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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74號 原 告 陳品智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59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3-審附民-3074-20250303-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3號 原 告 劉馨雅 被 告 陳昱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3-審交附民-473-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昱勛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致釀本案交通事故,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因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劉馨雅達成和解,尚未 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從事補教業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1號   被   告 陳昱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新生北路3段88巷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有劉馨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劉馨雅人、車倒地,受有左眼 眶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馨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馨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以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稱重傷者 ,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見刑法第10 條第4項規定自明。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害,尚未達前述刑法所稱之重傷 害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函文1份可 參,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2025-03-03

TPDM-113-審交簡-390-202503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 8、86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個(含其內之外套壹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蔡少軒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軒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間,時間不同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在捷運西門站內見他人遺落之外套,竟將之據為己 有;又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行李箱(含其內之外套1件),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本案 2位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之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 母親、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95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外套1件及竊取之行李箱1個(內含 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證確已 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劉文婷、邱 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                   113年度偵字第8632號   被   告 蔡少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軒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6時1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室1樓之捷運西門站(下稱捷運西門站) 內,拾獲陳品智遺失之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外套侵占入己。 另蔡少軒於113年1月9日2時5分許,見蕭子珺放置在址設臺 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峨眉門市外之行李 箱1個(內含價值2000元之外套,包含行李箱總價值共28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上開行李箱後 逃逸無蹤。 二、案經陳品智、蕭子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偷東西,也沒有拾獲別人的外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智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陳品智之外套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子珺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蕭子珺之行李箱事實。 4 捷運西門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竊取行李箱後逃逸之監視錄影畫面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侵 占等罪嫌。被告所犯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2025-03-03

TPDM-113-審簡-2559-202503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由生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2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宋由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宋由生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由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辯護人雖稱:請依刑法第59、61條審酌免除其刑等語。惟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雖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其侵占遺失物後尚知去捷運站服 務台辦理餘額退費以取得悠遊卡中儲值金額,是其行為時顯 非欠缺一般智識之人之辨識及行為能力;且被告於警詢時已 知本案有監視錄影可證,被錄到之侵占行為人與被告之外觀 特徵相同,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在家裡睡覺 等語,是其犯後原欲逃避刑責,態度並非良好;又被告所犯 侵占遺失物罪之最低刑度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其本案犯 行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本案既不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 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 或送交相關權責機關處理,竟占為己有,足認其法治觀念薄 弱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 類【12.2】)、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低收入戶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侵占本案悠遊卡並持以辦理 餘額退費,因而得款169元,則此169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169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審易 卷第84頁),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該悠遊卡未 據扣案,被告並稱其已將該悠遊卡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審易 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並無證據可認本案悠遊卡尚未滅失, 且悠遊卡本身經濟價值低微,替代性亦高,其沒收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8號   被   告 宋由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由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2時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拾獲邱暐婷所登記,交由其弟邱威智平日使用之悠遊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1張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復於112年8月3日12時7分許,在捷運新店區公所站詢問處, 持本案悠遊卡辦理餘額退費,進而得款新臺幣(下同)169 元。嗣邱威智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邱威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宋由生之供述 被告陳稱於案發實在家中睡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2 告訴人邱威智之指訴 告訴人遺失本案悠遊卡後,該悠遊卡遭他人辦理餘額退費169元之事實。  3 被告於警詢時之全身照片 被告於警詢時之外觀及穿著均與本案在捷運新店區公所站板栗本案悠遊卡退費之人之外觀穿著一致,足認被告確為侵占本案悠遊卡並持以退費之人。 4 捷運新店區公所站詢問處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112年9月1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拍攝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拾得本案悠遊卡之人為被告,及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至捷運新店區公所站詢問處辦理餘額退費得款169元之事實。 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查詢結果1紙 證明本案悠遊卡於112年8月3日辦理餘額退費16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5-03-03

TPDM-113-審簡-2523-202503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06 、2902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審易字第28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附表A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編 號2「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才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及地點均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店內商品,可見被告對他人 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罪,態度尚可,然並未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竊得洋酒2瓶(黑牌雪莉及 約翰走路黑牌各1瓶)、洋酒5瓶(約翰走路黑牌1瓶、約翰 走路綠牌2瓶、威雀12年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此等犯罪 所得均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黑牌雪莉及約翰走路黑牌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伍瓶(約翰走路黑牌壹瓶、約翰走路綠牌貳瓶、威雀12年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6號                         第29024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由 李怡慧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康定店(下稱康定店)內, 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洋酒2瓶(黑牌雪莉及約翰走路黑牌各1 瓶,共計新臺幣【下同】1,670元),其竊得上開物品後, 將之放入隨身黑色手提袋內,而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13年5月23日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由張逸 軒擔任店長之統一便利超商圓武門市(下稱圓武門市)內, 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洋酒5瓶(約翰走路黑牌1瓶、約翰走路 綠牌2瓶及威雀12年2瓶,共計6,178元),其竊得上開物品 後,僅持綠茶1瓶(價值10元)前往結帳,至其餘洋酒5瓶則 將之放入隨身黑色手提袋內,而未予結帳即離去。嗣經上揭 店家清點商品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及張逸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及㈡。 2 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伊所任職之康定店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遭竊洋酒2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伊所任職之圓武門市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遭竊洋酒5瓶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之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遭竊明細及電子發票存根聯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時、地各竊取洋酒2瓶、5瓶後,並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其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涉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2025-03-03

