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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衛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衛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竟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詐得告訴 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 ;兼衡其前無不良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動 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並與告訴人何嘉宜達成和解,全數返還詐得款項,有 刑事案件和解書附卷可按,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另被告已將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全數返還告訴人業如 上述,故不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FYEM-114-豐簡-103-2025030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8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 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者外, 尚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甚鉅、代價極高,被告竟仍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 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且 發生車禍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FYEM-114-豐交簡-104-2025030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UU BONG(中文名:黎友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UU B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時,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發生肇事,為警查獲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 人士,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經許可入境臺灣,其居留效期迄至 民國115年12月17日,目前尚在合法居留期間內等情,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 稽(見速偵卷第45頁),其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 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4

FYEM-114-豐交簡-110-202503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TEZ MARWYNNE FREDRICK MICLAT (中文名:科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RTEZ MARWYNNE FREDRICK MICLAT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23 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 罪,以動產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外籍人士,然自承 已來臺日久(見偵卷第66頁),對我國公共設施照明設備所 配屬之電箱非供私用,礙難諉為不知,竟因貪圖小利而竊取 電能供自身電動自行車充電使用,實有不該;惟竊取電能時 間非長,侵害情節尚屬輕微,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係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以充電之方式竊取電能,被告自 陳充電歷時僅約90分鐘(見偵卷第15頁),而被害人(未據 告訴)即台中市大雅區公所農業課課長歐忠仁對於遭竊取電 能之詳細度數及所折算之電費金額亦未有所陳明(見偵卷第 23頁),參酌一般生活經驗其價值應屬甚微,而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五、本件係宣告罰金刑,自無刑法第95條審酌是否對被告諭知驅 逐出境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FYEM-114-豐簡-108-2025030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實屬不該;念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考量本件幸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FYEM-114-豐交簡-107-2025030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被告施用愷他命之方式,應更正 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後,...」(按: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㈡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C號函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㈢補充對被告辯解所不採之理由:   「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 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81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53ng/mL等情,有卷附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偵卷第33頁 ,且依該確認檢驗方式,並無呈偽陽性反應之虞,亦為本院 職務上所悉),是被告之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代 謝物之濃度,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被告空言 辯稱恐係吸食二手煙所致云云,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甫於11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 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攸關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雷同(僅前案屬因而致 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按被告 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 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的情狀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 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 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殘渣罐及k盤,經送請鑑驗結果,雖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無鑑出確切重量),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52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 頁),然本案係處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 案物,難認係供危險駕駛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於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被告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故本件扣案物,應由檢察官併送 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FYEM-114-豐交簡-101-202502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度苗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過 失傷害所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13年2月5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上 開甲案再與另2案詐欺案件等多次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此觀裁定之附表編號1已註 明甲案已執畢益明),揆諸前揭說明,甲案既於上開定應執 行刑裁定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案另定其 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執行完畢而於本件適用累犯之效力。  ⒊查被告於上開甲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 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雖不相同,然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被告於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數月即 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前案教訓,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 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法令,恣意 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為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FYEM-114-豐簡-98-2025022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關於被告施用 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處置所載即()內文字「...(施用毒 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後...」應予刪除外(按: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逕予起訴),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尿液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致人員 傷亡,兼衡其素行不佳(本件檢察官未就累犯部分具體指明 其前科及加重其刑之旨,本院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予 以審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 之K盤1個,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5頁), 且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FYEM-114-豐交簡-99-202502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政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4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政德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與胡鈞皓就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辦法提供綽號「阿 偉」之上手資料給檢警追查,我被「阿偉」封鎖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177頁),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前案 紀錄表)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可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經查獲持有毒品之樣式、種類、數量,及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物,經送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對應之鑑驗書在卷可參,上 開物品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鑑驗耗用之 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物,依現存卷證,認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驗書頁碼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 推估檢驗前淨重45.1894公克,總純質淨重32.5032公克 草療鑑字第1130800874號 (核交卷第10-11頁) 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九尾狐圖示包裝) 總毛重6.53公克、 驗餘淨重0.8547公克 草療鑑字第1130800872號(核交卷第17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驗餘淨重2.2635公克 草療鑑字第1130800875號(核交卷第23頁) 4 K盤1個 無 無 5 刮卡1張 無 無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FYEM-114-豐簡-99-2025022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歷年來有多次酒駕前科(本件不構成累犯,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再度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 全,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幸未發生車禍肇事,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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