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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貝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257-202503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261-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36號、113年度偵字第4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民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嚴志民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被訴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9813號   被   告 吳光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志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安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淼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參與「黑妹」、「天龍A呼叫天龍B」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吳光淼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2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吳光淼參與後,即於同年6月21日前某日,分別召募嚴志民、林安力參與本案詐團,渠等3人並組成詐團內之車手小組,由吳光淼擔任監控及收水之車手頭、嚴志民擔任駕車載運車手至各地領贓款之交通司機、林安力擔任出面提領贓款之車手。嗣吳光淼、林安力、嚴志民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以附表一、二所載方式詐欺李毓敏、林家羽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載帳戶。嗣後本案詐團上級成員即指示吳光淼單獨於附表一所載時、地,持附表一所載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載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復指示吳光淼等3人所組之車手小組於附表一所載時、地,由嚴志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光淼及林安力至上開各地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由林安力持附表一所載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載贓款後,交予吳光淼收受。吳光淼再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 二、嗣警於113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見林安力正在提領贓款且形跡可疑而查獲林安力,並循線查獲吳光淼、嚴志民,扣得附表三所載之物,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附表一、二所載李毓敏等14人(不包含楊志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吳光淼、嚴志民、林安力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表一、二所載告訴人李毓敏等14人及被害人楊志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不實網頁及網路通訊對話紀錄、被告吳光淼與本案詐團成員間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附表一、二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紀錄、被告等人提領贓款前後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截圖、附表一、二所載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四、附表三所載扣押物。 論罪法條 一、被告吳光淼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嚴志民、林安力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3人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3人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一)被告3人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載,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三編號4至10所載扣案之手機等物係被告3人各別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匯款及車手吳光淼提領贓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遭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毓敏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詐術 113年6月7日15時許 新臺幣(下同)7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7日1 6時3分許起 臺中市○ 里區○○路00號之ATM 提領2筆 共38000元 113年6月8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ATM 12000元 附表二(被害人遭騙匯款及吳光淼等3人車手組提領贓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遭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家羽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詐術 113年06月21日11時51分 7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06月21日12時01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ATM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1分 同上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2分 同上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2分 同上 30000 2 杜孟翰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8時34分 3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06月21日18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8時57分 同上 10000元 杜孟翰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8時38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06月22日00時05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2日00時06分 同上 10000元 杜孟翰 同上 113年06月22日16時15分 30000元 同上 尚未提領即遭警方查扣 3 魏巧甄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5時22分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魏巧甄 113年06月21日15時24分 500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5時53分 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ATM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5時54分 同上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5時55分 同上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5時56分 同上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5時57分 同上 30000元 4 王怡文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4時45分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怡文 113年06月21日14時46分 27000元 同上       王怡文 113年06月21日14時47分 300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4時55分 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6時16分 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ATM 30000元             113年06月22日01時25分 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ATM 10000元 5  陳永明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6時03分 400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6時09分 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6時10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6時11分 同上 20000元 6 郭業藩 同上 113年6月22日12時29分 126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郭業藩 113年6月22日13時11分 30000元 同上         郭業藩 113年6月22日13時29分 50000元 同上         郭業藩 113年6月22日13時31分 23400元 同上         郭業藩 113年6月22日13時34分 10000元 同上                   113年6月22日14時0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14時08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14時10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14時26分 臺中市○ ○區○○○道0段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14時28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14時29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14時31分 同上 6000元 7 薛俞秀珠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3時25分 1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06月21日13時57分 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之ATM 10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3時58分 同上 49000元 8 柯雅文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9時24分 30000元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         柯雅文 113年06月21日19時26分 30000元 同上         柯雅文 113年06月21日19時27分 300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1日20時04分 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樓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20時05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20時06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2日00時00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2日00時02分 同上 9000元 9 楊志鵬 同上 113年06月21日22時38分 20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3年06月21日22時55分 同上 20000元 10 鍾沛沄 同上 113年06月21日23時06分 400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1日23時20分 