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桂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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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有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 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詹有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明。又按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 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 載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表示: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二審卷第42頁),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 刑上訴;被告詹有義則未上訴且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責,告 訴人並無過失,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分文未付,足認被 告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實 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以被告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據此而為量 刑,因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因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定,致生本 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考量被告坦承之態度 、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程度,及雖曾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 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 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 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分文未付,足 認被告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節,並經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 理時陳明迄今未獲任何賠償,請求重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 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3頁)在卷可查,然原審於判決理由中 業已敘明「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語甚詳,即已於被告犯後態度及有無賠償填補 損害予以評價,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 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 過輕,即非有理。至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得循 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執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有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詹有義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以及理由補充「若非被告之過失,當不致發生 本件車禍,告訴人李桂英係倒地後,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 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 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過失情節之輕重、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42號   被   告 詹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有義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欲由路邊 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車道來車,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倒車進入車道,適 有李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 處,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致李桂英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腓骨線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桂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有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4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40956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2024-12-04

KLDM-113-交簡上-18-2024120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黃巧薰 被 告 藍珺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藍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基金簡字第178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改分),經 原告黃巧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04

KLDM-113-附民-307-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𢁅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顏𢁅仁(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刑。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被告請告訴人乙○○報警,被告向告訴 人表示警察到現場後其就離開,告訴人默認讓其等警察到場 ,就未再要求被告離開,直到警察到場,被告出示估價單, 告訴人搶奪估價單,後來警察制止,告訴人才歸還估價單, 有警員密錄器錄影可證,是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原審 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擷圖、本案社區監 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 字第4447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 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 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或船艦,或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 均構成犯罪。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以未 經同意「無故侵入」或「無故隱匿」為構成要件。所謂「無 故侵入」或「無故隱匿」,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或隱匿或 留滯其內,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 問。又有無正當理由,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 ,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 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冒稱我的訪客進入社區, 社區警衛發現後要他出去,他不出去,我就叫警察來,他才 出去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 之簡訊內容,告訴人於案發後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為:「你 今天早上連續打了3、40通電話,已到本人構成騷擾。並且 冒充訪客混入本人住宅社區,經警衛及本人一再要求離開, 均不置理,並要跟警衛吵架,後經警方前來,始行離去,已 有侵入社區住宅之犯嫌。」