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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謝魁鑫 被 上訴人 陳貞文 訴訟代理人 魏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3,050元,及 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芳苑鄉 後寮村電桿後寮高幹11K1591DC74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寮東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 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案發路口左轉;適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寮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近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猶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時速直行 ,雙方因而避煞不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 左膝與左眉撕裂傷(各為3公分、2公分)、左手、左膝、左 臉及人中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606元、 住院看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元、交通費用214,1 00元、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生活 用品6,209元損失外,尚受有中藥材費用7,800元、9個月( 休養期間)又37天(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出院後3個月 之全日看護費用損失、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失(詳 如附表),經扣除原審判准部分外,暨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 故事應負擔70%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工作損失69, 923元、出院看護費用75,600元、精神慰撫金105,000元、勞 動力減損870,786元、中藥材費用5,46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195,592元及自109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固有過失,且應負擔70%賠償責任,但 關於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就醫療費用152,606元、住院看 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元、交通費用214,100元、 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生活用品費 用6,209元,已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對上開部分均無爭執 ;就上訴人再請求之中藥材費用7,8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5 ,460元,亦無爭執。惟就出院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 撫金部分,於超過原審判准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均不同意給 付;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因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1日方經鑑 定有勞動力減損情形,故應於該時起算至119年12月31日止 ,且上訴人為髖、踝部受損,屬第11級失能,其勞動力減損 應以11%計算;復因上訴人所提出之存簿往來紀錄,僅為入 帳情形,不足以認定為上訴人薪資,故上訴人每月薪資應以 23,100元計算。  ㈡另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14,159元,上開金額 應自判准金額內扣除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843,825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30,5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與 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1月25日急診就醫,在彰化基督教 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至108年12月2日,再轉入普通病房住院至 108年12月9日,共計住院15日(加護病房8日、普通病房7日 );於108年12月9日至漢銘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嗣108年12 月30日方出院,共計住院22日。 ㈢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准費用均不爭執。 ㈣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於108年間以每月23,100元計算,於109年 度以後以每月23,800元計算。 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過失責任。 ㈥上訴人如有勞動力減損情形,減損期間應算至119年12月31日 。 ㈦上訴人於出院後如有全日看護需要,以每日1,800元為看護費 用。 ㈧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14,159元。  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支出之中藥材支出費用兩造同意以7,800元 ,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負擔5,46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過失相抵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作損失69,923 元、全日看護費用75,600元、精神慰撫金105,000元,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依過失相抵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損失8 70,786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保險理賠金114,159元應自賠償金扣除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322頁至第 323頁、第338頁),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住院收 據、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醫院(下稱漢 銘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物理治療收據、 彰化縣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 庭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2,606元、 住院看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元、交通費用214,1 00元、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生活 用品費用6,209元、中藥材費用7,800元,已如前述。又就其 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出院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 金各項費用,分別說明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108年11月25日急診入院,於108年11月2 6、27日進行手術及縫合治療,並於加護病房住院至108年12 月2日,轉至一般病房住院至108年12月9日,再於同日轉至 漢銘醫院復健治療,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乙節,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即108年11月25日至108年 12月30日)受有工作損失乙節,即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舉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 出院後9個月仍屬不能工作等等,然觀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 08年1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患者(即上訴人 )因上述原因,患肢不可負重,須保護,宜休養3-6個月」 等語;漢銘醫院於108年12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即上訴人)因上述原因0000-00-00至本院住院接受復 健治療於0000-00-00出院,共22日,宜休養六個月,休養期 間需視治療狀況追蹤評估與延續時間,後續建議復健科門診 治療追蹤,需乘坐輪椅及復康巴士」等語,可見上開診斷證 明書僅建議上訴人「宜」休養期間,並無記載上訴人於休養 期間必然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審另函囑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總)依上訴人各該醫院病歷資料、所受傷勢鑑定其 合理休養期間,經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受左 側骨盆骨折、左側脛骨骨折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內固定手 術,依其傷勢推估合理之休養期間為4個月,之後再接受復 健治療2個月等語,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 89頁)。