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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晴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13號、113年度偵字第299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玟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陳玟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 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幫助洗錢罪,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修正前後 規定,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 以遞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0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 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若依本 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予以遞減輕後,處斷 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柏瑞、 謝瓊瑩、白嘉桐、許俐妍、黃偉旗、被害人蔡秉閎、梁舒晴 (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 錢之犯行,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 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詳後述 ),應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陳柏瑞、謝瓊瑩、許俐妍、黃偉旗、被害人蔡秉閎、梁 舒晴分別達成調解,徵得其等之諒解而同意給予緩刑,且賠 償告訴人白嘉桐本案損失款項,此有各該調解筆錄、被告陳 報之匯款單在卷為憑,應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犯行所肇生 損害,顯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尚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49號   被   告 陳玟晴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二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晴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 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將其所有臺灣土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瑞、謝瓊瑩、白嘉桐、許俐妍、黃偉旗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玟晴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柏瑞、謝瓊瑩、白嘉桐、許俐妍、黃偉旗、證人即被害 人蔡秉閎、梁舒晴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連線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柏瑞提供之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晓曼 」、「財務」聊天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 行存摺封面、明細內容截圖、被害人提供之「Instagram」 暱稱「晓曼」個人頁面、貼文、與社群軟體「Instagram」 暱稱「晓曼」聊天紀錄、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梁舒晴提供 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許俐妍 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紀錄、交易成功截圖、 告訴人白嘉桐提供之交易成功、社群軟體「Instagram」暱 稱「財務」、「茜茜占卜師」個人頁面截圖、與「Instagra m」暱稱「財務」「茜茜占卜師」聊天紀錄、告訴人黃偉旗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聊天紀錄、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m berlygreene247rba」聊天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 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陳玟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3 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 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陳柏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中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riena1104」聯繫陳柏瑞,佯稱中獎,需依指示下單及繳交登記費用云云,致陳柏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2時37分許 4,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2時46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16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20分許 3萬5,000元 2 被害人蔡秉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2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riena1104」聯繫蔡秉閎,佯稱中獎,需依指示下單及繳交登記費用云云,致蔡秉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2時49分許 4,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10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謝瓊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ucilla528252」聯繫謝瓊瑩,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捐款及操作云云,致謝瓊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26分許 3萬7,030元 4 被害人梁舒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8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梁舒晴,佯稱中獎,因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梁舒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32分許 2萬3,105元 5 告訴人白嘉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茜茜占卜師」聯繫白嘉桐,佯稱可付費參加抽獎,中獎後需繳交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白嘉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5時8分許 4,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5時30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6時7分許 3萬5,000元 6 告訴人許俐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4時3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茜茜占卜師」聯繫許俐妍,佯稱可付費參加抽獎,中獎後需繳交手續費云云,致許俐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5時16分許 2,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5時28分許 2,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5時49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黃偉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嬰兒世界」聯繫黃偉旗,佯稱中獎,因步驟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偉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 13時30分許 