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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4、22378、23320、29 351號、112年度偵字第102、2974、3396、5348、8279、18142、 27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11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韋柏佑等18人(下稱告訴人等人)和解 ,難認被告犯後有悔改,或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害之意; 又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人,除對告訴人等人造成財 產上之損害,身心亦因而受創,而告訴人等人匯入台新銀行 帳戶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原審僅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尚不足以反映被告本案 犯行對於眾多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 生嚇阻效果,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 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坦 承犯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可遞減輕其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 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結果並無不同,且檢察官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 告訴人等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周玉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周玉合 計4萬元,徵得告訴人周玉之諒解,且已給付第1期款5千元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8頁),可見被告 尚有彌補過錯之態度;而被告雖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此部分犯後態度,業經原判決量刑審酌在案;本院審酌上 情、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受騙之被害人高達18人,受害金 額約200多萬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 在台積電工地做外包工程,做拉管線工人,日薪約2,000元 ,每月薪資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外公、弟 弟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縱將被 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周玉達成和解一節列入量刑審酌,亦無加 重或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認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NHM-114-金上訴-76-202503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志 沈峻麒 莊正威 林家慶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鍾鈺晴 (原名鍾枷茹)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蕭宏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瀟湘」、綽號「志哥」)、許哲維、王浩雨(左列 2人另聲請併辦)、沈峻麒(飛機暱稱「西風」)、莊正威 、許進安、陳怡妏(左列2人另聲請併辦)、林家慶及鍾鈺 晴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參與由簡文詮(另聲請併辦)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該組織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 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將帳戶提供者集中於定點。嗣上開詐欺 集團及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林家慶、陳怡妏依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由沈峻麒找尋其他金融帳戶提供者,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轉匯詐欺所得;蕭宏志、王浩雨、許哲維指示莊正威 、許進安、陳怡妏、林家慶、鍾鈺晴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 62巷之諾貝爾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高雄三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 高雄85大樓25樓25室等處所,看管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張富豪;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康乘鹿;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黃羽岑( 張富豪、康乘鹿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黃羽岑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簡文詮交付現金與王浩雨,再 由王浩雨轉交與許哲維,用以支應看管受控制人頭所需食宿 費用、看管人員薪資等費用,另由許進安載送受控制人頭至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補發帳戶資料等事宜。嗣集團內身分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許智勝,致其陷 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 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前揭款項遂遭附表二所示 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一空或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經層層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受控制人頭獲釋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蕭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 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 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 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 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 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 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 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 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 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 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 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 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 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 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 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 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 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 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 一獨立之訴而言;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一案, 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97號起訴簡文詮、王浩雨、黃彥鈞、黃瀝 緯、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許嘉軒、楊振義、賴建廷、 徐佩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簡 文詮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簡文詮、王浩雨、黃彥鈞、黃瀝緯、凃宥邑、程子 恆、朱得雄、許嘉軒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嫌;「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詐騙下列被害人:王鳳洲、邱 薏樺、謝秋權、黃淑惠、邱于庭、何毓麗、陳麗珠、陳李珍 、許予亭、康芯縷、李秀妹、鄭妍玲、李怡璇、徐鵬翔、李 國雄、盧武賢、洪勤菱、吳竣達及私行拘禁被害人周旭紳。 