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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99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宗興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寶倈國際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張晏菁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人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張晏菁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蔣達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蔣麗萍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蔣麗萍對於第三人萬謙冒亦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在高雄市大寮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2

CTDV-113-司執-73990-2024102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49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電話:00-00000000#2022 債 務 人 洪醒華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1 0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居設籍在高雄市鼓 山區,有本院依據職權調查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2

CTDV-113-司執-7449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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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0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73075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威合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臺北市中山 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2

CTDV-113-司執-7307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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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59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蘇感恩即蘇士原即蘇于凱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蘇感恩即蘇士原即蘇于凱所有對 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此有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第三人登記地址在臺 北市松山區,則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1

CTDV-113-司執-7359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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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19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錦慧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劉永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2年6月3日死亡,此有本院依據職權調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1

CTDV-113-司執-74196-2024102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7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曾幸福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曾幸福所有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18

CTDV-113-司執-7372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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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47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光怡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劉柏宏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佳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惟經本院依據職權調查,債務人已經從該公司退保,目前執 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設在臺南市鹽水區,有債務人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18

CTDV-113-司執-73470-2024101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57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子瑜  住○○市○ ○區○○○路00號15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郭秝豪即郭正文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郭秝 豪即郭正文已於108年7月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 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18

CTDV-113-司執-73572-2024101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311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吳婉瑜 債 務 人 江黛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7331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席緣企 業社之薪資債權,惟查,經本院依據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薪資 投保資料,對上該公司已經退保,目前屬於執行標的不明, 此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應裁定移轉於有管轄之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18

CTDV-113-司執-7331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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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57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子瑜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郭品吟  住屏東縣○○○○○村○○路00○0號 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設籍在屏東縣內埔 鄉,有本院依據職權調查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18

CTDV-113-司執-73572-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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