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郭羽涵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6

PTDV-114-司促-1297-202503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張子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6

PTDV-114-司促-1295-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60m/m²裸硬銅線肆佰陸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盗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於111年12月3日9時21分至同日11時44分間、同年 月5日10時16分至同日10時56分間、同年月8日10時19分前某 時許、同年月9日15時36分至同日16時21分間、同年月11日1 時48分至同日2時42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 工六路附近,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剪,竊取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線徑60m/ m²規格裸硬銅線(下稱60m/m²裸硬銅線)合計460公斤。林 富國並於同年月8日、11日、12日將竊得之60m/m²裸硬銅線 ,載至大同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出售 給不知情之業者鄭惠英,及於同年月10日、11日、12日、16 日將竊得之60m/m²裸硬銅線,載至穎美資源回收場(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出售給不知情的業者陳俊勳。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 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若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同時,即非所謂同一案件。而事實 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 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 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經不起訴之案件為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6時16 分許、同年月11日2時42分許、同年月11日16時5分許、同年 月11日20時51分許及同年月16日3時52分許,駕駛甲車,竊 取台電公司職員張志遠管理之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工東一 路、工東二路、工一路及和美鎮工東三路等路旁電線桿之「 60m/m²裸硬銅線」953.59公斤,及伸港鄉之「22m/m²銅玻璃 電線(PVC)」90.4公尺一事,與本案案發地點並不相同、 數量亦有差異,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自非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 予以起訴,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富 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至93、364頁),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甲車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可能經過那些地點,但本案與我 無關,我最後偷的這些電纜線,應該是在清水、大甲,是我 臺中的另案,我偷的絕大部分是100m/m²;我曾於111年12月 14日手斷裂住院2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期間駕駛斐氏夢承租之甲車,於前開時間行經 本案案發地點附近,為被告所是認,且與證人即三富小貨車 租賃車行負責人劉志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722卷第47至4 8頁),並有汽車出租單(偵8610卷,下稱偵卷一,第11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19頁)、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偵卷一第99至105、287至290頁)、甲車車行軌 跡紀錄(偵卷一第65至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 六路附近之60m/m²裸硬銅線遭竊,為台電公司人員接獲通知 後,於112年2月8日14時30分許巡視所查悉等情,經證人即 台電公司之工程師姚慶民於警詢、證人即台電公司專員李智 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8 6至297頁),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 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偵卷一第39、43、45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依上開甲車車行軌跡紀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 第65至105、287至290頁)所示,被告駕駛甲車⒈於111年12 月3日9時21分行經伸港鄉興工路、工一路口(往北),車上 並無電纜線,於同日11時44分行經伸港鄉興工路、工一路口 (往南),車上載有電纜線;⒉於111年12月5日10時16分行 經和美鎮工東三路、工一路口(往西),車上並無電纜線, 於同日10時56分行經和美鎮國道二號交流道口(往南),車 上載有電纜線;⒊於111年12月8日10時19分許行經和美鎮國 道三號交流道口(往南),車上載有電纜線;⒋於111年12月 9日15時36分行經和美鎮工東三路與工一路口,車上並無電 纜線,於同日16時21分行經和美鎮美港公路與興工東一路, 車上載有電纜線;⒌於111年12月11日1時48分行經和美鎮工 東三路與工一路口,車上並無電纜線,於同日2時42分行經 和美鎮工東三路與工一路口,車上載有電纜線。可知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附近,且均有停留, 並非處於移動狀態,參以甲車前來時未載有電線,離開時甲 車車斗均已裝載電線,則被告勢必是在上開地點裝載電線上 車,堪可認定。  ㈣被告有於111年12月8日、11日、12日前往大同資源回收場出 售60m/m²裸硬銅線,及於同年月10日、11日、12日、16日前 往穎美資源回收場出售60m/m²裸硬銅線等情,經證人即回收 場負責人鄭惠英、陳俊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一 第229至231、239至241、321至325頁),且有大同資源回收 場之登記表(偵卷一第237頁)、穎美資源回收場之買入登 記表(偵卷一第2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責付保管書各2份(偵卷一 第253至27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225至228、 273至28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㈤台電公司所有壓接端子均印有「TPC」字樣,60m/m²裸硬銅線 直徑約10mm乙節,有台電公司113年12月17日彰化字第11312 56376號函暨說明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9至342頁), 觀諸上開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273、275、278頁、他卷第1 63、167頁),可見扣案裸硬銅線上之壓接端子印有「TPC」 字樣,確實為台電公司遭竊之裸硬銅線,甚而經員警會同台 電人員前往大同資源回收場、穎美資源回收場測量扣案之裸 硬銅線,直徑確實約為10.35mm、10.73mm,有現場照片在卷 為憑(他3228卷,下稱他卷,第161、165頁),足認扣案之 裸硬銅線(即被告出售予上開回收場之裸硬銅線)規格確實 為線徑60m/m²規格,且為台電公司所有,則扣案60m/m²裸硬 銅線為被告所竊取至為明確。再者,本案台電公司所有設置 在前開案發地點之裸硬銅線亦為60m/m²,與扣案之裸硬銅線 規格相同,再佐以被告行經前開地點且車斗上確實載有電線 之日期,與其前往回收場出售之日期接續相近,堪認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開地點,即係竊取台電公司所有 設置在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六路附近之60 m/m²裸硬銅線,並載運至上開回收場變賣灼然至明。另觀諸 在大同資源回收場扣得之60m/m²裸硬銅線,實際測量之重量 為330公斤(太空包重3公斤),穎美資源回收場扣得之60m/ m²裸硬銅線,實際測量之重量為130公斤,有現場照片在卷 為憑(他卷第163、167頁),合計460公斤,綜上事證,本 案被告竊得之60m/m²裸硬銅線數量應為460公斤,堪以認定 。 ㈥本案縱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正在竊取電線之情況 ,惟觀諸扣案物照片(他卷第162、165、166頁),可見扣 案裸硬銅線截斷處有平整切口,衡諸一般常情,本案裸硬銅 線斷裂之原因顯係持利器剪斷,要非係因徒手拉扯而斷裂, 再參以被告先前從事光纖電纜線工作(偵卷一第323、324頁 ),其前因多件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總共有40幾件案件等語 (本院卷第371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本 院卷第225至279頁)附卷可佐,被告不僅具有竊取電纜線之 相關設備、技能,本案亦與其先前竊盜之犯罪手法相同,堪 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持利剪為之。  ㈦被告雖辯稱我最後偷的這些電纜線,應該是在清水、大甲, 是我臺中的另案,我偷的絕大部分是100m/m²云云,惟其未 具體指出何另案,且其曾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7號竊盜案件供述:我向來都沒有在偷線徑10 0m/m²規格的電纜線云云(本院卷第226頁),所辯天差地別 ,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曾於案發時間住院2週云云,惟 觀諸急診護理紀錄記載: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13時10分許 ,自行步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主訴於同年月15日 工作受傷,導致左手骨折、右眉撕裂傷已縫合,建議開刀, 住院期間為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有該院113年11月19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912號函檢附急診病歷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25、137頁),就醫、住院時間顯然係於本 案竊得財物後,難以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持用工具雖未 扣案,然既足供其用以剪斷60m/m²裸硬銅線,該工具質地必 然堅硬而具有相當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 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 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 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 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被告自111年12月3 日9時21分至同日11時44分間、同年月5日10時16分至同日10 時56分間、同年月8日10時19分前某時許、同年月9日15時36 分至同日16時21分間、同年月11日1時48分至同日2時42分間 止,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反覆前往同一地點竊取財物,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 續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8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上 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足認其本身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 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60m/m²裸硬銅線460公斤,因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利剪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該物為 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 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六 路附近,合計竊得60m/m²裸硬銅線614.1669公斤,除前述認 