參以臺中榮總為上開鑑定時,已審酌上訴人各該醫 院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影像資料、被鑑定人即上訴人 鑑定日現況,並由專業骨科部醫生為本件鑑定,上開鑑定結 果自屬較為可採。是本院參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致其於出 院後尚須休養4個月、復健2個月,可認上訴人於出院後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以6個月計算(即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6月30 日)。  ⑶基此,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之108年11月25日至108年12月30日 及出院後之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6月30日不能工作,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於108年度以每月23,10 0元、於109年以每月23,800元計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108年度部分工作收入(即108年 11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損失為28,490元(計算式:23, 100元×37日/30日=28,490元),109年度部分工作收入損失 (即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142,800元(23,800元×/ 6個月=142,800),共計171,290元(計算式:28,490元+142 ,800元=171,290元)。  ⒉出院看護費用:  ⑴上訴人固以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出院後3 個月有全日看護必要等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患 者因上述原因,生活恐無法自理,住院時暨出院後2-3個月 宜全日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33頁】;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 ,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同年月29日門診追蹤時,病歷已 記載上訴人能使用助行器移動(病歷記載「able to ambula te with walkers」,見原審病歷卷第449頁、第451頁)。 堪認於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後已能利用輔助用具移動,其 生活自理能力實無仰賴全日看護必要。  ⑵又原審就上開事項函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經其認:上訴人 骨盆、左下肢創傷術後會造成行動、自理能力受影響,需專 人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有上開鑑定書 可參;上開鑑定結果,除係由專業骨科部醫生為鑑定外,復 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內容相允,是認上開鑑定書之鑑 定結果,顯然可採。再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800元 計算乙節,惟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322頁);半 日看護費用經本院函詢彰化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結果, 經其函覆半日收費一般為1,200元至1,300元,有上開工會11 3年8月5日彰工病服字第1130802號函可參(見二審卷第315 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以1,200元計算(見二審卷第322頁) ,是認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⑶基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於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0,000 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1,800元x30日)+(半日看護 費用1200元x30日)=90,000元】。  ⒊勞動力減損損失: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 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 少勞動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 照)。是本件勞動力減損程度並不能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作為其依據,則原審函囑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僅因上訴人 失能等即為11級,即認其勞動力減損為38.45%(見原審卷二 第191頁),顯然並未說明認定減損勞動能力比率之具體事 由。故本院檢附上訴人學、經歷、病歷資料等件函囑臺中榮 總補充鑑定,經其補充鑑定認: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 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 位、職業別、受傷年齡,再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綜合認定 個案下肢全人障礙為12%;並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 權重、年齡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認定其勞動力減損百分 比為23%,有臺中榮總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可參(見二審卷 第219頁至第223頁)。則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職業醫學科醫師 實施鑑定,且考量上訴人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 校正,所為鑑定意見亦未有何具體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是以 上開減損比例作為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標準,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執其六輕材料配送、文蛤養殖收入總額,作為其勞 動力減損之薪資計算。然參以證人謝開亮於原審證稱:其為 上訴人堂哥,與上訴人略有往來,上訴人以前有上班,108 年間因其在王功有魚池,所有有給其哥哥從事,其哥哥有跟 其說有找上訴人來幫忙工作,上訴人家有開雜貨店,雜貨店 是上訴人、上訴人媽媽一起做,上訴人負責補貨,但上訴人 收入若干,與上訴人母親如何分配雜貨店收入,其都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至第210頁);又上訴人舉證之存 摺內頁影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蔗農 分糖對帳單(見附民卷第133頁、第137頁、第135頁),僅 能認定其於106年12月27日有經台糖公司轉入一筆收入105,3 76元,其餘往來明細僅見金額無從得知來源;且依上訴人於 106年至108年間薪資所得情形,僅有107年間有經錠昌工程 有限公司給付薪資31,680元,於108年間經達昌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東全工程行分別給付132,240元、38,000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 第169頁至第170頁),故本院憑上開資料,無從認定上訴人 有其主張收入之事實。惟本院審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 ,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其於108年薪資所得亦有170,240元( 計算式:132,240元+38,000元=170,240元),是應以上訴人 能開始工作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則上 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系爭傷害所造成之 勞動力減損起算日,自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不能工 作期間結束,而能開始工作之109年7月1日開始起算,並以 該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被上訴人抗辯其薪資應 以10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鑑定減損 後起算等等,自非可採。  ⑶據此,上訴人勞動力減損程度為23%,其每年薪資收入減損即 為65,688元(計算式:23,800元x23%x12月=65,688元),兩 造並已同意勞動力減損損失算至119年12月31日。是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勞動力減損金額為新臺幣565,740元【計算方式為:65,688× 8.00000000+(65,688×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 0)=565,739.