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銘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20行「於同年
5月4日13時36分至22時8分期間」更正為「於同年5月4日13
時6分至22時8分期間」、第20行至第21行「先後將新臺幣(
下同)49,988、44,056、56,001、48,021元」更正為「先後
將新臺幣(下同)49,988、94,045、56,001、48,021元」,
並增列「被告蔡銘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銘德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
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
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
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
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並未賠償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
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巨蛋保全的
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2
69卷第4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沒有期約或收受對價、沒有獲得經濟上
的好處(見警卷第7頁;本院審訴2269卷第40頁),復無證
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8號
被 告 蔡銘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銘德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而於民國113年4月間,使用Line帳號「張嘉哲
」並向蔡銘德聲稱可提供貸款但須蔡銘德寄交其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之人,極可能即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錢孔
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走帳戶資料也賭
賭看,反正自己不會有經濟損失」之心態,基於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敦化門市內,將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台北榮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至「張嘉哲」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
並將提款密碼告知「張嘉哲」,將上述2金融機構帳戶交由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取得上述2金融機構帳戶後,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向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如月施以所謂「假網路拍賣購
物辦理實名制認證」之詐術,致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如
月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4日13時36分至22時8分期間,先後將
新臺幣(下同)49,988、44,056、56,001、48,021元分別轉入上
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榮星郵局帳戶內,並旋即為同詐欺犯
罪組織其他成員再提領花用。案經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
如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銘德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如月接受司法警察
(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帳戶個資檢視2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及台北榮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如月提出之Line對
話內容畫面擷圖;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TPDM-113-審簡-243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