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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鈞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子○○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尚○強於本院 審理期間變更為林○真,林○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丙○○、丁○○、戊○○、己○○、庚○○、辛○○、壬○○、 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子○○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509,408元及其利息等尚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債 權憑證。原告查知債務人子○○與被告10人間就被繼承人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不動產仍登記為 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而子○○名下除所繼承之系 爭遺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原告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 分割,致原告無法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故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爰基於其債權人地位,依法代位子○○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丑○○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甲○○、丙○○、丁○○、戊○○、己○○、庚○○、辛○○、壬○○、 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子○○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丑○○遺有系爭 遺產,子○○及被告均為丑○○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且子○○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而子○○除其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 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3739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丑○○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被代位人子○○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被代位人子○○為被繼承人丑○○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丑○○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 ○、癸○○、子○○等就被繼承人丑○○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 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甲○○、乙○○○、丙○○、丁○○、戊○ ○、己○○、庚○○、辛○○、壬○○、癸○○、子○○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子○○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子 ○○迄未與甲○○、乙○○○、丙○○、丁○○、戊○○、己○○、庚○○、 辛○○、壬○○、癸○○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子○○ 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 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 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繼 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 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子○○與甲○○、乙○○○、丙○○、 丁○○、戊○○、己○○、庚○○、辛○○、壬○○、癸○○依其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而就附 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 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 方式,將該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子○○與甲○○、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 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從而,原告依 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丑○○之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 務人即子○○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丑○○之遺產 編 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00 1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00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7.00 1分之1 4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存款部分 5 郵政儲金永和郵局 592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12 4 丁○○ 1/16 5 戊○○ 1/16 6 己○○ 1/12 7 庚○○ 1/16 8 辛○○ 1/36 9 壬○○ 1/36 10 癸○○ 1/36 11 子○○ 1/16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12 4 丁○○ 1/16 5 戊○○ 1/16 6 己○○ 1/12 7 庚○○ 1/16 8 辛○○ 1/36 9 壬○○ 1/36 10 癸○○ 1/36 11 原告 1/16

2025-02-14

PCDV-113-家繼訴-203-202502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游健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2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游健二於民國91年12月6 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 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4

CHDV-114-司促-1477-202502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道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道榕於92年11月19日起 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 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 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 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 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98元 張道榕 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39488元 張道榕 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239488元 張道榕 自民國95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16%)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即16%)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2-14