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 ⑵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 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衡 酌上訴人係專科畢業,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及參酌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219頁),暨兩造 家庭狀況、工作收入、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允當。  ⒌據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844,33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2,606元+住院看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 元+交通費用214,100元+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 1,200元、生活用品費用6,209元+中藥材費用7,800元+工作 損失171,29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90,000元+勞動力減損565, 7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844,33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 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所稱請求權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 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對造請求賠償。 經查:兩造已不爭執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過失責任30% ,循此,上訴人於過失相抵後應負擔賠償責任為1,291,034 元(計算式:1,844,334元x70%=1,291,03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取得強制汽車保險賠金114, 159元,則其得請求費用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經計算 結果,應為1,176,875元(計算式:1,291,034元-114,159元 =1,176,875元)。從而,扣除原審判准金額843,825元,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3,050元(計算式:1,176,875元-8 43,825元=333,05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從約定利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上訴人催告而未 給付,被上訴人方陷於給付遲延,則上訴人於調解期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履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是上訴 人就上開原審、本院所得請求金額,分別請求自調解期日即 109年8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09年11月 10日(見附民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76,875元(含原審判准之843,825元)及其中843,825元 自109年8月7日起、333,050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請求項目 計算方式 於本院請求金額 出院全日看護費用 【(1,800元x30日x3個月)-原審判准54,000元】x70%=75,600元 75,600元 工作損失費用 【(108年度:23,100元x37日/30日)+(23,800元x109年度再3個月)】x70%=69,923元 69,923元 勞動力減損 六輕收入181745元(38,848元+29,653元+35,957元+36,490元+40,797元=181,745)及文蛤養殖收入350,000元計算。 計算式: 【181,745元+(350,000元x7/8)】÷12月×133月x70%=870,786元 870,786元 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650,000元-原審判准500,000元】x70%=105,000元 105,000元

2024-10-28

CHDV-111-簡上-161-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99號 債 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代 理 人 梁善百/歐陽立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農匠科技農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債務人農匠科技農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 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099-202410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國棟犯刑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二)爰審酌:(1)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離婚 ,有一成年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2)前有恐嚇危 害安全、公共危險案件(包括不能安全駕駛、失火)、傷害 等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3)被害人台糖公司所受之損害及公共安全所受危害之程 度。(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被   告 趙國棟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棟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 鄉○○○段○○○段00○00地號由張銘儒所管理之台灣糖業公司(下 稱台糖公司)造林園燃燒雜草,明知燃燒雜草時,本應注意 確實撲滅火種,以防星火飄散,並應與易燃物品保持距離等 情事,以防止失火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燃燒自己堆放在上開處所之雜草, 使該燃燒之火花蔓延至上開處所種植之樹木及附近台糖公司 甘蔗園所種植之甘蔗,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負責巡視台糖公 司甘蔗園之工作人員楊志龍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因而查 獲。 二、案經張銘儒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國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燃燒雜草之事實,惟稱:會把除下來之草堆積在上開處所。 2 告訴人張銘儒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志龍之證述。 於113年1月31日15時10分許,看見被告舀起地上之土壤試圖撲滅火勢之事實,惟並無看見被告有點燃火勢之行為。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照片圖12張(含消防人員現場救災及災後現場照片)。 被告有於113年1月31日15時10分許,舀起地上之土壤試圖撲滅火勢之事實。 5 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火災概要:據目擊者「楊志龍」談話筆錄中稱:「渠發現火勢初期為99地號基地內西北面位置最先起火燃燒(如照片10),另現場有位老伯正使用土掩埋滅火之情事…,未發現有可疑人、事、物(詳如『楊志龍』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三、火災原因研判(一)火災概要:2、】。 2.起火原因研判:綜合上述,本案經排除電器設備及遺留火種等因素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目擊者所陳述等分析研判,認係務農燃燒雜草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三、火災原因研判(四)起火原因研判:4、】。 3.結論:依現場勘察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火流延燒路徑之燃燒痕跡等分析綜合研判,認係以上開處所之西北面附近位址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燃燒雜草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三、火災原因研判(五)結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燃燒雜草致火勢蔓延至台糖公司造 林園所種植之樹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糖公司之 行為,另涉刑法之毀損罪,然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 之規定。是如犯罪事實所述,既認被告係因燃燒雜草不慎將 火勢延燒至台糖公司造林園所種植之樹木,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所管理台糖公司造林園種植之樹木 之故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失火燒 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之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4-10-24