檢察官事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8556號、112年度偵字第211 14號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9號案件審理中,事後追加起訴之被告除「本案」起訴之 被告簡文詮、王浩雨外,並追加許哲維、許進安、陳怡妏、 黃昱棠、張宜傑、許春長為被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 騙被害人王世杰等人。事後檢察官又以112年度偵字第31730 號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第二次追加),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 告蕭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均非「本案 」起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與「本案」乃係在不同時間、對 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彼此並無關聯性,故追加起訴被告蕭 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部分,核與「本案 」間,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本件追加起 訴既與「本案」間無直接之相牽連關係,而屬不得合法進行 追加之「牽連再牽連」案件,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 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關名稱 1 陳怡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 林家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家慶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二層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三層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1 許智勝 (未提告) 於111年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結識許智勝,以暱稱「陳臆純」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樂天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6分許,轉帳210萬元 劉隴琥(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4日13時7分許,轉帳200萬元 ⑵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轉帳10萬元 林家慶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分別轉帳200萬元、10萬元 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紀登議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確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銘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67號偵辦中)於111年3月4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2025-03-20

KSDM-113-金訴-437-202503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盈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盈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盈秀於民國113年4月9日至18日間不詳時間,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 其申設如下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下稱本案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從事放貸 業之「陳凱駿」、「李朝富」、「謝錦城」等人,並依指示 提領轉交,以此方式提供該等三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嗣因曾凡郡、黃承基、馮義禮、楊順發、林○辰、 李皓琳、孫椀倫、孔茹慧、陳東、王薇禎等人(下合稱曾凡 郡等10人)報警訴指其等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 出金錢至本案帳戶,始悉上情。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訊據被告歐盈秀固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提 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 卷第22至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要貸款,我 在網路上看到民間借貸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要我提供 帳戶,並說他們有認識銀行的人可以讓我比較順利辦理、可 以幫我作帳、自營業不好貸款,提供較多帳戶比較容易申請 云云(綜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2頁)。 三、上開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及曾凡郡等10人嗣報警訴指上 情等節,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帳戶申 設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查, 應堪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法律修正之說明詳後 述)立法理由,業已敘明辦理貸款並非交付或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尤以「作帳」(製作不實之金流 紀錄)更顯非屬之,是被告上辯應不可採。是本案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又被告對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 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此尚不能認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已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所犯是為如主文 所示之罪,而非詐欺取財之相關犯罪;㈢被告本案犯行增加 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陳稱:我沒有辦到貸款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卷 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獲 有報酬,是應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20