CHDV-114-司促-1476-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6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惠民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桃園市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PCDV-114-司執-17612-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3號 原 告 鄭彩鳳 被 告 劉政誠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林士梧 林泰漁 賴素美 王慶盛 王誼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 ;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 告王誼纹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丁○○、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 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各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中 被告戊○○、乙○○、丙○○、丁○○、己○○、甲○○(下逕稱其名) 提供帳戶予某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免費 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以LIBF金融交流會、Hopoo投資平台等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 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縱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其輕忽交 出帳戶存摺等物,未盡查證注意義務,使詐欺集團得用以從 事財產犯罪,就此亦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如附表匯款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丙○○應給付原 告45,000元、丁○○應給付原告30萬元、己○○應給付原告60萬 元、甲○○應給付原告225萬元、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丙○○、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己○○答辯以:   因欲辦理貸款始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其亦為受害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已就其所涉詐欺案件予以無罪 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戊○○答辯以:   原告前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 戊○○帳戶為由,而對戊○○提起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之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7212號、第19753號、第27073號、第3182 6號、第3249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16號、第417號、第418 號、第419號、第420號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原告雖因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戊○○帳戶,惟戊○○本身亦遭他人詐 騙,對原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 。而原告除上開主張外,未對戊○○行為另有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予以進一步說明並加以舉證,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乙○○答辯以:   乙○○因家中長輩生病需要用錢,所以上網找信貸,詐騙集團 成員告知其貸款信用不足,需以裸照擔保,並提供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給主管驗證,看是否為同一人申請,乙○○當時急 需用錢且該信貸公司不用照會,所以提供帳戶及密碼給該詐 騙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話術欺騙,因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期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 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帳號暱稱為「Hopoo台灣(..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 件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下稱 投院卷】第25至47頁、第131至163頁),並有丙○○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投院卷第96頁、第 107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74頁、第197頁)。  ㈡又被告等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各經下列處分在案:  ⒈戊○○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  ⒉丙○○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丙○○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⒊丁○○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16號、第16322號、第20023號、第20 459號、112年度偵字第896號、第1110號、第4985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後,及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第17972號、第202 6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88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76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 355號移送併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 12年度金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含前開起訴案號及上訴後併辦之113年度偵 字第436、736、1094號)後,由橋頭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26號受理,丁○○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卷第247頁), 並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 決,判決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  ⒋己○○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 第31632號、112年度偵字第6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刑事判決無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  ⒌甲○○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932號、 第25284號、第25949號、第26295號、第26773號、第27493 號、第289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案附表所示內 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  ⒍乙○○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21號、 第15972號、第20325號、第24514號、第24572號為不起訴處 分書確定在案。   上開各案,有前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至46頁、第75至190頁),並經本院調閱不起訴處 分、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到庭戊○○、己○○、乙○○對此未予爭 執,未到庭之丙○○、丁○○、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經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如附表匯款金 額合計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㈠戊○○部分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 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 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 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 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22年度台上字 第3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就戊○○於何時、地,因何原因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中 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具有該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 使用之故意,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 入詐欺所得等情,均未具體說明舉證,尚難僅憑原告曾匯款 至被告之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即逕認戊○○成立侵 權行為。再觀諸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LINE 暱稱「會長老郭」之人,在群組內分析比特幣之走勢,及指 導群組成員如何投資,群組內迭有成員回應「明白,謝謝會 長解析」、「收到,等待會長的下單指令」等訊息,更有「 會長老郭」所傳送之走勢圖、成交資訊,及群組成員所分享 之比特幣(BTC)與泰達幣(USDT)之兌換合約擷圖,復有 暱稱「ober-線下客服」在群組內發文介紹ober交易所成立 背景及服務內容等;另依戊○○與LINE暱稱「OBER」者之對話 內容顯示,戊○○會先詢問「我要充幣可以給我承兌商嗎?謝 謝」,「OBER」詢問戊○○要儲值兌換多少額度後,即會提供 銀行帳號供戊○○匯款儲值,其中戊○○曾於111年11月10日11 時29分傳送訊息表示「我要儲值10萬台幣」,「OBER」隨即 提供銀行帳號等資訊,戊○○回稱「可以分2筆5萬轉給您嗎? 」,「OBER」答稱「可以」等語;暨戊○○與LINE暱稱「小豪 」之人對話紀錄,小豪對戊○○表示可協助帶領其操盤,並指 示戊○○於一定行情購入等語,互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戊○○ 加入投資群組,由自稱「會長老郭」之人以指導投資為由令 戊○○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同為投資群組之暱稱「小豪」 之人以協助操盤獲利為由取得被告信任,此情與戊○○於偵查 中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的訊息,依貼文上引導加 入某股票投資LINE群組,之後對方推薦伊投資虛擬貨幣,並 引導伊加入虛擬貨幣的APP,伊有陸續投資,伊在群組內認 識1位暱稱「阿豪」的友人,「阿豪」對伊說因為其帳戶無 法轉帳,所以要向伊用帳戶,由「阿豪」先把要投資的款項 轉到伊的帳戶,再請伊幫忙轉入指定的幣商帳戶等語相互吻 合,顯見戊○○辯稱因遭詐騙投資而誤信『阿豪』需要協助,遂 依指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並非虛妄。由此可知, 戊○○係因誤信投資群組之人始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自無 從認定其於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際,主觀 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戊○○因提供帳 戶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堪信其主 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並 不知悉,自無足認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⑶原告主張戊○○為成年人,應確認匯款人為何人確未為,顯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 戶前,亦經對方詐騙而匯出數十萬元而受有損失,已如前開 認定,倘其得以預見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 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依照對方指示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 財產損害之可能,是自被告於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前亦受 對方所騙而受有之非微小之財產損害以觀,其辯稱係遭詐諞 集團詐騙始交付上開帳戶、並未亦無從預見提供帳戶將作為 詐欺、洗錢使用而無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且現今 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而利 用民眾對購買彩券可資獲利之期待,於民眾多次下注、投入 資金而獲得民眾信賴後,始以要分派獎金、退還資金為由誘 使民眾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利用民眾對取回獎金 、資金之期待而受騙提供,對於一般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 人而言,因深信自身已投注之資金得以回收而依對方指示提 供帳戶,實非容易預見於此情境下提供帳戶將遭用於其他非 法事由。佐以戊○○與「小豪」之對話紀錄所載,「小豪」先 對戊○○表示其前操作整體係獲利取信戊○○後,戊○○方基於信 任而交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復參以戊○○於提供上開帳戶所涉案件前5年 內,均無任何因詐欺犯罪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足徵戊○○並 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 戊○○確實因誤信對方託詞而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 未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意義務,況戊○○與原告皆無任何關係 ,依首揭說明,亦難認其等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戊○○提供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有何過失。此外,原告迄未具體說明戊○○在自身投資 款項後,協助同為社群之投資人而提供帳戶轉匯之情形下, 何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可 否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則戊○○協助轉入投資 款項而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 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 據原告主張、說明,更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 張已難遽認可採。綜合上開情節,難認戊○○交付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之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或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戊 ○○賠償其所受損失,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次按 ,民法之故意,與刑法並無二致,包含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以及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 本件戊○○係誤信投資而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已如前述, 則難認戊○○主觀上有何故意,此外,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 自無從認定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之(幫助)詐欺行為,其主觀上亦乏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其行為自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民法第184條第2項    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情,已如前述,自難認戊○○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以 侵權行為論斷,是其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  ⒋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丙○○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⒉查,丙○○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自稱「李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原 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 系爭兆豐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 被詐欺而受侵害,而丙○○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行為,造成原 告匯入其帳戶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共45,000元遭詐欺集 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45,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 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 ,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丙○○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 害,依上說明,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45,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丁○○   查,丁○○提供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系爭台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自稱「文飛」 及所屬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款項至丁○○所有系爭台灣銀行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丁○○提供系爭 台灣銀行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其帳戶之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款項共300,000元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 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 300,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丁○○提供系 爭台灣銀行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 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丁○○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300,00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己○○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及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其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 ,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乃於附表編號4所 示期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共計60萬元至系爭 永豐帳戶受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指陳綦詳,賴淑美關此亦無 爭執,堪認己○○申設之永豐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 由所屬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款項,致原告無法 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己○○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力,使 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情,均 應屬實。      ⒊衡諸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 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 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 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 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 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 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 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 己○○為00年0月間出生,於111年7月案發時已年滿48歲,並 為專科畢業,並曾會計、車輛調度,工作已有20年等情(見 偵卷第84頁),可徵其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 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網路上初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直接索取永豐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 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更作探究,詳 細查證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未注意及此,輕 率交出系爭永豐帳戶之帳號密碼,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 取財,就此自有過失。  ⒋己○○雖辯稱其因辦理貸款始提供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等語。惟查,依己○○提供其與「張 文謙(襄理)」之對話紀錄所示,對方稱:「你的條件比較沒 辦法核准,貸款跟條件核准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己 ○○告持續詢問撥款進度,對方則回應:「沒那麼快,你之前 有一些遲繳。我盡快幫你處理,照程序走都沒問題。」,嗣 對方又表示:「記得別接銀行電話,怕你那邊會講錯,我們 這邊會接,你那邊不用接。你的信用真的很不好,所以要做 好一點」(見台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卷,下稱268 83號卷,第87至99頁),參以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1年 7月1日上午11點左右,在台南市東區長榮路的永豐銀行處交 付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馮,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印章予自稱「李經理」之人,我不知道「李經理」的真名 ,聯絡方式僅有LINE,也不知悉他是哪間公司的人,我因為 缺錢才輕易相信而交付帳戶;我之前有辦過貸款,並不需要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是因「李經理」向我 表示要幫我銀行存摺做漂亮,他說他辦過很多人都是成功的 ,所以我信以為真等語(見26883號卷第85頁),可知被告試 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 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顯見被告 知悉對方於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 ,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 所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並參酌辦理貸款 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 為社會一般常情。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 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 假象而定,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其密碼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 理貸款經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而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 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 形,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無論係自行或委 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通常須提出申請書並 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工作證明(如名片或識別證影本) 、所得證明(如薪資帳戶內頁明細及封面、最新年度扣繳憑 單、所得清單)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使承辦人員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要,亦僅須告知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毋庸先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其密碼予受理貸款申請之金融機構。且己○○自承:其先前有 申辦過信用貸款,並不需要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語(見26883號卷第85頁),是其對於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不 會要求申貸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情,應有明確知 悉,卻僅因一時需錢孔急,未經嚴格查證,僅憑詐欺集團所 傳訊息內容即輕信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交付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製作金流,以包裝財富證明申請貸款之方式是否 合法、合理,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且在交付系爭永豐帳戶後,亦未積極監督管理該帳 戶之使用,導致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永豐帳戶詐取原告,淪 為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⒌己○○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 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60萬元,可徵己○○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 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己○○助益於詐 欺集團致受損害,己○○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 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至己○○雖於本件刑案經台南地院為 無罪確定,然該案既係以未能證明己○○存在幫助詐欺之「故 意」,方為無罪判決,與本件原告所指己○○存在過失侵權之 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60萬元損害部分, 己○○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60萬元,即為有理。又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 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己○○為同 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㈤甲○○   查,甲○○提供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款項至甲○○所有系爭中信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 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甲○○提供系爭中信 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其帳戶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款項 共2,250,000元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 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2,250, 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甲○○提供系爭中 信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 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甲○○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甲○○賠償2,2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㈥乙○○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乙○○提供附表編號6所示台新商銀帳戶網路銀行 、密碼等,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 網路與其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訛稱可帶領操 作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乃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期間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款項共計20萬元至系爭台新商銀帳戶受 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指陳綦詳,乙○○關此亦無爭執,堪認乙 ○○申設之系爭台新商銀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 屬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款項,致原告無法索還 取回而受有損害,且乙○○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力,使詐欺 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情,均應屬 實。      ⒊衡諸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 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 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 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 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 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 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 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 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 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乙○○為00年0月間出生 ,於111年11月案發時已年滿21歲,並為大學肄業,並曾從 事餐飲業外場人員(見本院卷第73頁),可徵其應具足夠之事 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 他人直接索取系爭台新商銀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 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 更作探究,詳細查證系爭台新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未注意及此,輕 率交出系爭台新商銀帳戶之帳號密碼,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 行詐取財,就此自有過失。  ⒋乙○○雖辯稱其因辦理貸款始提供帳號密碼等語。惟查,依乙○ ○提供其與「A西九」之對話紀錄所示,乙○○向對方表示欲申 辦貸款,對方先詢問乙○○有無還款能力證明資料可提供,乙 ○○傳送網銀存入14,434元之交易明細後,對方隨即回應:「 可以的」,乙○○復表示:「但是我之前有請過別間信貸,但 是都沒有過件,這樣還可以貸嗎」,對方則承諾過件,並詢 問擬貸款之金額及還款期數,乙○○則詢問:「需要照會嗎」 ,對方再回應:「有還款不會照會的」,乙○○再問:「正常 的不是都要照會」、「我問很多間都要照會欸」,對方再表 示保證放款成功,隨後以需要身分驗證為由向被告索取附表 編號六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經本院於審理 詢問:「你提到很多間都需要照會,當時是否已對於對方已 有質疑」,乙○○則稱:當時確實已有質疑,但我急需用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王誼纹被告對於對方是否為實在 貸款公司已有存疑,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 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 。並參酌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 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 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 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單純提供一次性交易紀錄而定 ,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 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理貸款經 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況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通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工作證明(如名片或識別證影本)、所得證明(如 薪資帳戶內頁明細及封面、最新年度扣繳憑單、所得清單)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 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使承辦人員有瞭解撥款帳戶 之需要,亦僅須告知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 供查核,毋庸先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予受理貸 款申請之金融機構。而王誼纹自承:其先前有申辦過貸款但 不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其對於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不 會要求申貸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情,應有明確知 悉,卻僅因一時需錢孔急,未經嚴格查證,僅憑詐欺集團所 傳訊息內容即輕信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交付銀行帳號 密碼是否合理,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且在交付帳戶資料後,亦未積極監督管理該帳戶 之使用,導致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台新商銀帳戶詐取原告, 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⒌乙○○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台新商銀帳戶帳號密碼等 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20 萬元,可徵乙○○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 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乙○○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乙○○ 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 。至乙○○雖於本件刑案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乙○○存在幫助詐欺之「故意」, 方認其罪嫌不足(見本院卷第44頁),與本件原告所指乙○○ 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20萬元損害部分, 乙○○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即為有理。又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 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乙○○為同 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 送達丙○○、甲○○、王誼纹;於113年11月15日補充送達己○○ ;於113年11月14日對丁○○為公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公告可參(見回證卷),故原告分別請求丙○○、甲○○、王 誼纹自113年11月30日起;丁○○自113年12月5日起;己○○自1 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丙○○給付45, 0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丁○○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己○○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甲○○給付225萬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乙○○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及金額 匯款金額合計 1 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1時24分匯款100萬元 190萬元 111年11月17日9時許匯款90萬元 2 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3日匯款3萬元 45,000元 111年7月3日匯款15,000元 3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7日匯款30萬元 30萬元 4 己○○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1日匯款60萬元 60萬元 5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4日匯款75萬元 225萬元 111年7月22日匯款150萬元 6 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9日匯款20萬元 2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14

