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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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5號 原 告 簡瑞胤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佳妤、柯家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1

KSDV-113-補-1565-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4號 原 告 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鳳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聲請 本院對被告上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 年度司促字第16949號),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5,551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8,5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附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1

KSDV-113-補-1584-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3號 原 告 洪榮耀 洪榮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榮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洪同發於民國68 年間贈與兩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房屋 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兩造持分各3分之1。然被告於108年間將系 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出售,並移轉登記至 他人名下,原告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榮耀833,3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榮崇833,333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 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66,666元 (計算式:833,333元+833,333元=1,666,66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1

KSDV-113-補-1613-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5號 原 告 潘詩妮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原告與被告警安徵信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1

KSDV-113-補-1535-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2號 原 告 王榮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文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507,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2 原告應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表明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之事實及理由,並說明為何匯款人為陳秀美,但原告為王榮輝?證物匯款單之匯款金額為505,000元,為何請求被告返還507,450元?) 3 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應予補正。併補正本表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原告應提出被告羅文忠(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誤載被告為羅文「中」,原告應以書狀更正之。

2024-12-10

KSDV-113-補-1502-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吳方平 白三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沛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 理由:原告吳方平、白三枝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吳方平150,000元,應給付白三枝450,000元,合計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原告起訴列載被告孫沛珍之住居所地均為高雄市前金區;惟經本院職權調查,孫沛珍業於113年5月17日改設籍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此有孫沛珍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燕巢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2-10

KSDV-113-補-1419-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曾令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1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748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 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189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051,472元,及其中⑴140,899元自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9%計算利息,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計算之利息,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之違約金。⑵其中3,163,035元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9%計算利息,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計算之利息,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之違約金。⑶其中747,538元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9%計算利息,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2%計算之利息,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0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4,101,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1,189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部分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2024-12-10

KSDV-113-補-1477-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4號 原 告 余淑萍 被 告 蔡品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 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內之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 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28 0,000元,因具競合關係,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0

KSDV-113-補-1424-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盟樺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正君 被 告 鄭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1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761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 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7,676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999,515元,及其中本金9,999,515元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其中本金10,000,000元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1日止,總額為18,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18,090元(計算式:19,999,515元+18,575元=20,018,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176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87,676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3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部分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2024-12-10

KSDV-113-補-1399-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林采薏(原名:林采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701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㈠214,533元,及自95年6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345,738元,及自95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 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3日止,總額為806,3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366,625元(計算式:560,271元+806,354元=1,3 66,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扣除原告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06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並表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依據 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0

KSDV-113-補-144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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