6,018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1007-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原 告 謝瑞棠 被 告 史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6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6,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行, 出具意見表陳明無出庭意願,本卷第45、47頁),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 被告將其所申用之達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客公司,被告 為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 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臨櫃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自上 開帳戶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交 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並匯款至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所申用之合庫銀行帳戶後, 由被告臨櫃提領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等情,有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 35頁),被告因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案為 有罪判決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被告提供其管領使用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帳 戶之用並出面提領款項後層轉給其他成員,集團成員間共同 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民法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 擔求償無涉,是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 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13年度重 附民字第35號卷第7頁),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上開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 定被告如以6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謝瑞棠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 420萬元 達客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 290萬元 同日下午1時40分許 470萬元 此筆提款內含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匯入款項 同日下午2時51分許 190萬元 同日下午2時59分許 190萬元 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 5萬元

2025-02-27

TYDV-113-重訴-556-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益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瑞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瑞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與 合庫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圓圓」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藍碧 霞、唐春榮、余李麗順(下稱藍碧霞等3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合 庫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內,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藍碧霞等 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藍碧霞、余李麗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瑞益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51-52頁),且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 卷第51、9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藍碧霞、余李麗順、證 人即被害人唐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5-57 、71-73、89-91頁),並有合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交 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27、31-53、63-69、83-87 、96-99頁、當事人庭陳資料卷宗),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藍碧霞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51、94頁) ,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臻妥適之處,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2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藍碧霞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藍碧霞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藍碧霞 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藍碧霞等3人如附表 所示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藍碧霞等3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金簡上卷第9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 並未與藍碧霞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而未能獲得藍碧霞等3人之宥恕,再斟酌本案被告之犯 罪情節,認本案尚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5000元一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故該5 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藍碧霞等3人所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之款項,業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藍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1時起,假冒為藍碧霞之子,致電並透過LINE,向藍碧霞佯稱:因扁桃腺發炎急需治療費云云,致藍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0時28分許 32萬8,000元 2 被害人 唐春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0時49分前之某時起,假冒為唐春榮之子,致電並透過LINE,向唐春榮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唐春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0時49分許 45萬3,000元 3 告訴人 余李麗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2時許起,假冒新北市警察局員警張俊義隊長,致電並透過LINE,向余李麗順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需配合秘密調查云云,致余李麗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2時48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KSDM-113-金簡上-20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王家和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黃愛蘋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妍緹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2月1日結婚,於112年7 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原告於91年10月9日因繼承取得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陸續向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九如分行於98年11月19日借 款新臺幣(下同)1,487,200元(下稱第一筆抵押貸款)、於99 年5月28日借款839,600元(下稱第二筆抵押貸款),惟原告欲 於101年間再以系爭房地增貸以支應兩造結婚相關費用時, 因銀行不予核貸,遂與被告商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1年5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由被告提供名義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庫銀行五甲分 行借款3,400,000元(下稱第三筆抵押貸款),所貸得款項用 於清償第一、二筆抵押貸款及原告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巷0號建物之部分貸款後,餘款用於兩造結婚之開銷, 並約定第三筆抵押貸款債務由原告負責清償。