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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林純莉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石文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羅雅齡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五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參其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 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 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 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 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 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 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 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 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 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再者有下列情形,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而所謂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107年12月4日修正通過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為薪資加計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及 兒少補助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45,229元,則依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合計應為3,256,488元( 計算式:45,229×72=3,256,488);另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尚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 約存在,依第三人核算之解約金為241,875元,前經本院112 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債務人之財產仍有 清算之價值,合先敘明。 三、再查,債務人及其扶養費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第一階段及第二 階段分別為43,883元、33,883元,則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 為3,159,576元(計算式:(43,883×48)+(33,883×24)=2,919, 576),亦經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 綜上,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有清算價值,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之規定認定債務人是否 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上開解約金(即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加計更生方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78,787元(計算式:241, 875+3,256,488-2,919,576=578,787),則以此餘額十分之九 計算之額度為520,908元(計算式:578,787×9/10=520,908) ,是依旨揭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清償若逾上開數額,法 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先予敘明。 四、末查,債務人於113年7月2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7月22日通知全體債權人就上開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未達法定書面可決之門檻,有各債權人書面函覆在卷 可查;惟,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 其中第1~48期每月清償1,390元,第49~72期每月除前開原有 清償金額外,因其子女以結束學業故每月增加清償8,845元 ,並將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解約金分配於72期每月清償3,36 0元,則72期總計清償520,920元(計算式:(1,390×48)+(8,8 45×24)+(3,360×72)=520,920),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已逾上開說明三所示之法定數額,則依旨揭規定,應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從而,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 方案,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 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 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 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 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 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 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 ,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 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4-12-03

ILDV-113-司執消債更更-1-202412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債 務 人 江佩娥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18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現年54歲,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0月,在新市國小任職約聘課後班老 師,112年4月27日至113年10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24 ,380元【計算式:40,004×4÷30+(559,050-40,004)=524,3 80】,有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狀況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 ,堪認為真實。又依112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9,200元及19,680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其必要生活費用(含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9,000元)為516,160元【計算式:( 19,200+9,000)×(4÷30+8)+(19,680+9,000)×10=516,16 0,見本院卷第24、87頁背面】,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後, 尚有餘額8,220元(計算式:524,380-516,160=8,220)。 ㈢、又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1,510元,此有本院清算事件 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卷第101頁)。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109年9月6日至111 年9月5日)間可處分所得為366,016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 債調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頁);至於債務人109至111年度 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8,600元、18,720元及18,960元作為標準,再加上撫養子女 費用每月9,000元,則債務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666 ,720元(見消債調卷第9頁)。因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366,016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總額 666,720元後,已無餘額,是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 分配總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依該 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02

SL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41202-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劉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 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 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5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2