KSDM-113-金簡-940-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6號 原 告 郭玲玉 被 告 蘇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夢瑤」聯繫原告,對其佯稱加入 永特投資網站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3月6日8時43分、45分及9時5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10萬元、27萬元(合計47萬元)至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47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47萬元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致受 有上開之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 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 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審簡附民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簡-86-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利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2、6462、6864、6865、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利彬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利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得附 表編號1至4之物。 二、許利彬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時5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內,見邱建薰所有、遺落在該 處用餐區座位之Woodstuck黑色腰包1個(內含萬寶龍黑色長 夾1個、Air Pods2 1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私章1枚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 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超級巨星會員黑卡1張、駕 照2張【前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發還】、現金新臺幣(下同)128 ,196元【其中127,220元已扣案並發還】、行動電源1個、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Woodstuck黑色腰包1 個後侵占入己。嗣經邱建薰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建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利彬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志勝【附表編號 1】、賴碧玉【附表編號2】、何雅慧【附表編號3】、簡清 潭【附表編號4】、證人游皓程、匡安國、張弘育【附表編 號1】、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薰【犯罪事實二】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222卷【附表編號1】第7頁至第8頁 、第11頁至第16頁;偵6462卷【附表編號2】第5頁至第6頁 ;偵6864卷【犯罪事實二】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偵6865卷 【附表編號3】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7676卷【附表編號4】 第1頁至第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臉部 特徵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調取票、雙向通聯紀錄、行動 上網歷程、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6222卷第17頁至第25頁、 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6462卷第7頁至第17頁、第19 頁、第21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6864卷第4頁至 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偵6865卷第7頁至第9頁、第1 1頁、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偵7676卷第4頁至第7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 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告訴人邱建薰不慎將上開物品遺落在便利超商內上 ,嗣其發現後隨即返回該處尋找未獲,遂報警表示遺落在該 處乙節,業經證人邱建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864卷第 8頁至第9頁),足見告訴人邱建薰並非不知上開物品係於何 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實力支配之遺忘 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就附 表編號4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 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罪事實供承明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 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其中就附表編號1、3竊 得部分已歸還被害人,附表編號2、4竊得部分均未歸還被害 人,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歸還部分物品,且未能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額、獲得 之利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1,200元,要扶養 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就其所犯各 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分別就所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附表編號4竊 得之便當1個、犯罪事實二侵占之行動電源1個、976元(計 算式:侵占128,196元-已歸還127,220元=976元未歸還),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犯罪事實二黑色腰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張 ,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 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侵占之Woodstuck 黑色腰包1個、萬寶龍黑色長夾1個、Air Pods2 1個、台新 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私章1枚、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 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超級巨星會員黑卡1張、駕照2張、現金127,220元,已 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地點、方式 主文 1 一 於113年8月27日1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聖清宮」,竊取礦泉水3瓶,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礦泉水3瓶(已發還),而悉上情。 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於113年3月31日22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賴碧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賴碧玉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含手機殼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賴碧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許利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四 於113年8月12日02時0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何雅慧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300元)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何雅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五 於113年10月13日12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跨越宜蘭縣○○市○○路000號屬於安全設備之圍欄,徒手竊取簡清潭放於屋外空地桌上之便當1個(價值約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許利彬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ILDM-114-易-49-202503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湘葶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新臺幣5,069元 ,佔債權比例0.44%)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而其餘2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 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 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5,069 11 玉山銀行 87,799 187 台新銀行 36,929 79 裕融企業公司 1,010,053 2,150 合 計 1,139,850 2,427 總清償金額:174,744元,清償成數15.33%。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加總有誤,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0