CYDM-113-朴簡-399-202410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楊鴻霖、李育哲 被 告 黃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於112年11月3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甲位置 (即C--D--E--H --J--K--O--C連接線所圍藍色區域)、面積3.04平方公尺,同鑑 測之鑑定圖所示乙位置(即E--F--G--H--E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 、面積0.4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4元,併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4萬9,4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義,嗣於訴訟 程序中變更為楊明州,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並 據楊明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5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二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12年4月1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36 元(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3年3月20日民事辯論補充狀將 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4元,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17元(本院卷第1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遭被告於同段296、297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鐵皮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3.49平方公尺。又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租賃、借貸等法律關係,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多 次勸其自行拆除,均遭拒絕。再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 系爭建物,已逾五年以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土地已出租予訴外人金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依該租賃契約書租金計算,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4年之租金21,124元,及按年 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5,31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蓋房子的時候,有特別申請鑑定,鑑界位置 點在現在看來並沒有越界,原告歷次此土地標租鑑界,並無 告知有越界建築情事。又原告提告部分是系爭建物主體結構 ,若拆除,房屋便無法使用,被告占用部分顯然不影響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且 系爭建物如甲位置 、面積3.04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B、面積 0.4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 果圖、地價表、土地現況照片、系爭建物整體照片、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照片、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7頁 、第63-82頁、第93頁、第185頁),並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被告則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並以前詞 置辯。  ㈡被告雖抗辯依照鑑界位置並無越界情事,並提出複丈成果圖 、系爭房屋照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89頁、 第101頁、第221頁)。本案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會同兩造 與鑑測機關鑑測人員到場勘測,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人員測量結果,鑑定事項:「請測繪被告鋼構鐵皮水泥 建物(以滴水線為準),及冷氣及支架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270-1土地?如有,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為何」,鑑定結果略 以:「(四)圖示甲(C--D--E--H--I--J--K--O--C 連接線所 圍藍色區域)係被告所有鋼構鐵皮水泥建物牆壁逾越使用春 安段270-1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3.04平方公尺;圖示 乙(E--F--G--H--E 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係被告所有冷氣與 支架逾越使用春安段270-1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0.45 平方公尺。」等語,此有內政部國土鑑定中心112年12月20 日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系爭房屋有 逾越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 房屋,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免土地所 有人損失過鉅,且於社會經濟有較大影響,鄰地所有人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明。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 大過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 當於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 所有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固確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告 系爭土地之3.49平方公尺,已認定如前。然觀諸被告當初特 別請地主申請鑑界,系爭建物亦是按照之前鑑界界址興建, 顯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 被告固因重大過失致所興建之系爭建物逾越地界,且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情事,復觀諸被 告興建之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予以拆除對社會經濟難認 有何影響,因此,爰審酌被告固非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並 參著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居 住安全、財產權、社會成本及兩造之利益、公共利益,認應 予以全部拆除,以符政府不鼓勵興建違章建築之政策,原告 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越界建築部分,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不能占 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 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臺 中市南屯區春安段,周遭多飲食店、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 好,並參酌系爭土地形狀狹長、面積非大等情,認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適切。系爭土地出租予金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 該租賃契約書每年固定租金為998,800元,租賃面積為811平 方公尺,茲以固定租金1平方公尺1年為1,232元(計算式:99 8,800元÷811平方公尺=1,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占 用3.49平方公尺之租金為4,300元(計算式:1,232元×3.49平 方公尺=4,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浮動租金1年為983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5,120元×占用面積3.49平方公尺×年息5.5 %×1年=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月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1,132元【 計算式:(4,300元+983元)×4年=21,132元】,及自113年1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18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5,305元×占用面積3.49平方公尺×年息5.5%×1年+4, 300元=5,31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21,1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5,31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內政 部國 土測繪中心於112年11月3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甲位置 (即C- -D--E--H--J--K--O--C連接線所圍藍色區域)、面積3.04平 方公尺及同鑑定圖所示乙位置(即E--F--G--H--E連接線所圍 黃色區域)、面積0.4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併將土地交 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 ,124元,併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應給付 原告5,317元,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3