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23時20分 同上 20000元 11 鄧雨桐 同上 113年06月20日23時07分 10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林星安 同上 113年06月20日23時08分 10000同上 同上                   113年06月21日00時0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00時06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00時07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00時08分 同上 20000元 13 鄭吉甫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1時48分 20000元 同上         鄭吉甫 113年06月21日11時50分 400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2時00分 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1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2分 同上 18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6分 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ATM 2000元 14 曾韋恩 同上 113年06月22日15時31分 483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2日15時40分 臺中市○ ○區○○○道00段000號之 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1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2分 同上 8000元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33萬4000元 吳光淼 2 金融卡15張 同上 3 ATM交易明細17張 同上 4 APPLE牌手機1支 同上 5 OPPO牌手機1支 同上 6 行動電話SIM卡4張 同上 7 讀卡機1台 同上 8 華碩牌電腦1台 同上 9 OPPO牌手機2支 林安力 10 OPPO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 嚴志民

2025-03-19

TCDM-113-金訴-3841-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即附表四部分免訴。   事 實 乙○○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少年胡○俊、少年邱○鈺 、少年陳○竣及少年鄭○勛(少年胡○俊等人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上開之人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辣條」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由少年胡○俊、少年邱○鈺 、少年陳○竣及少年鄭○勛等人依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0、 12至24所示之「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領出後,依指示於 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之贓款、擇定隱密處交予第一層收水乙○○ ,乙○○再另依指示將收取之贓款交予依指示前往收水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另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詐欺款項,因附表二編 號11所示之李畋芯之92767號帳戶遭警示,而未及將款項提領、 轉出,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另案被告胡○俊、邱○鈺、陳○竣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勛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戊○○、丁○○ 、寅○○、午○○、丙○○、地○○、玄○○、辛○○、廖棋鋒、宙○○、 癸○○、丑○○、辰○○、未○○、壬○○、天○○、申○○、戌○○、酉○○ 、黃裕祺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庚○○、己○○、卯○○於警詢、 證人即亥○○之告訴代理人吳岳衡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少連 偵267卷第26至28頁反面、45至47、48至50頁反面、60至62 頁反面、84至86、105頁正反面、108頁正反面、112頁正反 面、115頁正反面、118至120、122至123頁反面、130至131 頁反面、133至134、138至139頁反面、140至141、144至145 頁反面、150至152頁反面、160至161、165頁正反面、172至 175頁反面、181頁正反面、185至186、188至189、200至201 、205至206、210頁正反面、213至215頁反面、221至222、2 22頁反面至223頁反面、231頁正反面、236至237頁反面、38 4至387、404至405頁),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 人庚○○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通聯 紀錄截圖、證人己○○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 截圖、證人卯○○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款證明(顧客聯) 截圖、證人未○○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 、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 、證人壬○○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天○○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證人申○○提供之與詐 騙者之LINE對話、通聯、簡訊紀錄截圖、證人戌○○提供之與 詐騙者之通聯、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證人酉○○提供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證 人黃裕祺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2004086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2年11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555號函暨檢附之 帳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 年11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95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 料、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2 9日集中作字第112501210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2年12月19日合金小港字第112000362 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5133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台中 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20041979號函暨 檢附之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30日一總營 集字第01811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2年11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3900號函暨檢附 之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709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儲字第1121260441號函 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少連偵267卷第14至15、23 至25、33至42、47頁反面、55至57、67至70、91、106頁正 反面、109、110、113頁反面、201頁反面至203、207至208 頁反面、211、216至217頁反面、225、226頁反面、228、23 2頁正反面、234、238頁反面、299至301、302至304、305至 307、308至310、308、311至312、313至315、316至318、31 9至323、324至326、327至329、330至333頁反面、334至336 、337至338、339至340、341至36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但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 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次修正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 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被告並未繳交 所得財物,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不論依第1次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少年胡○俊、少年邱○鈺、少年陳○竣及少年鄭○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 辣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4、6、10、 13、15、16、19、24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4、6、10 、13、15、16、19、24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之2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收受領款車手交付詐欺款項之 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 量處如本院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 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故被告每次收款可獲得取款金額 1%之報酬,而為其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未經提領之2萬12元,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另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4所示之 犯行,並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 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被告除上開犯罪所得外,業已將洗錢財物全數轉交詐欺集團 成員,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乙、免訴及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人 員,再交付予詐欺集團。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四 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提款車手於附 表四所示之提款時間,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 轉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四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 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 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 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 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 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款紀錄,而在同 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 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 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 。