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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婉貞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婉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婉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467,8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還款能方而於同年8月15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467,81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還款能 方而於8年15月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3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興得國際有限公司,依112年10月至113年9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86,105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2,175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0元、365,64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0,470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30日陳 報狀㈠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 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2,17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8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96年 、102年、106年生,僅長女、長子於112年度各有申報所得5 ,00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 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 費應以28,872元為度(計算式:19,248×3÷2=28,872),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8,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0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17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000元、扶養費18,000元 後僅餘1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467,810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28-20250320-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鑫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鑫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鑫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致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865,3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而視為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現積欠拍賣不足額之 無擔保債務至少11,865,3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 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 執行程序而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4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8月15日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9日調解不 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暘銘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雜工,自陳每月薪資1 5,000元,依112年7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 薪資總額為177,5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2,679元,而其 名下僅1輛77年出廠車輛,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3,566 元、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3,187元,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28日補正狀 所附薪資明細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219號函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 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較高之自陳每月薪資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後僅餘2,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865,32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86,753元後,債務餘額為11,778,575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18-20250320-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1、5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施用毒品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 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就施用毒品 犯行部分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施用 毒品犯行部分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廖振伍於本院民國 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32、142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41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被   告 廖崇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 縣○○市○○街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7 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與四維路口為警攔檢盤 查,經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閾值3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23300ng/mL)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崇瑋對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當時去我阿姨家,要騎車回家, 沒有公共危險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327011號函所 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95);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14日慈大 藥字第113081401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 00U0567)、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2025-03-19

TTDM-113-交易-127-20250319-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瑋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瑋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告知 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 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 ,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TDM-114-原交易-15-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家妤(原名:郭惠珍)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家妤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872,2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聲請人現擔任 李家紅茶冰店員,月薪約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7,076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翁金珠之扶養費用3,000元 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72,299元,並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 113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協商,惟協 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37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李家紅茶冰店員,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 切結書、薪資袋及在職證明(見調解卷第79至83頁),可知 聲請人月薪應為27,000元;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 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 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129147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7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 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000元,並以此金 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 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翁金珠為44年 生,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無領取社會 福利補助等節,有翁金珠之戶籍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翁金珠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129147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71、231至235頁),應認翁 金珠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 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手足共同支出翁金珠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翁金珠之費用,應以2,989元為上限【計 算式:(17,076元-8,110元)÷3人=2,9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翁金珠扶養費用未逾2,989元部 分,當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065元( 計算式:17,076元+2,989元=20,065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已如前述,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390,338元;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51,250元;安泰 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651,23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315,782元;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欠款金額為139,437元;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68,205元,且安泰銀行 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月償還14,693元之還款方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740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7,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65元,僅餘6,935元(計算式:2 7,000元-20,065元=6,935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7頁)。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9

TNDV-113-消債更-608-2025031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2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藥物、零食、水果等物」應 更正為「藥物1包、零食1包、蘋果1顆」;另證據部分增加 「被告邱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所竊財物 數量 1 手提包 1個 2 手機充電器 1個 3 充電線 1條 4 眼鏡   1副  5 魚油膠囊   1排  6 鈣片   1罐  7 藥物   1包  8 零食   1包  9 蘋果   1顆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2號   被   告 邱玉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13時2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永義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幸宜掛置在椅子上之手提包1個 (內含手機充電器1個、充電線1個、眼鏡1副、魚油膠囊1排 、鈣片1罐、藥物、零食、水果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玉君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中不是伊 等語。經查,被害人陳幸宜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被害人陳幸 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在卷可參, 又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女子樣貌,與被告樣貌特徵相符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偵查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照片黏 貼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ILDM-114-易-52-2025031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3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權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 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又再犯本案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 不記載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吳權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1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權祐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大坡路1段「埔里花卉運輸公司」外路邊飲用保力達2杯, 復於不詳時、地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翌日(11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排 一路1段與尚健二路1段路口時,不慎與陳國維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使陳國維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 頭部鈍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對吳權祐進行酒測 ,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權祐之供述 被告吳權祐僅坦承有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飲用酒類之事實,辯稱:我5分鐘就喝完了,之後都沒有喝酒云云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吳權祐於114年1月11日上午11時36分許經警對其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6張 被告吳權祐於114年1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排一路1段與尚健二路1段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陳國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吳權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仍犯下本 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6毫克,且自警詢至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除114年1月10 日下午4時許外其餘時間有飲酒之情事,顯然蔑視法律,毫 無悔意,至為灼然;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 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 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駕車上路,定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 車及用路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猶超量 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與被害人陳國維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 膀挫傷、頭部鈍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罔顧其餘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 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9

ILDM-114-交易-30-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皓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 、10號)本院改行通常 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9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皓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皓崇因與吳俊谷之胞姊吳佳薰前有金錢糾紛,竟分別於下   列時日為下列行為:(一)洪崇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陳秋妤(涉犯恐嚇罪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 年8 月25日11時37分許,前往吳俊谷及吳佳薰位於嘉義   縣○○鄉○○村○○00巷000 號之住處。抵達該處後,洪皓崇及李 ○○旋即下車,該二人前後以腳踹踢該建物大門,致   該大門毀損,並一起進入該建物範圍內(毀損及侵入住居部   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洪皓崇及李○○復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於上開建物   外丟擲雞蛋及撒冥紙恫嚇吳俊谷,陳秋妤則另持手機在旁拍   攝,之後洪皓崇將陳秋妤拍攝之上開影片及「這是給你弟的   」、「後菜請慢等」等文字,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佳薰   ,表示此等內容係針對吳俊谷、吳佳薰,以該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吳俊谷、吳佳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二)洪皓崇及李崇漢(114 年1 月6 日改名為   穆佳辰,以下以舊名稱之,其涉犯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乘坐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113 年8 月27日10時30分許,一起前往吳俊谷及吳佳   薰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0 號之住處。抵達該   處後,洪皓崇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點燃其自   購之爆竹,自汽車天窗往外丟至羅淑麗所有、平時由吳俊谷   所使用,停放於住家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頂   上,致該自小客車頂、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側車身、後   擋風玻璃及後車廂等處毀損(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使吳俊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   方獲報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3-19

CYDM-114-訴-73-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修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修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1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民國11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6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 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彭修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修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 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 2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2時 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5月8日19時許,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修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090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彭修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5-03-19

SCDM-113-易-1248-20250319-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7號),改依通常程序,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唯安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另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吳玉葉業 已撤回告訴,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王唯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巷000號             居○○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4時許止, 在址設臺東縣○○市○○路地○○○00號之地下世界酒吧飲酒後, 其知悉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客觀上亦可預見酒後騎乘機車, 其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 ,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受傷之結果,仍於同年月27 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中山路296巷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山 路296巷與五權街交岔口時,本須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吳玉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五權街一般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該交岔口時,見狀剎避不及,兩車碰 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致吳玉葉受有右胸下側及右膝挫傷等 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當場對王唯安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7日7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唯安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玉 葉之指訴、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 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攝錄影像光 碟、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等犯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份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 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TDM-114-原交易-1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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