嗣被告於111 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 行)借款7,170,000元(下稱第四筆抵押貸款),其中970,000 元係用於清償第三筆抵押貸款餘額,其餘6,200,000元則於1 11年11月17日匯入被告所申辦房貸帳戶內,被告於111年11 月23日臨櫃自房貸帳戶領取現金700,000元,餘額5,498,451 元則全數轉出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再將所領得上開70 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於隔日(24日)再自其玉山銀行帳戶 匯款4,000,000元予原告,其餘約1,500,000元則由被告自行 保留運用。兩造就該第四筆抵押貸款係按上開取得款項比例 ,各自負擔清償本息,亦即原告就取得之5,670,000元(計算 式:970000+0000000=0000000),按月轉帳匯款繳付本息28, 000元,被告就取得之1,500,000元,按月轉帳匯款繳付本息 7,588元。是以,被告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惟其並無交付價金,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且 由原告管理、使用,並繳付相關稅賦及貸款,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茲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於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後即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實則 ,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原告為使雙方有達成連理之可能 ,承諾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此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伊 曾向原告表示:「婚前也說隔壁房子給我(即被告),跟你( 即原告)媽和嬸嬸,大嫂都說房子(即系爭房地)是給我的」 ,原告回覆:「黃愛蘋你先搞清楚,那間房子不是給你的不 然給誰」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證明,況原告於101年間時, 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何須僅因以系爭房地增貸未獲審核通 過,即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伊?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稅 賦、貸款均由其繳納,並為管理、使用,然其提出之相關繳 款單據均係寄至伊之娘家,況事實上,該等費用均是伊所繳 納,原告上開主張所言均與事實不符,且其片面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結婚,112年7月17日調解離婚。  ㈡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1年10月9日因繼承而取得。  ㈢原告曾於98年11月19日、99年5月28日以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 九如分行抵押貸款1,487,200元、839,600元(即第一、二筆 抵押貸款)。  ㈣原告於101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被告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合庫銀行五甲分行 貸款3,400,000元(即第三筆抵押貸款),所得款項部分用於 清償第一、二筆抵押貸款。  ㈤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元大銀行貸款7, 170,000元(即第四筆抵押貸款),所得款項部分用於清償第 三筆抵押貸款餘額970,000元,餘額6,200,000元於111年11 月17日匯入被告所申辦房貸帳戶內。  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臨櫃自房貸帳戶領取現金700,000元, 並將帳戶餘額5,498,451元全數轉出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㈦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將所領得上開70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 ,於隔日(24日)再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000,000元給原告 ,所餘貸款約1,500,000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留運用。  ㈧就第四筆抵押貸款之還款方式,原則上係原告按月轉帳匯款2 8,000元、被告按月轉帳匯款7,588元入房貸帳戶,由貸款銀 行自行扣取。兩造迄今仍以同樣模式清償貸款。  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民事起 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民事起訴狀於113年4月3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於113年4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結婚,業於112年7月17日調解離婚 。原告於91年10月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先 後於98年11月19日、99年5月2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 庫銀行九如分行貸得第一、二筆抵押貸款。嗣原告於101年5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庫銀行五甲分行貸得第 三筆抵押貸款,所貸得款項部分並用以清償第一、二筆貸款 。原告又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抵押貸得 第四筆抵押貸款,其中970,000元用以清償原告第三筆貸款 餘額,被告另再提領、匯款共4,700,000元予原告,原告、 被告分別就第四筆抵押貸款中之5,670,000元、1,500,000元 各自清償貸款本息。又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3年4月13日發生送 達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房地 地籍圖謄本、平面圖、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戶 籍謄本(見審訴卷第17至34、35至36、73至95、109頁)、元 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告合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 告合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7至72、233 、235頁)在卷足稽,足認實在。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1.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借用出名人名義以登記本人所有財產 ,必出於特定動機或目的,常見者如節省稅捐、規避法律上 資格限制、隱匿財產、迴避債權人追討、借名周轉等,本件 原告就為何要借用被告名義乙節,係陳稱:101年間,兩造 已論及婚嫁,原告欲以系爭房地增貸以支應相關費用,惟經 合庫銀行審核未通過,係因原告截至101年總貸款金額約600 萬元(包括系爭房地有2筆個人貸款約234萬元、高雄市○○區○ ○街0巷0號房地1筆個人貸款195萬元、○○街0巷0號房地1筆聯 名貸款182萬元),4筆貸款每月應償還本息達3.5萬元以上, 而原告當時年收入約30萬元,為此無法增貸,又時間緊迫故 與被告協商以借名登記方式貸款等語,並提出合庫銀行授信 戶結案資料查詢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7、235頁),其 中關於系爭房地、○○街0巷0號房地之貸款為被告所不爭執, 但關於○○街0巷0號房地之貸款,被告辯稱:該筆貸款當時為 共有人吳秀燕所借貸,原告僅為保人身分等語,並提出合庫 銀行存款憑條、吳秀燕與原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 第323至325頁),而依前開存款憑條所示,係有款項存入吳 秀燕合庫銀行帳戶,其存入帳號與該筆貸款之貸款帳號相同 ,可見該筆貸款確是以吳秀燕名義洽借,則原告上開所稱: 該筆貸款亦為其本人貸款而須負擔貸款本息等語,尚非無疑 ,職是,原告是否於其時因信用過度擴張、每月須負擔高額 貸款本息,導致以系爭房地增貸時銀行審核後不願放貸,亦 非無疑。