定有罪之60m/m²裸硬銅線460公斤外,被告另有竊得60m/m² 裸硬銅線154.1669公斤,此部分雖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表1紙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偵卷一第39、43、4 5頁),然此重量為告訴人自行填載,卷內除前述認定有罪 部分外,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是否另有竊得60m/ m²裸硬銅線154.1669公斤,實非無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其餘被訴竊取60m/m²裸硬銅線154.1669公 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30日駕駛甲車前往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於111年12月30日駕駛甲車前往如附 表編號3所示地點,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剪,竊取 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本院卷第321頁補充理由書,各處遭 竊取之電纜線數量及損害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3),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姚慶民、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甲車車 行軌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附表編號2、3所 示電纜線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2部分:   台電公司於112年2月8日15時30分許,發現附表編號2所示地 點,遭人竊取銅玻璃電線339公尺,失竊前巡視日期為112年 1月20日、失竊前線路情形記載為「良好」,有電力(訊)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為憑(偵卷一第47頁), 則該地點失竊時間應於112年1月20日至112年2月8日間,顯 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之日期不符,自難認被告有於上開 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竊取上開銅玻璃電線。 二、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所設置在附表編號3所示22m/m²銅玻璃電線有失竊之 情況,業經證人姚慶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電力(訊)線 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偵卷一第51頁)。而被告 固於111年12月30日14時48分行經溪湖鎮員鹿路-溪湖交流道 (員鹿路往西),車上並無電纜線,於同日15時40分行經二 林鎮二溪路6段、中央南北街(二溪路往東),車上載有電 纜線,有甲車之車行軌跡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 (偵卷一第94至96、107頁),惟此部分並無扣案物可證, 難認甲車所載運之電纜線為22m/m²銅玻璃電線,亦無證據可 認其上印有「TPC」字樣確為台電公司所有,故難認被告有 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竊取銅玻璃電線。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 證,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原編號4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本院 卷第321、322、372頁) 編號 地點 失竊物品 損害金額 1 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六路附近。 裸硬銅線1143.7公尺,重614.1669公斤。 171,795.1元。 2 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里合和巷附近。 銅玻璃電線339公尺。 20,512元。 3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銅玻璃電線122.4公尺。 8,924元。

2025-03-06

CHDM-113-易-833-2025030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相 對 人 莊凱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0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9月6日 12,000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彰稽字第000000000 002 113年9月6日 12,000元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彰稽字第00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6

CHDV-114-司票-303-202503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梅麗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梅麗前係「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太平洋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保管太 平洋公司設立登記時用印於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印章」欄 位之印章(下稱太平洋公司大章);陳昭安係太平洋公司之 股東及董事長,保管太平洋公司設立登記時用印於「代表公 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之「陳昭安」印章(下稱「陳昭安」小 章)。緣陳昭安與黃梅麗及其他股東李金彥、吳一鳴、林志 龍等人就太平洋公司經營理念有所齟齬,黃梅麗及其他股東 李金彥、吳一鳴、林志龍等人無意再與陳昭安共同經營太平 洋公司,又太平洋公司經營之「太平洋SPA」游泳池所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土地租約亦於民國106年4月30 日到期,黃梅麗與部分股東遂於106年4月13日開會討論關於 租約到期、結算太平洋公司資產及債務等事宜。黃梅麗並與 其他股東李金彥及上開土地地主吳明宗另設立「豪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豪湯公司,於106年5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由陳淑媛擔任董事長,李金彥、林志龍擔任董事,黃梅麗 擔任監察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黃梅麗明知 陳昭安並未出席106年4月13日之會議討論關於上開土地租期 屆至不再由太平洋公司續約之事宜,太平洋公司亦未於106 年5月31日10時許,由陳昭安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決 議太平洋公司解散並選任陳昭安為清算人辦理清算等事項, 且「陳昭安」小章自始即由陳昭安持有、管領中,並未遺失 ,陳昭安復未明示同意及授權其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 宜,竟於106年4月13日至106年6月間某日時,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昭安同意及授權 ,委由不知情之佐和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業者劉 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之送件,並將太平洋公司大章 及「黃梅麗」之印章交與劉乃瑛,並委由劉乃瑛於106年6月 6日前某日時至106年6月6日期間,盜用其原先經授權申購太 平洋公司發票所留存之「陳昭安」之印章,在附表一所示文 件各該欄位,接續盜蓋「陳昭安」之印文,及偽造「陳昭安 」之署名,用以表彰太平洋公司於106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散,欲辦理解散登記,且因「陳昭安」小章遺失 而使用不同於原始留存之印章蓋印等意,以此方式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臺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以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業務 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6年6月8 日核准太平洋公司之解散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昭安、太平 洋公司清算監理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黃梅麗明知豪湯公司欲繼續經營室內游泳池,應依「用電 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並由公司負責人檢附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登記,經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執照(即「用電 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下稱用電執照),亦明 知陳昭安並未同意及授權向主管機關辦理用電場所地址、名 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太平洋公司原申請之「臺南縣政府 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執照字號:南縣初技 字第AM601565號)」(下稱太平洋公司用電執照)及「陳昭 安」小章均未遺失,竟於106年5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時,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昭安 之同意及授權,委由不知情之鍾驊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鍾驊機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俞桓與員工余雅尊, 備妥如附表二所示辦理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並自行或委由不 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偽刻「陳昭安」之印章後,在如附表二所 示文件各該欄位蓋印而偽造「陳昭安」之印文,用以表彰原 太平洋公司登記之用電場所地址、名稱及負責人欲辦理變更 ,及太平洋公司用電執照、大小章均遺失之意,以此方式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再寄交與吳俞桓或余雅尊,由吳 俞桓於106年6月20日,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用電場 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申請資料持交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 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6年6月26日核發用電場所地址 、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臺南市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 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執照字號:南市府電技初字第DB6030 76號)」,足生損害於陳昭安、太平洋公司對於原用電執照 登載事項及臺南市政府對於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 記暨用電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臺南市政府於106年6月26日發函予原太平洋公司負責人 陳昭安告知上開變更准予登記之結果,陳昭安始悉上情並向 臺南市政府申請暫緩變更後,臺南市政府於106年7月25日發 函撤銷原106年6月26日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同時廢止上開 核准變更登記之「臺南市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 記執照(執照字號:南市府電技初字第DB603076號)」,始 悉上情。 四、案經陳昭安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梅 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1第105-112、251-252頁、本院卷2第10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梅麗固坦承其保管太平洋公司大章,及有委託劉 乃瑛代辦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並提供太平洋公司大章 給劉乃瑛蓋印申辦所需之文件;另有與其他股東另組豪湯公 司,並委託吳俞桓申請豪湯公司用電執照事宜;暨陳昭安未 表示同意解散太平洋公司及變更用電執照等事實。