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行為,然係詐欺集 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另按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 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 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 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 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 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92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於112年3月24日繫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並於113年11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判處罪刑,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乃 是113年10月25日,可見另案繫屬、確定在先,本案既非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另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 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對 被告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工作,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附表四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 。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案被告甲○○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宇○○、子○○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付給被告, 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判處罪刑,是此部分事實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匯入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部分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另附表四編號1匯入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 分,係詐欺集團基於取得單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同一目的 ,且單一被害人在同一次詐騙過程中,於同日密接時間內陸 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自亦為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另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不詳之人持附表四編 號3、4所示之第一商業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提領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巳○○、黃○○遭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後,再交付給被告,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95號判處罪刑,是此部分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附表 四編號3、4所示之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為 既判力效力所及,另附表四編號4匯入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部分,係詐欺集團基於取得單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同 一目的,且單一被害人在同一次詐騙過程中,於同日密接時 間內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自亦 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基此,被告就附表四部分,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法院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依上開 說明,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戶 持之提領之車手 1 楊禾豐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禾豐之81705號帳戶) 胡○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2 黃玉陵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玉陵之60846號帳戶) 胡○俊 3 黃文昂 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昂之40046號帳戶) 胡○俊 華南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昂之44521號帳戶) 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昂之85363號帳戶) 4 劉語涵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語涵之29264號帳戶) 胡○俊 5 鄭偉傑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偉傑之53958號帳戶) 邱○鈺、陳○竣 6 陳品豪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豪之05791號帳戶) 邱○鈺 7 李畋芯 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畋芯之92767號帳戶) 邱○鈺、鄭○勛 8 蔡佳樺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樺之46877號帳戶) 陳○竣 9 林宗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華之33446號帳戶) 陳○竣 10 李杰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杰之76819號帳戶) 陳○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領款人暨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6時37分許與丙○○聯繫,佯稱:因錯誤設定為VIP,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鄭偉傑之53958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7時35分 2萬9,989元 111年5月12日17時47分 3,000元 邱○鈺(見少連偵267卷第55頁) 111年5月12日17時49分 2萬6,000元 鄭偉傑之53958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7時57分 2萬9,980元 111年5月12日18時13分 3萬元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與午○○聯繫,佯稱:因錯誤設定為代理商,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鄭偉傑之53958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8時23分許 1萬130元 111年5月12日18時30分 1萬1,000元 邱○鈺(見少連偵267卷第55頁反面)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8時2分許與寅○○聯繫,佯稱:因簽署欄位錯誤,每月均需扣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鄭偉傑之53958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8時33分許 3萬8,256元 111年5月12日18時38分許 2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7頁) 111年5月12日18時41分許 1萬8,000元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9時39分許與己○○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杰之76819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20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5月16日20時57分許 2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8頁反面) 李杰之76819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20時57分許 1萬4,213元 111年5月16日20時58分許 2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8頁反面) 111年5月16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16日20時59分許 1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9頁) 111年5月16日21時許 3,000元 111年5月16日21時1分許 1,000元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21時2分許與庚○○聯繫,佯稱:需解除設定,否則有個資外洩之可能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杰之76819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21時2分許 2萬3,985元 111年5月16日21時4分許 2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9頁反面) 111年5月16日21時5分許 2,000元 111年5月16日21時5分許 2,000元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8時許與卯○○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佳樺之46877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8時49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5月17日19時2分許 6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0至62頁反面、384至387頁) 111年5月17日19時3分許 1萬元 蔡佳樺之46877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8時52分許 2萬5,123元 111年5月17日19時4分許 5,000元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9時23分許與戊○○聯繫,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係因未簽署保障協議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佳樺之46877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21時4分許 4萬9,123元 111年5月17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7頁正反面) 111年5月17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7日21時13分許 9,000元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7時43分許與亥○○聯繫,佯稱:因點選錯誤升級為VIP,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宗華之33446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8時44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5月19日18時56分許 6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60至62頁反面、384至387頁) 111年5月19日18時58分許 3萬9,000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360頁)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與丁○○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自動升級為VIP,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宗華之33446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17分 