又原告於101年時,名下除系爭房地、○○街0巷0號 、0號房地之不動產外,尚有坐落屏東縣○○鄉○○○地○00○○○○○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地,此參上開建物所有 權狀、卷附原告101至10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即明(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即原告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抵 押貸款,並非當然必須以系爭房地增貸不可,從而,原告上 揭所述須向被告借名登記之緣由,尚難採信。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由其為使用、收益、處分 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向來由其繳交,並據提 出各年度繳款書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37至59頁),惟被告予 以否認,辯稱稅費均是由其繳納等語。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繳款書寄送地址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址,而地價稅繳款書則是 寄往被告○○娘家地址,且兩造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號建物,此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 為被告所未否認,原告提出該等繳款書收據,只能證明文書 資料目前在其持有中,然未能遽認稅款均是由其所繳交,況 兩造結婚後共同生活於上址,夫妻就日常家務可互為代理, 家計開銷亦共同分擔,縱認稅款由原告繳納,但可能出於贈 與、代償、家務分配或其他法律原因,尚非可概認係因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自98年起即出租他人,租賃契約以原告 名義與房客簽訂,租賃相關事宜諸如租金收取、房屋修繕亦 由其負責,以此為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之陳述,除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共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21頁),復有證人 即承租房客龔新智到院證稱:我從100年起迄今租住系爭房 地,租約一年一換,每月租金4,600元,我知道房屋所有權 人是原告,因從我入住後,遇到交租金及修繕都是找原告, 且我承租時的出租人也是原告,租金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如匯款也是匯入原告帳戶,換約時,也是原告出面和我簽約 。我有見過被告,沒有接觸,只是知道有被告這個人,因兩 造之前同住○○巷000號,出入時會碰到,我沒聽任何人說過 屋主其實是被告,被告也未曾跟我收過租金,另原告會來抄 錄電錶,電費我也是付給原告,從未見過被告來抄錶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惟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固可證明 系爭房地對外出租事務一應由原告負責,但不能遽為認定系 爭房地所有權關係之憑斷,蓋前開租賃契約書所示承租人吳 祖涵自99年年始、龔新智自100年始即承租居住,其時系爭 房地所有權尚未變更,原告自任出租人乃理所當然,殆至所 有權移轉後,兩造就此房屋出租對外事宜,商議由熟稔其事 之原告繼續負責其事,尚無悖於情理,此情由被告於婚姻存 續期間,就系爭房屋及原告名下其他房屋亦有協助處理內部 事務,有被告提出其所製作之抄錶紀錄excel檔、水電費繳 款單據、訂購需用物品資料、房屋鐵捲門修繕照片等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43、279、281至286、287至295、299頁), 益見得證。  ⑶原告又主張: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18日委託永 慶不動產出售,可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領使用等語,並提 出永慶不動產委託書資料維護頁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 其與仲介人員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57、359至36 3、365至373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房地出售須 被告同意,此觀上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委託人是被告親 自簽名,原告則僅在代理人欄位簽名即明,故憑上開資料僅 能認定系爭房地曾有出售計畫,並由原告負責與仲介人員接 洽處理。又於委託銷售之前,兩造就被告得否探視小孩而有 爭執,被告為此於111年8月12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 不用看小孩,房子也可以不用賣了」等語,而原告旋回覆「 妳試看看」、「妳不用上班」、「要鬧大一點」等訊息,原 告復於111年8月14日逕自傳送永慶不動產五甲捷運加盟店之 網頁地圖資料予被告,復又傳送訊息向被告稱:「你要看他 們就來門口等」等語,又因111年8月15日被告未到場,原告 又傳送:「妳出不出現」之訊息,被告未予回覆,原告連續 撥打語音電話10餘通予被告,再向被告傳送:「你們公司血 汗我幫妳」之訊息,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7頁),則被告辯稱:會簽署上開銷售契約書,係因 原告強迫等語,尚非無憑,故原告首揭主張,核不足採。  ⑷原告再主張:因系爭房地銷售不如預期,兩造才再協議由被 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抵押借款717萬元 (即第四次抵押貸款),先代原告清償第三次抵押貸款餘額97 萬元後,餘款由原告分得470萬元,被告分得150萬元,並各 自負責清償貸款本息,足見系爭房地為原告管理使用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元大銀行貸款及就貸得金額為如上分配使 用,惟否認原告因此就對系爭房地有管理關係,並以上詞置 辯。經查,有用錢需要之人向有親誼之親朋請託,約定由親 朋以其名下財產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後,轉借供需用人運用 ,且約定由需用人向金融機構清償貸款本息作為還款方式之 資金籌措模式,於民間資金周轉管道並非罕見,故有此情形 ,尚非可逕認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次查,原告於11 1年11月底以元大銀行清償97萬元貸款及獲分配470萬元,須 自行償付前開金額本息,原告隨即又於同年12月20日以名下 自強一路119巷101號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此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據此 事證,應可推認原告當時有鉅額資金需求,而依上說明,原 告因資金不足,請求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後再行轉借, 原告自行負擔轉借部分之本息,即非無可能。  ⑸又若系爭房地確屬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均 明知其情,衡情原告當可隨時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就此陳 稱:因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所以遲未請求被告過戶返還。被 告是我老婆,婚姻存續中,真的講不出來要她返還,怕夫妻 失和,所以我才要賣掉,以賣掉方式取回我的權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頁),原告上開關於為何不即早請求返還系爭房 地之解釋,核與常情未符,其所述怕夫妻失和予以賣屋方式 保護權益,亦與卷內事證所呈現實情有違,已如上敘明。又 原告就為何貸款中150萬元要分配給被告乙節,陳稱:150萬 元是我十多年前投資金額的十分之一,我是以1500萬元去創 業,我們雙方在提離婚,被告認為我結婚後對她不好,我就 是留150萬元讓她去清償,讓她感受一下欠債的感覺,她的 感覺乘以十倍就是我的痛苦。這150萬元是我自己決定的, 我也有跟被告溝通過,她也有質疑這些貸款為何她不能分一 半,我有跟她說因為房子是我的。這次717萬元貸款是被告 要求的,112年我本來打算賣掉房子,被告覺得房子是她的 保障不希望我賣掉,後來有人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要增貸, 她覺得可行就詢問我的意見,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然而,若系爭房地原屬原告所有,則原告要出售或為 其他處分,聽任其便,且111年8月簽訂銷售契約書之前,兩 造感情早已不睦,亦是原告強力要求出賣系爭房地,此由卷 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即本院卷第307頁)即可得證,則於兩 造感情破裂情況下,被告認為房產為其保障而希求不賣,原 告應會置之不理,反之可見應是系爭房地被告有處分權能, 原告始須顧及其意見,而選擇增貸之籌資方法,此觀兩造11 1年9月14、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0頁),亦足 得證。