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卡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卓勝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 定(見本院卷第1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與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 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以核准 日起計算,為期3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凡發生 逾期償還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期滿30日前,如被 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詎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4,452元,而寶華銀行於97 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自9 6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共計繳款210,861元,經 抵充至102年5月17日止之利息,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寶華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寶華銀行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寶華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7313-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蔡郭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之 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 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 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 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 ,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94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571元 ,利息4,677元,合計29,248元,而大眾銀行於93年8月23日 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3月31 日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 現金卡分攤表、大眾公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債權通知函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222-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泓新 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人工作賺錢養家,前妻負責照 顧3名未成年子女,尤其要照顧剛出生之小女兒,無法外出 工作,家庭生活開銷入不敷出,聲請人為支應生活開銷而積 欠卡債、信貸,無力償還,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8筆外債約252 萬元,縱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調解,亦無法解決債務 ,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 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台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臺幣數位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LINE Bank連線商業 銀行對帳單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68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有數筆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有效之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自113年3 月任職於佳暘人資顧問有限公司,4、5、6、7月薪資分別為 4萬8,036元、4萬5,148元、4萬9,188元、5萬2,468元,租屋 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113 年4至7月薪資明細記載,月平均薪資為4萬8,710元【(48,0 36+45,148+49,188+52,468)÷4=48,710】,則其每月可處分 所得數額為4萬8,710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400元之1.2倍1萬9,68 0元定之,要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3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各9,840元、9,840元、3,000元,惟查 ,聲請人之大女兒00年00月生,年滿18歲,業已成年,依法 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 分擔額為1萬2,840元(9,840+3,000=12,840)。準此,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2,520元(生活必要費用19,68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2,840元=32,52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8,71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2, 520元後,剩餘1萬6,190元(計算式:48,710元-32,520元=1 6,190元)。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統計聲請人積 欠2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5萬7,048元,若依目前最有 利於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之調解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期 應償還3,095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1萬6,19 0元,力足以繳納3,095元,然據債權人清冊記載暨債權人陳 報債權,聲請人尚積欠至少8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226 萬9,291元未納入調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4,683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20,000元、創鉅有限合夥84,274 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969元、波波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224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0,1 41元、桃園私人借款100,000元、蘆洲中悅當鋪50,000元) ,縱調解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陳報其工作表現良好),是聲 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 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 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 約6,35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502-20241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紀振培 被 告 劉婉玉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劉明在 劉智宏 劉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蔡素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婉玉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 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劉**(登記次序2)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 編號3所示建物之遺產及所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及民 國108年7月26日劉**(登記次序2)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劉**(登記次序2)於108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建物之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劉**(登記次序2)並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建物之遺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承 人劉**(登記次序1)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嗣於112年7月19日 變更被告為劉婉玉、劉明在、劉智偉,並於112年10月11日 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土地為請求範圍(審訴卷第179頁 ),及於113年1月17日追加被告劉智宏,另追加如附表編號 4所示建物為請求範圍(訴字卷第21頁),並更正聲明為:㈠ 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蔡素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7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2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婉 玉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7月26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字卷第 223致224頁)。