4萬15元 111年5月19日19時23分 2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360頁) 111年5月19日19時24分 2萬元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6時44分許與辛○○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誤植為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畋芯之92767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7時14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 2萬元 邱○鈺(見少連偵267卷第56頁) 李畋芯之92767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7時18分許 2萬1,123元 111年5月22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鄭○勛(見少連偵267卷第91頁) 李畋芯之92767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7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5月24日10時25分許,警示戶取款2萬9,985元、同年6月27日9時17分許警示戶取款8萬1,177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廖棋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4時14分許與廖棋鋒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誤植為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廖棋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畋芯之92767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7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8時12分許與地○○聯繫,佯稱:因訂單錯誤,而重複訂購12組商品,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品豪之05791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8時48分許 9萬9,999元 111年5月22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邱○鈺(見少連偵267卷第56頁正反面) 111年5月22日19時許 2萬元 111年5月22日19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22日19時7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22日19時8分許 2萬元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7時43分許與玄○○聯繫,佯稱:因訂單錯誤,誤植為書商,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品豪之05791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9時27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5月22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邱○鈺(見少連偵267卷第57頁) 111年5月22日19時34分許 1萬元 陳品豪之05791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9時36分許 2萬12元 未有領取紀錄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7時43分許與戌○○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禾豐之81705號帳戶 111年6月1日19時8分許 2萬2,123元 111年6月1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26至28頁反面、404至405頁) 111年6月1日19時14分許 1萬2,000元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21時16分許與辰○○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成為會員並將扣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111年6月1日21時43分許 3萬8,123元 111年6月1日21時47分許 3萬9,000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26至28頁反面、404至405頁) 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111年6月1日21時51分許 1,369元 111年6月1日22時11分許 1萬元 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時41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8頁正反面) 111年6月2日1時42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日1時43分許 1萬元 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時39分許 1萬1,025元 111年6月2日1時45分許 1萬1,000元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20時30分許與丑○○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成為會員並將扣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111年6月1日22時37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6月1日22時41分許 1萬2,000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26至28頁反面、404至405頁) 111年6月2日0時0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7頁正反面) 111年6月2日0時0分許 2萬元 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111年6月1日22時4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6月2日0時2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日0時2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日0時3分許 9,000元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6時30分許與申○○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禾豐之81705號帳戶 111年6月2日0時8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6月2日00時17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3頁正反面) 111年6月2日00時18分許 2萬元 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9時許與酉○○聯繫,佯稱:因因退貨錯誤需要更改云云,使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禾豐之81705號帳戶 111年6月2日0時15分許 3萬12元 111年6月2日00時19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3頁反面) 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與癸○○聯繫,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劉語涵之29264號帳戶 111年6月6日20時45分許 4萬9,912元 111年6月6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26至28頁反面、404至405頁) 111年6月6日20時56分許 2萬元 劉語涵之29264號帳戶 111年6月6日20時49分 4萬9,985元 111年6月6日20時57分許 2萬元 劉語涵之29264號帳戶 111年6月6日21時9分許 1萬9,985元 111年6月6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6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6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劉語涵之29264號帳戶 111年6月6日21時41分許 2萬8,985元 111年6月6日22時21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41頁) 111年6月6日22時22分許 9,000元 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8時38分許與宙○○聯繫,佯稱:因捐款系統異常,成為固定捐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玉陵之60846號帳戶 111年6月6日21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6日22時14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5頁) 111年6月6日22時15分許 2萬元 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17分許與壬○○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文昂之44521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9時50分 4萬5,123元 111年6月8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51頁反面至352頁) 111年6月8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8日20時許 5,000元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與未○○聯繫,佯稱:因電腦中毒,導致成為會員並將扣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文昂之44521號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13分 1萬6,015元 111年6月8日20時25分許 1萬6,000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26至28頁反面、404至405頁) 2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許與天○○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定期扣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文昂之85363號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6月8日20時58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41頁反面) 111年6月8日20時58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8日20時59分許 1萬元 2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黃裕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30分許與黃裕祺聯繫,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刷卡費,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黃裕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文昂之40046號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51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6月8日21時1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111年6月8日21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8日21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8日21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8日21時7分許 2萬元 黃文昂之40046號帳戶 111年6月8日21時22分許 3萬8,123元 