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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任量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任量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任量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區○○○○0號碼頭「萬青 水泥」旁港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萬青水泥」旁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情況等客 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警 員陳穎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沿港 區道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天候及路況之 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路口,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穎瑤受有右側橈骨骨折、踝部和足部外 傷性部分截斷、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足撕脫傷併多根腳 趾截趾、左小腿撕裂傷、顏面撕裂傷、鼻骨骨折併馬鞍鼻、 肥厚性鼻炎併鼻中膈彎曲、左腳部分永久性缺損,無法治癒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李任量肇事後,經警察人員 以無線電通報事故,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穎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任量就被訴事實,於本院審理自白不諱(見偵卷 一第13至14頁;本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陳穎瑤指訴情節 相符(見偵卷一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 在卷足 參(見警卷第27至33頁、第63至69頁),此外,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中左腳部分永性缺損,無 法治癒,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一節,亦有國立成功 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至49頁)及該院 113年6月3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12199號函及相關照片1份可 憑(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第25至53頁),本件發生碰撞車 禍前,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減速而直接進入交岔路口,致發生 碰撞,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路口監視器檔案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事實要可 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刑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所謂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即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注意義務之產生方 式,可能來自於法令之明文規定,亦可能來自於習慣或法理 ,並非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事故地點為安平商港第五碼頭「萬青水泥」無 號誌交岔路口,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雖不可直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作為其注意 義務之依據,然前開規範意旨,乃為一般駕駛人駕車時基於 駕駛安全之一般原理、原則,不論是否在前揭「道路」範圍 內駕車,均應遵守並保持相關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行車及 相關人員之安全。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 頁),而被告平均2至3天需駕駛貨運曳引車至港區道路、已 持續3至4年,對港區道路都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08頁),在港區道路駕駛曳引車作業既係被告之 業務內容之一,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對於駕駛該車輛卸、 載貨出入工作場所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規定應有相當之 認識及概念,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時 天氣晴、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無障礙物、被告行進方向進 入路口前右側轉角有遮蔽物,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可憑(見本院 卷第59至63頁)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 告既長期行經該處,進入交岔路口前便已見遮蔽物影響視線 ,理應更加小心、注意交岔路口可能有其他車輛進入之車前 狀況、應減速慢行進入交岔路口並禮讓右方直行車輛先行, 其疏未注意,完全未減速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右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 故,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 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即 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至多僅於量處刑責輕重時得予 斟酌。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系爭路口右方視線已遭 阻 擋 ,被告駕駛曳引車頭高度為三公尺,現實中不可能要求已駛 入交岔路口 之被告能見到從右方騎機車之告訴人,被告車 輛已完全駛入交岔路口、車頭超越道路中線,告訴人應可明 確看到被告車輛,有足夠時間反應而不致發生本件事故,依 信賴保護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等語前來。惟查, ㈠、本案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 可能有車輛進入之車前狀況,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逕行進入交岔路 口,而與右方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有上述過失一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本案二車發生碰撞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駕駛曳引車右 前車門及踩踏板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有前開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而案發地點既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 告行向右側前方固有遮蔽物阻其視線,然港區道路車流量再 少,並非無往來車輛,不因此而免除前述被告進入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暫停讓右方車輛先 行之義務,辯護意旨以被告已駛入交岔路口、進而取得優先 路權云云,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察人員以無線電通報事故,處理人員到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港區道路行駛,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致正值壯年之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而告訴人因傷勢嚴重,長期住 院治療、復健,仍無法站立洗浴,家中浴廁需因此改建,如 廁及洗浴均需有人關注,更無法擔任自己從小嚮往警察外勤 工作、面對本應由自己照顧、因車禍再次擔負照顧自己生活 點滴之年長父母,無奈、無力及悔恨交織,影響甚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除車禍當日攜帶水果 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二次參加由告訴人聲請之調解外,音 信全無,完全不知也不顧告訴人傷勢,毫不在乎本件車禍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巨大影響,遑論關懷!審理時坦承犯行,一 再表示無錢賠償、全部交由公司處理之犯後態度,再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曳引車司機、與 配偶扶養3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NDM-113-交易-1276-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何旭城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羲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㈡、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媒介3名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仲介費,媒介3名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時間約半年之久(警卷第8頁),有 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 量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頁)、年齡,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素行非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但因被告竟媒介3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顯 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附記於判決書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 新臺幣3000元,業據其自陳在卷,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被   告 吳秉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45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知悉 越南籍DANG DUC HUNG、NGUYEN VAN PHAT、BUI VAN DINH( 下分別稱D男、N男、B男)雖前經我國雇主合法申請來臺工作 ,然均已逃逸。吳秉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因獲悉 吳崇義所承造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畜牧設施新 建工程有雇用搬運、環境清理及補強人員之需求,竟意圖營 利,為牟賺取仲介費用,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犯意,接續媒介D男、N男、B男至上址從事前揭工作。吳秉 羲並可從吳崇支付與D男、N男、B男每人、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至1,700元不等之薪資中獲取每人、每日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報酬作為仲介費用。嗣於113年3月22日9時5 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會同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在上址實施檢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崇義、D男、N男、B男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 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崇義所承造畜 牧設施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 市專勤隊113年4月15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38176001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自承迄自 遭查獲日止共獲取3,000元之仲介費,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4-202502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戴文雄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7時許起至8時45分許止, 在臺南市佳里區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酒後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嗣於同日下午9時3分許,行經 臺南市佳里區海澄里南28線3.7公里處(東向車道)時,因 不慎撞擊道路上犬隻,致其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將戴 文雄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救治,員警於同日 下午9時50分許至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740號) 、臺南市○○○○○○○○○道○○○○○○○○○○○○○道○○○○○○○○○道○○○○○○○ ○○○○○○○○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 、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①109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②1 11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0000元,上開案件均經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資查考,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且其明 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 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本案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暨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5