並就劉乃 瑛、吳俞桓分別向該管機關遞交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申 辦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變更用電執照之客觀經過,及陳昭 安自行保管「陳昭安」小章,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各該欄 位之「陳昭安」印文均與「陳昭安」小章之印文不符,暨陳 昭安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蓋印「陳昭 安」之印文或簽立「陳昭安」之署名等事實均不予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劉乃瑛並未表示需填寫如附表一所 示文件才能申辦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亦未告知其有蓋印先 前所留存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就事實欄 二部分,伊沒有盜刻「陳昭安」印章,且未提供太平洋公司 大章或「陳昭安」印章給吳俞桓蓋印,亦未在附表二所示文 件蓋印「陳昭安」之印文,伊是委託吳俞桓辦理新設用電, 不清楚吳俞桓後續怎麼處理,伊沒有收到吳俞桓寄送如附表 二所示文件,伊也不知道吳俞桓提交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申請 變更用電執照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欄一部 分,證人劉乃瑛對於受託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宜所制 作之相關文件資料上用印過程,一再變易說詞,一開始證稱 是將文件交給太平洋公司人員攜回用印後再交給她,嗣又證 稱係將文件資料傳真給太平洋公司用印後再交給她,被告就 此證言聲請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調取原卷核對,證明劉乃瑛送 件之資料並非影印本,且向原審聲請調取太平洋公司留存財 政部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簽收單及購買證資料,經核對辦理 解散登記之文件上「陳昭安」印文與領用統一發票簽收單及 購買證上「陳昭安」印文極為相似,經審判期日提示劉乃瑛 後,劉乃瑛始改證稱:「我送件給臺南市政府之前,有核對 印章,發現上開『陳昭安』印章與原始留存的印鑑章不符,我 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說小章不符,被告說要找一找,後來被告 跟我說找不到小章,因為我手邊有保管太平洋公司委託我申 購統一發票而刻印的太平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及『陳昭 安』印章,我就跟被告說不然我用該枚買發票的『陳昭安』印 章來辦理解散登記事宜,被告說好…」等語,劉乃瑛對文件 制作如何交付、用印,一再變易證詞,唯一不變的是,文件 上的印文都不是她所蓋用,或蓋用係經被告同意,衡情劉乃 瑛係受被告委託,則劉乃瑛與被告就本偽造文書顯具有利害 關係,依一般人社會通念,劉乃瑛證稱經其一切行為係被告 指示或經同意,以避免涉入犯罪,實符趨吉避凶之人性,從 而,劉乃瑛之證言經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與被告有利 害關係彼此參互勾稽,實難認已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依 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尚難證 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就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吳俞桓、余雅 尊之證言容有矛盾,亦不符合社會通念,被告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處申請要變更用電,從太 平洋公司過戶到豪湯公司,但台電公司表示陳昭安不同意過 戶,且豪湯公司欠缺用電執照,要請機電公司去辦理,被告 才委託吳俞桓辦理新設用電,被告既然知道陳昭安不同意過 戶,不可能請吳俞桓以變更用電執照的方式辦理,被告並不 知情吳俞桓係申請變更用電執照,吳俞桓應係取巧而擅自申 請變更用電執照,以圖獲得更多利益等語。 二、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或不予爭執之客觀事實,就事實欄一部分,業 據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36-65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06050 號函暨所附之太平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公司106年5月 31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南市政府公司登記領件 單、代送文件委託書、太平洋公司106年6月5日變更登記申 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及太平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 關文件(見偵1卷1第457-589頁)、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27 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69180號函暨所附太平洋公司設立及 歷次變更登記表(見偵1卷1第51-61頁)在卷可參。另就事 實欄二部分,亦據證人吳俞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2第12-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府經能字 第1060673245號函暨所附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申請 書《變更負責人、名稱》、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申請事 項表、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設備明細表、臺南市用電 場所大小印鑑遺失切結書、臺南市用電場所執照遺失切結書 及申辦相關資料(見偵1卷1第67-139頁)、陳昭安提出之存 證信函(見偵1卷1第20頁)、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25日府經 能字第1060751426號函(見偵1卷1第21-23頁)、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8年6月25日新營字第10816878 76號函暨所附之電號00-00-0000-000之地址、名稱及負責人 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偵1卷1第47-50頁)、豪湯公司出具 之委託書、切結書(見偵1卷1第221-223頁)、太平洋公司 之「臺南縣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執照 字號:南縣初技字第AM601565號)」(見偵1卷1第387頁) 、豪湯公司之「臺南市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 執照(執照字號:南市府電技初字第DB603076號)」(見偵 1卷1第423頁)、豪湯公司之登記卷宗所含臺南市政府106年 5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95990號函暨所附之豪湯公司設 立登記表等相關資料(見偵1卷1第593-715頁)、臺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9日南市經能字第1110093567號函暨 所附之太平洋公司98年8月12申請用電場所技術人員設立登 記相關資料(見偵2卷第237-26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新營區營業處111年1月17日新營字第1111690065號函暨所 附太平洋公司、豪湯公司之用電資料(見偵2卷第359-420頁 )附卷可稽。又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陳昭安 」印文均與陳昭安自行保管之「陳昭安」小章之印文不符, 亦有陳昭安提出「陳昭安」小章印文(見偵1卷2第33頁)及 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2第7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關於被告委託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之經過, 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太平洋公 司經營虧損,股東們決定要解散太平洋公司,要委託我辦理 解散登記,我沒有太平洋公司負責人陳昭安的聯絡方式,我 相信被告所說的內容,我也都是跟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文件都是我做的,是制式的表格,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內容是我繕打的,因為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需 要該等文件,我有跟被告提到解散登記所需要的文件,也有 跟被告提到負責人欄位需要用印,我有先傳真我做好的文件 給太平洋公司看內容,我也有聯繫被告說要提供印章,太平 洋公司那邊有人把太平洋公司大章、「陳昭安」印章及「黃 梅麗」印章拿來給我辦理解散登記,我不記得是誰拿來的, 不是我本人親自收到,是我們事務所員工幫忙收下,我送件 給臺南市政府之前,有核對印章,發現上開「陳昭安」印章 與原始留存的印鑑章不符,我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說小章不符 ,被告說要找一找,後來被告跟我說找不到小章,因為我手 邊有保管98年太平洋公司委託我申購統一發票而刻印的太平 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及「陳昭安」印章,我就跟被告說 不然我用該枚買發票的「陳昭安」印章來辦理解散登記事宜 ,被告說好,我就用該枚買發票的「陳昭安」印章蓋印在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我於106年6月6日送件到臺南市政 府時,市府人員發現與原始留存的「陳昭安」印鑑不符,我 說印章遺失了,因為遺失的話要附印鑑遺失切結書,我就再 補寫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臺南市政府才會 收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2第36-65頁)。  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陳昭安」印文,與太 平洋公司於98年間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文, 經肉眼比對極為相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年1 0月13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112126846號函暨所附太平 洋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簽收單及購票證彩色掃描圖檔3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15-221頁)。另附表一編號1所 示太平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蓋印太平洋公司大章之 印文及「黃梅麗」之印文(見偵1卷1第465頁),分別與太 平洋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位 上蓋印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1第585頁)、被 告提出其保管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2第37頁) ,及98年5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蓋印之「黃梅麗」之印文 (見偵1卷1第533頁),經肉眼比對亦均甚為一致。依上開 說明可知,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持自己所保管代太平洋公 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及自太平洋公司 取得之公司大章及「黃梅麗」印章,蓋印在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文件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⒊再者,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太平 洋公司大章由其保管,且係由其委託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 解散登記事宜等情,而經原審提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給 被告確認,被告供稱:該文件上「黃梅麗」印文看起來是我 自己的印章,且與98年董事會議事錄上「黃梅麗」印文,二 者看起來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108頁),並坦稱其有 將太平洋公司大章交給劉乃瑛(見原審卷2第94頁)。