TYDV-113-司聲-584-2024120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宇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1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 474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50,128元、清償成數15 .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所列必 要支出非合理、債務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中,自 111年7月起分別存入大額資金共計10,995,574元,甚者有多 入於同一日內大額存入達500,000元,然債務人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中僅列載收入共計807,158元,其間差額已達1 0,188,416元等情涉有收入真實性、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 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 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1月11日重 行提出每月清償10,264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之更生方 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3月1日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確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 薪資銀行帳戶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 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11日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 ,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8,916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內外頁影本等在卷 可證。其每月收入38,916元,係以自113年4月及5月發放 薪資予以平均計算,所列每月收入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136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1,000元,然債務人 係於裁定後離職,另轉任於○○科技有限公司。是於有其他 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8,916元為認定 依據。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 務人有大筆金流等情,其債務人到院陳報該金流係玩線上 賭博所致等語,有本院詢問筆錄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酌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閘門所得及財產資料比對,無從核對 該金流係從何筆財產換價所得,又基於債務人係受僱勞工 地位申請更生,而非屬自營事業,是上開金流僅依債務人 所陳係因玩線上賭博網站等語認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到院陳 稱其非名下5張保單之要保人、故無從解約攤計、名下機 車另有設定動產擔保、裁定所載中國信託客戶有價證券財 力證明僅有166元等語。經本院審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 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8月6 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8,652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提必要支 出略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 月必要支出27,076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 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等需求,堪認債 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8,652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8 ,91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 ,801,952元(計算式:38,916×12×6=2,801,952),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062,944元(計算式:28,652×12×6=2 ,062,944),餘額為739,008元(計算式:2,801,952-2,0 62,944=739,00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 清償金額10,264元,清償總額為739,008元(計算式:10, 264×12×6)=739,008),已達前開餘額之100%(計算式: 739,008÷739,008×100%=10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 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 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30

SCDV-113-司執消債更-37-2024113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陳貞錡即陳秀娥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9條準用前 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 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 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 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匯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3月27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匯豐銀行委任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惟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註記其曾參與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然毀諾之情形(見調字卷第39頁),是本院須 審酌其毀諾當時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況,聲請人自陳債務係其母親長期臥病在床需 要照顧,故其長期下無法工作所積欠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其長年勞保投保狀況正常,但95協商後,於97至99年間未投 保勞保(見本院卷第133頁),符合其所述無法工作之情況 ,其上開所述為可採信,應可認定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是本件符 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 15至51頁、本院卷第25至45、75至77、129至13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 97至119、131至135、147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 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經由彭婉如基金會介紹擔任看護,每月薪資為 3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固據提出雇主薪資給 付證明、薪資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然據上開 資料,其自113年4月起薪資提升至3萬6,000元,故其目前每 月收入應認定為3萬6,000元方屬妥當。又稱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2萬4,66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業據提出租賃 契約書、水電帳單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63至75頁、本院卷 第79至85頁),酌及每月須負擔租金1萬元,其陳報之支出 金額尚屬合理,為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萬4,662元後,尚餘1萬1,338元,且據聲請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稱:若以月薪3萬3,000元計算每月餘額約8,338元 ,願意每月清償7,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再據最 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3%利率,按 月償付5,854元(見調字卷第147頁),相當於最大債權銀行 只以債務本金84萬7,676元計算簽約本金,未計較先前積欠 之利息或違約金債務,已釋出相當之誠意與聲請人協商,縱 加計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本金59萬8,006元(即7萬 5,460元+9萬6,915元+34萬3,336元+8萬2,295元,見調字卷 第103、113、133至134頁),每月須還款約9,984元(即簽 約本金【84萬7,676元+59萬8,006元】以180期、3%利率按本 息平均攤提法計算),尚在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 圍內,又聲請人現年58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69頁),雖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7年(約84期 ,即7年×12個月),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屆退休年齡後 即生履行有困難之情況(又如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狀況下降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仍得持以再聲請債務清理),再酌及 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77頁;動產有99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及估 