被告則回以:「我有換證件進去 」等情(偵卷第31至35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被告反應內 容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詞相符,且告訴人表示被告冒充訪客混 入社區時,被告只表示有換證件進去,並未否認冒充訪客一 事,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冒充訪客進入社區,警衛要被告出 去,被告不出去等情,應非虛偽。  ㈤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本院卷第107至113、121至128頁):  ⒈檔案名稱:2023_0813_100728_063.MP4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2:05止 相關對話內容均屬警方為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前所發生車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而勸導被告部分,並與本案未有相關,是不予贅載。 警員A所持密錄器拍攝處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麗景天下社區內情景,警員A正步行前往位於上址告訴人住處前,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間糾紛之情形,道路旁有住戶均往案發地點觀看,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左側,指向被告處(00:00:07,即照片【編號2】),被告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報價單等文件與警員A交談後(00:00:07至00:01:30,另見照片【編號3】至【編號5】),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前開文件歸屬為爭執,警員A在旁勸導(即【編號6】至【編號8】)。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8】 00:02:06起 00:03:00止 告訴人稱:啊侵 入...侵入社區啊。 警員A:你這邊...你這邊自己看,這...這個頂多行政罰啦,道交條例的啦,這也不是刑案的啦。 警員A:這頂多是對他罰錢啦。 被告稱:所以要用私的來找就對了... 警員A:什麼用私的。 被告稱:呴...我不講了呴(00:02:20)。 警員A:沒...沒有...這是行政罰啦。 警員A:對啦...這個也不是你來辦的,是我們負責開單的。 被告稱:對啊,阿你們負責開單,他不處理(警員A稱:對啊,開單他就會去繳錢)。 被告稱:然後叫我過來(警員A稱:沒有啦),然後又大費周章請警察大人過來。 警員A:厚拉,謀要緊拉(台語) 警員A:我跟你講,你這個...這個,你就直接去民事法院做提告就好了啦,他假如不給錢的話啦...你這樣子。 警員A:沒有啦...厚拉。 警員A:沒有啦...這個...就民事的啦,好不好。 告訴人稱:他...侵入...騙人家說訪客侵入人家,要他出去不出去。 被告稱:我沒有騙人家說是訪客... 告訴人稱:要他出去,他不出去喔(被告稱:他現在又在誣告喔)。 告訴人在旁觀看僅為部分表示後,警員A持續以被告所持前開文件勸導被告,並與被告繼續交談,直至被告轉身離開密錄器拍攝錄影畫面(00:02:44,即照片【編號13】),告訴人隨即出現於畫面左側與警員A交談,被告於密錄器拍攝錄影畫面外與上開等人交談,直至檔案結束均未出現於畫面中。 【編號9】 【編號10】 【編號11】 【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編號15】 【編號16】  ⒉檔案名稱:2023_0813_101028_064.MP4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53止 警員A稱:厚拉,沒有什麼誣告啦(警員A聲音蓋過告訴人與被告間交談聲音,無法得知該等內容)。 警員A稱:告了,才叫誣告啦,好不好。 告訴人稱:...我情願請律師跟你告(台語)。 警員A稱:厚拉...厚拉。 警員A稱:阿...你這樣有需要的話,就自己去復興派出所啦,好不好。 告訴人稱:伊安捏...郎趕他出去出去,昧嘎警衛...(台語)。 警員A稱:有啦,你們這就民事糾紛嘛,對不對? 告訴人稱:民事糾紛是民事,但是他不出去阿。 警員A稱:他不出去,有啦,他又出去了,我就講啦,你要告去復興派出所好不好,對。 警員A稱:阿我這邊百服(無法聽清語意)。 警員A稱:喔...我支援而已。 告訴人稱:為什麼不叫復興過來,就好了。 警員A稱:喔我...負責支援阿,你也知道他們人少嘛。對不對。對啊...我這樣子。 告訴人稱:他不出去,你看(台語)。 告訴人稱:警衛阿(國語),你齁看他出去,你們要去報案(台語)。 警員A稱:忠孝,忠孝仁愛列呼叫。 告訴人稱:要等他出去(台語)。 警員A稱:他哪台車阿,走溜,走了喔。 告訴人稱:謀拉.. (手持無線電聯絡器回覆聲) 錄影畫面僅見告訴人以手指比向被告處,被告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直到警員A以手勢勸導告訴人(00:00:05,即照片【編號2】),畫面直接轉向另一側,此時現場未拍攝到被告,僅餘警員A與告訴人交談片刻(00:00:13,即照片【編號3】),告訴人突然以手筆向其發現被告所在之處(00:00:37,即照片【編號6】),並告知警員A,被告尚未離開之事,告訴人隨即要警衛看著被告離開,嗣警員A手持無線電聯絡器回報現場糾紛已處理完畢。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⒊檔案名稱:2023_0813_101328_065.MP4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40止 告訴人稱(00:00:07):謝謝你喔。 警員A:厚,不會(台語)。 告訴人稱:勞駕你,勞駕你。 告訴人稱:如果沒有你們來的話,他根本不走阿。 鄰居B:他就站在這個地方,還一直說什麼要找人來。 警員A:厚啦,沒關係啦,就是要在... 告訴人稱:因為你們如果不來處理,他根本不走阿。 警員A:要跟警衛講阿,就是要查證完再放人,先放人,然後在叫我們來,對啊,不然設這警衛就沒用啦。 警員A:對不對,對啊。 B鄰居:他衝進來這樣子,警衛他也很氣這樣子。 告訴人稱:他又要跟警衛吵架,謝謝你,你辛苦了,謝謝。 畫面上現場僅餘警員A與告訴人間對話,對話期間有一名鄰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稱鄰居B)加入部分對話,前後未見被告出現於畫面中直至檔案時間結束。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㈥證人即案發現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 接獲報案,就前往現場處理,我接獲通報後到抵達現場,大 約10至20分鐘,我到現場後有請被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上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由上開密錄器畫 面可知,告訴人一再表示被告冒充訪客侵入社區、告訴人及 警衛要求被告出去但被告不出去等情,則縱警衛一時不察而 允許被告進入社區,但經告訴人及警衛發現被告冒充訪客後 ,乃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卻未離開,直至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後,被告始行離去,足見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留滯 在本案社區之情。  ㈦被告雖辯稱:因為之前告訴人的車輛撞到我,導致我的車輛 受損,案發當天我拿估價單去找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可以賠 償我,我要警察確認估價單,後來警察說這是民事糾紛,要 我提起民事訴訟,我就離開了,後來我提起民事訴訟,經法 院判決我勝訴等語。然縱使告訴人因車禍而對被告負有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本應透過法律救濟(例如調解、和解、起訴 等)或尋求法律諮詢(例如免費的法律諮詢、付費的律師或法 院的訴訟輔導人員等)處理車禍之損害賠償事宜,倘被告欲 與告訴人直接洽談,亦需與告訴人相約時間、地點進行協商 ,惟被告卻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冒充訪客進入本案社區 ,且經告訴人及警衛要求離開仍留滯其內,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認其在未經告訴人或社區管領權人同意下,不透過正當 法律程序處理車禍糾紛,而以協商損害賠償事宜為由留滯在 本案社區之情,係屬法律、道義、習慣所許可,堪認被告留 滯在本案社區之行為並無正當理由,核與「無故」之構成要 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𢁅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段00號9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𢁅仁犯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𢁅仁因與乙○○間存有車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447號案件),遂於民國112年8月1 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乙○○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麗景天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之社區閘口,並以訪客身分獲警衛放行進入本案社區內, 再前往乙○○之住處門口要求乙○○出面處理上開糾紛,嗣經乙 ○○要求退去並於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報警後,顏𢁅 仁竟基於無故留滯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仍留滯於本 案社區內、住宅以外之附連圍繞土地而未離去。