衡以 「黃梅麗」印章既係由被告個人保管,被告亦未主張有交付 他人、遺失或遭竊情形,殊難想像證人劉乃瑛並非自被告處 取得上開印章,而是自其他管道取得並用印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之可能,益徵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與被告聯繫並 告知需用印之文件,被告自行或透過他人交付太平洋公司大 章及「黃梅麗」印章,由其持該等印章及自己所保管代太平 洋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用印在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文件等情屬實。  ⒋證人劉乃瑛於偵訊時證稱:太平洋公司98年間設立登記事宜 也是我處理的,我按照經濟部設立登記需要的文件準備,在 送件之前會先幫忙檢查文件是否齊全,太平洋公司會帶回去 用印,再拿來給我等語(見偵2卷第457-458頁),並就本件 何以係其自行於附表一所示文件用印之原因,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之前偵查中說我沒有曾經收到太平洋公司的大小章 或其他股東的大小章,讓我幫忙用印的經驗,是因為大部分 客戶不會隨便將印章拿出來給我們用,都是拿回去自己用印 再給我,但本件太平洋公司是要註銷登記了,我們很單純, 不可能會有什麼爭議,所以太平洋公司就同意讓我帶公司印 章到市府去,如果有哪裡寫錯的,我要改、要蓋章;因為我 今日審理中看到我98年間受太平洋公司委託申購發票所保管 的「陳昭安」印章,我才想起來本件是我幫忙用印等語(見 原審卷2第63-64頁),可見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受太平洋 公司委託辦理解散登記,與過往受太平洋公司委託辦理公司 登記相關事宜,係由其準備申辦所需文件之模式相同,且針 對本件何以由其取得太平洋公司大章及「黃梅麗」印章自行 用印之原因亦清楚交代,所述情形亦未逸脫於常情。再被告 陳稱其與證人劉乃瑛之間沒有仇隙(見偵1卷2第152頁), 證人劉乃瑛僅係受託代辦公司解散登記,與被告及告訴人雙 方既無仇恨或私交,應無擅作主張私自刻印偽造附表一所示 文件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益徵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與被告接洽聯繫辦理太平洋公 司解散登記所需文件,被告曾表示原先留存之「陳昭安」小 章遺失,並委由其使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 章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文件等情,確屬信實。則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證人劉乃瑛與被告就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有利害關係,其 證稱其之行為均係被告指示或經被告同意,係為了避免自己 涉入犯罪云云,難認有據,自無從採信。  ⒌又「陳昭安」小章係由陳昭安保管,且於太平洋公司解散前 ,陳昭安與其他股東對於太平洋公司經營理念不合,陳昭安 亦未出席太平洋公司106年4月13日召開之土地租約到期會議 ,陳昭安並未告知被告其是否同意太平洋公司解散等情,此 據被告坦稱在卷(見偵1卷1第291-293、366-367頁;原審卷 2第98頁),亦據證人即原太平洋公司之經理陳崇斌於另案 調詢及本案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原太平洋公司股東李金彥於 偵訊時證述在卷(證據出處分別為:偵2卷第531頁、偵1卷1 第299頁;偵2卷第209-21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太平洋公 司106年4月13日租約到期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在卷可參(見 偵1卷2第67-69、75頁),足見被告明知「陳昭安」小章並 未遺失,陳昭安亦未表示同意解散太平洋公司。  ⒍而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是被告叫妳做出 議案以及決議的內容?)對。(是否是被告叫妳按照這樣子 做?)這是制式的表格,講要註銷,大家都是同意會註銷。 」、「(被告跟妳說公司不做了,妳有無跟登記負責人陳昭 安確認過是否真的要解散登記?)我沒有負責人的聯絡方式 。(妳是否都是只找被告?)對。(妳是否相信真的是要辦 解散登記?)對。」、「(被告有無跟妳說他們何時有開會 ,有要解散?)這個倒是沒有,被告只是說他們股東已經決 定要註銷了。」、「(被告當初打電話給妳時,是否是跟妳 說太平洋公司要解散了?)對。(被告如何跟妳講?)被告 說經營不好,公司虧損,大家股東都不做了。」、「(妳會 製作會議紀錄是否是因為妳相信被告講的,他們股東全部都 同意解散了?)對。」等語(見原審卷2第37、45-46、48、 59、60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劉乃瑛知悉陳昭安與太平 洋其他股東不合之事,可見證人劉乃瑛接受被告委託辦理太 平洋公司解散登記時,係誤認太平洋公司全體股東均同意辦 理解散登記。  ⒎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太平洋公司拿了兩顆印 章來就是陳昭安的私章不一樣,公司印章是對的。」、「公 司給的原本小章不對,不對才會用這個章《即請領發票時用 的小章》」、「當時太平洋公司是否確實有提供妳陳昭安的 私章,但妳沒有使用?)我沒有使用。(理由是否是妳發現 跟保留的印鑑章不符?)不符。」、「(被告派人帶大小章 來,妳發現小章不符,是否才用你們統一發票的小章?)對 。」等語(見原審卷2第56、58、61頁),亦即依證人劉乃 瑛所述,當初被告委託證人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 時,有提供陳昭安的私章給證人劉乃瑛,然該陳昭安的私章 與公司設立登記時的印鑑章不符,所以證人劉乃瑛才改蓋用 留存在其手邊用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的陳昭安之小章。然 而,依證人劉乃瑛所述,其係發現太平洋公司提供的陳昭安 小章與陳昭安原留存之印鑑不符,才改用其所保管用以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送件,惟太平洋公司提供的陳 昭安印章或嗣後改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兩 者均非原始留存之陳昭安印鑑,不論使用何者蓋用在文件上 ,均無法通過臺南市政府審核,證人劉乃瑛為何多此一舉要 蓋用太平洋公司用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的陳昭安小章呢? 合理的解釋是被告當初委託證人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 登記時,僅提供太平洋公司的大章,並未提供陳昭安的小章 ,所以證人劉乃瑛才會蓋用太平洋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的陳昭安印章,此亦可由證人劉乃瑛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 稱:「(但妳剛又回答辯護人說『為了辦解散登記,太平洋 公司又另外給妳一組印章,只是不是妳收的,可能是公司其 他人收的』,太平洋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事宜,有無另外提供 妳公司的大小章或負責人的印章? )沒有。( 是否就只有 原先留在你們公司領發票的那組? )對。」等語(見原審 卷2第55頁)即明。從而,證人劉乃瑛所述被告或太平洋公 司人員有提供陳昭安的私章給其辦理解散登記等語,應係證 人劉乃瑛記憶有誤所致。  ⒏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跟被告說,要辦解散 登記,結果負責人陳昭安的印鑑不符,被告如何回答妳?) 她說他們公司要再去找一找,後來被告跟我說找不到印章。 (妳有無跟被告說妳會如何做?)有,我就說不然就我們公 司用在這裡買發票的私章,不用拿來拿去。(電話中妳有跟 被告講到,如果找不到原始印章,就用太平洋公司陳昭安保 留在你們事務所領發票用的那一顆章,去辦理後續的解散登 記事宜?)對。(的確有這樣跟被告說?)對。(是否被告 說好?)對。」、「(是否後來被告說找不到?)她說遺失 了,就附印鑑遺失切結書。(妳有無說印鑑遺失切結書的印 章要用什麼樣子的印章?)我就說不用再拿來拿去,就用留 在我們這裡買發票的私章。」、「(按照妳講的,被告跟妳 講要解散登記了,妳有跟她說小章不符,所以就直接用統一 發票的小章來幫她蓋文件,這些妳是否都有跟被告講過?) 知道,在電話中跟被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51-52、 57、61頁),惟被告明知「陳昭安」小章係在陳昭安持有中 ,並未遺失,被告係因與陳昭安不合,致無法取得「陳昭安 」小章,已如前述,竟向證人劉乃瑛謊稱找不到「陳昭安」 小章,證人劉乃瑛才會蓋用其所保管之太平洋公司領用統一 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私章,加以證人劉乃並不瑛知悉陳昭安 與太平洋其他股東不合之事,顯見被告係利用證人劉乃瑛不 知太平洋公司內部之糾紛,讓證人劉乃瑛認為「陳昭安」的 小章確實遺失,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太平洋公司製作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並用印,再遞交與臺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其有利用劉乃瑛行使該等 偽造之私文書及使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核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之行為及犯意 ,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劉乃瑛僅表示只要有太平洋公司大 章即可辦理,其並不知道劉乃瑛有提交附表一所示文件及該 等文件需蓋印「陳昭安」印文或署名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  ⒐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劉乃瑛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其將附表一所示文件交與太 平洋公司用印之方式(交付原件或傳真)、係其幫忙用印或 太平洋公司自行用印等情,前後所述不一致,主張證人劉乃 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⑴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 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 ,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 ;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 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 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 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 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信。  ⑵證人劉乃瑛先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日期係1 09年11月19日、110年9月1日、111年2月21日,距離其受被 告委託而製作提交附表一所示文件之日期(即106年4月間某 日至106年6月6日期間),已有約3年至5年之久,衡諸人之 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事件之枝微末節 更易淡忘,或與其他生活經歷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此乃一 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斯時證人劉乃瑛依照其 接受大部分客戶委託之經驗而證述其提供空白文件與太平洋 公司自行用印,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確認其於98年間受託 申購發票而保管之「陳昭安」印章,始回憶起當初申辦之細 節,業如上所述,尚屬合於情理,自不得僅因證人劉乃瑛就 交付文件及用印方式之細節部分前後證述有所歧異,即遽認 證人劉乃瑛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堪疑,而全 然摒棄不採。又證人劉乃瑛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業經 本院勾稽前開事證而認定為真實可信,辯護人徒以上述內容 指摘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係畏罪而為之陳述,不可採信云云 ,難認有據。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關於被告委託吳俞桓辦理太平洋公司變更用電執照之經過, 業據證人吳俞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鍾驊機電公司經 理,也是實際負責人,太平洋公司於98年設立登記後,用電 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都由鍾驊機電公司承辦,期 間太平洋公司電氣檢查、檢驗申報等業務,也都是我承辦, 大部分都是被告跟我聯絡;於106年間,被告打電話跟我聯 繫,說去台電公司辦理豪湯公司用電,要辦過戶辦不過去, 因為豪湯公司少了1張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 ,要委託我辦理,說太平洋公司要改為豪湯公司,我有寄需 要的全部資料包含附表二所示文件給被告,其中蓋印豪湯公 司大小章的部分,是我去刻豪湯公司大小章再用印,我先在 相關文件欄位蓋印豪湯公司大小章,再寄給被告,我有跟被 告說要辦過戶的話,需要太平洋公司大小章以及用電執照, 附表二所示文件上需要蓋印太平洋公司大小章的欄位都是空 白的,我有跟被告說何處要用印,請被告用印後再寄給我們 公司,被告說找不到原始用電執照及當初申請所用之印鑑章 ,所以我多寄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臺南市用電場所大小印 鑑遺失切結書、臺南市用電場所執照遺失切結書,倘若蓋的 是原始印鑑章也沒關係,我收到附表二所示的文件都已經蓋 好太平洋公司的大小章,我再寄去給臺南市政府,申請完成 後我有向被告請款,這部分費用是新臺幣(下同)2,950元 ,我不知道豪湯公司有沒有太平洋公司原始的大小章,我也 沒有自行刻太平洋公司的大小章,臺南市政府核發用電執照 後,我就寄給被告辦理用電過戶;後來臺南市政府撤銷原本 核發的用電執照,就改用新設用電方式申請,不用經過太平 洋公司的同意,這部分費用是21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2 第12-35頁)。  ⒉證人即鍾驊機電公司員工余雅尊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承辦變 更登記的業務,我整理好要送市府的資料後,會先給吳俞桓 審核,跟客戶說要用印,我會附回郵信封,請客戶用印完再 寄回來給我們,寄回來之後我會檢查有無漏蓋的地方,再寄 到市府;我與太平洋公司聯繫的窗口都是黃小姐《即被告, 下同》,他們要做執照名稱的變更,我把整份文件寄給豪湯 公司的黃小姐,因為太平洋公司的用電執照沒有放在我們公 司,所以我才附了附表二編號3所示執照遺失切結書給他們 用印,他們蓋好用戶的章再寄回來給我們,若蓋了印鑑遺失 切結書,就表示他們蓋印在文件上的印章與原申請太平洋公 司用電執照之原始大小章不同;後來我聽市府承辦人員說這 件前用戶有去反應,才知道前用戶與現用戶之間有糾紛,市 府人員說原來核准通過的變更登記要廢除,我有跟黃小姐說 辦好的執照不能用,黃小姐說問我有沒有其他方法可以辦用 電執照,我就說只能用新設的方式,不能用變更的方式,後 來我們有用地主的名義新設用電執照給豪湯公司等語明確( 見偵2卷第465-466頁),可見證人吳俞桓前開證述被告與其 聯繫表示欲辦理用電執照,由太平洋公司變更為豪湯公司, 其係透過寄送方式將附表二所示文件交與被告,經對方自行 蓋印太平洋公司大小章後再寄回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 ,與太平洋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印章 」欄位上蓋印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1第585頁 )、被告提出其保管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2第 37頁),經肉眼比對甚為一致,又被告自承其保管太平洋公 司大章,亦未主張有交付他人、遺失或遭竊情形,而證人即 斯時擔任太平洋公司櫃台人員之莊富滿、莊婉君於原審審理 時亦均證稱:於任職期間沒有經手附表二所示文件等語(見 原審卷2第66-69、72-74頁),殊難想像除被告自行蓋印太 平洋公司大章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以外之其他可能性。再觀諸 卷內被告所提出之①民安鎖印行出具之106年6月1日免用發票 收據(見偵1卷1第417頁),其上記載豪湯公司章1組150元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此部分收據確係鍾驊機電公司幫 忙代刻豪湯公司之大小章【見原審卷2第100頁】);②臺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偵1卷1第417 頁),開立日期為106年6月26日,其上記載「電業登記費30 0元」;③鍾驊機電公司106年6月16日估價單(見偵1卷1第41 5頁),其上記載「代辦費2,500元、代繳規費300元,總計2 ,800元」、「經手人:余雅尊」、「工程接洽人:黃小姐」 ;④鍾驊機電公司106年6月16日請款單(見偵1卷1第413頁) ,其上記載「6/16 2,800」、「大小印 150」、「合計2,95 0」;⑤106年6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見偵1卷1第413頁), 其上記載「鍾驊機電申請證照」、「金額2,950元」等節, 足見證人吳俞桓確有向被告報價並請領變更用電執照之代辦 費及規費等款項。是由上開各情,亦堪以佐證證人吳俞桓前 開證述其受被告委託辦理變更登記,其自行刻印豪湯公司大 小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再將包含附表二所示文 件在內之所需相關文件寄與被告,由被告蓋印太平洋公司大 章及「陳昭安」印章後寄回,辦理完成後有向被告請款,費 用為2,950元等情屬實。   ⒋被告於106年4月13日與部分股東開會討論關於太平洋公司租 約到期、結算資產及債務等事宜後,與原太平洋公司之股東 李金彥及地主吳明宗另設立豪湯公司,於106年5月24日設立 登記,由陳淑媛擔任董事長,李金彥、林志龍擔任董事,黃 梅麗擔任監察人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卷1第368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95 990號函、豪湯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發起人名冊在卷可參(見 偵1卷1第633-635、641、673頁)。而關於豪湯公司申請用 電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原先電號從以 前的公司即夏威夷活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到太平洋公司,因太 平洋公司解散,不承租土地了,地主本來的意思是要由太平 洋公司轉成豪湯公司,我拿了電費單及豪湯公司大小章去台 電公司辦理變更,結果不能變更,台電公司跟我說董事長陳 昭安不同意,並說要有電氣技術人員才能辦,要我去找機電 顧問公司辦理,所以我去找鍾驊機電公司,當時我已經知道 陳昭安不同意,沒辦法辦過戶等語(見偵1卷1第367-369頁 ;原審卷2第99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原屬太平洋公司之電 號直接轉為豪湯公司之想法,且知悉陳昭安不同意辦理用電 過戶等情。再者,被告自承關於太平洋公司及豪湯公司用電 相關事項,均係由其接洽吳俞桓辦理等語(見偵1卷1第369 頁),亦陳稱其與證人吳俞桓之間沒有仇隙(見偵1卷2第15 2頁),而參以證人吳俞桓前開證述其自太平洋公司於98年 設立登記後,即承辦相關用電執照、電氣檢查及檢驗申報等 業務,大部分都是與被告接洽等情,足認證人吳俞桓僅係受 託處理用電事宜,亦與太平洋公司、豪湯公司有長期合作關 係,其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既無仇恨或私交,應無擅作主張 私自刻印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 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更無被告係委託辦理新設用電執 照,證人吳俞桓、余雅尊擅自改為辦理變更用電執照之情事 ,否則將來東窗事發,證人吳俞桓、余雅尊需背負嚴重之法 律責任,依證人吳俞桓、余雅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 該不會做如此愚昧之事,顯見證人吳俞桓前開證述被告與其 聯繫委託辦理變更用電執照所需文件,被告表示要從太平洋 公司變更為豪湯公司,並稱找不到太平洋公司原始用電執照 及留存之印鑑章,故其以寄送方式將附表二所示文件交與被 告,被告蓋印附表二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太平洋公司大章及 「陳昭安」印章後再寄回等情,應非無稽。   ⒌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陳昭安」印文,除 如前述與陳昭安自行保管之「陳昭安」小章之印文不符之外 ,亦與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盜蓋之「陳昭安」印文不符。綜上 所述,被告明知「陳昭安」小章並未遺失,且陳昭安不同意 辦理用電過戶,亦未表示同意將太平洋公司之用電執照變更 為豪湯公司,仍委託吳俞桓製作附表二所示文件,並自行或 委由不詳人士偽刻「陳昭安」印章後,在附表二所示文件蓋 印,再寄回鍾驊機電公司,由吳俞桓等相關承辦人員遞交與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其有利用吳俞桓及余 雅尊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使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形式 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核准變更登記及核發新用 電執照之行為及犯意,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委託吳 俞桓直接申請豪湯公司新設用電,並未委託吳俞桓辦理變更 用電執照,亦未偽刻印章並蓋印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云云,要 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吳俞桓取 巧而擅自申請變更用電執照云云,亦無可採憑。  ⒍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李金彥,欲證明證人李金彥於106年5 、6月間經台電公司協調陳昭安同意將太平洋公司用電變更 為豪湯公司未果後,決定豪湯公司自行向台電公司辦理新設 用電申請等語。惟查,證人李金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豪湯公司委託電器技師向台電公司辦理新設用電?是由誰去 辦理?)當初是誰辦重新申請用電,到底誰去跟誰接洽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被告跟我講,因為斷電了,所以我們必須另 外請人再去辦理,她只是大略的這樣口頭跟我講了一下。」 、「(一開始豪湯公司有申請用電變更、政府也核准,後因 為陳昭安反對市政府才撤銷核准?)我不知道。(你所知道 的是後來被告跟你講說游泳池被斷電,然後你才去處理?) 是。(所以前面如何申請用電、復電的事情,你不知道、也 沒有參與?)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1第259、262頁 ),可見證人李金彥對於本件用電執照之申請過程並不清楚 ,是其所為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關於計算單位 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名部 分,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乃瑛、吳俞桓及余雅尊實行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利用劉乃瑛盜用「陳昭安」印章而盜蓋 「陳昭安」印文及偽造「陳昭安」署名;如事實欄二所示偽 造「陳昭安」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 造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劉乃瑛先後在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各該欄位盜蓋「陳 昭安」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起訴書雖漏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陳 昭安」署名1枚,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各係以行使 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之方式,使各該承辦業務之公務 員形式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各遂其辦理太 平洋公司解散登記及變更用電執照為豪湯公司所用之目的, 其所為上述行為分別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而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 法方式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及用電執照變更,恣意利用 相關人員違犯本案犯行,所為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無意與陳昭安調解,迄未徵得陳昭安之宥恕等情 ,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二專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從事製造業之事務人員、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等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⑴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 偽造之「陳昭安」印章1個(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 偽造之「陳昭安」署名1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昭安 」印文共3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一所示盜蓋之「陳昭安」印文,既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 蓋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固屬其本案犯罪所 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透過劉乃瑛、吳俞桓交付予各該政府 機關收執,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揆諸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追徵價額規定之立法意旨,應 以是否具有相當價值為斷,上開偽造之「陳昭安」印章1個 既無何等經濟上價值,自無就此部分再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 ;⑵至起訴意旨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各該欄位之「陳 昭安」印文,係被告持偽刻之印章蓋印,就該偽刻之印章亦 聲請沒收。