TNDM-114-交易-1-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駿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 7月底某日止,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賭博網站「THA娛樂城」 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多次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金額、所生危 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如贏錢,網站會扣掉其帳號內點數,匯 款至其郵局帳戶,其曾經提領過新臺幣約(下同)2萬元,業 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5頁),該2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基於沒收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 之1修正理由參照),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法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4號   被   告 王駿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誠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加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 網站,接續在臺南市○○區○○○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透過不 詳手機連結網路至「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並以其在「T 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 ,復依「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使 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經營者指定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王駿誠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輸入帳號密碼登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將附表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兌換點數下注簽賭「財神爺」遊 戲,賭博方式是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 數及結算賭金,進行拉霸,如機台畫面之橫線、直線或斜線 為相同圖樣,則依既定上開賠率贏得賭資,如押中者,按網 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王駿誠並於過程中獲得賭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 於113年8月初,員警偵辦他案查獲本案網站及上開收款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駿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 第3-6頁,本署113偵26634卷第19-21頁),復有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翻拍「THA娛樂城」 之儲值頁面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 7-9、11-18、21-4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曾獲得之不法所得20, 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1月11日17時43分許 4,800元 2 113年3月19日2時43分許 2,900元

2025-02-03

TNDM-114-簡-368-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疏 忽違反該注意義務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 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再本件被害人並不欲與告訴人調解,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明在卷,有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2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0號   被   告 洪文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10             樓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龍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9線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適陳淑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9線由南向 北方向駛來亦疏於靠右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淑子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上頷骨 骨折、左手第三指及第四掌骨折等傷害。洪文龍於肇事後停 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淑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龍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偵12360卷第23-25頁),核與告訴 人陳淑子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 00000000卷第11-13、15頁,本署113偵12360卷第2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 附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1、33-35 、43-49、51-5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善化分局 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 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 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 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 一、陳淑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 駛,為肇事主因。二、洪文龍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3年4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75539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12360卷第43-46頁),至 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陳淑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 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 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 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 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 偵0000000000卷第35、3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NDM-113-交簡-3053-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 外包裝,檢驗後淨重16.574公克、0.585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7粒(檢驗後淨重7.538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5至17行「…於 臺南市中西區大智街與大仁街口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嗣詹 凱程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南 市中西區大智街與大仁街口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盤查過程中 經警發現詹凱程神情緊張,合理懷疑詹凱程持有毒品等違禁 物品遂問詢詹凱程,詹凱程見犯行曝露始交付第二級毒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凱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 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態度良好,且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 外,尚有竊盜、公共危險、藏匿人犯等前科,並於111年12 月20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16.574公 克、0.585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7粒 (檢驗後淨重7.538公克),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63至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 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   被   告 詹凱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吳鎧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毒偵緝 字第817號、毒偵緝字第8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 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中西區大智街與大仁街口 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嗣詹凱程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2包(檢驗前淨重16.598公克、 0.604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7粒(檢驗前淨重8 .821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2包 (檢驗前淨重2.516公克、2.191公克)及毒品咖啡包【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 thinone)】12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8頁,本署113毒偵323卷第45-47頁) 被告詹凱程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9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0號)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41頁) 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0471號,檢體名稱:0000000U0030號)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53頁) 證明: ⒈於113年1月24日22時45分許,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30號之事實。 ⒉被告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3 ⒈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5-18、19、21、23-33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59-60、63-65、81-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6730號鑑定書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77-79頁)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查扣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17-31頁)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33-34頁) ⒊矯正簡表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37-38頁)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藥錠6粒(扣案7粒,取樣1粒 用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藥錠7粒,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該2包安非他命及藥錠7粒檢驗前純 質淨重合計為12.188公克(計算式11.736+0.403+0.049=12. 188),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 淨重尚不足20公克。又將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 one)2包、毒品咖啡包12包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驗前純質淨重共3.542公克( 計算式1.539+0.263+1.74=3.542),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純質淨重尚不足5公克,此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 凱醫驗字第82896號)(本署113毒偵323卷第59-60、63-65 、81-8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 字第1136076730號鑑定書(本署113毒偵323卷第77-79頁) 在卷可憑,是以報告機關此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03

