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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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毓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 第2287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毓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毓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5年,於11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 前即113年1月2日另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113年 5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2日另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 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於法定期間之113年11月28日 聲請撤銷緩刑,依法有據,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撤緩-16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常宗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常宗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常宗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 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 1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併科罰金中之最多額以上,合併之金額以下;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洗錢罪等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常宗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5

TPDM-113-聲-2832-202412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9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35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 ,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世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 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合法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已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有刑事上訴狀、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 應由本院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自 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簡上-289-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1號 原 告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玉琪 被 告 吳欣寧 薛芯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附民-1801-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舜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舜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舜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所犯, 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3年11月19 日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7罪,均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均 相同,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有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所示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 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 於法無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黃舜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8

TPDM-113-聲-280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佳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4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葉佳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衛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 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所犯,且本院為 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法益 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均相同,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有 別;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 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 於法無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葉佳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8

TPDM-113-聲-278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宥享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113年6月26日止,受僱於夏長 呈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胖老爹美 式炸雞」中正中華店,擔任店員,負責炸雞、包裝商品及收 銀,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在上址店內,接續利用收銀職務之 便,將店內營業收入款項侵占入己,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8萬元。嗣夏長呈於113年6月26日清點營業收入時,察覺帳 目不符,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案經夏長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宥享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夏長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任職於「胖老爹美式炸雞」中正中華店,擔任店員,負 責炸雞、包裝商品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先後利用收銀之機 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收入款項,挪作己用,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 之業務侵占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為本 案犯行,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且坦 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侵占約8至10萬元(見偵卷第1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4頁)相符,依罪 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約8萬元,未 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雖敘及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0萬元,核屬誤載,應予更 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簡-4263-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信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之酒吧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5)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與信義路5段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33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蘇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呼氣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 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 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 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已非酒後駕車之初犯,暨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交簡-156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58 號、370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4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葉青酒參瓶、金門小高粱壹瓶及紅標米酒壹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鑫都店,徒手竊取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320元,得手後旋為管領上開門市之羅毅寧發現並 報警處理,警方隨即到場逮捕陳品成,並扣得玉山高粱酒1 瓶。  ㈡於113年10月28日10時32分許至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錦門市,接續徒手竊取竹葉青酒4瓶(每 瓶價值175元)、紅標米酒1瓶(價值45元)、金門小高粱1 瓶(價值160元)、高坑牛肉乾1包(價值199元),得手後 離去,嗣管領上開門市之陳思雯發現並報警處理。案經羅毅 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  1.被告陳品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36958卷第86 頁,本院易卷第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羅毅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6958卷第39至4 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便 利商店鑫都店交易明細(見偵36958卷第27至33、45至53頁 )。  ㈡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37028卷第12至14頁 ,本院易卷第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7028卷第49至5 2、5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7028卷第57至65 、69至8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部分 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 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部分所竊財物已發還店家,但 尚未與店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玉山高粱酒1瓶,已發還告訴人羅 毅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6958卷第51頁) ,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竹葉青酒4瓶,其中3瓶,及金門小 高梁1瓶,雖發還告訴人陳思雯,惟其中竹葉青酒2瓶已飲用 完畢,竹葉青酒1瓶及金門小高梁1瓶均已開瓶飲用,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其上之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7028卷第57頁 ),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被告竊得之紅標米酒1 瓶,未經扣案,是竹葉青酒3瓶、金門小高粱1瓶及紅標米酒 1瓶之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竹葉青酒4瓶,其中1瓶尚未開瓶 且已完整發還告訴人陳思雯,業經告訴人陳思雯證述在卷( 見偵37028卷第51頁);竊得之高坑牛肉乾1包,亦已發還告 訴人陳思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37028卷第5 7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簡-425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睿森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彭一茜等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睿森貿易有限公司於香港商台灣環匯 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灣環匯亞太信 用卡公司)之債權及利息新臺幣(下同)2,375萬元,前經 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予以扣押,惟本案業經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確定,且未宣告沒收上開 扣押債權,請依法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債權得 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 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2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第三人財產及債權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徵裁判之執 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全制度設計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類型,有別於 保全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類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案件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 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聲請 人於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處,尚未領取之債權及利息於 2,375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㈡嗣被告彭一茜、王鴻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處罪刑,並分別於113年6月18日 、113年1月20日確定,經本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本案已脫離 本院繫屬,關於保全追徵所扣押之債權發還事宜,本院即無 從辦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另本案被告王鴻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持被告彭一 茜之中國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銀聯卡前往 聲請人銀樓刷卡,簽單上簽署「甘元意」名字,是聲請人銀 樓要求,我詢問店員王浩宸,他說他也只是轉達等語(見偵 卷第267、295頁),核與證人王浩宸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 鴻章刷卡簽署「甘元意」名字,是老闆已經事先聯繫好並交 代了等語(見偵卷第157頁)相符;又被告王鴻章於偵查中 供稱:決定購買多少金額黃金是聲請人銀樓叫我這樣做,我 也不清楚為何要分這麼多筆等語(見偵卷第267頁),復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111年11月25日持本案帳戶銀聯卡至聲請 人銀樓刷卡,但沒有拿到黃金等語(見偵卷第295頁),而 被告王鴻章雖持本案帳戶銀聯卡前往聲請人之銀樓刷卡購買 黃金,合計1,890萬元,惟其偽簽「甘元意」署押,且未取 得黃金,則聲請人對於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是否確有債 權及利息,即非無疑;縱認聲請人對於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 公司有債權及利息,然依被告王鴻章及證人王浩宸上開所述 ,聲請人是否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形,亦非無疑; 再者,依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應可認定轉入本案帳戶之人民 幣440萬2,600萬元之被害金額,其實際被害人應為大陸地區 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而該款項既經大陸地區公安部通知 銀聯國際有限公司,銀聯國際有限公司再通報台灣環匯亞太 信用卡公司予以凍結,則大陸地區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取 回上開款項前,本件為保全追徵所扣押之債權,是否仍有保 全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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