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璟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121-127 筆)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 附民原告 吳繡如 附民被告 劉璟錞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2-附民-1161-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 附民原告 康瓊文 附民被告 劉璟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附民-1028-20241125-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聯一五金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杜紀玉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璟儀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 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14

PCDV-113-執事聲-61-20241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40號 原 告 劉璟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凱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1

TCEV-113-中補-3740-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143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翰軒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0 年9月27日法訴字第11013502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邦樑,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銘謙,再 變更為王俊力,業經被告新任代表人鄭銘謙、王俊力分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3、20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㈡判命被告作成准予交付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於理由一、程序方面記載:(原審 易字卷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85頁至第293頁)文書影本之 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原 告嗣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 判命被告作成提供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1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刑事卷宗第261頁至第267頁職務報告及第285頁 至第293頁勘驗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51頁、第 231頁)。被告雖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聲明之變 更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之聲明,該請求 之前提仍在原告可否閱覽前揭刑事卷宗系爭文書,兩者具關 連性,為求訴訟紛爭解決一次性,且對被告之防禦及答辯尚 無妨礙,爰依上開規定,准予追加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因涉犯毒品案件,經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81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 有期徒刑5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329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 案移回被告執行科,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原告於110年5月21日(被告收狀日期,原告誤載為109年5月 21日)以「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文書影本狀」,向被告聲 請交付刑案一審卷宗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85至第293頁之 文書影本(下稱系爭文書),經被告於110年6月11日以北檢 邦馨110執聲他1044字第11090462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 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110 年9月27日以法訴字第110135022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現行刑事訴訟法 並無特別規定,原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 繳納費用,聲請交付系爭文書應無難事,被告主張依檢察機 關律師閱卷要點規定辦理,頓屬無稽,蓋依據刑事訴訟法, 判決確定後之救濟方式無非再審與非常上訴,並無特別限制 刑事訴訟被告的資訊獲知權,且無其他法律明文規定要件與 程式,事後該當如何提起司法救濟,端視被告匿而不宣的資 訊材料而定,原告有選擇權,被告無需要求原告延聘律師始 得為之。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原處分錯用檢察機關律 師閱卷要點規定,與原告無律師身份不合,國民不受其規範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具有重大明顯 瑕疵,該行政行為違法且無效。被告誤用或曲解法令,顯然 破壞人民對正當合理之信賴,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原告於聲請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本件訴訟中追 加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檔案法第13條、第7條,請求 被告應給付系爭文書如聲明二所示。  ㈡被告將原告提起公訴,原告於113年1月3日親赴貴院閱覽卷宗 ,發現刑案一審及二審卷宗內竟然藏有不可告人的秘密,足 見判決內容有斷章取義、濫用虛偽證據之情事,儼然栽贓嫁 禍使人入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居然依據秘密將原告 起訴,致遭判決有罪,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情 事,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起訴書自始該當無效。 被告機關以服務公益為主要目的,竟違背自己職務,隱匿真 相加害於人,原告人格權迭遭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規定、第5條規定,按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65萬元,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之。      ㈢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判命被告作成提供 刑案一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卷宗第261頁至第267頁職務 報告及第285頁至第293頁勘驗筆錄影本(即系爭文書)之行 政處分。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5萬元,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 卷第231頁)。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原告所申請者,係刑事判決確定後之訴訟卷宗資料,關 於其閱覽揭露,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原告亦未明確 敘明本次申請目的係為提起何種司法救濟,揆諸上開說明,應 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又因原告申請之內容 即刑案一審卷第261至267頁、第285至293頁等,為承辦員警 職務報告、法院勘驗筆錄等資料,核屬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 定之「有關犯罪資料者」,如率予提供將有礙毒品犯罪偵查或 有影響社會治安之可能,且涉及承辦員警及其他毒品來源上 下游等相關人之個人資訊,於技術上亦無從加以分離,如予 提供將不無侵害個人隱私之虞。另本件亦查無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 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例外可允許提供 之情形,自難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同意提供。 原告最初聲請的目的說要司法救濟,被告原處分引用「檢察 機關律師閱卷要點」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上開說明,理由雖有 不同,惟不影響本案應予否准之決定,仍應予維持。被告在開 庭中也表明如果原告願意提再審委任律師來閱卷,被告依法 不會拒絕,另外事實上原告已經在本件審理中閱覽卷證,其 目的已經達成,就沒有撤銷原處分的必要。 ㈡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有關申請閱覽卷宗事件,現所變更追加 者,則係以上開刑事判決違法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兩者基 礎原因事實不同一(前者為行政行為是否違法,後者為刑事判 決是否違法),而為各別之行為,則原告提起國家賠償或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賠償事 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是被告不同意原告將原訴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 沒有公法上給付金錢的原因,就算撤銷原處分結果就是同意 閱卷,也不會推論出需要負損害賠償的結論,兩者沒有因果 關係。因為追加與本訴性質差異太大,所以被告強調不同意 追加。 ㈢原告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所屬偵查、公訴檢 察官係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然並未有何人犯職務上之罪並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難認前案偵審有何違誤之處, 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等節,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且本件國賠未經過與機關的協議,既沒有公務員故 意或過失的問題,也沒有檢察官因為違法被處分的情形,被 告不同意追加國家賠償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聲請書(本院卷19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44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26-28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110年度執聲他字 第1044號卷、刑案一審卷、刑案二審卷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聲請是否有據 ?㈡原告於本案審理中追加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規 定,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文書之影本,是否有據?