111年6月8日22時6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6頁正反面) 111年6月8日22時7分許 2萬元 黃文昂之40046號帳戶 111年6月8日21時28分許 1萬2,985元 111年6月8日22時7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附表二編號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拾貳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2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2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2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二編號2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蝦皮買家,透過蝦皮平台私訊宇○○,向宇○○佯稱:無法在宇○○蝦皮賣場下標云云,導致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8日20時51分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8日21時5分 3萬36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8日21時14分 1萬9,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8日21時54分 2萬9,985元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子○○ 111年5月28日20時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第一銀行行員,致電子○○,向子○○佯稱:博客來網路賣場系統誤將其會員升級,須配合操作以解除云云,導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8日20時24分 2萬9,985元 111年5月28日20時33分 2萬985元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6時12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將巳○○帳戶誤植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需按指示解除云云,導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6時55分 2萬9,123元 111年6月8日17時13分 1萬5,015元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5時41分許,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佯稱黃○○有在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的紀錄、有被詐騙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6時58分許 3萬元

2025-03-19

PCDM-114-金訴-17-20250319-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蔡湘瑩 徐桂鴻 一、債務人蔡湘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86,905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3%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如對主債務人蔡湘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另一債務人徐桂鴻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蔡湘瑩應向債權人給付2,458,001元,及自113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主債 務人蔡湘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另一債務人徐桂鴻 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蔡湘瑩應向債權人給付240,792元,及自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9期違約金。如對主債務人蔡湘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另一債務人徐桂鴻負清償責任。 四、債務人蔡湘瑩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主債務人蔡 湘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另一債務人徐桂鴻負清償 責任。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ULDV-114-司促-953-20250319-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柯林足 訴訟代理人 柯金杰 被 告 羅茵茵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羅亦忻 楊恩誌 林承燁 柯珦儀 柯珩儀 柯沂辰 柯鈞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志民 周逸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柯銀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銀泉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於支出其喪葬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下合稱羅茵茵等4人)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柯珦儀、柯珩儀、柯沂辰、柯鈞耀(下合稱柯珦儀等4人)則陳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原告所長久居住,動產則屬維持原告日後生活所需,故同意由原告分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且無庸補償等語。 三、被告羅茵茵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 承人柯銀泉於112年8月21日死亡,現存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請款單、支出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21至26、29至55、97至109、360至362頁),並有親 等關聯查詢、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保管 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至72、14 3至147、153至155、163至228、314至316、342、348至350 、372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柯銀泉所 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長期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房地等情,為被告柯珦儀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頁);另前開房地價額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參本院卷第97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而原 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獲 分配之被告羅茵茵等4人;被告柯珦儀等4人則陳稱願由原告 取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且無庸補償等語。是本院斟酌系爭 遺產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部分,分由原告取得,並對於未能按渠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被告羅茵茵等4人,由原告依渠等應繼分比例換算之遺產價 額補償羅茵茵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16萬2533元【計算式 :(106萬4700元+18萬2000元+21萬6100元)×1/9=16萬2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部分, 則由原告與被告羅茵茵等4人分別按9分之5、9分之1、9分之 1、9分之1、9分之1之比例分別取得,應屬適當(詳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柯銀泉所遺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06萬4700元) 由原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各16萬2533元之補償金。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8萬2000元)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價額:21萬6100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款246元及孳息 由原告與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取得。 5 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款7784元及孳息 6 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存款6059元及孳息 7 龍井茄投郵局定期存款500萬元及孳息 8 大肚郵局帳戶存款1萬342元及孳息 9 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款3882元及孳息 10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帳戶存款36萬3865元及孳息 11 太電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78股及孳息 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826股及孳息 1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股及孳息 14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40股及孳息 15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2股及孳息 16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10股及孳息 17 國泰智能電動車股票2萬股及孳息 18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3股及孳息 19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17股及孳息 20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05股及孳息 21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5股及孳息 2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45股及孳息 23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股及孳息 24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股及孳息 25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923股及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柯林足 1/9 羅茵茵 1/9 羅亦忻 1/9 楊恩誌 1/9 林承燁 1/9 柯珦儀 1/9 柯珩儀 1/9 柯沂辰 1/9 柯鈞耀 1/9 附表三: 繼承人 分配比例 柯林足 5/9 羅茵茵 1/9 羅亦忻 1/9 楊恩誌 1/9 林承燁 1/9

2025-03-19

TCDV-113-家繼訴-207-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06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黃南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9

