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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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 告 湯彭亮 特別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7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雖為被告利益答辯稱「原告未能舉證車禍之肇事責任為被告所致,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等語,然觀訴外人陳登文於警詢筆錄稱「我駕駛BNE-7902號車(即原告汽車)於中正五路210前臨停左側,一部直行機車與我方車輛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碰撞後我下車看到該普重機駕駛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原告汽車當時臨停在路邊,而處於靜止之狀態,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時則與原告汽車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而倒地,此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則本件即有「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且依上開說明,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原告汽車時已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汽車受損部位為左側後視鏡之部位,然原告汽車係屬違規停車,且所佔用之車道面積範圍甚大,故認定本案訴外人駕駛原告汽車違規停車之過失責任應為40%,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則有60%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11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4日,已經 過11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54元(零 件部分11,280元,其餘474為鈑金),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 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7,465元,加計鈑金4 74元,合計7,939元,再佐以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則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63元(計算式:7,939*0.6=4,763,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汽車 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減縮請求本金之部分為5,557元,並 陳明餘額不另請求,然原告既僅能請求4,763元,是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80×0.369×(11/12)=3,8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80-3,815=7,465

2025-03-06

CLEV-113-壢保險小-467-20250306-3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睿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錫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36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06

FYEV-114-豐補-185-2025030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曾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訴外人朱家欣駕駛原車 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是本院認被告與訴外人朱家欣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即就原告賠付訴外人朱家欣所受損害之強制險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25,394元部分,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原 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7,776元(計算式:25 ,394元×70%=17,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金額 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0 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025-03-06

CYEV-114-嘉小-126-2025030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王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3時39分許,無駕駛執 照、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湖內區忠孝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忠孝街57巷口時,因疏未 注意依減速慢行標誌行駛,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侯家瑜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侯家瑜搭載之乘 客王佒苮(原名王荻娜)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再依約賠付王佒苮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567 元(前所賠付之72,754元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岡 小字第623號判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其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依減速慢行標誌減速之過失,致 王佒苮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王佒苮4,567元等情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吊銷,有前揭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卷可憑,被告對於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 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王 佒苮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就王佒苮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法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佒 苮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王佒苮對於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理賠計算書,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王佒苮之費用為 4,56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67元,亦 堪認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酒 後駕車、未依標字減速慢行、超速等過失,然王佒苮之使 用人侯家瑜騎乘車輛行經系爭事故路口亦有未依停字標字 停車再開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侯家瑜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與侯家瑜上開過失情節,認侯家瑜應就本件事故應負6成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4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為1,827元(計算式:4,567元×0.4=1,827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31、33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小-647-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忠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 未繳納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53,24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05

TNDV-114-補-230-202503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華湘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 萬5,5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05

TTDV-114-補-99-202503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蔡文桐 戴士博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紹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5

PCEV-113-板小-4061-202503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原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萬12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05

TCEV-114-中補-167-2025030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錢鴻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高雄市大社區 翠屏路108巷神農0094電桿旁,欲從西向北轉至翠屏路108巷 時,因左轉彎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 保、訴外人黃惠娟所有、訴外人蔡文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92,8 55元(含零件63,955元、工資11,925元及烤漆16,975元)。 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2,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行駛中車輛,原告保車從停車格倒車,兩車 才發生碰撞,原告保車應負全責,又系爭車輛只有底盤輕微 凹損,為何連玻璃、裡面線路都全部更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過失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右達 汽車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 給付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75至 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賠償原告92,855元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有無過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經查,事發當時肇事車輛自高雄市大社區翠屏 路108巷神農0094電桿旁,欲從西向北轉至翠屏路108巷行駛 ,訴外人蔡文山則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格倒車,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則稱 其欲左轉至對向之翠屏路108巷行駛,僅注意翠屏路108巷之 來往車輛,並未注意到系爭車輛正自停車格處倒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案發前在系爭車 輛對向,其自應注意車前所有車況,禮讓對向之系爭車輛, 再行轉入翠屏路108巷,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依車禍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雖辯稱原告保車駕駛亦與有過失,然未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被告空言所辯即難認可採,故被告具有上開過失,且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自屬有據。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92,8 55元(含零件69,955元、工資11,925 元及烤漆16,975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右達汽車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雖辯稱僅底盤輕微受損云云 ,惟依警方拍攝及原告庭呈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2 、75至79頁),均顯示肇事車輛係碰撞系爭車輛左車尾後保 險桿處;而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行李箱尾門、左後車燈等處 確有明顯之刮傷、破損與裂痕,有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 第75至79頁);上開受損部分均核與原告提出之修復單據內 修理項目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其僅 係輕微碰撞云云,然車輛碰撞後是否會產生裂痕,除了與碰 撞力道有關外,與碰撞之角度、碰撞部位之材質等亦均有所 關聯,而肇事車輛是以右前車頭之處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 發生碰撞,有照片可參,兩車碰撞時,確有可能導致他車產 生裂痕,甚至車內零件嚴重受損,故堪認系爭車輛之車損與 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就本件碰撞輕微,後 保險桿以外零件不至於受損一事,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自難 認其抗辯為可採。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108年7月,有上開行照影本可佐,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7月22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0,4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63,955÷(5+1)≒10,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3,955-10,659) ×1/5×(4+1/12)≒43,52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63,955-43,525=20,43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1,925 元、烤漆16,975元,合計為49,330元(計算式:20,430元+1 1,925元+16,975元=49,3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小額訴 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05

CDEV-113-橋小-1360-2025030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至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77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05

TPEV-114-北補-58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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