㈢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據?以下分別敘 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 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 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108 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 得限制之。(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 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 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 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 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 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 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至 刑事案件於判決確定前,即在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 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等階段,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33條之1、第38條、第38條之1、第205條、第258條之1及 第455條之42等規定,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 各該階段閱卷聲請之准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惟 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就閱卷並無規定,自須探討 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 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立法理由並提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 8條閱卷規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 此政府資訊公開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 公開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 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所稱之政府機關,包括所有中 央、地方各級機關,意即除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外,尚 包括國民大會、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立法院、司法院及其 所屬機關、考試院及其所屬機關、監察院及其所屬機關及各 級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由此可知,立法者認為訴訟卷宗 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定義之政府資訊,只是因為刑事訴訟法 有特別規定時,因而優先適用之,然於刑事訴訟法無規定時 ,由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於基本法地位,本身就有補充其他 法律欠缺之作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自然填補其空缺 。在現行法制下,律師閱卷要點關於律師就刑事判決確定後 刑事案件卷宗之閱卷規定,實質上即為檢察機關在執行政府 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具體規定,此觀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明 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非常上訴,得就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 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 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一節甚明(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事判決確定後,關於以聲請再審為目的之閱覽訴訟卷宗案件 的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除此之外,現行刑事訴 訟法並無特別規定,即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 用。 ㈡次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 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 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 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 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 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 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 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 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則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 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決 外,因其亦具有排除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附 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 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易言之,課予義 務訴訟並非先行審究附屬聲明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如僅因 否准處分違法,即逕行認定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而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之規定為判決,卻未審理課 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遽為判決課予義務訴訟全部 勝訴或部分勝訴,即有將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聲明與附屬聲 明混淆或倒置之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年度判字第60、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提供系爭文書之 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自應實體審究 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 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而非僅因否准處分並無 違法,即認原告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以刑事訴訟法策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據,於110年 5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文書(下稱請求權1,見本院卷 第19頁),被告以其未出非常上訴、再審,且未委任律師為 由,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訴願機關法務部嗣以原告未依法 補正為由,決定不受理其訴願(本院卷第15、16、44頁), 固均無違誤。惟原告嗣向本院起訴後主張其請求權基礎是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3條及檔案法相關規定(下稱請求權 2,見本院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原告上開請求 權1、2之目的同在請求閱覽系爭文書,僅因申請閱覽階段之 不同,以致有不同之請求權依據,惟其事實關係、規制內容 、審核標準殆無差異,且衡情難以期待一般人民對於上述請 求權之法律爭議作出正確之判斷,且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 響。是原告原依請求權1向被告申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改 為請求權2,尚難謂其請求未經申請、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屬合法,被告主張原告起訴不合法, 尚難憑採。 ㈣再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方式,以 實現其由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 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 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 般實體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 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即應予駁回。 ㈤經查,原告所欲閱覽之系爭刑案相關卷宗,已經被告歸檔,歸 檔案號為109檔偵24876號,此有被告113年7月31日陳報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05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一審卷宗 及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044號執行卷宗,原告亦於113年1月3 日(本院卷第145頁)、113年7月30日聲請閱卷完畢,亦經本 院於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示並詢問原告訴訟代理 人:「(全部卷證是否皆已閱卷完畢?)是。」(本院卷第2 01頁);並再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審判長問:提 示臺北地院108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卷宗第261頁至第267頁職 務報告及285頁至293頁勘驗筆錄)是否都已經閱覽及影印? 」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再度確認「有閱覽,也有影印。 」(本院卷第232頁之筆錄)。原告於本案審理時業已閱覽及 影印系爭文書,其聲明第2項聲請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業已獲得滿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 訟已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而原告另依行政 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5 萬元,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聲 請交付系爭文書影本,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 作成提供系爭文書並提供影本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應賠償原 告16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07