PCDV-113-訴-3233-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蕭洵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9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計 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3,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核貸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詎被告自113年8月16 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 總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及三個月期定 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454-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號 原 告 張君伃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19、52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7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 加入「柯文哲」、「JT」、「金剛王」、「花蝴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與「JT」約定被告每日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柯文哲」,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1、2169、3373、3875號追加起 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 如附件所示罪刑。原告此部分受有損失119,090元(下稱:第1 部分損失),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㈡又於系爭追加起訴書外,原告亦有相同期間,亦應係遭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39分,以原告自己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99,991元至相同詐欺 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10月2 4日21時41分以原告自己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 款49,112元至相同詐欺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112年10月24日21時53分以原告自己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匯款49,995元至相同詐欺集團指定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原告因而受有199, 098元之損害(下稱:第2部分損失),被告既為詐騙集團成員 ,亦應如數賠償。 ㈢為此,就第1部分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 4條第2項;就第2部分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均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第1部分損失、119,090元部分,當庭認諾同意給付 原告119,090元賠償。 ㈡就原告主張第2部分損失、199,098元部分,此部分並非被告所 提領,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1部分損失:119,09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原告第1部分損失之119,090 元部分,當庭為認諾之表示。依首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2部分損失:199,098元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既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故就原告第2部分損失199,098元之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 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所為前述行為,與該第2 部分損失事實,並無關連性等節。而原告雖稱:依系爭刑案判 決,被告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原告第1部分 損失即119,090元,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可徵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共犯結構,被告亦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 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 之侵權行為,與該部分侵權事實之行為有何客觀上之相當因果 關係一情,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當庭亦自承:就被告否認部 分(第2部分損失),原告目前沒有說明及舉證與被告關連性 之事證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原告此第2部分 損失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 分請求,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後認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第1部分損失之119,09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 揭說明,其併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 14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9,09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被告認諾之範圍,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附表節錄)                編號 詐騙時間、 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24日22時33分,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4日22時33分至23時、29,105元、29,985元、3萬元、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4日22時59分至23時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明曜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9、527號刑事判決影本)