KSDV-113-司執消債更-234-202503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蔡佐淋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 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3,032,115元,佔債權比 例47.91%)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 表示同意、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更生 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而其餘7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 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240,104 440 聯邦銀行 275,101 504 玉山銀行 236,832 434 台新銀行 742,276 1,361 遠東銀行 390,362 715 兆豐銀行 452,811 830 永豐銀行 1,075,328 1,971 台灣金聯資產公司 345,223 633 萬榮行銷公司 1,000,000 1,833 新光行銷公司 208,846 383 金陽信資產公司 222,733 408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922,048 1,690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61,500 113 摩根聯邦資產公司 129,172 237 元大國際資產公司 26,343 48 合 計 6,328,679 11,600 總清償金額:835,200元,清償成數13.2%。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0

KSDV-113-司執消債更-231-202503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鳳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鳳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於113年5月22日寄發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於113年5月28日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13年8月14日上 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93號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嗣於113年11月21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以,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 審究債務人是否應予以免責。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11月21日以桃院雲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93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49至253頁 ),相對人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 第257、269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卻仍以 信用卡恣意花費,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主 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司執消債清 卷第261、263頁)外,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3年8月14 日至114年3月止),聲請人因已屆齡63歲而求職不易,僅 能獲取家庭幫傭工資每月15,0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51 頁),此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認定在案 。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為每 月15,0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51頁),已低於依前揭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即為可採,其收入適足以支應支 出,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 後段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提出相當之事 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0

TYDV-114-消債職聲免-24-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國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 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供非法 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1日,在臺北 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旋即在臺北市某處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婷婷」之人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報酬。嗣該不法詐欺份子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前,傳送含有釣魚連結 之簡訊予鄭偉祥,以取得鄭偉祥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再於112年 9月12日21時15分許,於網際網路上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以上開 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家樂福禮券2萬5千元,並將該禮券2萬5 千元存入綁定本案門號之家樂福會員電子錢包,游國豪即以上開 方式幫助他人詐得商品即禮券2萬5千元。嗣鄭偉祥發現其台新銀 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國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23 頁)均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鄭偉祥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 釣魚連結簡訊截圖、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 詢單、基隆○○○○○○○○113年8月15日函暨所附補辦身分證件資 料、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頁列印 資料及家樂福會員電子錢包資料(見偵卷第53頁)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SIM卡交付他人,容任 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意,且其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分別誤載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得利4萬元、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等節,業經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更正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禮券2萬5千元,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 119頁)。