核其所為,均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 、追加或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劉智宏積欠原告即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18萬0,85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就上開部分債權 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96號債權憑證 。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蔡素珍(即被告劉智宏之母)於10 8年3月22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劉智宏為逃避強制執行,竟 與其餘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劉婉玉取得,並已完成 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劉婉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智宏該無償 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已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婉玉以:被告劉明在為被告劉婉玉之父,被告劉智偉 、劉智宏均為被告劉婉玉之兄長。被告劉明在因配偶劉蔡素 珍已經過世,平素起居均由被告劉婉玉照顧,等於積欠被告 劉婉玉債務;被告劉智偉部分因先前欲擴展業務、添購三部 吊卡車,向被告劉婉玉借了250萬元來支付頭期款,其餘則 是向銀行貸款,因無法償還被告劉婉玉此部分借款;被告劉 智宏則是積欠數額龐大之信用卡債,而向被告劉婉玉陸續借 款300餘萬元來還卡債,並也因無力還款,故被告劉明在、 劉智宏、劉智偉(下稱被告劉智宏等3人)均將自己應得之 遺產協議分割給被告劉婉玉以作為清償之用。又因被告劉智 偉、劉智宏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老父即被告劉明在,故 將自己應得之遺產協議分割給被告劉婉玉,將本得繼承之遺 產作為由被告劉婉玉代為扶養之對價。而事實上劉蔡素珍所 遺下之系爭不動產市價僅有約不到1,000萬元,被告劉智宏 等3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僅均有四分之一,不到250萬元,縱 以遺產協議分割給被告劉婉玉亦不足以償還積欠被告劉婉玉 之債務,故此遺產分割繼承行為並非無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智宏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訴字卷第145至146、18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劉智宏積欠原告18萬0,85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就 上開部分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 96號債權憑證。  ⒉劉蔡素珍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劉 明在、子女即被告劉婉玉、劉志偉、劉智宏等4人,均未拋 棄繼承。  ⒊劉蔡素珍死後遺有108年7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不 動產(包含建號924即增建部分,建號924增建部份與主要建 物具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而應一同處分)。  ⒋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 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並已辦畢系爭繼承分割登記;於10 8年7月26日辦畢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被告劉智宏於107年及108年收入狀況及名下無財產。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間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究為無償 或有償行為?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劉婉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 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 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 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 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劉蔡素珍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被告劉明在、子女即被告劉婉玉、劉志偉、劉智宏等4人, 均未拋棄繼承,劉蔡素珍死後遺有108年7月23日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載系爭不動產(包含建號924即增建部分,建號924增 建部份與主要建物具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而應一同處分) ;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 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並已辦畢繼承登記,並於108年7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智宏積欠原告180,858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就上開部分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 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96號債權憑證乙節,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 件為佐(審訴卷第71至90、97、153至177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則系爭不動產乃由被告共同繼承,但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是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被告劉智宏並未分得 任何遺產,若被告劉智宏未因此取得其他對價,該等行為對 其即屬無償行為。則原告為被告劉智宏之債權人,被告劉智 宏所為無償行為,若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㈢再按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 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本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被告劉智宏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並未獲得財產對價 (審訴卷第156頁),自難遽論該協議為有償行為。被告劉 婉玉固抗辯: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劉婉玉所有,係用 以清償被告劉智宏等3人積欠被告劉婉玉之債務,及負擔對 被告劉明在之扶養義務,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 乃為有償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劉婉玉就上情僅提出111年 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記載被告劉明在為扶養親屬,及被告劉婉 玉攙扶被告劉明在及打掃環境之照片為佐(訴字卷第165至1 69頁),惟前揭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僅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由 申報義務人自行填載,是否確實有單獨負擔扶養之事實已非 無疑,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發生於108年間,非111年間, 縱使被告劉婉玉於111年間確實有扶養被告劉明在之事實, 亦無法回推其於108年間亦有單獨負擔被告劉明在扶養費用 之事實;至單從攙扶及打掃之數幀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劉 婉玉單獨負擔被告劉明在扶養費用,自不待言。又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劉明在有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而須其子女扶養,亦非無疑。且縱認被告 劉智宏等3人均對被告劉婉玉負有債務,且均未盡其對被告 劉明在之扶養義務,而均將分得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 取得來抵銷其債務,惟被告劉智宏等3人所積欠債務之原因 、金額均各有不同,為何均得以相同比例之系爭不動產部分 (均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抵銷被告劉智宏等3人全部債務 ,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 割繼承登記,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被告劉 智宏並未分得任何遺產,被告劉智宏又未因此取得其他對價 ,該等行為對其應屬無償行為,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劉智宏乃屬無 償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劉智宏於107年及108年收入狀況 及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 故於被告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後,被 告劉智宏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則被告劉智宏上開無償行為, 顯有害於原告之前述債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劉婉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現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劉婉玉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劉婉玉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號 劉婉玉 全部 4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備註 編號3至4建物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2024-12-27

