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人財產

共找到 182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 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又相對人經 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之情,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醒而不清、表情淡漠、行為坐於 輪椅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 、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注意力對叫喚無反應,因 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兄弟姐妹4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 至41、78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 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 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 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2

SLDV-113-監宣-267-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劉○珠 相 對 人 林○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5,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准予林○謨、林○銘 、林○郁在系爭土地上建物,70年前老房子申請保存登記裁 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 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 分。 三、聲請人為上開主張,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查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425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前雖曾向本院陳 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然因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法未合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97年度禁 字第425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336號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 未完備前開程序,於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查前,即先提出本件准許處 分財產之聲請,而無法於本院命補正期限內提出准予備查資 料,依上開法律規定,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僅能為管理上 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故本件聲請已於法未合。又聲請人 請求准許訴外人林○謨、林○銘、林○郁在相對人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申請保存登記一情,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回覆本 院函文記載「該建物為建築管理前建物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其坐落土地為建物所有權人與他人及受監護宣 告人共有,故需經他共有人同意」、「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 將其土地供他人建築房屋使用須經法院許可」等情,有該所 113年10月23日函文為憑,依本件聲請事由,無從認定准許 處分必要性及有符合相對人利益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並非有 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如仍認有聲請必要,得於聲請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確定,並陳報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 查後,檢具前開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及釋明處分必要性、 符合相對人利益之具體情形,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21

PCDV-113-監宣-1269-202411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 治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點呼 其姓名、現在在何處,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認得在場人 ,但無法說出醫院名字、民國,在計算100-7時回答200(見 本院卷第39至41頁)。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 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9至17頁);又參酌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呆滯、活動量少、語言可對答但 詞彙貧乏、思考內容貧乏、時間地點無法完整辨識、人物可 正確辨識、注意力正常、記憶力顯著缺損、計算能力完全缺 損、判斷力接近完全缺損,如廁、盥洗、沐浴、交通皆需家 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 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母親及弟弟,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 16、51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 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 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 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0

SLDV-113-監宣-455-2024112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詹秀月 相 對 人 張聰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15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名下如附 表所示土地,溪州鄉公所通知協議價購作為道路,為此依民 法第1101條及第1113條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 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新闢道路工程用地取得價購會議開會通 知單、會議說明資料、協議價購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政府協議價購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事 涉公益,且土地價格亦經依法查估,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之處 。是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 而,聲請人等聲請許可由聲請人等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2005分之1960土地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0000分之1613土地

2024-11-20

CHDV-113-監宣-645-2024112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31至4 0頁);又相對人經鑑定為第1類別重度障礙之情,是本院依 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 楊逸鴻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可醒轉 、外觀整潔,不具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略具專心注意能力 ,大多時候無法合作,略具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思考內容 貧乏,可能不具思考邏輯推理能力,無以得知是否曾有幻覺 、妄想,對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可能具備對人 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有嚴重障礙、不具抽象思考及計算 能力,因重度至極重度老年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不具財產管理能力,推斷符合監護宣告資格等 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子女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又依職權 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 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 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0