又原告上開關於其讓被告取得150萬元貸款,目的是 要給被告感同身受當初原告投資的痛苦之說詞,誠屬匪夷所 思,無可採信。  ⑹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其對於系爭房地有 使用、收益及管理權能,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已為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尚屬無據。   3.又兩造前於日常生活爭執中,被告向原告表示:「婚前也是 說隔壁房子給我 跟你媽和嬸嬸 大嫂都說房子是給我的」等 語,而原告回覆:「黃愛蘋你先搞清楚」、「那間房子不是 給你的不然給誰你不知道法律上是什麼」、「我把鬧鐘房子 給你按照法律上來講就是你的就算我掛了我的小孩我媽都拿 不到」、「如果你這樣子想他就是一種保障」等語,有兩造 111年8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6頁), 由對話內容足以確認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地是無償給與被告 無訛。又原告就系爭房地出租事務,亦曾向被告表示:「讓 你去處理看看我應該讓那個中風的繼續躺在你的房子等到他 高血壓糖尿病飯實在裡面發臭氾濫的時候」、「他已經沒有 辦法自由行到整個人只能躺在房間不吃飯不吃藥等死」、「 送到養護中心的時候血壓已經飆高到兩百多」、「就讓他死 在你的房子,你想一下你要怎麼處理」、「你不要告訴我是 叫我處理喔就像你說的我現在跟你的關係是怎樣」等語,而 被告回覆:「他跟你簽約 你說呢」等語,有兩造111年6月 9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76頁),由兩 造對話內容,益足見系爭房地應為被告所有,惟是由原告負 責處理對外出租相關事宜,否則系爭房地如屬原告實質所有 ,也是由原告出租,則關於租客事務本即應由原告負責處理 ,何至於說是被告房子及如原告未處理,被告要如何之話語 ,是益證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6

KSDV-113-訴-800-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 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9月某日起, 以FB及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8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至韓羽翔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不 詳之人於112年12月28日11時5分,全數轉匯至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 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辦使用,然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係為債務協 商整合方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 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 所列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乙○○陷於錯 誤,於事實欄所列之匯款時間、金額,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乙○○於 警詢指述明確,復有(韓羽翔)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 3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3974號函文(暨被告中 信帳戶掛失、網銀行動異動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5 、33至87頁、偵卷第51至59頁),是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 中信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後 ,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 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 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本案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開關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 他人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被告自陳對方本欲 帶其前往任職銀行,後又藉故推託,其當下就覺得怪怪(本 院卷第32頁),從而,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 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況金 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 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 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人為何人, 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復參以被 告於案發後率爾刪除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由被告對其有利 證據之捨棄,益證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 用之心態。  ㈣再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審 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 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 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此為貸款業務之 一般通念常情。而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所謂債務整 合,被告實際所為者,僅係配合辦理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包括 網路銀行資料供對方使用,被告對債務協商之細節,一概不 知,佐以一般若欲辦理貸款,且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 他人,理當謹慎簽立書面並確認貸款細節、貸款銀行、交易 文件、並要求對方簽收帳戶資料,謹慎留存相關溝通紀錄, 時刻追蹤帳戶狀況等,然被告卻未留存辦理貸款之任何資料 ,可見被告己身目的,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不合理性,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 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 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是被告一再以頭暈暈的作為 上開不合理處之辯解(本院卷第32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被詐欺 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 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 知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輾 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 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 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 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 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 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 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並未自白犯行,故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 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 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關係,實際上亦已使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 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3009-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5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麗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麗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求 職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佳東 門市,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提領、轉帳殆盡。