KSDV-113-訴-32-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覺玉如 被 告 覺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秋蘭於民國105年12月間由陳秋 蘭出面於105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 (下稱系爭270萬元借款),於10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 萬元(下稱系爭40萬元借款,二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用 以買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 段3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6/10000)及其上同段62建號即 同區南化255之14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兩造與陳 秋蘭並於111年11月中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為憑,雖系爭房地已於111年12月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但當初系爭房地僅以220萬元之價格 買入,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借款債務310萬元減去220萬元後之 餘額9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於111年12月3日協商時,亦允諾 願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餘額90萬元,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 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詎被告嗣拒不返還,經催告後,仍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債 務餘額9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 款係陳秋蘭於105年12月間向原告借貸以買受系爭房地,原 告則於105年12月6日將系爭270萬元借款以現金交付陳秋蘭 ,於105年12月23日依陳秋蘭指示將系爭40萬元借款匯入陳 秋蘭當時男友訴外人石濬榮帳戶,因陳秋蘭債信不佳,乃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被告僅為系爭房地出名人,嗣 系爭借款6年借款期間即將屆期前,陳秋蘭仍無力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原告即要求陳秋蘭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以抵償系爭 借款債務,被告因係系爭房地出名人,始於111年11月間配 合出名訂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 出名簽立系爭借據,充作系爭契約價款之證明,且配合出名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然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僅 為配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方簽立系爭借據,系爭 借據於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至於111年1 2月3日協商時,兩造均同意先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 其餘事情嗣後再行商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將系爭270萬元借款以現金交付陳秋蘭( 見本院卷二第90頁)。   ㈡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將系爭40萬元借款匯入陳秋蘭指定之石 濬榮帳戶(見重司調卷第6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1頁 、本院卷二第90頁)。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或同月16日在系爭借據借用人欄簽章; 陳秋蘭與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正大 地政士事務所簽立系爭借據,陳秋蘭並於同一時、地以被告 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借據則附於系爭契約 作為附件,系爭契約記載:賣方被告以買賣總價226萬元將 系爭房地出賣買方原告,簽約款6萬元,尾款220萬元則以該 契約附件系爭借據債務相抵(見重司調卷第43頁至第54頁系 爭契約暨附件系爭借據、第20頁、本院卷二第36頁、第90頁 、第91頁)。  ㈣系爭借據記載:【立書人】貸與人:覺玉如(簽章)(以下 簡稱甲方)、借用人:覺力源(簽章)、陳秋蘭(簽章)( 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借款事宜,經上開當事人同意訂立本 契約,同意之條件如下:一、甲方於105年12月6日貸與270 萬元及105年12月23日貸與40萬元予乙方,合計310萬元確實 收訖無訛。二、上開借款款項之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6日起 至111年12月5日止。…。四、此金額只供乙方購買房屋之用 ,地址:臺南市南化255之14號,約定6年到期時,乙方需償 還現金310萬元,或房產歸甲方所有外再償還差額,過戶所 有相關費用將由乙方支付。…【立契約書人】貸與人:覺玉 如(簽章、借用人:覺力源(簽章)、陳秋蘭(簽章)【10 5年12月23日】(見重司調卷第50頁至第51頁系爭契約附件 系爭借據)。  ㈤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名下,於111 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 二第43頁第53頁系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61頁至第 73頁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兩 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⒉按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其與實際情形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前對陳秋蘭、被告、石濬榮等人提起詐欺等之刑事告訴(下稱另案),而依原告於另案以告訴狀、告訴理由㈡狀、告訴理由㈢狀指訴:陳秋蘭於105年12月間以購買房地為由,第一次向原告借款270萬元,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將270萬元現金交付陳秋蘭,第二次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陳秋蘭指定之石濬榮帳戶,陳秋蘭共向原告借款310萬元等節(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第142頁、第226頁),並於另案偵查中自陳:陳秋蘭向我借款310萬元購買房地,陳秋蘭本案所借款項(指含系爭借款在內之借款)均係陳秋蘭一人所借,借款的事我不曾與被告、石濬榮等人聯絡過,我係因可憐陳秋蘭,且相信陳秋蘭,才借錢給陳秋蘭等語(見他字卷第203頁、第243頁),復於111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陳秋蘭「借你310萬元(指系爭借款)」(見他字卷第234頁)表明系爭借款係貸與陳秋蘭,核與陳秋蘭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於105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310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因我積欠卡債,信用不佳,我才向石濬榮借用帳戶,原告則將其中40萬元借款匯入我指定的石濬榮帳戶,至於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亦係因我信用不良,我才借用被告名義借名登記,我向原告借款的事,與被告等人無關,被告等人對此事更不知情,被告當初僅知購買系爭房地的事,其餘的事均係我私下與原告聯絡等情(見他字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242頁),並於111年12月29日以Line傳訊原告「6年前我們決定的事(指借款的事)沒有任何人知道,我也一直遵守我們的秘密,是到約定時間房子要給你」(見他字卷第137頁),於111年12月30日以Line傳訊原告「從6年前到今年12月中,根本沒有任何人知道我們有聯絡跟金錢的事(指借款的事),別牽連任何一個無辜的人」(見他字卷第138頁),而一再表明當初系爭借款係陳秋蘭與原告二人間私下自行決意並付諸實行,被告等人對此秘密之事毫無所悉等節相符,且徵之原告由楊姓男子陪同,而於111年12月3日與被告、陳秋蘭協商時,該楊姓男子亦向被告表示「這件事情發生的時候,你雖然『不知情』,可是你就是因為『不知情』而牽到了這個案子」(見本院卷二第128頁111年12月3日協商錄音勘驗結果),繼向陳秋蘭表示「你是一次牽了3個人(指含被告、石濬榮在內之3個人)…其他3個人(指含被告、石濬榮在內之3個人)很冤枉,是『不明就裡』被你牽在這裡面…其他人(指含被告、石濬榮在內之3個人)在『不知情』下…」(見本院卷二第130頁111年12月3日協商錄音勘驗結果),顯然原告方亦肯認被告當初並不知悉陳秋蘭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則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我只知陳秋蘭購買系爭房地的事,因陳秋蘭欠銀行錢,陳秋蘭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我名下,至於陳秋蘭與原告間聯繫內容,以及陳秋蘭有無向原告借款,我當初均不知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61頁、第202頁)自堪採取,是系爭借款確係陳秋蘭獨自向原告借貸,而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既自承當初未曾就系爭借款與被告接觸商議,亦不諱言被告當初對系爭借款毫無所悉,被告即無與原告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堪認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陳秋蘭之間,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系爭借據記載之書立 日期固為105年12月23日,惟系爭借據實際上係111年11月中 書立,且系爭借據所載之系爭借款乃係陳秋蘭單獨向原告借 貸,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陳秋蘭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時, 