TPBA-110-訴-1438-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99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劉璟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7

TNDV-113-司促-19999-202410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林錫芳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MILLAR ANDREW(中文名:米安卓,加拿大國人)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O書於民國97年12月12日結婚, 嗣於112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原告、劉O書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被告知悉訴外人劉O書為有配偶之人,自111年12月13日 起至112年8月4日止,被告、劉O書有附表編號1至26所示逾 越一般社會通念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侵 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即原告基於劉O書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下同)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的痛苦,被告 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劉O書間有系爭行為,被告否認 之,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舉 通訊軟體LINE截圖、電腦數位影像翻拍相片,被告均否認形 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應提出該等LINE、電腦影像之原 始紀錄。退步言,縱認被告、劉O書間有系爭行為,被告亦 不知劉O書為有配偶之人。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 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O書於97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112年1 0月11日協議離婚乙節,有原告、劉O書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系爭行為,固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截圖、電腦數位影 像之翻拍相片(即原證3、4;下稱系爭LINE截圖、系爭電腦 影像)及劉O書先前與家人合照之相片(即原證5)等件為證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  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 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 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又共同侵權行為, 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 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換言之,就本件而言,被告、劉O書 須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始足當之, 先予敘明。  ⒉觀諸系爭LINE截圖及系爭電腦影像,顯無從認定確係被告、 劉O書間對話或合照之原始數位檔案,且在被告否認系爭LIN E截圖及系爭電腦影像之形式上真正情形下,原告就此有利 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與 劉O書通訊或合照之對象確為被告。至劉O書先前與家人合照 之相片(即原證5),則與被告無涉,自無從依此認定與原 告主張之系爭行為有何關聯。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劉O書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為系爭行為,已無可採。  ⒊再者,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 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雖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 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不法收集 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因無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綜核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不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 誘發不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俾符 合比例原則。又就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而言,夫妻雙方 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 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 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 。進一步言,為了促進夫妻長期的忠誠行為,需要提供動機 。然而這種動機,不應以鼓勵、誘發另一方配偶採取不法收 集證據的方式來達成。倘允許夫妻相互間得以窺視、竊聽對 方隱私之手段,或為修復夫妻間感情(即修復與該婚外情配 偶之感情)而要求該婚外情配偶配合提出不利證據作為僅對 該婚外情之第三者求償之不當誘因手段(下稱片面向第三者 求償之不當誘因手段),來達到所謂「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之目的,那麼,夫妻間僅是以一種信賴關係蕩然無存的 共同生活方式來相處,如何期待夫妻間實質上能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基此,作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待證事實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倘係窺視、竊聽對方(即夫妻之一方)之隱私手 段或片面向第三者求償之不當誘因手段而取得者,均應認不 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俾符合比例 原則。且查,觀諸系爭LINE截圖,可知係自劉O書之手機( 該等APP軟體程式)處而取得,顯見原告須先開啟該手機內 該等APP軟體程式後再尋找全部聊天中之該特定人(即特定 好友)並開啟進入該對話,始能查悉與該特定人之LINE對話 內容,原告並非僅單純開啟劉O書之手機即能查看期間非短 、內容甚多之劉O書與對方間系爭LINE對話內容。且衡諸劉O 書乃為系爭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有如前述(即原告之本 件主張若有理由,被告、劉O書對原告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且其中一人賠償原告後,被告、劉O書內部 間就該連帶債務亦有求償權問題),於此情形,原告係以窺 視劉璟書之隱私手段而取得系爭LINE截圖及系爭電腦影像等 證據資料,始符常情。退步言,縱認原告並非以窺視劉O書 之隱私手段而取得系爭LINE截圖及系爭電腦影像,依前開說 明,堪認原告亦係以片面向第三者(本件即被告)求償之不 當誘因手段而取得該等證據資料。準此,原告所提出系爭LI NE截圖、系爭電腦影像等證據資料,均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 理由,而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 告、劉O書間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系爭行為,自 無可採。  ⒋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劉O書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之行為而情節重大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04

SDEV-112-沙簡-829-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