TNDM-114-簡-393-2025020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張豐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 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 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 放後3年內,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某汽 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日9 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3月16日23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附近,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8日17時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55巷口,因其無照駕駛汽車,為警盤 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在警方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復為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張於113年3月18日18時2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海 南派出所,警方未經其同意對其採尿,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 力。惟查,被告於警局採尿前簽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有被告簽名其上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3頁), 且經該日查獲被告之員警莊盛然到場證稱:「(警察違反我 的意願扣車,我當時沒有同意採尿,他說如果我不驗尿,他 要扣車)應該是沒有,他當下應該是沒有表示不同意採尿。 我有說要扣車,但沒有跟他講不驗尿就要扣車」(簡上卷第 86頁)。被告辯稱警員違反其意願採尿,為何被告要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簽名?其所辯與客觀事證已有不符 ,且 警員到場亦證稱採尿未違反被告意願,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 以證明警方採尿時明確違反其意願之證明,被告對「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證據能力之爭執,於法難認有憑,自難遽採。  ㈢本件除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證據能力外,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簡上卷第7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2紙(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被告自願接 受採尿同意書2紙(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13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警一卷第17 頁、警二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4、0000000U0071)2紙(警 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04)1份、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1份(警一卷第11-13頁、警二 卷第11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5月10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於法即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行為分別為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二次犯行, 相距二月,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 者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 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 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 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加重其刑 。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 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 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改裝汽車,因聲 量過大遭警攔查,惟被告於警方知悉其於事實一㈡施用第二 級毒品毒品之確實時間、地點前,即向警方供其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除被告陳明在卷,復經查獲員警莊盛然到場結 證在卷 (簡上卷第8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警二卷 第3頁)在卷可按,且被告亦接受之後之偵審程序,有被告1 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二卷第3-10頁),應認 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事實一㈡部分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符合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 已說明如前,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此部分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先所為刑之酌定已非妥適,本院自應撤銷原 判決並自為判決。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113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1頁、第53頁), 其明知毒品危害身心,且違法,仍未積極戒毒,於觀察勒戒 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漠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亦足以助 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僅2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首事實一㈡部分,兼衡其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境勉持 (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23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之2罪罪質與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出於毒癮未戒除所為前後2 犯行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27488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59921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偵查卷宗(偵一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偵查卷宗(偵二 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卷宗(簡上卷)

2025-01-24

TNDM-113-簡上-356-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秋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秋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秋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進口藍莓12盒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 經證人李昱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12號   被   告 唐秋雯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秋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 3年10月25日12時2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家樂福大賣場安平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將該賣場貨 架上陳列之進口藍莓12盒藏放入側背包內而竊盜既遂,然因 其形跡可疑,遭該賣場警衛長李昱翰關注,在其僅就部分商 品結帳,本案財物卻未加結帳離開現場後,李昱翰隨即上前 攔阻並將上述物品留置在現場(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嗣 警方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唐秋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秋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昱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電子發票影本、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 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均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乙節,業據證人李昱翰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1-24

TNDM-114-簡-218-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3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3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證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 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②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 規定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  ③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1月以上;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見113年偵字第27 137號偵卷第2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96年間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2 頁)、本件為幫助犯 、告訴人僅1人及被詐騙之金額約1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①被告陳證順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其實際 上並未拿到報酬,經其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 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37號   被   告 陳證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龍崎區石𥕢里6鄰石子坑8             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證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或求職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 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店名不詳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密碼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8日間,假 裝網路買家,以臉書私訊蕭正彥,佯稱無法完成網路交易,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蕭正彥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0 時24分許、0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 303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蕭正彥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正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證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8頁,本署113偵27137卷第23-24頁) 被告陳證順坦承其為了辦理貸款,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⒈告訴人蕭正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7-45頁) ⒉告訴人蕭正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翻拍畫面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9-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蕭正彥部分)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47、61-63、87、89頁) 告訴人蕭正彥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陳證順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ok_曹庭瑄」之對話紀錄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3-24頁) 證明被告陳證順因上網得知貸款資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4 被告陳證順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3-35頁)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申辦人是被告陳證順,並有告訴人蕭正彥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告訴人 匯至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應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金簡-56-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羿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 青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犯後先坦認犯行、嗣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及被害人蔡 家慶陳稱失竊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警卷第8頁), 暨被吿雖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但被害人陳稱不願追究 被吿民、刑事責任等語(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吿竊得被害人所有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1號   被   告 林羿君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5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見蔡家慶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該輛腳 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旋離開現場。嗣經蔡家慶發覺上開腳 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雖其於 偵查中事後推翻前詞,改稱:該輛腳踏車是我跟人家以2,00 0元購買的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牽取告訴人蔡 家慶所有之腳踏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家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上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向他人所購買等語,然被 告未能提出賣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購買單據等相關證據資 料,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看我坐在便利商店就說要賣 腳踏車給我,並說腳踏車在旁邊巷子裡,讓我自己去牽等語 ,其所述購買經過實與一般販售商品通常會面交檢查商品是 否有缺損之常情不符,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 腳踏車,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簡-21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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