SLDV-113-監宣-460-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8、674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羅○○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孫○○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羅○○,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 方法(即按附表補償價金欄所示由相對人取得價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之方式與被繼承人羅○○○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 分),以辦理被繼承人羅○○○之遺產繼承協議分割之相關事 宜,所得價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已入相對人羅玉玲名下之金融 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羅○○(下稱相對人)前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民國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 為其之子,並經上開裁定選定為其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 母親羅○○○於112年1月4日往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一筆 ,遺產稅免稅證明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10,443元,相對 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即現值182,088元,今為避免耕地細分 而不容易耕作使用、使土地產權單純化,協議由繼承人羅○○ 支付現金20萬元(聲請狀誤植200000萬元)給相對人作為補 償,將土地登記(公同共有6分之1)給繼承人羅○○、羅○○等 2人各取得12分之1,並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相對人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 許處分相對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監護人若欲代相對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自應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 、第759條亦有明文。故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 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郵政存簿儲金簿面及內頁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3頁),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為監護 之宣告(民國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為其之子, 並經上開裁定選定為其之監護人,其之姪子孫○○則經本院指 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本院依查閱本院104年度 監宣字第254號案卷無訛;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孫○○(相對人姪子)共同將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亦經本 院查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案卷在案。聲請人復已補 正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畢被繼承人羅○○○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到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674號),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提岀本件之聲請,聲 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有法定應繼分5分之1份額,而參酌前開相關事證、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上開陳述,以及本件確有由繼承人羅 ○○於112年5月19日支付2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內以資補償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參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 額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母子至親等情,衡情聲請人應不 至有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是以,本件處分變價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額,應尚屬合宜,且衡以相對人 僅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持分30分之1(6分之1×5分之1)土地, 以相對人現時之身體狀況及所得係持分土地,則實際上使用 之可能性極低,是相對人上開法定應繼分份額既已獲相當之 價金補償,是以本件變價補償方式處分,堪認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已獲維護。又查本件不動產之繼承協議分割處分乃屬 持分土地(農牧用地),故應不致於影響相對人住居之安穩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係 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變價取得適當之價金(是本件分割方式並 無不利於相對人應繼分5分之1之財產上利益),是依附表所 示協議分割方法於相對人之權益無損,並衡情對相對人之養 護照顧醫療等費用應有相當之挹注各情,爰准聲請人所請,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又聲請人併同聲請兩案,聲請目的 相同,茲一併裁定如本裁定,均此附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已提岀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 補償價金(新臺幣)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 2101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00元 羅○○於112年5月19日轉入相對人帳戶內20萬元 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上開持分土地價值:910,433元,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應分得持分土地(1/6×1/5)價值約為182,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8

SCDV-113-監宣-548-20241118-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8、674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羅○○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孫○○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羅○○,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 方法(即按附表補償價金欄所示由相對人取得價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之方式與被繼承人羅○○○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 分),以辦理被繼承人羅○○○之遺產繼承協議分割之相關事 宜,所得價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已入相對人羅○○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羅○○(下稱相對人)前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民國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 為其之子,並經上開裁定選定為其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 母親羅○○○於112年1月4日往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一筆 ,遺產稅免稅證明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10,443元,相對 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即現值182,088元,今為避免耕地細分 而不容易耕作使用、使土地產權單純化,協議由繼承人羅○○ 支付現金20萬元(聲請狀誤植200000萬元)給相對人作為補 償,將土地登記(公同共有6分之1)給繼承人羅元菘、羅○○ 等2人各取得12分之1,並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相對 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 准許處分相對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監護人若欲代相對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自應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 、第759條亦有明文。故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 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郵政存簿儲金簿面及內頁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3頁),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為監護 之宣告(民國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為其之子, 並經上開裁定選定為其之監護人,其之姪子孫○○則經本院指 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本院依查閱本院104年度 監宣字第254號案卷無訛;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孫○○(相對人姪子)共同將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亦經本 院查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案卷在案。聲請人復已補 正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畢被繼承人羅○○○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到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674號),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提岀本件之聲請,聲 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有法定應繼分5分之1份額,而參酌前開相關事證、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上開陳述,以及本件確有由繼承人羅 元菘於112年5月19日支付2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內以資補償之 情事(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參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 價額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母子至親等情,衡情聲請人應 不至有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是以,本件處分變價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額,應尚屬合宜,且衡以相對 人僅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持分30分之1(6分之1×5分之1)土地 ,以相對人現時之身體狀況及所得係持分土地,則實際上使 用之可能性極低,是相對人上開法定應繼分份額既已獲相當 之價金補償,是以本件變價補償方式處分,堪認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已獲維護。又查本件不動產之繼承協議分割處分乃 屬持分土地(農牧用地),故應不致於影響相對人住居之安 穩,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 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變價取得適當之價金(是本件分割方式 並無不利於相對人應繼分5分之1之財產上利益),是依附表 所示協議分割方法於相對人之權益無損,並衡情對相對人之 養護照顧醫療等費用應有相當之挹注各情,爰准聲請人所請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又聲請人併同聲請兩案,聲請目的 相同,茲一併裁定如本裁定,均此附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已提岀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 補償價金(新臺幣)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 2101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00元 羅○○於112年5月19日轉入相對人帳戶內20萬元 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上開持分土地價值:910,433元,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應分得持分土地(1/6×1/5)價值約為182,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8