TNDV-114-司促-4906-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起造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曾慶豐 訴訟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原 告 陳永成 簡菀琳 徐金水 原告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瑞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起造人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原告等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約為5,490.1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為1/4。原告等本就系爭土地,以原告曾慶豐為負責人之冠 北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北辰公司)為起造人,請領 建造執照(如原證1所示,即基隆市政府(108)基府都建字第 00058號建照,下稱系爭建照)。而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業公司)知悉本建案工程造價即高達新臺幣( 下同)6,891萬5,734元,如建築完成銷售可獲得鉅額利益, 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卻隱瞞原告等人,於110年5月7日與 原告等簽訂合建共售契約(如原證2所示,下稱合建契約) ,約定由大業公司負責建案之興建及銷售,銷售後之利益原 告等受配30%,大業公司受配70%。簽約後,即依約將系爭建 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大業公司,原告等亦同意以系爭土地為擔 保品,交由大業公司向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但必需將 融資之金額用於建案,故於簽約日同時簽訂合建契約「增補 協議契約書」(如原證3所示,下稱增補協議(一)),約 定大業公司於取得土地融資後,需給付原告等合建保證金4, 000萬元。 (二)嗣後大業公司於110年7月2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 銀)三重分行辦理土地融資,並於同年9月17日獲撥1億元。 並將起造人名義再次變更為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億公司),原告等遂與大業公司再簽訂「第三增補 協議契約書」(如原證4所示,下稱增補協議(三)),約 定由原告等人取得合建保證金4,000萬元、工程保證金2,000 萬元,大業公司則以建案前期開發使用名義取得剩餘之4,00 0萬元。詎料大業公司竟未依雙方所簽訂合建契約第1、3條 即專款專用有之規定,擅自挪用4,000萬元,用於時任大業 公司負責人高明瑞之私人用途,而未用於建案前期開發;尤 有甚者,大業公司自111年8月19日即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 往來戶,形同公司信用破產,顯已陷於無法履約之狀況,直 到台中商銀通知原告等,大業公司已遲延2期未繳納貸款利 息,並已向管轄法院聲請拍賣抵押之土地(如原證5所示) ,原告等為避免建案土地被查封拍賣,迫於無奈僅能代替大 業公司墊款繳納利息,迄今已達400餘萬元。 (三)是以,大業公司私自挪用因專款專用之4,000萬元土地融資 ,且大業公司已信用破產顯已無法履約,原告等本以存證信 函解除所簽立之契約,然因高明瑞苦求讓其繼續尋找合作對 象以完成系爭合建房屋之續建。原告等無奈之餘,亦想儘速 解決本件合建爭議,始同意再給予寬限。嗣高明瑞乃於112 年3、4月間引介訴外人鼎勝能源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勝公司),由鼎勝公司協助大業公司完成本件合建房屋之續 建,故原告等、大業公司及鼎勝公司遂於112年7月12日簽訂 「增補協議契約書(四)」(如原證4所示,下稱增補協議 (四));原告等與鼎勝公司亦於同日簽訂「增補協議契約 書(五)」(如原證7所示,下稱增補協議(五)),以作 為合建契約履約内容之增補,約定由大業公司變更起造人為 鼎勝公司,並由鼎勝公司協助大業公司完成建案之興建及銷 售。豈料大業公司嗣後卻以諸多理由藉故拒絕變更起造人為 鼎勝公司,致5個多月來,合建契約房屋之興建工程仍無進 展,已違反合建契約與增補協議(四)之约定,並嚴重影響 原告等之財產權益,原告等乃委託任遠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黃 國益律師,寄發律師函解除原告等人與大業公司、鼎勝公司 之間所簽訂之全部契約(如原證8所示)。 二、先位請求之法律主張 (一)原告等已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契約 1、原告等依「給付不能」相關規定解除契約   經查,大業公司未依合建契約第1條與第3條規定及增補協議 (三)第2條第2項規定,將土地融資貸款所得4,000萬元用 於建案前期開發,反而違反契約約定擅自挪用於建案興建無 關事項,此有大業公司之負責人高明瑞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起訴(如原證10,113年度偵字第54739號起訴書所示)為憑 ,足證大業公司違反合建契約之約定,至為明確。而大業公 司前揭違約行為,導致合建契約之房屋興建工程無法順利開 工、興建及完工,已構成可歸責於大業公司之事由。又因大 業公司業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同時遭到台中商銀 以大業公司無借款債務清償能力而聲請土地抵押拍賣在案( 如原證5所示),足見大業公司顯無足夠財務能力得以繼續 完成合建房屋之興建與完工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等遂 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如原證8所示),以大業公司具有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之規定,解除與大業公司間合建契約及所衍生之增 補協議(一)、(二)、(三)、(四)在案。 2、原告等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解除契約   縱認大業公司協同鼎勝公司仍有履約完工之可能性(假設語 ,原告否認之),惟大業公司依增補協議書(四)、(五) 之約定,應由其轉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予鼎勝公司,並由 被告鼎勝公司立於起造人地位,承擔續建工程之工程興建與 財務費用支出,詎大業公司卻違反增補協議書(四)第1條 、第3條及第10條約定,拒絕移轉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予 鼎勝公司,以致鼎勝公司無法立於起造人地位,對於合建工 程進行建築規劃、設計、施工監督及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等事 宜,也無法指定甲級營造廠承攬本建案之整地、出土、水土 保持等施工事項,導致合建工程嚴重遲延履約,乃至於顯可 預見大業公司無法於110年5月7日之合建契約簽訂日起42個 内月完成合建房屋之興建,應可認大業公司已構成重大遲延 給付之情形,原告等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之規定,解 除原告等與大業公司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   (二)原告等請求臺億公司返還起造人名義 1、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承前述,原告等與大業公司間所簽 訂之合建契約業經解除,大業公司已無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 義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之權利,應主動終止其與臺億公司間 之信託契約,至臺億公司固抗辯稱其與大業公司間具有信託 契約關係,為大業公司保管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然基於債 之相對性,信託契約僅繫屬於大業公司與臺億公司間,而不 及於原告等,是原告等自解除與大業公司間合建契約之日起 ,即回復為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權利人, 則臺億公司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惟原告等卻因臺億公司長期占有系爭建照起造 人名義,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損害,對於 無權占有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臺億公司,自可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臺億告公司返還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 登記為原告等。 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 妨害請求權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物之所有人如其所 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者或其所有物遭人無權占有者,當得對 該妨害之人或侵占之人行使妨害排除請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 。查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屬於具有財產上利益之權利。蓋具 有起造人名義之人可在系爭土地上,以起造人名義向各縣市 政府工務局或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系爭合建大樓之建築執照 及合建大樓工程峻工後使用執照之領取,具有財產上利益之 權利。反之,不具有起造人名義之人,既無法透過建築執照 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領取,合法使用興建完工之合建大樓, 及合法銷售房屋與消費者,並完成合法房屋產權之登記。 (2)又承前述,合建契約業經解除,故大業公司已無將系爭建照 起造人名義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之權利,應主動終止其與臺 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然系爭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卻因 大業公司信託予臺億公司擔任建築執照起造人,導致原告等 無法將系爭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之權利自由轉讓,該被告 臺億公司拒絕返還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之行為已妨害原告 等所有權利之行使,故依民法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原 告等當可對臺億公司妨害原告等主張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 之權利進行妨害排除請求,亦可請求無權占有建築執照之起 造人名義之臺億公司,返還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登記為原 告等。 三、備位請求之法律主張 (一)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大業公司   如認原告等前開「二、先位請求之法律主張」為無理由,惟 如前述,大業公司既已因違反合建契約及其所衍生之增補協 議之約定,構成「給付不能」或「重大給付遲延」,原告等 已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契約,大業公司即負有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回復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予 原告等義務。然查,大業公司為規避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 義務,遲不向臺億公司依信託法第63條、第64條之規定,或 其與臺億公司間之「建築經理業務委託暨信託契約書」第9 條之規定,終止其間之信託契約,致臺億公司無法返還系爭 建照起造人名義予大業公司,嚴重侵害原告等回復系爭建照 起造人名義予指定之人之權利。從而,為避免債務人即大業 公司怠於行使「前開信託契約終止權」,而侵害債權人即原 告等人之權利,當應容許原告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 己名義代位大業公司行使「前開信託契約終止權」,並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臺億公司返還 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予大業公司,以杜大業公司權利濫用之 行為。 (二)大業公司應再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1、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等代位大業公司行使其與臺億公司之信託契約終止全後 ,大業公司取得系爭建照起造人之名義,然其保有繼續占有 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乃係基於與原告等間之 合建契約第4條之約定,始由原告等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 義予其。惟如前述,原告等業已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契約, 原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目的既歸於消滅,大業公司受 有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既已失其存在,大 業公司自無占有使用該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亦無繼續受有使 用該名義利益之權利,且原告等亦受有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建 照起造人名義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大業公司自 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以符不當得 利調整利益歸屬之意旨。 