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
竊盜犯行,且於執行完畢至本案間,仍有多次竊盜犯行,足
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
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
,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多
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
第1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69號
被 告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多項竊盜前科,其中
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25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少年觀護所
停車場,見甲○○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停放
於該處,即徒手竊取並騎乘離開現場。嗣甲○○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案由、罪質均
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TNDM-114-簡-346-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