TPDM-113-審簡-2733-2025030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75號 原 告 蕭子珺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59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3-審附民-3075-202503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銘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20行「於同年 5月4日13時36分至22時8分期間」更正為「於同年5月4日13 時6分至22時8分期間」、第20行至第21行「先後將新臺幣( 下同)49,988、44,056、56,001、48,021元」更正為「先後 將新臺幣(下同)49,988、94,045、56,001、48,021元」, 並增列「被告蔡銘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銘德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 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 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 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 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並未賠償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 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巨蛋保全的 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2 69卷第4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沒有期約或收受對價、沒有獲得經濟上 的好處(見警卷第7頁;本院審訴2269卷第40頁),復無證 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8號   被  告 蔡銘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銘德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而於民國113年4月間,使用Line帳號「張嘉哲 」並向蔡銘德聲稱可提供貸款但須蔡銘德寄交其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之人,極可能即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錢孔 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走帳戶資料也賭 賭看,反正自己不會有經濟損失」之心態,基於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敦化門市內,將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台北榮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至「張嘉哲」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 並將提款密碼告知「張嘉哲」,將上述2金融機構帳戶交由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取得上述2金融機構帳戶後,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向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如月施以所謂「假網路拍賣購 物辦理實名制認證」之詐術,致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如 月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4日13時36分至22時8分期間,先後將 新臺幣(下同)49,988、44,056、56,001、48,021元分別轉入上 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榮星郵局帳戶內,並旋即為同詐欺犯 罪組織其他成員再提領花用。案經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 如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銘德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如月接受司法警察 (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帳戶個資檢視2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及台北榮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如月提出之Line對 話內容畫面擷圖;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2025-02-27

TPDM-113-審簡-2430-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依婷 徐聖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依婷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2時2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長春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徐聖庭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方依婷之右前方 ,雙方途經長春路129號前時,被告方依婷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徐聖庭本應注意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致雙方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方依婷因而受有右下肢脛骨開放式粉碎骨折 及四肢肢體多處擦傷,被告徐聖庭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左手擦挫傷、左踝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聖 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方依婷涉犯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依 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審交易-750-20250227-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雅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2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審原訴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何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行「 至陳立軒陷於錯誤」更正為「致陳立軒陷於錯誤」,並增列 「被告何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何雅惠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 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 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 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所犯係構成幫助洗錢罪(既遂),然依照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陳立軒所匯入 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被告之帳戶即遭警示凍結,告訴 人之款項持續停留在被告之帳戶內,直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將該款項還予告訴人,是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尚未被隱匿去 向,亦即洗錢犯行尚未既遂,故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之行為構 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詐欺集團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是被告本案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 遞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告訴 人所匯款項業經銀行匯還予告訴人、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從事居服員工作、需扶養公婆及2名子女、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4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㈧辯護人雖稱被告無再犯之虞,如符合緩刑之要件,請給予緩 刑等語,惟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有期徒刑於108年12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有相同性質之犯行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然被告經前案刑之執行後僅約4年1個月,即 再為本案犯行,是難認本案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自不能予以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雖有匯12,000元入 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但此筆款項業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返 還予告訴人,前已敘明,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得報酬,是此部分亦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23號  被   告 何雅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雅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日下 午2時許,在手機遊戲「吞吞龍」中佯裝玩家及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黎姿」、帳號「kd88880」聯繫陳立軒,欲向 其購買遊戲帳號,至陳立軒陷於錯誤,至遊戲交易平臺「36 5GAMES」(網址365games.ohcvphvxds.xyz/index.htm)註冊 會員完成交易後,陳立軒依該平臺客服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何雅惠上開 帳戶,嗣因仍無法提領交易款項,陳立軒始悉受騙、報警處 理,該款項嗣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同年3月6日返還予陳立 軒。 二、案經陳立軒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雅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工作,依指示將鮮少使用之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其於106年間即曾為辦貸款而交出其他帳戶經起訴判刑等事實。 2 告訴人陳立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上開遭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遊戲交易平臺「365GAMES」及與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手法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成功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602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申請書及相關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 Ⅰ、告訴人有於113年1月30日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該帳戶遭警示,嗣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3年3月6日返還該筆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實。 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截至113年8月20日止,無接獲被告致電或親臨該行表示帳戶遭他人使用而無法登入網銀;惟被告有於113年1月25日至該行新店分行掛失補發金融卡、申請重製網銀密碼單,並於該行自動櫃員機變更網銀密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321號起訴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於106年間曾因交付中華郵政帳戶而涉幫助詐欺罪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及緩刑,顯能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風險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面告誡 證明被告因本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經該局於113年6月13日裁處告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2025-02-27

TPDM-113-審原簡-8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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