有與原告約定若借款期限6年屆至時,陳秋蘭仍無法返還系 爭借款,即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此見 諸陳秋蘭於111年12月16日以Line傳訊原告「就像當初說好 的,房子6年到我會還你」(見他字卷第135頁),於111年1 2月29日以Line傳訊原告「我也一直遵守我們的秘密,是到 約定時間房子要給你」(見他字卷第137頁)自明,矧系爭 房地既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為形式上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系爭借款債務充作買賣價款 之一部,被告乃配合出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在系爭借 據借用人欄出名簽章,俾利達成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目的,應符事理及實情,則系爭借據記載借 用人包含被告在內,顯係兩造為便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合意虛設之記載,非係兩造之真意,而 屬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兩造間應屬無效,無從作為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  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雙方當事人互相 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意思 (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 第45號判決參照)。遍觀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3日協商錄音 與譯文(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1頁),以及本院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111年12月3日協商錄音結果(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36頁),被告從未承認當初知悉或 有參與陳秋蘭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反而係原告方肯認 被告當初對系爭借款毫不知情,已如前述,本無由援為兩造 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憑據,至於 協商當日被告一度口出「我清我清」(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乃係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稅費而允諾負擔,此參被 告隨即向原告表示「過戶我沒有空出現,你看多少,我會匯 給你,『你就先出』,我再匯給你」即明(見本院卷第132頁 ),而被告雖曾對原告出言「你90萬,你打算要讓我還多久 」、「你要打算我一個月要讓我還多少嘛?我一個月3萬多 啊,我還有租地方啊,看你是要怎麼對待我,我都OK」、「 你要我怎麼還?」、「我一個月3萬多,你要我怎麼還?」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惟由被告不久後即反覆 徵詢原告「不然就這樣,先把房子先過戶」、「過戶完我們 再來講」、「先過戶,先順利過戶好不好」、「先過戶,我 們後面再來講」,經原告回以「好」而表示應允(見本院卷 二第135頁本院勘驗111年12月3日協商錄音結果),亦即兩 造於111年12月3日最終協商結果為兩造一致同意就被告是否 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或是否承認90萬元債務等節,待完成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後再行商議,可知被告主觀上顯無與原告締結 債務承擔、債務承認或第三人清償契約之締約意思,兩造間 顯未達成債務承擔、債務承認或第三人清償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未成立債務承擔、債務承認或第三人清償契約甚明,原 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12月3日協商時已達成被告承諾負擔90 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不足為採,且不論兩造間嗣後於 111年12月3日協商時有無成立債務承擔、債務承認或第三人 清償契約,均不能以此倒推兩造於105年12月間就系爭借款 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債務餘額9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 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債務餘額 9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明本件僅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不主張消費借貸以外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 二第127頁),則其於本件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 13年12月24日,始提出書狀主張併依第三人清償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本院本無庸予以審究,況兩造間未成立債務承擔、 債務承認或第三人清償契約,復如前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7

PCDV-113-訴-2104-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黃泰璋即黃世茂即黃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9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9,0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又被告另向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為 限度。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56,275元及其中本 金139,045元未清償。嗣經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富全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 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39,0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中華商 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 起訴狀係民國113年10月29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929-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伍福利 原住金門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37元,及其中新臺幣68,807元自民國 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7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7,399元,及其中68,807元自民國108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5,737元,及其中68,807元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9288-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訴,合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及將來扶養費,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且由本 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兩人 住在婆家,然婆婆與原告間之生活習慣、未成年子女教養等 問題多有歧見,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請被告居中協調,然 被告均草草敷衍,由原告獨自承受,以致婆媳感情不佳。 (二)被告於107年清明連假時與原告一同返回雲林娘家,期間原 告舅舅發現其錢包遺失,被告當下表現並無異常,且幫忙一 起尋找錢包,然而經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該錢包竟是遭被 告竊取。經原告與舅舅向被告質問,被告竟辯稱錢包是他找 到的,意圖卸責,原告相當震驚被告竟會對原告家人做出此 等竊盜之事,此事件雖原告之舅舅礙於原告情面,當下不予 追究,然而原告對被告的信任基礎已嚴重動搖。 (三)109年間,被告於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向原告的阿姨 、舅舅,以投資名義借款,而此借款卻非如被告所述作為投 資之用,而是用來償還被告多年的卡債、信貸、車貸及循環 利息等。被告當時借款債務跟信貸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 )300、400萬元,原告卻直至阿姨、舅舅告知借款乙事始悉 。原告於心灰意冷之下,帶著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11月 至111年5月期間搬回娘家居住,此期間未成年子女及生活家 用等所有開支均由原告獨自負擔。 (四)嗣因疫情因素,原告娘家人口擔心染疫,原告遂攜同未成年 子女搬出來租屋,而此時被告亦承諾其一定會悔改,原告願 再次給被告機會,遂同意被告一起在外租屋生活。孰料,於 111年8月間,被告遭其原受僱之7-11便利商店解僱,乃因被 告侵占店內公款及物品經雇主發現,與雇主協議後,雇主同 意被告每月償還1萬元,共分24期償還。原告知悉此事後, 痛心萬分,然原告考量子女尚且年幼,再度隱忍下來。然被 告於111年12月又再次遭其任職公司裁員,乃係被告開車多 次車禍所致。遭裁員後,被告轉為開Uber為業,原告為了讓 被告安心開Uber償還被告先前所欠債務,家中所有生活開銷 均由原告一人支出,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照顧、接送、飲食 等亦由原告一人張羅。然而原告卻於112年9月30日早上在通 訊軟體LINE收到被告傳來一張截圖,內容為被告與一位暱稱 「小君」女子的對話:「小君:我上個月有來嗎?你要負責 嗎?不負責就滾開,我自己處理」,被告隨即收回圖片,原 告向被告質問,被告卻說這僅是開玩笑的言語,且被告還向 原告表示「為什麼你就是不能相信我一時的追求還跟人家聊 天的開玩笑言語」、「那個是他跟她男朋友的事情,我也懶 得去管認識久講話就會比較誇張噁心就把它斷掉就好了,從 頭到尾在怎麼樣我也不會對這段婚姻做對不起的事情」、「 我講會負責只是安撫他,因為結束,簡單來講因為 我想要 繼續維持這個家庭想要儘快處理,這是我的錯,我對不起你 們」、「沒有小三啦,不用沾邊講那些了,早就跟他說再開 Uber沒有要聯絡了」云云,企圖哄騙原告。