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𢁅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顏𢁅仁(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刑。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被告請告訴人乙○○報警,被告向告訴
人表示警察到現場後其就離開,告訴人默認讓其等警察到場
,就未再要求被告離開,直到警察到場,被告出示估價單,
告訴人搶奪估價單,後來警察制止,告訴人才歸還估價單,
有警員密錄器錄影可證,是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原審
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擷圖、本案社區監
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
字第4447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
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
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或船艦,或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
均構成犯罪。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以未
經同意「無故侵入」或「無故隱匿」為構成要件。所謂「無
故侵入」或「無故隱匿」,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或隱匿或
留滯其內,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
問。又有無正當理由,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
,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
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冒稱我的訪客進入社區,
社區警衛發現後要他出去,他不出去,我就叫警察來,他才
出去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
之簡訊內容,告訴人於案發後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為:「你
今天早上連續打了3、40通電話,已到本人構成騷擾。並且
冒充訪客混入本人住宅社區,經警衛及本人一再要求離開,
均不置理,並要跟警衛吵架,後經警方前來,始行離去,已
有侵入社區住宅之犯嫌。」被告則回以:「我有換證件進去
」等情(偵卷第31至35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被告反應內
容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詞相符,且告訴人表示被告冒充訪客混
入社區時,被告只表示有換證件進去,並未否認冒充訪客一
事,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冒充訪客進入社區,警衛要被告出
去,被告不出去等情,應非虛偽。
㈤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本院卷第107至113、121至128頁):
⒈檔案名稱:2023_0813_100728_063.MP4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2:05止 相關對話內容均屬警方為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前所發生車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而勸導被告部分,並與本案未有相關,是不予贅載。 警員A所持密錄器拍攝處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麗景天下社區內情景,警員A正步行前往位於上址告訴人住處前,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間糾紛之情形,道路旁有住戶均往案發地點觀看,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左側,指向被告處(00:00:07,即照片【編號2】),被告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報價單等文件與警員A交談後(00:00:07至00:01:30,另見照片【編號3】至【編號5】),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前開文件歸屬為爭執,警員A在旁勸導(即【編號6】至【編號8】)。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8】 00:02:06起 00:03:00止 告訴人稱:啊侵 入...侵入社區啊。 警員A:你這邊...你這邊自己看,這...這個頂多行政罰啦,道交條例的啦,這也不是刑案的啦。 警員A:這頂多是對他罰錢啦。 被告稱:所以要用私的來找就對了... 警員A:什麼用私的。 被告稱:呴...我不講了呴(00:02:20)。 警員A:沒...沒有...這是行政罰啦。 警員A:對啦...這個也不是你來辦的,是我們負責開單的。 被告稱:對啊,阿你們負責開單,他不處理(警員A稱:對啊,開單他就會去繳錢)。 被告稱:然後叫我過來(警員A稱:沒有啦),然後又大費周章請警察大人過來。 警員A:厚拉,謀要緊拉(台語) 警員A:我跟你講,你這個...這個,你就直接去民事法院做提告就好了啦,他假如不給錢的話啦...你這樣子。 警員A:沒有啦...厚拉。 警員A:沒有啦...這個...就民事的啦,好不好。 告訴人稱:他...侵入...騙人家說訪客侵入人家,要他出去不出去。 被告稱:我沒有騙人家說是訪客... 告訴人稱:要他出去,他不出去喔(被告稱:他現在又在誣告喔)。 告訴人在旁觀看僅為部分表示後,警員A持續以被告所持前開文件勸導被告,並與被告繼續交談,直至被告轉身離開密錄器拍攝錄影畫面(00:02:44,即照片【編號13】),告訴人隨即出現於畫面左側與警員A交談,被告於密錄器拍攝錄影畫面外與上開等人交談,直至檔案結束均未出現於畫面中。 【編號9】 【編號10】 【編號11】 【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編號15】 【編號16】
⒉檔案名稱:2023_0813_101028_064.MP4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53止 警員A稱:厚拉,沒有什麼誣告啦(警員A聲音蓋過告訴人與被告間交談聲音,無法得知該等內容)。 警員A稱:告了,才叫誣告啦,好不好。 告訴人稱:...我情願請律師跟你告(台語)。 警員A稱:厚拉...厚拉。 警員A稱:阿...你這樣有需要的話,就自己去復興派出所啦,好不好。 告訴人稱:伊安捏...郎趕他出去出去,昧嘎警衛...(台語)。 警員A稱:有啦,你們這就民事糾紛嘛,對不對? 告訴人稱:民事糾紛是民事,但是他不出去阿。 警員A稱:他不出去,有啦,他又出去了,我就講啦,你要告去復興派出所好不好,對。 警員A稱:阿我這邊百服(無法聽清語意)。 警員A稱:喔...我支援而已。 告訴人稱:為什麼不叫復興過來,就好了。 警員A稱:喔我...負責支援阿,你也知道他們人少嘛。對不對。對啊...我這樣子。 告訴人稱:他不出去,你看(台語)。 告訴人稱:警衛阿(國語),你齁看他出去,你們要去報案(台語)。 警員A稱:忠孝,忠孝仁愛列呼叫。 告訴人稱:要等他出去(台語)。 警員A稱:他哪台車阿,走溜,走了喔。 告訴人稱:謀拉.. (手持無線電聯絡器回覆聲) 錄影畫面僅見告訴人以手指比向被告處,被告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直到警員A以手勢勸導告訴人(00:00:05,即照片【編號2】),畫面直接轉向另一側,此時現場未拍攝到被告,僅餘警員A與告訴人交談片刻(00:00:13,即照片【編號3】),告訴人突然以手筆向其發現被告所在之處(00:00:37,即照片【編號6】),並告知警員A,被告尚未離開之事,告訴人隨即要警衛看著被告離開,嗣警員A手持無線電聯絡器回報現場糾紛已處理完畢。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⒊檔案名稱:2023_0813_101328_065.MP4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40止 告訴人稱(00:00:07):謝謝你喔。 警員A:厚,不會(台語)。 告訴人稱:勞駕你,勞駕你。 告訴人稱:如果沒有你們來的話,他根本不走阿。 鄰居B:他就站在這個地方,還一直說什麼要找人來。 警員A:厚啦,沒關係啦,就是要在... 告訴人稱:因為你們如果不來處理,他根本不走阿。 警員A:要跟警衛講阿,就是要查證完再放人,先放人,然後在叫我們來,對啊,不然設這警衛就沒用啦。 警員A:對不對,對啊。 B鄰居:他衝進來這樣子,警衛他也很氣這樣子。 告訴人稱:他又要跟警衛吵架,謝謝你,你辛苦了,謝謝。 畫面上現場僅餘警員A與告訴人間對話,對話期間有一名鄰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稱鄰居B)加入部分對話,前後未見被告出現於畫面中直至檔案時間結束。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㈥證人即案發現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