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 財目的,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審判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實際獲取3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販賣之本案SIM卡1張,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客觀經 濟價值低微,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門號已遭列為警示門號 ,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SIM卡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因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網際網路上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消費購買家樂福禮券2 萬5千元過程,有輸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 、授權碼等資料,而偽以鄭偉祥之名義消費,被告即以此方 式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因認被告另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定有明文。  ㈢現今不法詐欺份子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 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方式為之。且不法詐欺份子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 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實施詐術者,彼此之間未 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後,該他人係以何種手段從事詐騙、 利用本案門號於網際網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各節,被告主 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對不法詐欺份子係以於網際網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訛詐等 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即顯有合 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LDM-114-訴-43-202503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羽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翻拍 照片,及申領自然人憑證後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 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從事詐欺罪行 者藉由收集個人資料偽冒身分以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 且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 面翻拍照片,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透過網路即時通訊 軟體「LINE」將該雙證件之正反面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組織或其中有未成年人), 其後又依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3年2月28 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 貨運站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1張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但無證據證明具犯意聯絡 之人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嗣收受前揭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及支配該自然人 憑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持上開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銀行端之方式,並以自然人憑證作為身分驗證之補 充手段,先後以網際網路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王道帳戶),以上開3帳戶作為渠進行詐欺取財犯刑收 受贓款、提領贓款或將贓款轉帳、匯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之用。再由支配前揭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及 上開3帳戶之人(或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有關所使用之詐騙方式、話術等手段,為免遭模 仿,平添他人學習犯罪之機會,爰僅於附表中予以概略記載 ),並於贓款分別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旋將之提領或轉帳。嗣如附表「告訴人」欄之人先後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甲○○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丙○○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曾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翻拍後,將照片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又按其指示申領自然人憑證, 並於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空軍一號三重貨運站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1張寄送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光是提供這些就能去申辦銀行帳戶,伊 只是在網路上看到求職貼文而依指示將聯絡人加入LINE,之 後與對方溝通的過程,對方說幫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作為投資之用,後來投資盈利達90幾萬元,對方給伊1 個虛擬帳號讓伊將獲利提出,但因為無法提領,伊就按照客 服人員指示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翻拍後 傳送給對方,對方稱查詢有問題,要伊將自然人憑證寄給對 方,伊就按照指示寄過去,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    ㈠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道帳戶均係以被 告名義申辦等情,除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否認外(被告方 面係爭執這些帳戶並非被告親自申辦,而非否認上開帳戶係 以其名義申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本案兆豐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3頁)、本案王道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205號函暨附 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3005552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王道銀字第20 2456148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5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本案台北富邦、兆豐、王道帳戶均 係以被告名義開立乙情足資認定。  ㈡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分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 情形,乃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告訴人戊○○部分則 係由告訴代理人蔡紫緹提具委託書接受員警詢問)分別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附卷可查,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甲○○ 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 61頁)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3頁)、本案台北富邦 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 頁)、本案兆豐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第171頁至第173頁)、本案王道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205號函 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8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3005552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 29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王道銀字 第202456148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 可考。