然而被告所言已 可證明其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言語間多有曖昧,已超出普 通朋友往來的對話界線,原告已無法再忍受此段婚姻關係。 (五)因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李瑜健自出生以來迄今一直由 原告保護、教養,與原告之間感情親密。被告經濟狀況、行 為操守不佳、欠缺情緒控制能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無法擔任好身為人父的責任,原告更擔心未成年子女丙○○ 、丁○○若跟在被告身邊,在成長過程中會受到被告種種惡習 的不良影響,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之考量,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二)原告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其他理由如下 :  ⒈經濟部分:原告目前擔任公司會計,收入穩定,且已協助未 成年子女丙○○繳完50萬元之儲蓄險,原告亦有存款,可 提 供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上的必要開銷無虞。而被告擔任Uber 司機,收入時好時壞,並不固定,且被告之前時有向外舉債 ,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良好示範。  ⒉支持系統部分:原告親屬間關係及互動良好,兄弟姐妹間均 可及時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在照顧及經濟上之支持,未成年 子女與原告家庭之親屬間也十分親近熟悉。而被告僅有母親 可以幫忙,但被告的母親年事已高,在體力上難以負荷,因 此在原告與被告同住時,2名未成年子女都是由原告親自照 顧。  ⒊兩造親職功能部分:未成年子女們現年分別為10歲、7歲,分 別就讀○○國小四年級及二年級,每天補習時間後晚間返 家 時間約下午6至7點,且原告之工作時間固定,除每日下 班 後可親自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放學、指導作業完成及簽署 連 絡簿外,每週六及週日均休假,可全天陪伴未成年子女。 而被告擔任Uber司機,須配合客人出車,作息時間不定,且 有時因接單不順心情不佳時,會突然情緒低落陰沉,讓2 名 未成年子女感到無所適從。  ⒋綜上所述,應由原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 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三)會面交往部分:    ⒈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8時起,至翌日(週日)下午7時止 ,被告得至原告住所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並 得攜出同遊、同住。  ⒉國定假日、未成年子女寒暑假、農曆年節期間,均適用上開 會面交往時間。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請求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依未 成年子女丙○○、丁○○每月生活開銷約2萬元,2名子女共計4 萬元。鈞院若酌定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請求命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長女丁○○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扶養費每人每月2萬元,共計4萬元;前開 定期金之給付,於判決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 未給付之部分視為亦已全部到期。  (二)另兩造曾有協議,被告同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共3萬元 即每人15,000元。   四、並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扶養費每人每月2萬元;前開定期金之給 付,於判決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未給付之部 分視為亦已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   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自112年10月分居到現在,期間只有 帶上開未成年子女出去時有聊過一次,其他時間沒有在講話 。但原告所述被告有竊盜、侵占、與其他女子往來等事實, 被告均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父親死亡時,被告有 告知原告,但原告全家人都沒有來表示,且原告及其大哥二 哥二嫂來被告家大小聲,其二哥甚至有拍桌子,大聲說話, 一直到被告父親死亡前都還在講這件事。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前述其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被告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被告均否認。 原告說被告舉債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有影響,這些被告都否認 。被告否認舉債。如果法院裁定由原告單獨監護或主要照顧 者,被告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是彈性的。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假若最後法院判決子女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被告願意每月 支付子女扶養費共2 萬元。但是若子女由被告主要照顧,我 不會跟原告請求扶養費。又被告否認原告所稱113年8月22日 line截圖兩造有達成3 萬元的合意之情,於該對話內容最後 一頁倒數兩句,被告確實有說「原則依你之前講的那樣子吧 」,但是被告後面還有說「所以才說討論聊一下」,被告的 意思是討論一下才能確定,但是後來兩造沒有討論。被告目 前擔任UBER司機,每月收入如卷附收入明細表,上面的營業 收入額必須扣除25%給車隊,剩餘75%的部分是被告實收的月 收入。被告有房貸,每月繳納4 萬左右的房貸支出,被告所 繳納的房貸是繼承自父親位於西屯區的房子,被告不知道該 房子的市價為何,大概有1800萬元的價值,該房子是被告與 母親共同繼承等語。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101年1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及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 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女子曖昧往來,致原告業已無法與被 告共同生活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曾 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 ,依據該等兩造間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在對話中對原告稱:「 為什麼你就是不能相信我一時的追求還跟人家聊天的開玩笑 言語」、「我講會負責只是安撫他,因為結束,簡單來講因 為我想要繼續維持這個家庭想要儘快處理,這是我的錯,我 對不起你們」、「沒有小三啦,不用沾邊講那些了,早就跟 他說再開Uber沒有要聯絡了」等語,依據被告上開所述,可 見被告確實曾向原告自承曾經「追求」其他女子,並稱「負 責只是安撫他,因為結束」,顯見被告雖不承認與其他女子 交往,然已然承認確有追求過其他女子之行為。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情事,原告業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 活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卻自承兩造自112年10月 起分居迄今年餘,期間僅有一次共同攜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同 遊,且攜帶子女出遊當日,兩造並無交集,此後亦無聯繫, 可見雙方均有消極不再維護彼此婚姻情感之事實。再依據被 告所自承,嗣因被告父親亡故,然原告及其家人均未前往弔 唁,兩造為夫妻,然原告及其家人連被告尊長離世之生死大 事,均未予參與,顯見兩造確實已行同陌路。 (四)本院審酌:兩造前因被告追求其他女子,而後兩造於112年1 0月分居迄今,此後行同陌路,已失夫妻應有之互敬、互愛 、相助之情。且兩造經長久分離,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 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 已無情感,欠缺情愛交流,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 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 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顯然難認為被告無可歸責。是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原告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 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二)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而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 ,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 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本院對兩造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 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自述目前每月會看中醫調 整身體1次,自認身心健康狀況良好;而被告自稱因血糖較 高而需服藥且每月會診1次,無其他身心疾病,自認身心健 康良好。本會訪視時觀察其等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 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故評估其等皆應有穩定行為 能力。經濟部分:原告稱其目前擔任會計人員,並自認收支 可以平衡,而被告表示其目前擔任Uber司機,並自認收支可 以平衡。本會評估兩造現階段應具有維持家庭生計之能力。 支持系統部分:原告稱原告二嫂及家人們皆可提供照顧及經 濟上之協助,而被告稱被告母親可提供照顧及經濟之協助, 本會評估其等支持系統應尚具有可近性及可用性。2.親職時 間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現年分別為10歲、 7歲,就讀○○國小四年級及二年級,未成年子女們加上安親 及補習時間後晚間返家時間約下午6至7點。而原告之工作時 間固定平日早上8點至下午5點半,固定週六及週日休假,而 被告之工作時間較彈性,最早早上5點開始工作,最晚晚上8 -9點返家,自認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時間安排休假,原 則上週日休假;故按其所提供之工作時間,原告能陪伴未成 年子女們之時間皆約略平日晚上及週末,被告能陪伴未成年 子女們之時間目前為週日整天或彈性安排。