嗣警據報於 同日上午9時52分到場處理後,顏𢁅仁方於同日上午約10時 許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顏𢁅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車進入本案社區,嗣經告訴人乙○○於上開 時、地要求其離去而未退去,直至警方到場後始退去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留滯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當初車禍還沒拿到賠償,我有請告訴人報警,我跟他說「 警察來了我就走」,我之所以不報警、讓對方報警,就是要 讓告訴人默認我在那邊是在等警察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本案社區閘口,以訪客身分獲警 衛放行進入社區後,再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要求告訴人出面 處理車禍事故糾紛,嗣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並於112年8月13日 上午9時37分許報警後,仍留滯而未離去,直至警方據報於 同日上午9時52分到場處理後,被告方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 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5、51-55頁)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擷圖、本案社區監視器拍攝影像與 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29、59-6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經告訴人要求退去、報警後,仍留滯至警方到場後 始離去之行為,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306條係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 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又有無正當理 由而留滯現場,其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 認為正當理由。  ⒉被告於112年間主張:告訴人於112年6月24日6時48分許,因 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 使車輛受損等語,而對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北小字第4447 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727元(告訴人 上訴後經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59頁)。從而,被告縱與告訴人間存有上開車 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亦應稍加釐清並循司法途徑解決,自 無逕至本案社區內、告訴人住處門口與告訴人爭執,經告訴 人已明確要求退去、報警後,仍執意不肯離去之理;復依本 案被告留滯之原因、期間及其所處客觀情境綜合判斷,本案 被告之留滯在該處之行為,實無助於上開車損紛爭之解決, 又無不能立時離去之正當情事,核屬前述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㈢、至被告固稱:我希望法官能調取告訴人車禍原始的犯罪事實 ,這個案子我已經勝訴了,告訴人要賠償我5千多元及5個月 的利息,但他一毛錢也不賠等語;惟被告係因上開車禍事故 損害賠償糾紛而為本案行為,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判決告 訴人應給付被告5,727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本院認此 部分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以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 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並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 絲網等將內外空間區隔者為限。查本案社區內住宅以外之柏 油路、草皮等空間,屬告訴人居於支配監督權人或所有人地 位而得以使用,為告訴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且依卷附 之GOOGLE街景可知(本院卷第61-64頁),該社區設有圍牆 及電動大門可區隔社區內外,堪認本案被告所滯留不離去之 處,應屬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車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進入本案社區後受要 求離開仍拒不退去,顯未尊重告訴人對其居住領域之權限及 安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2024-12-03

TPHM-113-上易-1549-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阮博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阮博宥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阮博宥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 8時許,因有拍打舍房門之行為,情緒不穩有擾亂秩序之行 為,故施用手銬1付保護之,已於同日18時7分終止戒具,爰 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茲陳報人陳報之 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自殘行為,為避免被告擾亂秩序, 而有急迫之情事,故由戒護人員於113年11月28日18時施用 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其施用時機、手段,及所欲達成之目 的,俱屬合理相當,並報告基隆看守所長官核准,且已於11 3年11月28日18時7分解除,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稽,尚未逾 48小時之限制,復於同日即時陳報本院,足認此施用戒具係 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 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02

KLDM-113-聲-1200-20241202-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來 黃瓊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來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6時3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 暖區暖暖街往源遠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行近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撞擊於100公 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之被告黃瓊紅及 行人丁○○(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致被告蔡金來受有右側上臂挫 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眼臉擦傷及額頭擦傷等傷害;被告 黃瓊紅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臉部約3公分撕裂傷及左側髖部 挫傷等傷害;被害人丁○○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及右側額頭 約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金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黃瓊紅所為,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蔡金來、被告黃瓊紅相互告訴之案件, 就被告蔡金來部分,檢察官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被告黃瓊紅部分,檢察官認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被告蔡金來、黃瓊紅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憑;另被害人丁○○委由其母甲○○代為告訴部 分,未依法提出委任狀,已據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且查本件案卷內確無相關告訴代理委任狀,是被害人丁○○之 告訴不合法,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4-11-29