惟查,該等印文係被告利用劉乃瑛盜用原先經授 權而合法取得之「陳昭安」印章所蓋印,並非另行偽造之印 章,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 五、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 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 官亦不服原判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有何 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業已說明如前,實已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濫用情事,量刑尚稱允當,檢察官之上訴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耿旭、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盜用印章而作成之印文 1 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 無 主席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2 臺南市政府公司登記領件單1份 無 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3 代送文件委託書1份 無 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4 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 無 董事長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5 印鑑遺失切結書1份 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署名1枚 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申請事項表1份 負責人蓋章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2 臺南市用電場所大小印鑑遺失切結書1份 原登記用電場所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3 臺南市用電場所執照遺失切結書1份 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卷目索引】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72號卷一,即偵1卷1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72號卷二,即偵1卷2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即偵2卷 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卷,即原審卷 ⒌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卷,即本院卷

2025-03-06

TNHM-112-上訴-1166-2025030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3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浚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6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1萬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 3343元,應徵收裁判費30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433-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7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廣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樺即柯吳玉霞 吳鎮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3537-202503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140號 再 審原 告 核能安全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明真(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郭立偉 黃慧婷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11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輔助參加人代表人變更為郭智輝,再審原 告代表人依序變更為張欣、陳明真,茲據變更後之各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至138、149、17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為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亦為輔助參 加人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下稱場 址條例)會商再審原告(民國112年9月2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 原子能委員會)後,所指定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選址作 業者(下稱選址作業者)。再審被告前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下稱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 定,依再審原告修正意見向其提出「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 置計畫書(修訂二版)」(下稱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 畫),預訂於105年3月完成最終處置場址選址作業,經再審 原告於101年5月4日核定。嗣再審原告執行105年度最終處置 計畫專案檢查,認再審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將臺東區處溝通 小組解除編制,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合101年修訂二版最 終處置計畫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而有未依物管法第2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且 具可歸責性,乃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以105年8月29日會物字 第1050012628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再審被告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經再審被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撤銷 ,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 發回本院,本院另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仍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撤銷,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續執行106年度專案檢查,認 爲上述違規狀態持續存在,相關選址溝通作業未有任何改善 ,相關計畫任務未有任何進展,再審被告對於法定處置計畫 應作為之義務,有長年怠惰不作為之故意,乃再以106年11 月16日會物字第10600149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加重處 以罰鍰3,000萬元。再審被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20號判 決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曾多次於歷審中提出再審原告101年1月5日會物字第 1010000115號解釋令(下稱系爭函釋),且再審被告107年1 1月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亦引用為其證物,其性質係屬證物無 疑,其重要性足以影響判決。惟原判決卻未於判決中提及系 爭函釋,足證原判決就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 ,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函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係屬無據。蓋系爭函釋係再審原告 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所作之行政解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 不合法,依法應予以駁回。  ㈡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亦無漏 未審酌系爭函釋之違法。是縱再審酌系爭函釋,亦不影響判 決結果,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足以影 響於判決」要件。另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關於前處分之行 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由該判決可知系爭函釋係就物管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之「計畫時程」及「切實推動」為定義性解 釋,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足以影響於判決」要件。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 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 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 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確定判決就當 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 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 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 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又同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 序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判,故不許當事人 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此即再審之訴之補充性;所謂「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 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函釋,其重要性 足以影響判決,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云云。惟查,細觀原判決理由欄七(一)已載明:「…… 再審被告前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規定,向再審原告提出最終處置計畫,經再審原告於101 年5月4日核定後,即應依核定後之最終處置計畫之「計畫時 程」,切實推動並執行;否則,再審原告應依物管法第 37 條規定,對再審被告裁處罰鍰。而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所稱『計畫時程』至 少應包括:『一、期程:如年度、短期、中期、長期計畫( 或規劃期、推動期、興建期、完工期)。二、為達成各期程 所需之期間。三、各期程之工作目標、工作重點、工作內容 、修正及反饋』;同項所稱『切實推動』指『依最終處置計畫時 程完成應執行事項,且品質及成效不致影響計畫之推動』而 言,業經再審原告系爭函釋在案,核屬再審原告本於職權就 其主管法令所為之釋示,以闡明法規原意,並未逾越母法規 定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 日起有其適用。」等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 其上訴,可知系爭函釋乃再審原告本於職權就其主管法令所 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原意,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曲指系爭函釋為證物,顯 屬無據;復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理由欄 四(二)亦詳述:「……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 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所為原確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物管 法第29條第1項、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系爭函釋 及場址條例第1條、第20條等相關規定之指摘,核屬法律上 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就系 爭函釋於本案不予適用之理由已詳予論斷,自無再審原告主 張有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之再審要件未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06