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麗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瑩、KHONGTHILICH(中文姓名:孔氏莉)、 蔡博文、張嘉娜、劉芳芸、李吳秀足、鄭鈞男、鄭添進於警 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 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報案人鄭添進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添進提出之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報案人劉芳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芳 芸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 劉芳芸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報案人陳 靜瑩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靜瑩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陳靜瑩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報案人李 吳秀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吳秀足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吳秀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及電話紀錄、報案人鄭鈞男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鈞男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鄭鈞男提出之轉帳 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鄭鈞男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報案人孔氏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孔氏莉提出之與詐騙 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報案人蔡博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 博文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報案人張嘉娜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張嘉娜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嘉娜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張嘉娜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告訴人張嘉娜 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告訴人張嘉娜提出之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 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 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 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 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 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而依本院卷內資料所 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 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2 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靜瑩 於113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向陳靜瑩佯稱:搶單賺錢云云,致陳靜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19分許 4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5月16日10時31分許 1萬4000元 一銀帳戶 2 KHONG THI LICH(中文姓名:孔氏莉)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向孔氏莉佯稱:出售商品云云,致孔氏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22分許 1萬2000元 土銀帳戶 3 蔡博文 於113年5月13日23時18分許,向蔡博文佯稱:出售商品云云,致蔡博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26分許 3萬5000元 土銀帳戶 4 張嘉娜 於113年5月10日17時21分許,向張嘉娜佯稱:借款云云,致張嘉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33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5 劉芳芸 於113年5月10日12時許,向劉芳芸佯稱:投資云云,致劉芳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38分許 2900元 一銀帳戶 6 李吳秀足 於113年5月16日10時18分許,向李吳秀足佯稱:借款云云,致李吳秀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許 17萬元 合庫帳戶 7 鄭鈞男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向鄭鈞男佯稱:買賣商品云云,致鄭鈞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許 4萬8000元 土銀帳戶 8 鄭添進 於113年5月15日9時49分許,向鄭添進佯稱:借款云云,致鄭添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2025-02-26

TNDM-114-金訴-72-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鍾哲芳 被 告 林福成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35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3年8 月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執行 費新臺幣(下同)1萬4,330元、次序3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 120萬元,分配金額共計110萬3,999元,乃於前開分配期日 前之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8月9日對被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依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錦富於91年1月3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由訴外人陳 俞妙即陳蕊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合庫銀行嗣於94年 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原告。而被告於91年10 月間就楊錦富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楊錦富聲 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114號裁定在案, 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3566號受理,並以121萬6,000元拍定系爭土地, 並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7日實行分配。   