KLDM-113-交易-264-20241129-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20號 原 告 江秀慧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俊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55號),經原告江秀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1-29

KLDM-113-附民-820-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恒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6 號、第247號、第24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2號、第3047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如下:   主 文 戴恒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恒桂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包括外勞在內)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做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以註冊遊戲網路會員帳戶,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馬卡龍」之女子陪同下,至附表一編號⒈⒉⒌所示地點,辦理附表一編號⒈⒉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旋即在該門市門口,將之交付予「馬卡龍」,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馬卡龍」旋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繼於112年3月1日,復與「馬卡龍」至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地點,辦理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同在該門市門口,將之交付予「馬卡龍」,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台灣大哥大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使用,再分別以附表一編號⒊⒋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附表二編號⒈⒉⒋⒍⒎等人之工具(使用之電話門號詳附表二所示),對附表二所示之莊淑敏等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莊淑敏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或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現金(詐得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⒋⒍⒎所示財物)或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及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詐得免繳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詳如附表二編號⒊⒌),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得逞。嗣經附表二所示莊淑敏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呂卉珊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品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陳淑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並經江毅軒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 送併辦(賴雲雀部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戴恒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基檢112偵11677卷第25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檢112偵8622卷第19-2 0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檢1 13偵3047卷第41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基檢113偵1532卷第25頁)、台灣大哥大故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4日法大字第113032181號函(基檢113偵緝246卷 第49-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遠傳(發) 字第11310307047號函(基檢113偵緝246卷第55-105頁),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工具,但終究其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得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113年3月1日,分別 交付附表一編號⒈⒉⒌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附表一編號⒊⒋之行動 電話門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申辦附表一編號⒈⒉⒌行動電話門號、112 年3月1日申辦附表一編號⒊⒋ 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同時 將之提供他人以行本件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⒈ ⒉⒋⒍⒎,各使用附表一編號⒊⒋⒌行動電話門號)及詐欺得利犯罪 (表二編號⒊⒌,各使用附表一編號⒈⒉行動電話門號),應分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 利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函移送併辦之 案件(詳如附表編號⒍⒎),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如前所述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衡諸犯罪情節,上開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因經濟因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告訴 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業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啓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電信業者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1年12月2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中和南勢角直營門市 ZnG7DIMnOFYjn 2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1年12月25日 同上 eQWQyxXS2JXye 3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2年3月1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 台北林森北直營門市 無 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2年3月1日 同上 無 5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1年12月25日 不詳 無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款物品或商品 備註 詐騙電話 ⒈ 莊淑敏 否 112年3月15日9時57分許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3月16日13時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1樓 統一超商 繁華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1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⒊⒋ ⒉ 呂卉珊 是 112年3月19日14時許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3月24日16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 1、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2、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⒊⒋ 112年3月27日16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1、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2、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⒊ 