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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昇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易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0至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民國113年5月間始聯繫劉盈智 」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間開始聯繫劉盈智」。  ㈡補充「被告呂易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未自動繳交(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合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後復 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 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柴鼠兄弟」、「Alanna」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4,000元,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劉盈智受有 3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 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 駛、幫助洗錢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 ,與父母、弟弟、弟媳、姪子同住,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 卷第56頁及背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 訴人出示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銷 毀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0頁),則偽造之工作證1張 是否尚存實有疑義,本院認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 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惟 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 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30萬元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自承:面交1次,含車資我可得4,000元至5, 000元,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會匯到我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偵 卷第8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的報酬以警詢所述 為準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故本院依被告 之陳述,從輕認定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7月3日、金額:30萬元 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為偽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3號   被   告 呂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易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柴鼠兄弟」、「Alanna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始聯繫劉盈智,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其中1筆款項指示劉盈智於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時許,在新 竹市○○路000號交付新臺幣30萬元。再由呂易昇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劉盈智出示姓名為「呂易 昇」之工作證以收取上開款項,並同時交付「合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呂易昇)予劉盈智收執 ,足生損害於劉盈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劉盈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易昇對上開收款及交付收據之事實經過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盈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交付款項當場拍攝 之照片(呂易昇之工作證與交付之收據)、告訴人所留存由被 告呂易昇交付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113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17273號函發之鑑定書(113 年度偵字第14833號卷第45頁以下)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2-11

SCDM-113-原金訴-100-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憲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573號、第16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郜憲一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郜憲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否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 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 以上重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 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前案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甫於112年間執行完畢後,又於113年間涉犯本案 多次販毒犯行,被告自承因經濟困難而涉犯本案,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 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甫於112年間執行完畢後,又於1 13年間涉犯本案多次販毒犯行,被告自承因經濟困難而涉犯 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辯護人雖當 庭請求交保,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其未婚妻懷孕將生產 ,請求准予交保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 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 ,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1

SCDM-113-訴-588-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春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由 被害人即該店店經理吳倩汶所管領之利口樂喉糖1包,得手 後欲離開現場時遭該店員工發現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 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日竹 檢松聞113偵14937字第114900343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在 卷可憑,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11

SCDM-114-易-228-20250211-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少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7時50分許,在新竹 縣○○鎮○○街000號,手持石塊砸破告訴人陳文忠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破 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進入該車內, 著手翻動車內財物之際,經巡邏員警目睹並上前攔查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113年12月30日死亡,有 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08

SCDM-113-原易-70-202502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 、美工刀、手鉅片、螺絲起子各1支,行經新竹市○區○○路00 0號時,見新竹市警察局所有之平安燈系統電線埋藏於該處 地面下土壤、水管內,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拉出電線, 竊取告訴人即員警呂哲安所管理該系統之電線3捆(分別為2 .5公斤、3公斤、5.5公斤,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得手後置 於隨身背包內,並留於現場休憩。嗣經新竹市政府城市行銷 處人員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鉗子 、美工刀、手鉅片、螺絲起子各1支及上開電線3捆。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12日死亡,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07

SCDM-114-易-75-20250207-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陳奕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森於民國112年6月13日3時13分許, 搭乘被告陳奕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 竹市○區○○路○段000號同學匯KTV地下停車場,與告訴人楊皓 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武 森與陳奕維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共 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瘀青、左眼球出血 、左上臂局部泛紅、瘀青(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見狀欲駕 車離開之際,被告武森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修車扭力扳手 ,砸毀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前揭自用小客車 之左側前後車窗玻璃破裂、左側前後車門板金凹陷、後擋風 玻璃破裂、後車廂蓋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武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被告陳奕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武森與陳奕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武森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陳奕維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及同法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07