價單,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3萬餘元, 見本院卷第111、183、191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242-2024112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余佩蓉 周侑增 高義欽 王三仁 被 告 劉俊宏 隆○○○○○○○○○,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鄭美華 謝智龍 謝智鑫 (屏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謝智雄 (屏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鄒貴梅 謝淑齡 謝一正 參 加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訴訟代理人 李福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謝德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煥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 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3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銀行對訴外人謝德光有新台幣(下同)13萬1,297元本息及 違約金債權,謝德光之父謝煥源於民國89年6月29日死亡 ,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暨在屏東縣內埔鄉農會之存 款32元,前開113、134、2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 拍定,所得價金共494萬7,999元,抵押權人受分配後,尚 餘19萬7,698元應發還債務人。   ㈡謝煥源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妻謝黃見妹及子女謝鳳珍、謝 德仁、謝德富、謝德光,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謝黃見妹 復於92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謝鳳珍4人,嗣後 謝德富、謝鳳珍、謝德仁又分別於92年10月12日、96年2 月27日及100年3月11日死亡,謝德富之繼承人有被告鄒貴 梅、謝淑齡、謝一正3人,謝鳳珍之繼承人僅被告劉俊宏1 人,謝德仁之繼承人有被告鄭美華、謝智龍、謝智鑫、謝 智雄4人,則謝煥源之遺產經繼承及再轉繼承之結果,謝 德光及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㈢伊銀行為謝德光之債權人,因謝德光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 產之權利,而無法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 資受償,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伊銀行得 代位謝德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將謝煥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參加人陳稱:伊農會為謝煥源之債權人,謝煥源死亡後,其 所遺債務,由謝德光及被告繼承及再轉繼承,伊農會聲請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謝煥源所遺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3分之1為強制執行,其中113、134、266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以494萬7,999元拍定,伊農會 就拍定所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因而聲請參加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本文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 告鄭美華、謝智龍、鄒貴梅、謝淑齡、謝一正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實在。又原告已取得對於謝德光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 ,則原告因謝德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 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謝德光請求分割謝 煥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於法即屬有據。再者,原 告請求將被告與謝德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 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 不影響被告與謝德光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部 分得自由單獨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而妨 礙繼承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被告與謝德光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用此一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條規定, 代位謝德光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經濟效益,並 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 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 利。從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備註 1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發還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9萬7,698元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拍定並分配後之剩餘款。 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4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3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謝德光 4分之1 2 劉俊宏 4分之1 3 劉美華 16分之1 4 謝智龍 16分之1 5 謝智鑫 16分之1 6 謝智雄 16分之1 7 鄒貴梅 12分之1 8 謝淑齡 12分之1 9 謝一正 12分之1

2024-11-29

PTDV-111-訴-573-20241129-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邱坤德 邱坤正 邱詩倫即邱睫妤 張邱春菊 邱春梅 葉馨蕾 邱春萍 邱程瑀 邱啟豪 受告知訴訟 人即 被 代位人 邱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啟豪應就被繼承人邱順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邱銀英就被繼承人邱錦松、邱吳喜妹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利明献變更為 陳佳文,經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由陳佳文承受訴 訟(卷二第519至5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坤德、邱坤正、邱詩倫即邱睫妤、張邱春菊、邱春梅 、葉馨蕾、邱程瑀、邱啟豪(下合稱邱坤德等8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即被代位人邱銀英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2萬7,65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703號 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又邱銀英 之被繼承人邱錦松、邱吳喜妹分別於94年3月3日及同年12月 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歷 經再轉及代位繼承後,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公同共有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邱銀英迄未就系爭遺產與其 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分割協議,顯見邱銀英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致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原告為保全 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銀英行 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邱春萍則以: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邱坤德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庭原告及被告 邱春萍所不爭執(卷二第558至559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 原告、債務人為邱銀英、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務人清償6萬2 ,644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 之利息;原告另持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判決之原告為 原告、被告為邱銀英、主文第1、2項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萬5,006元及其中14萬6,640元至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4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 擔(卷一第231至241頁系爭支付命令、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㈡邱錦松於94年3月3日死亡(卷一第245頁除戶謄本)、邱吳喜 