故原告所能陪伴 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應較固定、充足,而被告雖親職時間較為 彈性,較難以評估是否能與未成年子女們作息時間契合,但 其仍可依賴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職功能部份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目前之教育、健康、作息、管教等 部分皆能掌握。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表示,其現住所為被 告母親名下房產,為三樓半透天厝,一樓為客廳、廚房,二 樓為原告大哥臥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臥房,三樓為原告 二哥及二嫂臥房,一間空房(未來可做為未成年子女一單獨 臥房使用),三樓半則為曬衣空間,其中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們臥房內擺有2張雙人床、2張書桌、二組衣櫃,亦有陽台; 住家室內採光、通風佳,整體環境整潔舒適,而住家距離鬧 區車程5分鐘內,生活便利性佳。被告表示,現住所為3層樓 透天厝,一樓為客廳、廚房及被告母親臥房,二樓有3間房 間、1間廁所,目前被告居於其中1間臥房,另外2間則已經 準備要未成年子女們1人1間使用,未來會再購置新床鋪,三 樓有2間房間,目前作為儲藏空間及空房;住家室內採光、 通風佳,整體環境整潔舒適,而住家即位於鬧區,生活便利 性佳。4.親權意願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親 權之意願,且兩造希望各自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在 善意父母表現上,兩造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皆屬開放且樂於 協助對造安排會面;在會面探視之規劃上,原告傾向被告以 隔週過夜會面探視,而被告傾向原告可任意安排會面探視。 就原告所述,因未成年子女一曾表達不願意與被告會面,但 原告自認皆有持續引導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會面探視;就被 告所述,原告不會主動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事宜, 且曾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視訊時,原告會在旁影響未成年 子女們的言行,且教導未成年子女們說謊或灌輸被告負面訊 息等情事。綜上,本會評估兩造是否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 仍待衡酌。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在教育上現階段係依一般 國民義務教育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們就學,未來原告傾向讓 未成年子女們依能力就讀私立立國中或明德中學,而被告則 傾向依被告戶籍之學區就讀福科國中,另兩造期望未成年子 女們至少能擁有大學學歷;教育費用部分則已規劃以其等個 人收入、未成年子女們之帳戶存款等方式支付之。本會評估 ,在教育規劃部分,兩造對於教育規劃皆應屬可行。」、「 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 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重大事項。理由: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 有關身心健康狀況方面,原告自稱會看中醫調整身體且自認 身心健康狀況良好,而被告自稱有血糖較高且須回診服藥, 無其他身心疾病且自認身心健康狀況良好,而兩造在經濟能 力上皆自稱收支狀況尚可平衡,兩造應具有維持生計之能力 ,且亦有足夠的支持系統資源。在親職時間評估上,原告工 時較為固定且有充足親職時間,而被告雖自稱工時較為彈性 皆可配合未成年女們生活作息,但較無法確認是否會有臨時 變動而影響親職時間,但被告仍可仰賴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 照顧支持。在親權意願評估上,兩造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兩造希望各自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在善意父母 的表現上兩造皆願意安排對造會面探視,就原告所述,目前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週日會面探視1日,且原告會引導未成 年子女們與被告進行會面,惟就被告所述,原告仍有對未成 年子女們灌輸負面訊息、不告知有關未成年子女們之受照顧 狀況、攔阻會面等情事,故兩造未來是否能具有善意父母之 認知,仍待衡酌。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與意 願,且現階段兩造皆可穩定安排每週會面探視1日,故兩造 應尚存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 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維持原有子女依附關係為原則 ,建議宜由原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又因兩造恐對於戶籍 、就學等重大事項,恐有意見不合之處,故考量未成年子女 們之居住及就學權,亦建議宜先酌定由原告單方決定相關重 大事項。」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 3050008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丁○○經到場陳述意 見,然表明不願公開內容,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考量日後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即兩造共同生活之家庭維繫, 認應不予公開。然觀察兩人到場儀表整潔,神情及談吐自然 ,顯受有良好照顧,且從陳述中,亦不難窺見對兩造均有一 定之依附情感,相處融洽,然顯然對原告之依附之情要高於 被告,應可認定。 (五)本院認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 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 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 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 力。本院參酌上開兩造到庭陳述,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到場之 行為表現,可知兩造均相當疼惜、關心上開未成年子女,兩 造均盡己所生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相關事宜,本院認 兩造資源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為宜。亦即,兩造均具有 適足親職意願、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是本件認兩造均有 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 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 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 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 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 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 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 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六)本院既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 造共同任之,然就主要照顧者及責權範圍部分,考量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實際受原告照顧同住,且被告 確因工作繁忙,時間並非固定且工作時間亦較長,需要較高 之親屬資源,亦堪認定。而上開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情感較佳 ,且已長期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顧同住,上開未成年子女亦已 適應現在生活,本院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承上,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就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所 生息息相關之部分特定事項,自應由主要照顧者負責之,以 便利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即時利益,爰酌定主要照顧一方之 主責範圍權限範圍,是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另本院既認兩造應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酌定兩造照顧同住方案, 爰參酌兩造之意見,及未成年子女現狀及目前就學、生活等 一切情況,酌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日後照顧同住方案即 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為原告所提供時間,未臻明確,為配合 日後未成年子女就學情況,酌為調整,以利於未成年子女生 活作息。至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接送部分,應屬兩造共同維 繫親子交流之情事,當無由被告單方負責,即應各自負責部 分接送事宜。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二之指示,並盡力協 調及幫助對造就照顧同住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 之成長環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而兩 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前開判決離婚,且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判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均如前述。從而,被告既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原告 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 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6條之2參照),應無疑議。