SCDM-113-原易-68-20250207-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振邦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當面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每次領取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范振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案 件審理)。范振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 0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之以不詳方式偽造「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電子檔案,再由前揭詐騙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假冒警員撥打 電話予謝達木,佯稱:帳戶遭盜用欠費中華電信1萬餘元電 話費用未繳,並犯竊盜及恐嚇罪嫌,因均未到庭偵訊,要凍 結其銀行帳戶2年,並要求其將戶頭內之款項領出,協助其 存入彰化銀行帳戶內等語,致謝達木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 21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時該詐欺集團指示 范振邦於同日中午11時5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00○00 0號統一超商東妮門市,以雲端列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等公文書,再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往新竹市北東 大路三段377巷內之康樂公園溜滑梯旁,由范振邦交付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予謝達木而行使之,謝達木並交付80萬元現金 予范振邦,足以生損害於謝達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屬 人員管理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范振邦收取前開現金後,旋 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京站廣場某廁所 內,將上開贓款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收取報酬4,000元。嗣因謝達木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 二、案經謝達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范振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訴緝字卷第38、6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振邦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達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偵查報告、被告犯罪時序 一覽表及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 證同意書及採證照片各1份。  ㈣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假公文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罪重刑度為7年,最低度刑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依前揭自白減刑 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若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刑,最低度 刑為2月,最高為7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 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嗣其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 交付而行使之,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詐財物之車手工作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 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 失、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謝達木遭詐騙後交付給被告80萬元,被告再交付給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此筆款項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取得4, 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66頁,本院卷第38頁),故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惟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 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張 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 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2025-01-23

SCDM-113-訴緝-35-2025012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佑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 埔東路251巷3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牛埔東路2 51巷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牛埔東路25 1巷,不慎碰撞停等於上開路口,由告訴人沈佩吟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足部挫擦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23

SCDM-114-交易-7-20250123-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復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58號、第15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禁止之對象如附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 強制猥褻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 重猥褻罪11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 造兒童性影像罪1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前後供述不一,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在帶營隊期間 對數位未成年男童為強制猥褻行為,足見被告對性衝動之控 制能力較差,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 要,於113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前揭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勾串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所為,非但嚴重侵害 兒童性自主權,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亦屬重大,衡以羈押對 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使將來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能順 利進行,本院認為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禁止接見、通信之 對象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件: ㈠禁止接見之對象:  除被告合法委任之辯護人及父母外,其餘均禁止接見。 ㈡禁止通信之對象:  除被告合法委任之辯護人、父母、管轄之法院准許通信外,其 餘均禁止通信。

2025-01-23

SCDM-113-侵訴-60-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0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漢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清漢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08號搜索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禁令,明知海 洛因屬違禁物,竟轉讓予高瑋傑施用,除影響他人之身體法 益,亦危害社會、國家之善良風氣及健全發展,所為實無足 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參酌被告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所生之危害、被告所轉讓海洛因毒品之數量,及被告 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 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紀 錄為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是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後,始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然依被告自75年迄今,犯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而多次入監服刑,其未能深切自 省,竟故意再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 ,尚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之,是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 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5號   被   告 吳清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漢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 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2時22分許, 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165巷口前,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 包予高瑋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瑋傑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清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 讓第1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吳清漢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 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吳清漢辯稱:當時我叫高瑋傑還我錢,有請高瑋傑海    洛因,只有一點點量,約1/3包,我請高瑋傑,不是賣等    語。 (二)證人高瑋傑到庭證稱:我當時還錢給吳清漢,吳清漢請我    海洛因。我在警詢時說我跟吳清漢買海洛因,我當時安眠    藥還沒有退,而且我緊張,其實是吳清漢請我海洛因等    語。 (三)本案除證人高瑋傑於警詢時之瑕疵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    人證、物證足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獲利之情事,況本案證    人高瑋傑於本署偵訊時翻異其詞,亦未扣得被告販賣海洛    因進貨及獲利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是    報告意旨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5-01-23

SCDM-113-訴-57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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