復以前揭告訴人所指述之匯款情形與前引各金融機構 所提供之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道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亦與渠等各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詐騙集團人員交付之收據、告訴人丁○○提出之帳戶交 易明細、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 交易明細表所示情形無違,被告及其辯護人也不否認上開告 訴人遭詐騙之情形,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亦足認定。至 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 道帳戶之款項,隨後即遭人提領或操作轉帳,同可由上揭3 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認定無訛,則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其後續轉手過程確實亦因而無從稽考,無從再追跡金 流,而確可掩飾其去向無誤。  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 人進行詐騙行為之人,則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 後匯款進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道帳 戶當時,實際掌控上揭3帳戶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認定並非被告(就此一客觀事實,被告從未曾否認)。  ㈣至上揭3帳戶是否為被告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辦等情,業經 被告否認,並提出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0頁至 第50頁,包含對話中傳送對方之圖片檔案)為憑,檢察官亦 採信其所述,而認實係取得被告所交付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 片及自然人憑證之人,偽冒被告之身分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 辦。本院依下列說明,同採信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  ⒈一般而言,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 限制,被告雖於偵查中即提出「LINE」對話之截圖內容,作 為其所述與對話截圖內容相符之佐證。然「LINE」程式所顯 示之對話只要使用多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 ,抑或係在他人指導下完成(尤其現今詐騙集團經常指導其 成員或其所收購帳戶、門號之對象,以完成類似對話作為脫 免罪責之證據,亦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 疑。遑論網路上更可搜尋免費程式可供偽造「LINE」對話之 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是即不能僅以 有該等對話之截圖畫面,而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認被 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確為其與他人間之真實對 話。  ⒉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40頁至第50頁)其內容 前後完整,時序與對話所示內容相符,其中檢附傳送之照片 檔案亦與對話內容核符,其中尚包含被告向貨運公司交寄物 件之單據與信封照片;換言之,如該等對話內容皆係偽造, 被告還需透過第三者(如前述提供單據之貨運業者)之配合 ,始能取得相關單據、拍照並搭配時序插入對話之中。是由 其偽造之難度,益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應非虛捏。  ⒊遑論被告提出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明顯對己不利(詳見後 述),足為法院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是由被告仍執此間之對 話截圖內容作為抗辯,益徵該對話截圖之可信性應可獲確保 ,可信為真。  ⒋再者,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道帳戶均 係在111年3月申辦,且係透過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之驗證, 有前引銀行函件附卷可查,則被告既已於111年2月28日將其 自然人憑證寄出,則於111年3月間使用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 驗證手續而辦理上開3帳戶之開戶申請者,必然並非當時並 未持有自然人憑證之被告無訛。  ⒌遑論依前引各銀行之函件亦可知:將被告之雙身分證件正反 面翻拍照片上傳,並利用自然人憑證為身分之驗證後,即可 開戶,亦與被告所稱(及其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所示)將 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交付出去之情形相 侔,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即非無可信。  ⒍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應認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 豐帳戶、本案王道帳戶均非被告自行申辦之帳戶,而係其交 付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實體自然人憑證之對象自行 申辦無誤。    ㈤被告上揭所辯,則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人情不相符合之 處,而不可採信:  ⒈被告就其所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陳稱:伊於113年1月間 在臉書社群瀏覽求職訊息,見到好市多求職貼文,點入後就 跳到LINE暱稱「Megan欣怡」之好友邀請畫面,後續則與LIN E暱稱「Megan欣怡」之人聯繫,對方於同年2月23日通知伊 中獎抽中紅包,可以參加10萬元抽獎等語(見偵卷第25頁、   第33頁),則由被告之所述,伊本係為求職而得到聯繫管道 ,何以被告所提供之所有對話內容皆與求職無關?遑論所謂 「中獎」之對話,更與求職無涉,益見被告於接收該等訊息 時,理應覺察有異。  ⒉承前,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陳明其有參與任何抽獎活動,或有 何付出,何以對方聲稱其中獎,即毫無疑問信以為真?此等 荒謬之好事,如何可能發生?衡情,被告對此自應有所警覺 ,絕不致視之為理所當然,是被告於接收該等訊息後之反應 ,亦難認合理。  ⒊更不用說,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中,可見對方還指導被 告要製作影片並在影片中稱:「我在群組看到這個企劃案, 雖然很害怕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44頁),對方亦一再 要被告在影片中講述謊言(即與渠等之間對話內容不符之事 ,例如:對方向被告聲稱這是抽出幸運紅包【見偵卷第40頁 】,但要求被告在影片中不能提到這件事,要說是透過貸款 以及朋友借資最後籌備到多少金額等語【見偵卷第44頁】) ,對於任何正常具有理性之人而言,除必然會知悉對方在教 唆其為不實之陳述外,更應由對方所提到之「詐騙」乙詞極 易將本件情形與現下社會瀰漫風行之詐騙犯罪聯想在一起。 從而由對話截圖中所見被告表現出對於對方所言之無條件信 任,究竟所從何來,實有悖情理而令人狐疑。  ⒋又依被告提供之對話內容,被告甫於113年2月23日發覺自己 被中獎100,000元(見偵卷第40頁),隨即就突然在同年月2 5日前,扣除本金100,000元後又獲利810,000元(見偵卷第4 3頁);換言之,約莫2天的時間收益即達800%以上,年收益 以365日計算,甚至達到146,600%(即每年收益為本金的146 6倍),顯然絕非正常投資所可能達到的暴利。又以113年2 月當時查無任何特殊重大事故足以撼動投資市場,造成不理 性之價格波動;在此情形下,被告對於其毫無任何一絲一毫 之付出,就可以坐收此等暴利之情形,焉能毫無懷疑?被告 並非無知小兒,其自始至終均未曾有任何付出,何以竟能相 信自己可以平白獲得從天上掉下這些暴利?遑論依被告所自 述之自身情形(見偵卷第203頁),被告自稱罹患憂鬱症, 相較於一般人之心智狀態往往對於現實有過度樂觀之誤會, 憂鬱症患者豈非更應對現實世界有較諸一般人更為貼近正確 情形的認知?凡此,皆可見被告對於其對話對象之信任全然 不存在任何正當或合理之事由。是由被告在其提供之對話截 圖中,被告完全接受自己平白獲取暴利之內容與後續之表現 ,益見其信任對方之行為表現悖於常情,而難以輕信。  