從而,原告以上開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至 於原告主張兩造業據達成協議,由被告每月給付上開未成年 子女共3萬元云云,經被告到場否認。原告固據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為憑,然細譯對話內容,原告雖有要求被告每月給付 3萬元,然被告自始未答應原告請求,被告最後以出來洽談 為終,並無原告所述其若肯出來見面即表示對方同意3萬元 之文字表現意思,亦即,雙方雖有論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金額,然顯然僅止於磋商階段甚明,兩造對於上開由被告 每月支付3萬元扶養費之意思,應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本院可採。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原告未提出部分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 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 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 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 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 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 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 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 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 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 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 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 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 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 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 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原告名下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1,420元、107年 給付總額441,600元、108年給付總額442,701元、109年給付 總額442,500元、110年給付總額503,615元、111年給付總額 523,232元;被告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107年給付 總額449,479元、108年給付總額501,509元、109年給付總額 453,539元、110年給付總額829,549元、111年給付總額620, 54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另有被告提出之112年至113年間之車資證明書附卷可憑。 據上,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 女所需,及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 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 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每人每月15,518元,及日後被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亦將有所負擔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 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被告應負擔上開未 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12年1 2月15日(參本院送達證書)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 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 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 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 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前開定期金之給付,於判 決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未給付之部分視為亦 已全部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原告應於決定 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被 告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移民國外 )。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 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8時 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被告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⒉其餘時間則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8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 下午7時止,被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原告照顧同住。  ⒊其餘時間則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註: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被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 增加5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 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 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 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 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8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  ⒌其餘時間則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四)每年母親節(五月第二週)之當週星期六、日與應原告照顧同 住,但次週(第三週)子女應與被告照顧同住。 (五)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 至原告住所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被告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至被告 住所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 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原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3日通知 被告,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被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 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 (五)被告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 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 (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 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 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 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1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 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被告仍得 於翌日上午8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 為(含各種電子設備)。原告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 帳號、電話號碼予被告,且不得無故拒絕(若原告有遲遲不 願提供之情,得由被告自行提供,原告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原告應於 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被告,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原告應於被告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 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含健保 卡)。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 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 女交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含 健保卡)。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 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 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 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 之情 事。 (九)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4-12-26