TCEV-112-中簡-1740-202410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①江定國 ②江志明 ③江仕勛 ④江力山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⑤江水山 被 告⑥江伯聲 訴訟代理人 江政興 被 告⑦江天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宗晉 被 告⑧何建良 ⑨何文欽 ⑩陳勸 ⑪何振宏 ⑫何各容 ⑬何士堅 ⑭何建興 ⑮何陳金鳳(即何光詠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怡靜 被 告⑯陳高龍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⑰何憲盆 ⑱何中義 ⑲何中信 ⑳何世詮 ㉑何忠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㉒何中財 被 告㉓廖妤蓁 ㉔廖永富 ㉕洪秀鸞 ㉖張金豐 ㉗張金聲 ㉘張金榜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㉙張金國 被 告㉚廖志綸 ㉛廖宥榤 ㉜廖珮如 ㉝廖元明 ㉞廖瑞章 ㉟廖阿菊 ㊱廖玉釵 ㊲廖玉盆 ㊳廖玉賀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何麗華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參、四、第10行關於「附圖編號F」之 記載,應更正為「附圖編號G」。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以判 決附表及附圖備註欄所載G部分土地分配人為原告乙節為正 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23

TCDV-112-重訴-620-20241023-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監造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5號 原 告 鈺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環保事業營運中心間給付 監造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25,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21

CTDV-113-補-915-20241021-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余春子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成孝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A-1)部分鐵皮棚架約9.87平方公尺、(B-1)部分房屋約22.38平 方公尺、(D)部分廁所約16.6平方公尺;及花蓮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部分鐵皮棚架約43.78平方公尺、(B)部 分房屋約35.61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約2.27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就OO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嗣又 自113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承租。然系爭土地於57年間 ,因訴外人王OO起造一幢違章建築物(現門牌號碼:OO縣○○ 鄉○○村○○○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8*年過世以前, 將系爭房屋贈與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即王OO之女王 OO,王OO於111年1月**日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損害上訴人本於承租人地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王OO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 王OO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所借用之系爭土地允許被上訴人 使用,則上訴人自得終止與王OO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該契 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退步言之 ,縱認該使用借貸契約仍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約亦 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王OO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仍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又上訴人租賃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限,因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坐落其上而權益受侵害乙事,上訴人曾函請土地所有權 人台糖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應行使 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方足使上訴人之租賃權不受妨害;惟 台糖公司函覆意旨略以,「本案屬土地承租人與使用人間之 私有財產糾紛」等語,顯無意願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乙事為 積極處置,使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持續發生, 有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 得代位台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雖於原審 抗辯上訴人與台糖公司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 ,惟上訴人已與台糖公司再次續約,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 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故上訴人現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王OO,當時系爭土地是由上訴人配偶 黃OO之父黃OO向台糖公司承租,其同意王OO使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房屋,雙方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黃OO居住 於○○○街0號即上訴人現在之住所,系爭房屋則位於其隔壁。 王OO於**年死亡,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即王OO之女王OO繼承, 黃OO死亡後,系爭土地則由黃OO向台糖公司承租,因黃OO之 配偶即上訴人為原住民,享有租金優惠,自107年8月1日起 改由上訴人承租,且承租後上訴人仍同意系爭房屋存在於系 爭土地上,故上訴人與王OO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無 訛。  ㈡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日自王OO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當時被上訴人及王OO向上訴人告知並取得上訴人同意後 ,雇工修繕系爭房屋,上訴人住在隔壁對此亦屬明知,且修 繕系爭房屋之工頭陳OO於原審證稱「當初被上訴人打電話給 我說他要修繕房屋屋頂,那時候要去測量屋頂時,隔壁有去 問我屋頂爛了,你上去要注意安全,有些鏽掉,叫我要小心 ,事後沒有什麼問題」、「隔壁是屋主」。顯見上訴人已同 意系爭房屋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存在 使用借貸契約。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 定,主張上訴人與王OO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被 上訴人繼續存在。故兩造既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 上訴人之租賃權即未受侵害,自無為保全租賃權而行使代位 權之理。  ㈢縱認兩造間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因上訴人與台糖公司所簽 訂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每年租金係以該土地申 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則以土地公告 地價之80%作為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3.85%計算,故上訴人 所繳之年租金為新臺幣3,328元(計算式:870元×80%×124.1 9m²×3.85%=3,3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系爭土 地之利用價值不高,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係以拆除房 屋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應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台糖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兩筆 土地均為整筆承租,租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嗣又自113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承租,被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1)部分鐵皮棚架約9.87平方公尺、(B-1)部分房屋約22.38 平方公尺、(D)部分廁所約16.6平方公尺;及OO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部分鐵皮棚架約43.78平方公尺 、(B)部分房屋約35.61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約2.27平方 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門牌證明書、OO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原審 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82頁 、第205頁、第23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 85頁)在卷可參,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 勘現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OO縣OO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如附圖一、二)足佐(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65頁 至第167頁、第237頁、第24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 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 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 423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民事裁判參照)。次按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 事裁判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上訴人自承係王OO於5*年 間起造,該屋門牌設立時間為5*年間,原門牌號碼為OO** 號後改為OO**號,再整編為OOOO**號;房屋稅籍由王OO於 6*年1月起課,8*年5月*日由王OO繼承持分1分之1,111年 1月26日申報契稅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取得持分1分之1, 迄今未再移轉;另電表新設日期為**年1月*日等情,有門 牌證明書、OO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OO區營業處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第203 頁、第207頁)。足見系爭房屋最早於5*年間即編定門牌, 6*年間設電表、起課房屋稅,存在至今已有五十年餘。上 訴人自承居住在系爭房屋旁(門牌號碼OOO街*號),與系爭 房屋毗鄰(卷157頁照片),系爭房屋使用上訴人承租之系 爭土地,上訴人就此應無不知之理。 ⒉系爭10**號土地為早期(即民國**年間)出租建地,台糖公 司OO區處目前尚保留地租明細表內記載民國**年承租人為 黃OO(民國**年以前資料已無保留),續由黃OO辦理繼承承 租,後由黃OO之妻余春子(原告)辦理承租名義(贈與)變更 承租迄今。台糖公司早期出租建地,承租人可依土地租賃 契約書約定新建、增建及改建房屋。10**號地目前現況有 多棟房屋,其中包含系爭房屋,至於該房屋民國幾年興建 及何人興建,本處無法得知。10**號地承租人未有提出變 更部分承租範圍之申請(即部分轉讓他人),亦未出租王OO 等情,有台糖公司OO區處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 、第104頁)。而上訴人公公黃OO自**年間承租系爭土地興 建房屋(即門牌號碼OOO街*號),對於OOO街*號旁之系爭房 屋於**年間起即設房屋稅籍、電表並長期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的鐵門是上訴人十幾年前所裝設上去 的,其與王OO是OO,上訴人沒有要求王OO拆屋還地,是因 為上訴人承租的土地親戚(王OO)在上面使用,上訴人就當 作沒看到,但王OO把房子整修之後轉租給第三人許OO,上 訴人就不願意,上訴人係囿於親情而對自身權益受損,並 未與王OO計較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38頁、第280頁 )。是上訴人前開舉動非單純之沉默,而是積極之參與,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使王OO在其承租土地上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之效果意思甚明,屬默示同意王OO使用土地之意思 表示,成立土地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⒊然嗣王OO於111年1月**日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與 王OO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亦無類 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並不足採。又證人 陳明德於原審固到庭證稱:伊於111年農曆年後,被上訴 人要伊去修繕系爭房屋房頂,當時上訴人知道伊要去修房 子,還說要伊注意安全,因為屋頂有些鏽掉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304頁),然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同意被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已同 意系爭建物繼續存在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仍存在使 用借貸契約等語,並不足採。至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代位台糖公司向被 上訴人行使權利,使其租賃物得為完整使用,且被上訴人 亦自承其將系爭房屋出借他人使用(見原審卷第306頁) ,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之情事, 被上訴人上揭抗辯,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台 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已與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再行訂立租 約,租期至11*年12月**日止,因而認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 違誠信原則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18

HLDV-112-簡上-58-202410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 等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43-202410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37-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交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蔡玉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交地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11萬7,33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法院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9萬1,168元確定【計算式:(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74.32平方公尺+C面積6 8.13平方公尺+D面積272.19平方公尺+D1面積13.66平方公尺 +D2面積14.38平方公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60 0元=7,791,168元;編號B長3.12公尺圍籬包含在編號D之內 ,不重複計算;另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1萬7,330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CHV-113-重上-121-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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