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洪偉傑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
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
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
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
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
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自不詳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中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輾轉交付他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
詐騙者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竟基於
即便為他人提領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騙者共同遂行
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李亞倫」、「天翔」及渠等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張仲延,向其訛稱:可
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仲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
國113年5月8日晚間9時52分許、同日晚間9時53分許,陸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復由洪偉傑依「李
亞倫」之指示,持「李亞倫」所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間,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如順店)之自
動櫃員機,自本案臺銀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共計提
領10萬元後,將前開款項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李
亞倫」,再由「李亞倫」將前開款項交付「天翔」,以此方
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洪偉傑並獲得提領金額之1%即1,000元
為報酬。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鑫鑫多」之名稱,經由臉書、LIN
E聯繫朱青青,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利云云
,以致朱青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2日晚間10時26
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復由洪偉傑依「李
亞倫」之指示,持「李亞倫」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
-ELEVEN便利商店(鼎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郵局
帳戶提領1萬元後,將前開款項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李亞倫」,再由「李亞倫」將前開款項交付「天翔」,
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洪偉傑並獲得提領金額之1%即10
0元為報酬。嗣張仲延、朱青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仲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朱青青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仲
延、朱青青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仲延、朱青青與前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朱青青之匯款
交易紀錄、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在前
開全家便利商店、7-ELEVEN便利商店門市提領前開款項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本院認被告符合繳交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之要件(詳後
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亞倫」、暱稱「天翔」之人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仲延施以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
領告訴人張仲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張仲
延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朱青青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朱青青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朱青青刑事陳述狀
在卷可稽。又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等語,故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100元(計算式:提
領金額共11萬元×1%=1,100元),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賠償告訴人朱青青之數額已超過其為本案犯行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總額,堪認被告符合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
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案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本院
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
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且員警因被告之供述而循線查獲共犯李亞倫之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14日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3日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亦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規
定,故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
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⒊而本案雖因被告之自白供述查獲共犯李亞倫一情,業如上述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李亞倫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符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因其供述查獲共犯,有洗錢
犯行自白及因而查獲共犯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朱青青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朱青青具狀表
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造成之
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至於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張仲延調解成
立,然係因告訴人張仲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調解期日報
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張仲延損害之意願。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
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100元,惟被告賠償告訴人朱青青之
數額已超過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堪
認本案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審金訴-101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