TCDV-113-婚-121-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政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洗錢 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張梓 玹」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起訴書帳號有誤,應予更正)提款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2 時2分許,至統一超商上營門市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告知「張梓玹」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人數及組成尚不 明)輾轉取得上述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於113年6月14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分別透過臉書私 訊、LINE向管正如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門票,但需開設賣 場、綁定收款帳戶云云,致管正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3年6月14日23時55分、57分及翌日0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5元、49,986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筆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管正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政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嫌,辯稱:我當時有卡債,與銀行沒有往來,當 時透過網路要辦貸款,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 也是被詐騙的,我有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而被告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張梓玹」之要求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告訴人管正如因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均指述明確(警卷第11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查(警卷第50至63、75至79頁)。是本案帳戶確為被 告申辦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故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 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 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 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 事實。經查: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將近50歲之成年 人,其自陳高職肄業、在紡織業工作等語(偵卷第26頁、本 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且被告自承有辦理車貸經驗,知道貸款就是提供 財力證明,且本案自始告知「張梓玹」其可以使用勞保貸款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亦自承其知道將上開帳戶資 料交給對方是要包裝與銀行有往來等語(警卷第8頁),可見 被告對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 該帳戶存匯、提款功能乙節知悉甚詳。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 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 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 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 流向、其內資金之合法性,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 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 定故意甚明。  2.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詐騙的,我有去報案,我以為對方需 要包裝金流云云。惟自被告提出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 錄及截圖以觀(警卷第81至103頁、偵卷第31至34頁),實有 下列疑義:  ①被告僅告知對方自己之薪資及尚有車、房貸,對方全然未確 認被告債務數額,即提供貸款方案(本院卷第37至38、40頁) ,此與一般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信用及資力等常情全然不 符,被告亦坦承覺得對方這樣可以申辦貸款很奇怪(本院卷 第40頁),顯見被告確實有相當社會經驗足以辨識本件貸款 外觀與常情不合。  ②被告告知對方自己從事紡織業,卻告知被告寄提款卡與對方 後,公司會以「工程行名義」進行資金流水等語(偵卷第32 頁)。被告亦自陳對方請其將本案帳戶內全部款項領出等語( 本院卷第38頁),則「張梓玹」所述資金流動之項目與被告 薪資來源、業務全然不相關,又請被告將本案帳戶內自有資 金全數取出導致實質上帳戶內存款數額降低(資力更加不足 ),實難想見此將有利於被告之信用評估。且被告供稱對方 是說我長期沒有跟銀行往來,所以要幫我包裝金流跟銀行有 往來,所謂之銀行往來是指辦理貸款;金流包裝需2至3日等 語(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 內「張梓玹」是說要用工程行名義匯款產生資金流動情況全 然不符,且僅在2日至3日內短暫之資金停留於帳戶,根本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擁有該等資金而得以作為財力證明,可見 被告辯稱其相信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以申辦貸款 云云,在在與情理不合。  ③況且,被告自述是要向「OK忠訓公司」貸款(本院卷第36頁) ,但「張梓玹」告知被告寄送提款卡收受之對象是「材料部 主管:王嗣勳」、告知店員說要寄送小禮品(偵卷第33頁), 收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者之職稱,顯然與被告欲辦理貸款 之公司毫不相關,亦非直接承辦被告貸款之「張梓玹」,且 如是正當之寄送提款卡行為,又有何欺騙超商店員之必要? 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據上述對話紀錄,直至113 年6月18日始有質問「張梓玹」之話語,期間明顯已經超過 對方所需使用之2至3日,被告卻全未追蹤本案帳戶使用情況 、亦未在對方允諾之使用期限屆至時積極索還,直至遭中華 郵政客服通知帳戶遭警示(警卷第5頁),亦與一般人在乎自 己帳戶之安全及資金合法性,會小心謹慎不斷追蹤帳戶用處 及隨時掌握帳戶資料歸還時限等行為有所不同。  ④最末,「張梓玹」從於113年6月15日告知被告週一(即113年6 月17日)要準備對保資料,並要求被告交付300元之台灣大哥 大儲值卡,被告購買後拍照傳送與「張梓玹」(偵卷第34頁) ,倘若被告真的確信「張梓玹」可以辦理貸款,且已為此另 耗費金錢,理應在「張梓玹」所述之113年6月17日積極洽詢 辦理對保資料以儘速促成貸款,然而被告卻將此情置之不理 ,該日全無向「張梓玹」聯繫之紀錄,即與上開常情不合, 更與被告所辯其誤信「張梓玹」可以辦貸款始為本案犯行云 云,並不可信。   由此可見,被告所辯整體貸款過程,處處與常情迥異,而被 告亦坦承此次借款流程與之前均不相同,只填基本資料就可 以辦貸款其也有感到奇怪(本院卷第38、40頁),可見被告對 於「張梓玹」所述是否正當合法,並非全無懷疑,被告卻自 稱沒有進一步向忠訓國際臺中營業二部確認有無「張梓玹」 此名員工,也對於「張梓玹」提供之收件人明顯與忠訓公司 無關等疑點全不查證,即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與根本 無從查證真實年籍身分之人收受,顯見被告有為求確實可獲 得貸款之私益,而全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將可能進出非法資 金,而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其上開辯解,顯係避 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 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④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各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轉 匯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詐 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紡織業,須扶養母親及子女( 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 ,但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原諒(因尚未屆 履行期,故尚未實際賠償,本院卷第81至82頁之調解筆錄)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金訴-2211-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淑惠(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 決之量刑,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3年內再為本案 犯行,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 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 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尚有數額 不明之卡債及車貸,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原 審判決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 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 形,本難謂為違法。本案被告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認定在 案,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原審之量刑已屬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刑罰裁量失 當,即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877-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