TPBA-112-再-140-202503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9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克家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 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蘇克家」,地址臺北市○○路0段0 0號,然本院以該地址查無當事人資料,復以原告起訴狀附 帳單所示地址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查詢,亦無得當事人資 料,又原告起訴無提出被告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 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 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 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 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 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 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 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 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 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5

TPEV-114-北小-697-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振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添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添福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3,45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21,15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3,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廠房(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廠房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公證(108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000 號公證書)在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達於得申請 使用執照進度時即為完工,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即告知被告 預計在109年3月底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工程並於109年3月25 日竣工,經被告用印於竣工報告書後,交由原告於109年3月 30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 程於109年3月30日即已完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嗣於109年8 月31日核發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109)南工使字第00000號 】。兩造並於109年11月27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於109年 12月7日驗收合格,經被告公司副董事長葉柏才簽名確認完 畢,將系爭廠房交付被告使用迄今。原告再於109年12月間 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檢附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 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98,904元(含系爭契約付款辦 法項次10完工驗收款3,462,500元及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減款 項436,404元,金額均含稅)(下稱系爭工程款),卻未獲被告 付款,原告遂再以110年1月29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給付系爭工程款,仍未 獲被告付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898,904元。  ㈡系爭工程完工之認定,以原告得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 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完工期限:自開工 日起270工作天完工(不含取得使用執照及後續工程)」, 系爭契約之履約内容為使用執照所載之工程,至於所謂「後 續工程」,乃被告額外要求之違法二次施工,本就不包含在 系爭契約第5條之工期内,亦不涉完工與否之認定。一般工 程取得使用執照以前,常理為免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坊間 施作者並不會進行二次施工,再加上使用執照取得期間非申 請者得以掌握,故不會將違法二次施工部分列為工期計算, 當然也就不會列入使用執照所載之工程完工與否之認定。是 以被告主張「依約尚有後續工程需施作完成才算完工」、「 並非取得使用執照即算完工,須完成後續工程由被告辦理驗 收後才算完工」,與常理不合,也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需完成後續工程且由被告驗收後才算完工。 又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内容,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 用執照之時起和後續工程並不計入工作天計算,則系爭工程 應已於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即109年3月30日即已 完工。  ㈢系爭工程自開工日108年2月11日起,因非人為、非可歸責原 告之因素無法施工(施工當日為雨天或雨後無法施工、原告 於108年2月18日至2月28日及108年3月1日至3月11日間因無 臨時水電無法施作、108年5月30日至31日及6月3日配合被告 要求修改降低女兒牆高度、109年3月20日至3月25日一樓地 坪加強灑水養護無法施工)日期共計65天,故扣除65日不計 算工期之日數,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09年6月15日,而非 被告所稱之109年3月11日,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即已完工並 未逾期,被告抗辯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施工逾期賠償金抵銷 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  ㈣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混擬土需使用l:2:4Rc配比施作。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所採用之混凝土為施漢欽結構設計師於設計圖 上所註明之3000磅強度混擬土(即3000psi=210Kg/cm2)。現 今我國工程實務對於混凝土之抗壓要求,早非以施作比例作 為標準,而是改採混凝土強度kg/cm2或psi單位(英制壓力 單位)作為依據。換言之,系爭工程設計圖上僅要求混凝土 可負荷之壓力數值達每平方英吋可抵抗3000英磅的壓力(即 每1平方公分可乘載210公斤以上之壓力),而原告於系爭工 程所使用之混凝土皆符合設計圖說上之要求,此部分業經被 告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混凝土強度鑑定,鑑定報告明 載系爭工程混擬土強度符合設計圖說之要求,被告亦於台南 和順郵局第00000號存證信函自承「109年2月24日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本工程混凝土鑽柱測試,雖然抗壓有達到3000ps i…」等語,並經鑑定人到庭明確證述系爭工程符合設計圖說 所載3000psi之標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混擬土不符l:2:4Rc 比例並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之圖面雖記載用砂應符合CNS1240混擬土粒料之標 準,但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僅有約定混凝土強度(即3000psi) ,實無約定用砂標準,惟系爭工程之用砂本就有達CNS1240 混擬土粒料之標準,被告爭執系爭工程用砂不符標準,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瑕疵,況被告於驗收完成受領系爭工程時亦未 爭執用砂標準,其抗辯系爭工程用砂不符標準不足採信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遲延完工,且尚未依約讓被告完成驗收,被告得拒絕給 付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1日開工,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270工作天完工(不含取 得使用執照及後續工程)」,本應於開工日起270工作天( 不含休假日、國定假日)即109年3月11日前達到可申請使用 執照之程度,惟原告遲於109年5月2日才向被告口頭報告系 爭工程進度達到可申請使用執照的程度。又系爭工程並非於 109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即算完工,須完成後續工程 由被告辦理驗收合格才算完工,原告才能請求系爭工程款。  ㈡因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遲遲未完成後續工程 ,被告有於109年12月2日詢問原告何時可完工,原告才於10 9年12月4日提出請款單、發票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再 於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辦理驗收 ,惟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工程混擬土符合兩造約定之3000 PSI=1:2:4Rc標準配比(係指石子用量約為砂的2倍,砂又為 水泥的2倍,而水泥約為水量的2倍)、用砂應符合CNS1240混 凝土粒料施作之證明,導致系爭工程未能完成驗收。縱認兩 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混擬土需以3000PSI=l:2:4Rc標準配比 施作,惟依系爭廠房新建工程設計平面圖可知,兩造就系爭 工程之混凝土材料強度約定210KG/CM2(3000psi),用砂應符 合CNS1240混凝土粒料。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109年3月25日為完 工日,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程序提醒表 檢附文件可知,申請使用執照應備文件包含消防設備竣工檢 查合格文件、污水處理設施查核表等31事項文件,因原告系 爭工程延宕,故負責水電消防、汙水處理工程的承品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俞緯峰,才會遲於109年5月12日申請掛件 。則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間既尚未有水電消防、汙水處理工 程掛件,則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25日實際上未達竣工、未達 可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需限於【因天災人禍等非人為因素】始 可不計入工期,該天災人禍並不包含雨天在內,原告主張雨 天可不計入工期而延長完工期限,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 告主張其他因素之23天可不計入工期,惟申請水電、灑水養 護地坪係系爭工程於270工作天本應完成之事項,且非天災 人禍等人為因素所致,原告不得主張不計入工期。