妹於94年12月30日死亡(卷一第247頁除戶謄本),邱錦松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邱吳喜妹之遺產即系爭遺產, 其等繼承人邱坤德、邱坤正、邱詩倫即邱睫妤、邱順乾、邱 順昌、邱順宏、張邱春菊、邱春梅、邱春蘭、邱銀英、邱春 萍於102年8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卷一第369至439頁102年頭 地資字第67090號登記申請資料);邱順昌於103年1月29日 死亡,邱順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邱順乾、邱順宏、張 邱春菊、邱春梅、邱春蘭、邱銀英、邱春萍於105年1月8日 辦理繼承登記(卷一第441至477頁104年頭地資字第96060、 96061號登記申請資料);邱春蘭於105年4月2日死亡,邱春 蘭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葉國楨、葉馨怡、葉馨慧、葉馨 蕾、葉志偉、葉其達於105年10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將遺產 全部分歸葉馨蕾所有(卷一第479至519頁105年頭地資字第6 6970號登記申請資料);邱順乾於107年3月2日死亡,邱順 乾之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邱程瑀於107年8月20日辦理繼 承登記(卷一第521至539107年頭地資字第66850號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卷二第379至397頁地籍異動索引)。  ㈢系爭遺產現登記由邱坤德等8人及邱銀英公同共有(卷二第25 至377頁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等潛在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卷二第19頁應繼分比例附表)。  ㈣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12建號建物設有擔保債 權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邱錦松、邱吳喜妹,存續期間自 83年3月31日起至183年3月30日止(卷二第31至41、369至37 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㈤邱啟豪為邱順宏之唯一繼承人(卷一第321至329頁邱順宏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  ㈥邱銀英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112年收入2萬6,400元、111 年收入4萬9,471元(限閱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㈥,邱銀英112年收入2萬6,400元 、111年收入4萬9,471元,積欠銀行款項共計達22萬7,650元 ,名下除其繼承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足認邱銀英除系 爭遺產外,確無資力可供清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邱銀英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 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足徵邱銀英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 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 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㈢、㈤所載,邱順宏繼承 邱錦松、邱吳喜妹、邱順昌所遺之系爭遺產,於邱順宏死亡 後,其子邱啟豪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現仍登記於邱 順宏名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請求邱啟豪應就邱順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復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 、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認此種分割方式可避免因實物分 配造成系爭遺產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 損及被告之利益。且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其等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且 已獲原告與到庭被告邱春萍之同意。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 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 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邱銀英應分 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所在地 (苗栗縣三灣鄉大河底段) 權利範圍 0 土地 396-6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4-5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7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7-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7-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8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1088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1,095/350,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1093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0 房屋 1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邱坤德 1/27 1/27 0 邱坤正 1/27 1/27 0 邱詩倫即邱睫妤 1/27 1/27 0 張邱春菊 8/63 8/63 0 邱春梅 8/63 8/63 0 邱春萍 8/63 8/63 0 葉馨蕾 8/63 8/63 0 邱程瑀 8/63 8/63 0 邱啟豪 (邱順宏繼承人) 8/63 8/63 00 邱銀英 (被代位人) 8/63 8/63 由原告負擔

2024-11-29

MLDV-113-訴-471-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相 對 人 林美宏 相 對 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張魯懿 相 對 人 呂秀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1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5號調解 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3 至26頁、本院卷第19至31、2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頁),是認本 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承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展公司 )擔任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元,每月另有駐外(柬埔 寨)加給美金610元,依目前匯率共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1、539頁),業據提出承展公司工作證明書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75頁),為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願以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調字 卷第1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 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為4萬9,520元(匯率按新臺 幣32元兌1美元計算之),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 後,尚餘2萬9,840元,再依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 結果,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共145萬4,904元,並依最大債權 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4.97%,按月償 付1萬1,483元(見調字卷第71頁),綜加計入民間債權人債 權總額225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又保單借款依法得於保 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抵償欠款,故不予計入,附此敘明), 須按月償付2萬9,240元(即145萬4,904元+225萬元,再以18 0期、利率4.97%按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仍在以聲請人目 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63歲(00年0月生 ,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7頁),雖將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屆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又如退休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狀況下降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即得再持以聲請債務清理),且聲請人因遭 受詐騙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合計214萬7,410元得請求(見債 務人清冊,本院卷第31頁),又該詐騙集團部分成員已經檢 察官起訴(見起訴書,本院卷第33至40頁),並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無法藉由民事訴訟求償之情形,且聲請人到庭陳 