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60號
原 告 梁傑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偉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
期為民國111年7月17日、票據號碼387064、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4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爭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7
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
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
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2,301元【本金40萬元+起訴前已
發生之利息2,3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0萬2,30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40萬元 113年9月5日 113年10月9日 6 2,301元 小計 2,301元
FSEV-113-鳳補-760-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