縱認原告 得請求系爭工程款,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109年 3月11日達到可申請使用執照的程度,則計算至109年5月2日 系爭工程達到可申請使用執照程度時,已逾原定完工期限52 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按日賠償被告未完成工 程【即付款辦法項次8内牆粉光及隔間裝修完成 6,925,000 元、項次9使用執照取得3,462,500元、項次10完工驗收3,46 2,500元,金額共13,850,000元】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完工損 失,共720,200元(計算式:13,850,000X0.001X52日=720,2 00元),原告得主張與系爭工程款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簽 訂系爭契約,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 公證(108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000號公證書)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19至31頁),系爭工程總價為69,250,000元,被告尚 餘系爭工程款未給付原告。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1日開工,於109年3月30日掛號申請使 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於109年8月31日經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77頁)。  ㈢原告於109年12月4日開立請款單、發票等文件向被告請求系 爭工程款3,898,904元(即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所載完工驗收 後應付承攬總價百分之5之工程款3,462,500元及變更追加減 款項工程款436,404元,合計3,898,904元),未遭被告置理 ,原告再於110年1月29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41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被告迄 未付款。  ㈣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混擬土強度應達3000psi=210kg/c㎡之標準 。  ㈤被告於109年1月2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 混凝土強度是否符合設計需求,該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見本院外放卷)之鑑定結果記載「鑑定標的物之混凝 土強度符合設計需求」(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何時完工?   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270 工作天完工(不含取得使用執照及後續工程),但如因甲方 (被告)變更、搬遷及甲方自行發包項目或其他因甲方之因 所造成之延誤,則完工日期依所延誤天數順延之。本工程 之工作天不含每週之休假日、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日及 紀念日與民俗節日等。因故延期: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 目或數量增加、甲方自行發包之工項延誤、或因天災人禍等 非人為之因素,致延長完工日期時,應延長工期」等語,兩 造對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自開工日起270工作天完工乙情 並不爭執,原告主張於其申請使用執照之日(109年3月30日) 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則抗辯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完成後續 工程再經被告驗收合格始為完工。經查,系爭契約就完工之 約定已明文排除原告為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後 進行後續工程之時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原告申請使用執 照時(109年3月30日掛號、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即已完工, 符合上開約定之意旨,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契約 付款辦法(見本院卷一第24頁)之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尚 須完工驗收,被告才須給付全部工程款,足見需驗收合格後 才算完工云云,惟系爭工程如何付款與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係 屬二事,被告將付款時點與完工時間混為一談顯然與系爭契 約約定不符,其抗辯不足為採,是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 應於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時(109年3月30日)即已完工,堪予認 定。  ㈡原告是否遲延完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如因甲方 (被告)變更、搬遷及甲方自 行發包項目或其他因甲方之因所造成之延誤,則完工日期依 所延誤天數順延之」、「因故延期: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 目或數量增加、甲方自行發包之工項延誤、或因天災人禍等 非人為之因素,致延長完工日期時,應延長工期」等語,兩 造對於系爭工程係於108年2月11日開工、應自開工日起270 工作天(自108年2月11日起計算270日工作天之末日應為109 年3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乙情並不爭執,又系 爭工程係於109年3月30日完工,業經認定如前,已遲延約定 完工期限(109年3月10日)20日,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得延長工期65日,業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  ⒉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雨天無法施工云云,惟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將雨天排除於工作天而不計工期,又原告就 雨天如何影響系爭工程施作、是否因而停工並未提出施工日 誌等相關證明,證人蔡英俊僅稱下雨無法施作(見本院卷二 第11至18頁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陳述下雨如 何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因下雨即停工等情,難認系爭 工程遇雨天即得順延工期。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 18日至2月28日及108年3月1日至3月11日間因無臨時水電無 法施作基礎工程,只能進行假設工程,應順延工期云云,經 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雖函復本院:系爭 土地由原告於108年1月3日申請臨時用電,本處於108年5月6 日完成送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則函覆本院:被告臨時用水 案件受理時間為108年1月,開始供水啟用時間為108年3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惟系爭工程於開工後未能及時提 供臨時水電予原告施作,並非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因被告所 造成之延誤等情形,原告主張該無臨時水電供應之工期應予 順延云云,應無可採。原告復主張108年5月30日至31日及6 月3日因配合被告要求修改降低女兒牆高度,應不計入工作 天計算等語,業據證人蔡英俊證述:屋頂女兒牆降低是(被告 )葉副董要求,是增強太陽能板照射的面積。叫我們修改, 但有部分已經施作。因為現場修改,都會影響工期,堪認原 告主張因被告另行要求修改女兒牆高度(共3工作天)應予延 長工期3日(即完工期限延長至109年3月13日)等語,應為可 採。至原告主張109年3月20日至3月25日被告要求一樓地坪 加強灑水養護無法施工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 告應於開工日起270工作天完工,即原告應於109年3月10日 前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故縱使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 以108年2月11日開工後迄109年3月10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 由者,始得展延或再度展延,故原告主張109年3月20日至3 月25日因被告要求一樓地坪加強灑水養護無法施工,均發生 於原定完工期限(109年3月10日)與前揭展延期限(109年3 月13日)之後,當無展延工期可言,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加 強地坪澆水養護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得予順延工期云云 ,即無可採。綜上,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予展延至109年3月 13日,原告於109年3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已遲延完工17日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98,904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以 逾期完工損失720,200元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是否有據 ?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工程完竣,甲方應於10日內辦 理驗收,逾期未辦理視同驗收通過。系爭工程業已於109年3 月30日完工,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未於完工後10日內辦理 驗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 於109年12月7日驗收合格,嗣交付被告使用迄今;被告抗辯 兩造係於109年12月8日、12月9日辦理驗收,但驗收尚未通 過),依系爭契約約定視同驗收通過,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 付款辦法約定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  ⒉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原 告依據附件付款辦法之工作進度完成工項,向被告申請及受 領工程款,被告應於原告提出請款日起10日內以100%現金或 即期支票給付原告工程款。系爭契約第6條逾期損失約定原 告若無法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被告按逾期日數,每 1日賠償未完成工程金額之千分之1。經查,原告係於109年3 月23日始向被告請領系爭契約付款辦法項次8款項,已在系 爭契約約定應完工期限(109年3月13日)之後,被告抗辯原告 當時尚未完成系爭契約付款辦法項次8以後之工程,應屬有 據。又原告逾期完工17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 賠償被告235,450元【(6,925,000元+3,462,500元+3,462,50 0元)X0.001X17日=235,450元】,被告據以主張與系爭工程 款抵銷,應為有據。   ⒊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3,663,454元【計算式 :3,898,904元-235,450元=3,663,454元】,原告逾此部分金 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混凝土強度應符合3000psi=2 10kg/c㎡、系爭工程用砂應符合CNS1240混凝土料粒之標準, 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混凝土、用砂符合上開標準云云,應 屬原告交付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工程報 酬之問題,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減少報酬之抗辯,並不影響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663,454元之判斷,本件即毋庸再 就上開爭點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63,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見本院 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05

TNDV-110-建-13-2025030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