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看到求職貼文加了1個男 生的LINE,認識半年後,對方問伊要不要賺錢,問伊有無10 0,000元,伊稱沒有,對方就說要幫伊先墊,後來賺到900,0 00萬等語(見偵卷第202頁),顯然與其前揭警詢時之答辯 不同(被告係先加「Megan欣怡」為LINE之聯絡人後,才於1 13年2月23日接收「Megan欣怡」傳送之「Jeffy暐傑」此聯 絡人之連結,隨後關於100,000元賺到900,000元等情形,均 係在那兩日內由LINE聯絡人「Jeffy暐傑」向被告陳述,上 情皆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之對話截圖,並無所謂的認 識半年、詢問投資或墊款等等被告虛構之情節),亦與其提 出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所示之對話完全不符,除可見前後不 一之矛盾外,更足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全屬空 言而無佐證,所為與先前辯解不同之處即均難遽信。  ⒍所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雖與對方並未見過面 ,但因與對方聊了半年,所以沒想那麼多就將個人資料提供 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03頁),徵諸前述,更見自相矛盾 ,實屬臨訟捏造之謊言,而無可信。  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不知道提供雙身分 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即可在金融機構辦理開 戶等語,然此部分本院並未質疑(詳見本判決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且所辯解之內容至多僅能認被告主觀上 欠缺幫助洗錢之認識,而仍無解於本院就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提供之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即足以令持有者得以偽冒其身 分而從事詐欺行為應有認識之論斷,而難以於有罪部分逕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⒏被告所為辯解既自相矛盾又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而無可信實。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⒈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 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等物用以作為偽冒身分認證之手段,從 而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 」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以一般人生活常識而言,自身之身分證件揭載諸多個人資訊 ,為免遭人利用,無不妥善保管;且使用雙身分證件作為身 分驗證之方式,乃日常生活中俯拾皆是之情形,向電信業者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其中適例之一。此外,透過提供雙身分 證件之方式,亦足以讓一般人相信行為人之行為若非該雙身 分證件所揭示之本人自身之所為,即係受其委託而具有權限 之人;是以若將自身之雙證件提供他人,即有使持有者得以 取信他人而得以隱藏自己之身分,相對人亦因而無法知悉實 際與之交涉者之真實身分。  ⒊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身分,藉以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 或以其他方式偽冒身分而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從而,被告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所述內容極為違情悖理又高度可疑之對象交付 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等足以作為核實身 分時判斷之物,對於收受者極有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⒋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早已成年許久,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54頁)、曾在報關行工作(見偵卷第203 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其對於利用雙身分證件在諸多情形下即可作為身分認證之 方式乙情更應了然,更應避免任意交付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 拍照片及作為身分認證用之自然人憑證予來路不明之人而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詎被告竟對上 開一般人皆能存有之懷疑毫不關心,而仍交付,對於寄送自 然人憑證乙事雖抱怨麻煩(見偵卷第49頁對話截圖),而仍 甘願去做,從未對如此明顯荒謬之事有所質問。換言之,被 告之心態實係縱使上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 憑證等物被拿去進行虛偽之身分認證,從而令持有者得以為 詐欺或其他不法使用之犯行,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 極易產生「不在意」「無所謂」該等物件遭作為虛偽身分認 證而進行詐欺犯罪工具之心態。  ⒌是被告貿然將其雙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 隨意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任由他人使用,以致其無法了解、 控制足以認證身分之證件後續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終遭他人 持用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本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用 ,實已預見對其真實身分之驗證機制可能因其提供之上述物 件,而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  ⒍是被告對於他人可任意偽冒其身分使用,並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揭物事從事詐欺取 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 見自己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將可能落 入不法份子之手作為偽冒身分之用途加以使用,進而在詐欺 取財犯罪之中得以使實際行為人難以遭追查,卻仍決定將之 提供,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 之間接故意。而雙身分證件乃個人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 要工具,依一般生活經驗,持有某自然人之雙身分證件者( 尤其實際生活中一般人較常出現持以作為身分認證之雙證件 就是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其中又包含諸多個人 資料,行為人在提供其雙證件的同時,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 損害,往往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 身分、個人資料以供作身分偽冒而為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 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舉其 常見之事例即為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依其常識均能知悉正 常之人皆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持有自然人之雙證件即得申辦以該 自然人為申請人名義之門號;苟非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 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若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 查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 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此為當然之理。除行動電話門號外 ,日常生活中亦有諸多情境係以提供雙證件作為身分驗證之 用,均為一般人生活中所經驗之常態;換言之,被告既提供 雙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即可意識到其所為將足以令 獲得該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之人利用作為身分認證之 用,以取信他人,從而偽冒其身分,遑論被告更將其申辦之 自然人憑證提供同一對象,更足以令該持有翻拍照面及自然 人憑證之人透過網路、利用身分之檢測覆核機制偽冒其身分 從事各項經濟相關之活動,使其他人誤信網路上交流對象之 真實身分為被告,而非持有其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暨 自然人憑證之人。