述意見時稱:伊已與其中一名被告和解,和解金額為22萬元 ,分期按月給付6,000元,就其他被告伊有提附帶民事訴訟 ,尚待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0頁),是無從認定上開債 權無實現之可能,並酌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1頁;動產汽車1台 已於112年9月4日無償過戶予兒子,見過戶證明書,本院卷 第65頁;保單價值準備金約54萬餘元,見人壽公司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401、405、413、41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 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消債清-12-20241129-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郭家銘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相 對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相 對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郭庭睿 郭美渝 洪資育 周玉容 蔡佩珊 盧季群 侯怡珊 王韋尊 林筱筑 陳鴻毅 宋政穎 王玉潔 宋雅欣 邱德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 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 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11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8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 字卷第15至33頁、本院卷第129至137、147至161頁),又聲 請人稱曾擔任聯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通公司) 監察人(見本院卷第36、193至194頁),但依公司法第8條 第2項之規定,公司監察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而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 並無執行公司業務,非其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故非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適 用之對象(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意見)。 (三)聲請人表明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1萬9, 680元(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 證據,堪可採信。 (四)聲請人陳報前2年曾任職於點晴企業社擔任清潔工作,月薪 約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業據提出在職薪資 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堪可採信。然自陳:目前無固定 雇主,係自行接案從事臨時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208頁),且到庭時稱:無法提出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8頁),復觀諸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任何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97頁 ),是聲請人雖未提出目前自行接案之營業額或收入資料, 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如附表1編號1至3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證券公司、資產管理公司之所有 本金及利息債務為545萬6,911元,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聲請人尚積欠民間債權人 債務,其中有提出法院裁判、調解筆錄等為證據部分如附表 1編號4至7,共301萬2,840元;提出借貸契約書為證據部分 如附表1編號8至16,除有疑慮尚待釐清者如附表1編號13至1 5(如備註欄所示)外共134萬元,又聲請人現年27歲(00年 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4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餘38年,如欲於退休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 每月償付2萬1,512元(即【545萬6,911元+301萬2,840元+13 4萬元】÷38年÷12個月),加計其自陳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 法定最低額之1萬9,680元,則其每月至少應有41,192元之報 酬(即21,512+19,680),然依其過往受雇從事清潔工作月 收入3萬元,以及過去從事餐飲、影業工作之勞動(技術) 能力及投保薪資非高(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9-50頁 ),上開每月至少應有41,192元之薪酬,應非其可負擔之範 圍。再審酌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7頁;未持有股票,見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調字卷第51至52頁;未投保保險,見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本院卷第177頁),綜合判斷後,足認為其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法定應駁回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 卷證出處 備註 1 全體金融機構 98萬7,442元 本院函詢結果 調字卷第277頁 2 全體證券公司 442萬4,241元 調字卷第235至237、255頁 3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萬5,228元 調字卷第271至273 1-3合計 545萬6,911元 4 法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本院板橋簡易庭和解筆錄 本院卷第87頁 5 郭庭睿 149萬7,840元 北院執行命令 本院卷第89頁 6 郭美渝 115萬元 北院民事判決 本院卷第91至95頁 7 侯怡姍 6萬5,000元 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19頁 4-7合計 301萬2,840元 8 洪資育 64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97、99頁 9 周玉容 40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1頁 10 杜明修 10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3頁 11 林子暘 5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5頁 12 李勃興 5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7頁 13 吳志鴻 15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9、111頁 借貸金額漏載「萬」字。 14 林廷豫 3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13頁 借用人漏載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 15 蔡佩珊 40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15頁 貸與人漏未簽名。借貸金額為100萬元,聲請人稱餘額為40萬元。 16 盧季群 10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17頁 8-12、16合計 134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2-消債清-244-2024112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陳天翔 被 告 陳亭廷(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鄧芳(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宣竹(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陳佳文,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 聲請狀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陳忠信與原告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於繼承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萬3,59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 1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2萬1,77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忠信於94年12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陳忠信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105年12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4萬 元、70萬元,詎陳忠信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陳忠信於112年8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亭廷、被告鄧芳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 語。 (二)被告陳宣竹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1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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