黃品瑜 是 112年3月16日某時許 與網友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嘉義市○區○○0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 湖興門市 購買GASH遊戲點數 5000(價值5000元)點3次、1000點(價值1000元)1次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⒈ ⒋ 陳淑文 是 112年3月10日22時許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3月22日 臺南市○○區○○街0號與惠安街交岔路口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   74號帳戶存摺1本 2、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1本、  提款卡1張 113年度偵字第1532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⒌ ⒌ 江毅軒 是 112年3月13日15時許 與網友相約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6日11時52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 花蓮中福門市 購買GASH遊戲點數 5000點(價值5000元)3次 113年度偵字第3047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⒉ ⒍ 黃建中 否 112年4月2日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4月7日14時許 高雄市○○區里○○路00號對面停車場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 (併辦) 附表一編號⒋ ⒎ 賴雲雀 是 111年11月間 投資理財 112年4月10日9時35分 臺中市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帳戶轉帳) 匯款50萬元至前揭黃建中銀行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⒌ 附表三(證據欄)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⒈ 附表二編號⒈ 1、證人即被害人莊淑敏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2偵8622卷第25-27頁)。 2、被害人莊淑敏提供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基檢112偵8622卷第35頁)。 3、被害人莊淑敏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8622卷第37-57頁) ⒉ 附表二編號⒉ 1、證人即告訴人呂卉珊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2偵10739卷第21-22、23-27頁)。 2、告訴人呂卉珊提出之委託貸款契約書(基檢112偵10739卷第33頁)。 3、證人呂卉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2偵10739卷第35-36、41-60頁)。 4、證人呂卉珊提出之通聯記錄照片(基檢112偵10739卷第61頁)。 5、證人呂卉珊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基檢112偵10739卷第62-64頁)。 6、112年3月19日、3月27日咖啡廳監視器畫面(基檢112偵10739卷第65-66頁)。 7、警示帳戶查詢(基檢112偵10739卷第67-70頁)。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7、5174、7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基檢113偵緝246卷第159-162頁)。 ⒊ 附表二編號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瑜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2偵11677卷第9-13頁)。 2、證人黃品瑜購買GASH點數一覽表(基檢112偵11677卷第23-24頁)。 3、GASH訂單明細(基檢112偵11677卷第27-29頁)。 4、證人黃品瑜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卷(基檢112偵11677卷第31-47頁)。 5、證人黃品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2偵11677卷第49-61頁)。 ⒋ 附表二編號⒋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文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3偵1532卷第15-1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710號函暨所附陳淑文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3偵1532卷第29-35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0938函暨所附陳淑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3偵1532卷第37-43頁)。 4、證人陳淑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3偵1532卷第61-83、109-125頁)。 ⒌ 附表二編號⒌ 1、證人即告訴人江毅軒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3偵3047卷第9-13頁)。 2、證人江毅軒提供之LINE個人資訊擷圖(基檢113偵3047卷第15頁)。 3、證人江毅軒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券(基檢113偵3047卷第16-32頁)。 4、GASH訂單明細、點數儲值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明細(基檢113偵3047卷第39頁)。 ⒍ 附表二編號⒍⒎ 1、證人黃建中(另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6-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賴雲雀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9-13頁)。 3、證人黃建中提供之「中信國際理財主任歐文龍」名片影本1紙(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14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15頁)。 5、證人即告訴人賴雲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16-31頁)。

2024-11-29

KLDM-113-易-651-20241129-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0號 附民原告 賴雲雀 附民被告 戴恒桂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65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4-11-29

KLDM-113-附民-640-2024112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拘役45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就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承認犯傷害、恐嚇罪,但這是同   一天發生的,我認為在同一個地點應該只要判一罪;且我也 有告告訴人王雅貴,我認為沒有24小時移送、地檢署沒跟我 說案號,有違憲瑕疵;我願意跟告訴人和解(見本院二審卷 第126頁至第127頁及第132頁、第216頁)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僅論以 一罪即足,觀諸其真意,應在於主張上開2罪名有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斷之情形。惟查:被告當日先於監視器 顯示時間15時44分13秒至15時44分21秒,在貨架前方以徒手 毆打、以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後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 44分40秒,於告訴人在櫃檯處報警時,有出言恐嚇之犯行, 業經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勘驗「毆打影像154413.mp4」、 「恐嚇時間154445.mp4」檔案,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見 本院二審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5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傷害、恐嚇犯行雖係發生於同一店內,惟兩犯 行發生地點分別於貨架前及櫃檯處,且依被告口出「你要拿 喔!還是要打電話!」、「你快拿喔!不然你要去死喔!拿刀來 殺喔!