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返還請求權   如前述,原告等業已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契約,大業公司已 無繼續持有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權利,自應於契約解除消 滅後回復原狀予原告等。然大業公司卻無故拒絕返還系爭建 照起造人名義之權利予原告等,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權 利仍遭大業公司無權占有,是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 原告等自得本於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權利人地位,請求大 業公司返還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3、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承前述,原告等與大業公司間合建契約既已解除,契約關係 自已歸於消滅,大業公司自應將其所受領系爭建照之起造人 名義,回復登記於原告等,以達契约解除消滅後回復原狀之 狀態,始符法制。 四、對被告其餘答辯之意見 (一)按民法第320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290號民事 判決意旨,依合建契約及增補協議(四)之記載,足證大業 公司依約負有完成建築物之興建與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予 原告等人之履行義務,然因大業公司無力履行前揭義務,故 由大業公司委由鼎勝公司,協同大業公司完成前揭合建共售 契約義務之履行,倘若鼎勝公司無法協同大業公司完成系爭 合建建築物之續建工程,其大業公司之契約履行義務自始未 完成,仍應由大業公司繼續尋覓其他續建廠商,或臺億公司 協助大業公司完成前揭合建共售契約義務之履行,非謂大業 公司因增補協議(四)之簽訂,即可免除上開義務。 (二)次查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第3頁記載,「法官 :是否承認解約前,兩造均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大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是。」;「法官:大業公司承認為契約解約前 之當事人,是否有收到解約之意思表示?大業公司法定代理 人:有收到解約意思表示,並未合法解約。」;「法官:原 證2第3項經過歷次增補是否仍屬有效條款?大業公司法定代 理人:是。我並未給付遲延。」益徵大業公司自始認為其為 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並承認合建契約之契約條款對其仍有拘 東力,大業公司仍負有契約履行之義務,僅係否認有給付遲 延之行為。 (三)又查,依原證8之解除契約律師函內容,大業公司因欠缺履 約能力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也未依約繳納銀行借款利息及 拒絕變更起造人予鼎勝公司,以及鼎勝公司也未依增補協議 内容完成續建工程與繳納借款利息,故經原告等委請律師發 函解除合建契約書及增補協議(四)在案,堪證大業公司與 鼎勝公司共同負有完成建築物興建之契約履行義務,倘若大 業公司與鼎勝公司無法依合建契約書與增補協議(四)共同 完成建築物之興建,增補協議(四)自動失效,並由大業公 司負起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1,000萬損害賠償責任。 (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第320條規定,以及綜觀 上述合建契約書、增補協議(四)、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及原證8之解除契約律師函,足證本件要屬於民法第320 條本文所規定「新債清償」,無涉大業公司臨訟卸責所稱和 解契約,亦即本件不論是否因可歸責於鼎勝公司而未能依增 補協議(四)完成續建義務,只要原定合建建築物之新續建 工程未完成即新債務未履行,大業公司應依約繼續負起完成 合建建築物興建之舊契約義務既不消滅,自仍應由大業公司 對原告等人負起合建契約義務之履行,非可容大業公司得以 臨訟卸責狡辯方式脫免合建契約之興建完工義務,以及該契 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大業 公司。 2、被告大業公司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冠 北辰公司負責人曾慶豐。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臺億公司之答辯 (一)臺億公司受託管理系爭土地之「武崙ViLLa公園」案,係依1 10年7月26日與大業公司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然原告等並非 契約當事人,實無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而按原告等與大 業公司所簽訂之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系爭建築執照因 信託關係變更為臺億公司,為此大業公司依上開約定,於11 0年7月26日與臺億公司簽訂「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 書」,約定以台中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為土地產權信託 登記人,及臺億公司為建築執照起造人,委託臺億公司辦理 建築經理服務事項(如原證3、被證1所示)。職是,臺億公 司與大業公司所簽訂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 ,既經原告等與大業公司所簽訂之增補契约所約定,大業公 司即為有權簽訂,應無疑義。 (二)原告等無非以大業公司擅自挪用4,000萬元,所開之票據被 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等理由,主張解除大業公司所簽訂 之合約,並代位終止大業公司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關係,顯 無理由。按原告等與大業公司間之紛爭,究竟應由何人負責 ,原告等是否有權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合建契約關係,臺億 公司並非上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置喙,然大業公司 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關係,大業公司並無違約之處,縱 退萬步言,大業公司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關係,確有違 約之處,則依據「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第9條 規定「本契约經甲、乙雙方簽約後,各方應確實依約履行, 不得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如有違約,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限 期履行或改善,而逾期仍未履行或改善,他方得終止本契約 並得請求損害償。」,據上約定,縱大業公司有違約之處, 亦是臺億公司有權終止契約,並非有違約之大業公司有終止 權利,大業公司既無權利主張終止契約,則原告等自無代位 之權。综上,原告等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顯不可採。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業公司之答辯 (一)原因事實   大業公司於110年5月7日,與原告等簽訂合建契約及增補協 議書,約定開發系爭土地。雙方於同日,另以第三協議增補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等提供系爭土地供大業公司向台中商業 銀行融資,並將起造人名義變更予臺億公司。而大業公司於 110年7月2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融資,並與臺億 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台中商業銀行並已於同年9月17日撥款 。嗣經大業公司與原告等協商,於112年7月12日約定由鼎勝 公司取代大業公司承接合建工程,並約定由鼎勝公司代替大 業公司清償對台中商業銀行之借款,以解除信託契約並辦理 起造人變更等事宜(如原證6,增補協議(四)第3條所示) ;於同日,原告等乃與鼎勝公司另行簽訂增補協議(五), 就系爭合建約定續建機制、施工等履约期程及資金補貼、合 建共售之分配(如原證7所示),大業公司自此完全退出合 建契約。詎料,鼎勝公司遲未依約代替大業公司清償對台中 商業銀行之借款,而致與臺億公司之信託契約無法解除,從 而,大業公司無法變更起造人名義。 (二)原告等之先位聲明與被告公司無涉  1、原告等與大業公司間之契約並未合法解除 (1)大業公司原先之義務已由鼎勝公司取代之   大業公司與原告等人固然於增補協議(三)有大業公司應將 台中商業銀行4,000萬元貸款用於前期開發使用之約定,惟 嗣後原告等人、大業公司及鼎勝公司間,於112年7月12日已 簽訂增補協議(四),以處理大業公司無法履行原約定之事 宜,並約定由鼎勝公司負責興建及擔任借款人,承擔建案的 所有義務,同時於同日由原告等與鼎勝公司就其於110年5月 7日與原建商即被告公司簽署之合建契约,另簽訂增補協議 (五),就合建契約另行約定續建機制、施工等履約期程及 資金補貼、合建共售之分配,為原告等於起訴狀所自認(如 起訴狀第3頁所示)。按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 係者,債櫂人應依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增補協議(四)既已明文合建契約 係因應大業公司無法履約,而創設前揭所述之新法律關係( 即增補協議(四)),應有前揭實務見解之和解契約法理之 適用。是以,增補協議(四)、(五)已取代大業公司於合 建契約之義務與責任,故大業公司原先之義務與責任,已由 鼎勝公司取代之,原告以大業公司違反原契約之義務而主張 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契約,顯無理由。 (2)至大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明瑞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於法官詢問:「原證2第3項是否仍屬有效條款?」雖回答 :「是」,惟查該條款已由增補協議(四)第9條所取代, 從而,大業公司此項自認,顯與事實不符,故大業公司已於 113年12月25日準備期日庭呈之準備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規定撤銷之,併予敘明。 2、起造人未變更予鼎勝公司不可歸責於大業公司   經查,系爭增補協議(四)第3條明載「甲、乙、丙三方同 意,由丙方(即鼎勝公司)辦理金融機構土地融資與建築融 資,償還現有台中商業銀行土地融資新台幣壹億元整,解除 台中商業銀行不動產開發信託與臺億建經信託,辦理變更起 造人與承造人于丙方及丙方指定績優甲級營造廠」,足見鼎 勝公司有先行辦理融資償還大業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之 義務,始得解除信託,繼而由臺億公司變更起造人予鼎勝公 司。詎料,鼎勝公司並未依前揭三方之約定辦理貸款以代償 被告公司之借款。鼎勝公司既未代償大業公司之台中商業銀 行土地融資貸款,則大業公司即無義務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 義移轉予鼎勝公司。因此,大業公司未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 義移轉予鼎勝公司,並不可歸責於大業公司,又三方依契約 各負自己義務,鼎勝公司違約應自負責任,與大業公司無涉 ,故原告等不得向大業公司請求解除契約等權利。   3、小結   綜上,原告等主張因可歸責於大業公司之事由,而解除雙方 間之契约,並無理由。而原告等人之先位聲明,乃係請求臺 億公司移轉建照起造人名義予原告,對大業公司未有請求, 與大業公司無涉,併予敘明。 (三)原告等之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1、大業公司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承前述,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未變更予鼎勝公司,並不可 歸責於大業公司,從而原告無權對大業公司解除增補契約( 四)。又合建契約、增補協議(一)、(三)中有關大業公 司之義務,已由增補協議(四)、(五)取代而失效,原告 等亦不得據此主張,業如前述。而增補協議(四)、(五) 既未解除,原告等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主張大 業公司即負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之義務。 2、原告等無從代位大業公司終止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   原告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大業公司終止與臺億公 司間之信託契約,「委任信託書第7條第8款規定,終止與臺 億公司之契約惟依「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之第 7條第8款之約定,係以「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為終止 之前提,且須踐行研議續建方案等程序。據此以言,其終止 權應屬於臺億公司,且須研議續建方案等程序方得終止契約 ,大業公司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等根本無從代位大業 公司行使之。 