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止,需在 存續期間所生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被告與楊錦富 間之借款(下稱系爭債權)係20多年來陸續借貸並還款,顯 示楊錦富各期還款金額未定額、還款日期亦乏固定之頻率, 顯然難以認定與系爭債權之還款有關,充其量僅能認定其等 間有資金之往來,尚不足作為楊錦富有向被告借款之證明; 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借款之資金交付記錄,無從認定 其有交付楊錦富120萬元之資金,再依被告提出之「金錢借 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第2點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0月8 日,顯見該筆借貸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無關, 足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 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 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列入分配之次序2執行費1萬4,330元及 次序3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110萬3,999元) ,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債務為消費借貸關係,乃楊錦富於 91年間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之期限,亦未書 立任何書面契約,嗣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雙方另行簽立金 錢借貸契約書,約定楊錦富應於112年10月8日屆期時,應一 次清償本息,並約定年利息5%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錦富於91年1月31日向合庫銀行借款700萬元,陳俞妙擔任 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505-1、505-18地號土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然楊錦富自91年5月即未按 時繳款,合庫銀行於92年6月間向楊錦富、陳俞妙聲請支付 命令(本院92年度促字第11746號)。合庫銀行於94年12月1 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原告。  ㈡被告於91年10月間就楊錦富所有677-10、733-1地號土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 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止。原告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楊錦 富所有之677-10、733-1地號土地,惟本院認為拍賣無實益 駁回。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楊錦富聲請支付命令。上開 土地嗣後由謝文松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楊錦富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楊錦富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分配 表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全部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否認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依上開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楊錦富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一 節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證人楊錦富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921地震後景氣不好我就有跟被告借錢,8 9年開始陸陸續續跟被告借錢,當時跟被告很熟,有時5萬、 10萬跟被告借錢,差不多借到110萬、120萬元被告就來找我 要錢,後來我就將系爭土地抵押給被告,大約90年時被告才 有問何時要還錢,我跟他說給我10年內還清,因為景氣差我 還不清,被告就說要拍賣我的土地,被告寫好金錢借貸契約 及現金交付收訖書給我簽,我看過才簽的,雖然是朋友,但 還是要簽個證據說若我沒有還錢,被告有權利拍賣我的土地 ,收訖書上寫的借款期限到112年8月10日當時是我說到這個 時間沒有還,就隨便被告處理,我想說暫時讓他安心一陣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 ,其自88年921大地震後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不定 ,借款累積到120萬元後,經被告催討,始確認借款金額、 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以資 為證等情,而證人陳文宗之上開證述,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 金錢借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內容相符。  ㈢原告雖主張因其於94年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拍賣無 實益而駁回,被告及楊錦富為避免再次被拍賣始製造假債權 等語。然查,系爭抵押權於91年10月11日設定登記,權利人 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 間為91年10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清償日期為94年10月9日 ,債務人為楊錦富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 爭抵押權早於91年10月11日即已設定,被告與證人楊錦富於 設定系爭抵押權當下,應難以預料系爭土地於多年後另遭楊 錦富之債權人拍賣,亦應難以預想到多年後之土地價值為何 ,及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後,是否還有餘額亦難以預見 ,是認被告與證人楊錦富並無於91年間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必要性。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94年10月9日,惟被告遲至 112年始聲請支付命令,債務自112年10月8日始發生,系爭 債權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然查,觀諸前開金錢借貸契 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所載:「⒈甲方(按即被告)陸陸續續 將金錢貸給乙方(按即楊錦富),經雙方於91年10月9日確 認結算後合計120萬元,每次借貸均有如數交付乙方現金, 乙方借款人楊錦富本人收訖點收無誤,不另製作收據,乙方 並同意額外設定其名下2筆位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提供抵押擔保過去及未來之債務。⒉借款期限:自 91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期間每年按年息5%支付 一次利息6萬元(特別約定條款:借款期間若是其中1年未給 付利息或本金到期未為清償,立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本息 需一次清償,不需另外再為催告通知!乙方借款人楊錦富同 意簽立)」及前述證人楊錦富之證詞可知,證人楊錦富自88 年921大地震後陸續向被告借款,迄至91年10月9日已結算雙 方系爭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0月8日 ,嗣設定系爭抵押權,核與系爭抵押權於兩日後之91年10月 11日設定之情節相符。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借款 債權即已存在,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範圍,是原告主 張不在抵押權效力所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 效力所及,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應屬有據。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執行 費1萬4,330元及次序3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110萬3,9 99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5