2025-02-14

TPEV-114-北簡-65-202502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蔡坤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付以九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 汽車貸款,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1.5固定利率計算,逾期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20按日計付利息,並按遲 延利息加計2成支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間逾期未繳後, 原告已將車取回及拍賣受償,拍賣金額扣抵債務後,尚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帳戶還款 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2,65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 65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828-202502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1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明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明龍於民國106年03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3

PCDV-114-司促-3713-20250213-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珈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沈民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程序 所檢附之資料仍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4年1月17日 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 今僅補正新台幣1000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說明、受扶養人及扶養費說明、薪資收入說明,其 餘事項及證物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清算聲請應予 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 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 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 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其餘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清算即不合 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件:  ㈠請依本院「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表單,陳報與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種類、金額、清償方式、債權餘額等清償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縱無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亦應具狀陳報「無」,又若不欲一併請求清理該債務,亦應註明。  ㈡請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㈢請提出汽(機)車行照正反面影本並,陳報現值。   ㈣請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工作單位出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到院,若無服務單位致無法提出前述資料,亦應具狀陳述無法提出之原因或出具收入切結書。  ㈤提出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暨「111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  ㈥請依本院「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每月之支出情形,並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支出」,詳細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內容包括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  ㈦請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㈧請以本院表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填寫後,據實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縱無變動亦應具狀陳報無」)  ㈨請陳報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㈩提出國稅局最近壹個月內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到院。  請聲請人陳報最近3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由保險人所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之金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陳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法院認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法院、其案號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若有,請陳報補助單位、全稱、對象、期間、金額,並提出相關受領證明;若無,亦請具狀陳報「無」。

2025-02-13

CHDV-114-消債清-4-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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