三百拿給我啦!」之順序,應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於櫃檯 報警而另起恐嚇犯意,與傷害告訴人並同時出言恐嚇之情形 不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應僅論處一罪,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所指本案是互告,其對告訴人提告,警察局、地檢署   檢察官處理不當,聲請傳喚地檢署人員等語(見本院二審卷 第186頁),與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又本件被告 自案件繫屬本院第一審起迄今已逾1年(從案發迄今已逾1年 6月),被告多次於庭期主張欲選任辯護人、與告訴人和解 等語(見本院一審易字卷第70頁;本院二審卷第92頁、第10 6頁、第186頁),經本院多次改期等待(本院二審即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同年6月5日、同年10月28日改期3次),均 毫無進度,是認被告執前詞上訴,均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罪數方面認定有誤 ,並認本案屬於互告案件,檢警處理有瑕疵、願與告訴人和 解等語,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竟基於 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雅貴之頭部數下後,再以腳 踹王雅貴之腹部,見王雅貴至櫃檯報警,又走向王雅貴並恫 稱:要拿嗎?我拿刀殺你喔(台語)等語」,應予更正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雅貴之頭部數下後,再以 腳踹王雅貴之腹部,致王雅貴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之傷 害,其又見王雅貴遭毆打後至櫃檯報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走向王雅貴並恫稱:要拿嗎?我拿刀殺你喔(台語)等語 」;並補充證據:「被告王文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王雅貴間 之糾紛,反以上開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從事保全業,月收新臺 幣3-4萬元,小孩已長大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3號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 店鑫仁二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向店員王雅 貴要求就先前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予以退費新臺幣(下同)30 0元,經王雅貴告知因店內人手不足,於同日晚間7時許再至 該店處理退費事宜後,王文俊對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雅貴之頭部數下後,再以腳踹王雅 貴之腹部,見王雅貴至櫃檯報警,又走向王雅貴並恫稱:要 拿嗎?我拿刀殺你喔(台語)等語,以上開加害王雅貴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王雅貴,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俊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王雅貴,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殺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雅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分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並於告訴人蹲在櫃檯內時,在櫃台外手持1張白色長條單據伸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要拿嗎?拿刀殺你喔(台語)等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生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LDM-113-簡上-26-20241129-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泓恩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下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泓恩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 實 一、莊泓恩與代號AE000-A11229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 莊泓恩可預見A女於112年6月間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 仍基於縱使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6日晚間不詳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射 精,與A女性交1次。復於翌(17)日凌晨不詳時許,另基於與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在同上址住處, 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射精,與A女性交1次。嗣經A女 之母代號AE000-A11229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 )發現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 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 明定。故本案被害人A女、告訴人A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判決書內均不 予揭露,而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莊泓恩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A女於警 詢、偵訊時指證在卷,並有A女社群軟體IG個人首頁翻拍頁 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 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 子為性交罪。至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 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 明。  ㈡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 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 ,而被告所為雖值非難,且對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固有危害 ,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因年輕氣盛,一時惑於私 慾而短於思慮,且未違反A女之意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又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並已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有 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 頁),且告訴人即A女之母亦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態度尚屬良好,且盡 力彌補損害,頗有悔意,復已得宥恕,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 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均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實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二罪,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為上開犯行 ,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案發時年齡 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自述 高職畢業,未婚,身體正常,業理貨員,月薪新臺幣3萬多 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並已全數 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本 案,犯後業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 已如前述,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LDM-113-侵訴-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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