3、原告等亦不得代位大業公司主張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返還請求權   又臺億公司持有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係基於大業公司與 其之信託契約,而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大業公司對臺億公司 亦無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對於建照之所有人,並 無從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而臺億公司因信託 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已為系爭建照之所有權 人,故原告等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代位大業公司請求臺億公 司返還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予大業公司。 (四)原告等主張增補協議(四)為新債清償應無理由   原告等援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90號判決之意旨,指大 業公司,因新債務未履行故舊債務仍未消滅,應無理由。蓋 大業公司已因原告等另與鼎勝公司另簽訂增補協議(五), 而退出系爭合建契約,而就新債大業公司並未負任何義務, 業如原因事實所述,自與債務人負擔新債務為履行舊債務之 方法的「新債清償」的要件不符;況原告等之舊債務即使未 消滅,其未履行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大業公司,業如前述 。因此,原告等仍不得向大業公司,以舊債務未消滅為理由 而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等之此項主張,並無理由。 (五)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   原告等先位訴訟主張其對被告臺億公司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臺億公司將系爭建造 起造人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業據被告臺億公司否認。茲就原 告等主張之請求權逐一審酌如下:   (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根據上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 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 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 ,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 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 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 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 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臺億公司所受利益即為登記為系爭建 造之起造人,然系爭建照原始登記起造人並非原告等,乃訴 外人冠北辰公司,嗣經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大業公司,再經變 更起造人為臺億公司,是以原告等從未曾登記為系爭建造之 起造人,是以原告等無從給付系爭建造起造人之利益予被告 臺億公司,被告臺億公司亦非自原告等取得登記為系爭建照 起造人之利益,原告等自不得請求臺億公司返還爭建照起造 人名義之利益,故原告等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臺億公司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部分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故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 求權,均以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為前提。 2、經查,原告等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億公司移轉 登記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乃以其原為系爭建造登記起造 人為必要,然系爭建照原始登記起造人並非原告等,乃訴外 人冠北辰公司,嗣經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大業公司,現經變更 起造人為臺億公司,原告等非系爭建照登記之起造人,自難 認原告等具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須 為所有權人」之要件,是原告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 妨害請求權之規定,對被告臺億公司為先位聲明,自屬無據 。 (三)據此,原告先位之訴於法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   原告等係主張其對被告大業公司有備位聲明2之請求權存在 ,因此其等為被告大業公司之債權人,為此先依據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被告大業公司對被告臺億公司為備位聲明1之 請求,並再提出備位聲明2之請求。是以原告提起備位訴訟 聲明1、2之前提,均為原告對被告大業公司有聲明2之債權 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大業公司否認原告等對其有備位聲明2 之請求權。因此首應審酌,原告對被告大業公司是否有備位 聲明2之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等對被告大業公司並無備位聲明2之請求權存在   原告等主張其因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因此依據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大業公司返還系爭建 造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等(原告備位聲明2後段所稱移轉登記 予「冠北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慶豐」,依其文意請 求受移轉登記之人為原告曾慶豐個人,故本院認原告聲明2 請求受移轉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等,不含訴外人冠北辰公司) 。被告大業公司否認。茲就原告等主張之請求權依據逐一審 酌如下: 1、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原告等人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對大業 公司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須以原告等人為系爭建照起造 人名義之權益歸屬主體為前提要件。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等人先就其為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 之權益歸屬主體負舉證責任,方能以權益歸屬主體地位自居 ,對違反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2)然承前所述,系爭建照最原初登記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冠北辰公司,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照施工管理登錄表,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登記變更次序為訴外人冠北辰公司、大業公司、臺億公司,原告等人未曾登記為系爭建造之起造人,原告曾慶豐雖為「冠北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主體,原告曾慶豐個人仍非起造人名義之權益主體。是以,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為權益歸屬之主體,則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大業公司提出備位聲明2之請求。 2、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同所述,原告等均非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自難認原告等人為 系爭建造所有權人,不符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為所有 權人」之要件,是原告等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大業公司返還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自屬無據。 3、回復原狀請求權部分 (1)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契約解除之效果僅在使債 之關係溯及消滅,未履行之債務因失其存在而不再履行,已 履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義務,此回復原狀係自給付者立場, 請求相對人回復契約訂定前之狀態,此與不當得利係自受益 者立場,返還受益者所受利益者不同。又契約解除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原物 返還之,如所受領之原物已不存在或有毀損情事,則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據前述系爭建造起造人歷次登記之變動,可信被告 大業公司乃自訴外人冠北辰公司處受領取得登記為系爭建照 起造人,是以被告大業公司並非自原告等人處受領系爭建造 起造人之登記,原告等人並非給付系爭建造起造人登記變動 之人,即無從依據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大業 公司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4、綜合前述,原告等並無請求被告大業公司將系爭建造起造人 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等人之請求權存在,原告等主張其對被 告大業公司有備位聲明2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等不得代位被告大業公司提出備位聲明1之請求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 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 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 2 42 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 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 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 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 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以提起代位訴訟者,如代位人並非被代位者之債權人,則其 提起代位訴訟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依據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2、原告等對被告大業公司並無備位聲明2之請求權存在,前已 認定,是以其對被告臺億公司提起備位聲明1之訴,顯然欠 缺當事人適格,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等先位之訴請求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 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暨備位之訴請求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建 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大業公司、大業公司應將系爭建照 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9

KLDV-113-訴-371-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3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黃陳秀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 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39-2025031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嘉輝 張白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03,590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9

NTDV-114-司促-166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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