182-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