接獲報案,就前往現場處理,我接獲通報後到抵達現場,大
約10至20分鐘,我到現場後有請被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上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由上開密錄器畫
面可知,告訴人一再表示被告冒充訪客侵入社區、告訴人及
警衛要求被告出去但被告不出去等情,則縱警衛一時不察而
允許被告進入社區,但經告訴人及警衛發現被告冒充訪客後
,乃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卻未離開,直至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後,被告始行離去,足見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留滯
在本案社區之情。
㈦被告雖辯稱:因為之前告訴人的車輛撞到我,導致我的車輛
受損,案發當天我拿估價單去找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可以賠
償我,我要警察確認估價單,後來警察說這是民事糾紛,要
我提起民事訴訟,我就離開了,後來我提起民事訴訟,經法
院判決我勝訴等語。然縱使告訴人因車禍而對被告負有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本應透過法律救濟(例如調解、和解、起訴
等)或尋求法律諮詢(例如免費的法律諮詢、付費的律師或法
院的訴訟輔導人員等)處理車禍之損害賠償事宜,倘被告欲
與告訴人直接洽談,亦需與告訴人相約時間、地點進行協商
,惟被告卻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冒充訪客進入本案社區
,且經告訴人及警衛要求離開仍留滯其內,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認其在未經告訴人或社區管領權人同意下,不透過正當
法律程序處理車禍糾紛,而以協商損害賠償事宜為由留滯在
本案社區之情,係屬法律、道義、習慣所許可,堪認被告留
滯在本案社區之行為並無正當理由,核與「無故」之構成要
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𢁅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段00號9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𢁅仁犯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𢁅仁因與乙○○間存有車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447號案件),遂於民國112年8月1
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乙○○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麗景天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之社區閘口,並以訪客身分獲警衛放行進入本案社區內,
再前往乙○○之住處門口要求乙○○出面處理上開糾紛,嗣經乙
○○要求退去並於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報警後,顏𢁅
仁竟基於無故留滯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仍留滯於本
案社區內、住宅以外之附連圍繞土地而未離去。嗣警據報於
同日上午9時52分到場處理後,顏𢁅仁方於同日上午約10時
許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顏𢁅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車進入本案社區,嗣經告訴人乙○○於上開
時、地要求其離去而未退去,直至警方到場後始退去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留滯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當初車禍還沒拿到賠償,我有請告訴人報警,我跟他說「
警察來了我就走」,我之所以不報警、讓對方報警,就是要
讓告訴人默認我在那邊是在等警察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本案社區閘口,以訪客身分獲警
衛放行進入社區後,再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要求告訴人出面
處理車禍事故糾紛,嗣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並於112年8月13日
上午9時37分許報警後,仍留滯而未離去,直至警方據報於
同日上午9時52分到場處理後,被告方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
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5、51-55頁)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擷圖、本案社區監視器拍攝影像與
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29、59-6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經告訴人要求退去、報警後,仍留滯至警方到場後
始離去之行為,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306條係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
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又有無正當理
由而留滯現場,其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
認為正當理由。
⒉被告於112年間主張:告訴人於112年6月24日6時48分許,因
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
使車輛受損等語,而對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北小字第4447
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727元(告訴人
上訴後經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59頁)。從而,被告縱與告訴人間存有上開車
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亦應稍加釐清並循司法途徑解決,自
無逕至本案社區內、告訴人住處門口與告訴人爭執,經告訴
人已明確要求退去、報警後,仍執意不肯離去之理;復依本
案被告留滯之原因、期間及其所處客觀情境綜合判斷,本案
被告之留滯在該處之行為,實無助於上開車損紛爭之解決,
又無不能立時離去之正當情事,核屬前述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㈢、至被告固稱:我希望法官能調取告訴人車禍原始的犯罪事實
,這個案子我已經勝訴了,告訴人要賠償我5千多元及5個月
的利息,但他一毛錢也不賠等語;惟被告係因上開車禍事故
損害賠償糾紛而為本案行為,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判決告
訴人應給付被告5,727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本院認此
部分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以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
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並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
絲網等將內外空間區隔者為限。查本案社區內住宅以外之柏
油路、草皮等空間,屬告訴人居於支配監督權人或所有人地
位而得以使用,為告訴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且依卷附
之GOOGLE街景可知(本院卷第61-64頁),該社區設有圍牆
及電動大門可區隔社區內外,堪認本案被告所滯留不離去之
處,應屬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車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進入本案社區後受要
求離開仍拒不退去,顯未尊重告訴人對其居住領域之權限及
安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TPHM-113-上易-1549-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