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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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張竣傑 被 告 鍾媛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鍾媛薷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31 號),經原告張竣傑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DM-113-交簡附民-152-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5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柒玖貳捌公 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之殘渣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1.796公克,驗餘淨重1.7928公克;含無法與 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4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重量不詳)之殘渣袋1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之注射針筒1支,均屬違禁物,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2月1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 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 ,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卷<下稱偵卷>第2 09-210頁,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卷第9頁)。  ㈡扣案之綠色粉末1包、白色細結晶3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前淨重1.796公克,驗餘淨重1.7928公克);至 扣案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上開中心鑑定結果 ,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均不詳)等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18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18 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 禁物無疑。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毒品暨與之無法析離之包裝 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DM-113-單禁沒-293-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媛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媛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1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4行「2紙」之記載, 應更正為「3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1行至第2行「天主教 耕莘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㈣增列證據:  ⒈被告鍾媛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14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9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43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偵卷第47-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 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卷第7頁),素行尚佳;其駕車疏未 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張竣傑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身體傷害 ,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參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違反行車時應盡 之注意義務,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希望給被告 緩刑,不用附帶條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綜上, 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科刑教訓 ,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號   被   告 鍾媛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媛薷於民國112年5月8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往中和區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張竣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鍾媛薷所駕駛之 車輛前方,遭鍾媛薷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張竣傑因失控 撞擊顏哲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竣傑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肩舺骨體部骨折、右側手肘 擦傷、左側肩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鍾媛薷於肇事 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竣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媛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認為其並無過失,當下已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2 告訴人張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之事實。 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於112年5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PDM-113-交簡-73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威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孫治平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73號、第12272號、第15514號、第155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鴻威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不 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參日起 ,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亦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鄭鴻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 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並基於保全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 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羈押,嗣於 同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 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 號1部份涉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矢口否認涉犯 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1部份以外之非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 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 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㈢又上開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雖未消 滅,惟審酌本案前已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進行準備程 序,就被告目前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及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訴訟進度已與 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 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 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 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顯對整體社會秩序、治安、 信賴有重大危害,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 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新臺 幣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 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此外,被 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 押。 ㈤至檢察官主張: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串及 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以及為後續偵辦需要,建 請對被告延長羈押等語。惟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本案起 訴,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起訴之被告均於偵查中即已到案 並接受調查,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多次傳喚、釐清之取證程序 理應至一定程度,本案既業經檢察官起訴,檢察官未再具體 指出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證,即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 串之羈押原因,礙難憑採;另本案既已起訴,則檢察官稱為 後續偵辦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則非本院予以審酌之因素。 然而,為避免被告污染本案日後可能為證人之人之證詞,爰 命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 任何接觸。 ㈥至若被告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 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訴-557-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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