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 容任縱其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將供作不 法份子偽冒身分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發生,自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身分證件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幫助 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乙○○、丁○○、戊○○、甲○○等4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同時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雙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 憑證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 用作為身分認證之用進而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 較輕,然其所為足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斟酌其具有重大傷病, 而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3頁)之身體及心理狀況,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未見被告與 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雙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等足供身分 證明之物提供他人,致他人得以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上開提供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 片及自然人憑證之行為,使取得該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之 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作為隱匿實際取 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支配者真實身分,及後續將贓款 透過提領、轉帳等方式轉移,致使產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丙○○上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同時亦構成前述之幫助犯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相同之證據方法,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之供 述、答辯均已業如前述,其就檢察官所認幫助洗錢罪嫌亦為 否認之陳述,並強調:伊不知道光提供雙身分證件之正反面 照片、自然人憑證就能在金融機構開戶等語。經查:  ⒈上開3帳戶均非被告親自申辦乙情,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並經本院審認為真,均有如前述,則被告既未提供其自身掌 控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否對於他人得利用金融帳戶 從事洗錢行為有所認識,即非無疑。  ⒉再者,自然人憑證係向政府機構申辦,其主要用途亦係在辦 理政府業務(例如:線上申辦戶籍登記、申辦報稅、全民健 康保險個人健保資料網路服務作業、勞農保應用查詢服務等 )時作為身分識別之用,一般人之認知中是否同時可供私人 企業(例如民營之銀行業)使用,同有疑問。從而被告是否 主觀上知悉其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得以作為開戶使用之身分認 證工具,實非無疑問。  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障礙類別 、ICD診斷,參酌被告於偵查時自承:雖先前在家中開設之 報關行工作,但因病在家休息多年等語(見偵卷第203頁) ,則縱使被告對於先前金融機構開戶須本人到場、核驗身分 等情(例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管控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之「以臨櫃方式 開戶」,即屬傳統之帳戶申辦開設之流程,而顯然為眾所周 知之常識),必無不知之理。但被告對於近年來可以線上申 辦數位帳戶,並透過符合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 存款帳戶作業範本第4條所謂「採用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之 安控基準最高信賴等級機制進行身分驗證」乙情是否知悉, 則有疑問。  ⒋何況上開範本之規定中從未明言「自然人憑證」,僅只敘及 「採用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之安控基準最高信賴等級機制」 ,則依本案被告現實之身心條件,其主觀上是否能從中知悉 自然人憑證即屬此處所言之「採用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之安 控基準最高信賴等級機制」,或利用自然人憑證即可以作為 金融機構開戶驗證身分之手段,亦均有可疑。則本案之被告 主觀上是否可以認識到其提供自然人憑證之行為,足以讓獲 得該自然人憑證之持有者得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贓款得以透過該申辦之帳戶進行移轉、提領, 而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足懷疑。  ⒌本件被告就其所提供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 憑證即得以申辦金融帳戶乙情是否有所認知乙情,既已有合 理之懷疑而無從排除,則依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自難認其主 觀上對於可能產生洗錢之後果同有認識,從而難以認定被告 亦涉犯檢察官所起訴之幫助洗錢犯行。  ⒍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即應對網路使用不陌生等 情,即主張被告應可知悉其提供自然人憑證即可令持有者據 以冒用其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等語;然查:  ⑴徵諸前述,一般人對於自然人憑證係透過網路申辦政府部門 服務時可驗證身分之手段,於申辦自然人憑證時,即應由申 辦過程中提供之文宣、申請文件上有所認識,但是否即因而 能一併認知到自然人憑證在民營之銀行、金融機構亦可為申 辦網路數位帳戶時作為身分驗證工具而使用?依自然人憑證 之申辦流程或所提供之說明來看,顯有疑問。  ⑵檢察官之舉證,並未使一般人對於本案被告於寄送自然人憑 證當時即已知悉自然人憑證與金融機構帳戶開設申請有關乙 節均已達無合理懷疑之地步,徒以被告對於網路使用應非不 熟悉之推測,即論斷被告主觀上之認識亦包含可以憑藉其所 提供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稍嫌速斷,自仍不能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有此認知 乙情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㈣從而,考量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113年1月間 以LINE向乙○○佯稱:可於億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 100,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01分許 200,0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2 丁○○ 113年3月間 以LINE向丁○○佯稱:可在網路上販賣3C產品賺取價差,需先匯款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150,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戊○○ 113年3月2日 以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電商賣貨有高額獲利云云。 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 9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甲○○ 112年間 以LINE向甲○○佯稱:有抽中股票,須匯款認繳所抽中股票云云。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 50,0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56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3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34分許 50,000元

2025-03-20

KLDM-114-金訴-2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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