SCDV-113-監宣-674-2024111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羅OO 代 理 人 賴巧淳律師 相 對 人 羅OO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嘉義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96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 係人羅茂修(已過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 罹患惡性腫瘤四期,癌症已移轉多處,須長期使用氧氣,無 法踐行監護人義務。相對人雖另有一胞姐羅OO,然其已年老 且為聾啞之重度身心障礙。相對人自102年起入住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護理之家至今,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建議選定嘉義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就近執行其生 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6條之1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 改定嘉義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 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 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及聲請人之診 斷證明書、羅OO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99年度監字第96號案卷查閱屬實。 ㈡、又本院囑託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就監護人之選任為訪視,嘉義 市政府於113年11月11日以府社救字第1131520901號函覆調 查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身心狀況評估: 應受宣告人罹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已數十年,受其疾病 影響時有幻聽、幻覺,過往因此有攻擊性行為,現階段雖然 可基本生活自理,然日常仍會受幻聽所擾,該幻聽會唆使其 打人,然因已長年有此精神症狀,具病識感可自我控制故已 數年無實際攻擊行為,生活事宜之安排、辦理與重要決策仍 需照護機機構與監護人(聲請人)協助。二、表意能力評估: 應受宣告人對於社工生活上問候可理解其意並表達回應,有 基本表意能力。惟對於較困難事宜如法院訴請改定監護等語 意可能不甚了解,需以較為簡易之語意說明。三、可能期待 之結果:聲請人長年擔任應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然因癌末體 況孱弱,實無法繼續行使監護人之責,另一最近親屬胞姊羅 OO已年邁,為聽、語障之身心障礙者,且因骨質疏鬆與退化 性關節行動困難,不便擔任監護人,經社工與應受宣告人說 明現況後,應受宣告人同意未來可能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 人。四、對協請法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意願:同意。 …5.總建議:改定監護人/輔助人部分之建議:本案建議改定 監護人(輔助人),並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輔助人)」 等語。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 本院改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適當親屬可擔任其監護人,而相對人設籍 於嘉義市,長期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附設精神護理 之家,且關係人嘉義市政府同意本件改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等情,故認改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嘉義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依上揭規定,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嘉義市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嘉義市政府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 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8

CYDV-113-監宣-301-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葉明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朱慧芬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朱慧芬之表哥,朱慧芬之前 於民國90間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 產人,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聲請人業已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9號裁定指定受 監護人之堂姊蘇葉美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 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又受監護人目前未居住在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內,而遷至教養院居住,接受照顧。為支付受 監護人之醫療、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實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 准予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90年度禁字第14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 監護人,並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9號裁定指定蘇葉美藝為 受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 院90年度禁字第142號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9號裁定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自90年間即受監護宣告迄今,目前居住 於教養院,接受照顧,聲請人欲出售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用以負擔醫療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人財產資料所 載,受監護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有1輛逾出 廠年限10年之汽車,別無其他存款,受監護人自90年間起即 受監護宣告迄今已逾20年,當中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花費不貲 ,且目前尚須每月支付教養院之費用,綜上堪認聲請人為受 監護人日後之後續照護無虞,提起本件聲請實屬合理且必要 。是以,本件聲請核屬必要及適當,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代 理受監護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不宜存入其他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以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43平方公尺 4分之1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160.5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1-15

TNDV-113-監宣-618-2024111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66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重度身心 障礙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662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1-32頁);又相對 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逸鴻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略以:相對人注意能力不佳、一般日常生活語言理解及 表達能力已有障礙、有時會答非所問、思考速度緩慢、思考 內容貧乏、邏輯推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現實事務理解及判 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具備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能力有明 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具簡單心算能力,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母親及3名姊弟妹,除乙○○○因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見 外,其餘3名姊弟妹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A 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新北卷第21-31、41頁) ,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甲○○與相對 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A01 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甲○○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 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5

SLDV-113-監宣-433-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