NTDV-113-訴-364-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碩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智勛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 92號、第72821號、第7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千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千碩、楊智勛均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不詳時日,劉千碩將 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 千碩帳戶)、楊智勛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勛帳戶)之提款卡,以使用一次新 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借予陳國昇(涉犯詐欺等罪嫌 之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嗣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勇成所申辦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勇成台新帳戶)後 ,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入前開 帳戶後,再遭提轉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彭耀慶、留采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千碩、楊智勛固均坦承有申辦前揭帳戶,並分別 借予陳國昇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被告劉千碩、楊智勛均辯稱:我是把帳戶借給朋友陳國昇 做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不知道陳國昇會拿去做詐欺等語。經 查:  ㈠前揭帳戶分別為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所申設,被告2人將前揭 帳戶交予陳國昇後,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勇成台新帳戶後,再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入前揭帳戶後,旋遭 提轉一空之事實,為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所是認,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國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如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楊智勛 手機內與暱稱「三木木」、「Xiao」、「悟飯」、「庭一」 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千碩與楊智勛間LINE對話紀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劉千碩、楊智勛)、劉勇成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嘉 義字第111000447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簡耀宗之合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楊智勛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千碩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彭耀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留采瑩之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賴黃玉美之匯 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前揭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陳國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跟楊智勛 、劉千碩拿他們的銀行帳戶給廖翊琅,供廖翊琅領錢使用, 我不知道楊智勛、劉千碩有沒有去領匯到他們帳戶的錢,我 只認識劉千碩,不認識楊智勛,我當初是以要做虛擬貨幣使 用,向劉千碩要他的帳戶,劉千碩就把他跟楊智勛的帳戶一 起交給我,我跟劉千碩是在夜店認識,我不確定我是不是認 識楊智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8頁至第141頁),是被告2人 與陳國昇間,是否有特殊信賴關係,尚非無疑。  ㈢按: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 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 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 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 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 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 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 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車手」、「收水」等人員從 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 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 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 團再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 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 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 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提供金融帳 戶、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 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人 頭帳戶」、「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 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 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而被告2人行為時均已年逾20歲,被告劉千碩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被告楊智勛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佐以 其等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2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 知。   ⒊又依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劉千碩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111年7月間,有因詐欺案件,去臺中做筆錄等 語、於偵訊時供稱:陳國昇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要提領款 項,但額度不夠,所以跟我借帳戶,他每提領一次,會給 我1千元,因為我知道不能亂借帳戶,也怕有不法款項進 我帳戶,所以我有跟陳國昇確認是否安全,陳國昇保證安 全,而且我當時缺錢,所以我就借給他,我總共獲利1萬 多元,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操作虛擬貨幣,我承認幫助詐欺 及洗錢等語;被告楊智勛於偵訊時供稱:陳國昇說要做虛 擬貨幣,跟我借帳戶,他說他使用會分我一點錢,有時候 幾百,有時候1千,我怕他拿我的帳戶去做詐欺,所以我 有問他是不是做詐騙使用,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操作虛擬貨 幣,我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是依其等供述可知,其 等對於出借金融帳戶,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尚非全 無所知悉,且依證人陳國昇上開證述,其與被告劉千碩、 楊智勛係在夜店認識,陳國昇尚且無記憶其與被告楊智勛 是否認識,顯見其等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是被告2人明 知將金融帳戶借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卻仍在無任何防堵 措施之情況下,將前揭帳戶交予無特別信賴基礎之人,以 獲取報酬,顯見其等2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乃係全然不 在意、漫不在乎之心態,是其等主觀上對於詐欺正犯使用 其等帳戶提領詐欺犯罪之所得,並將款項提轉一空而移轉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 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等 本意,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應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有參與提供帳戶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提領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是本於 罪疑唯輕之法理,尚不得遽令其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或以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洗錢防制 法於被告2人行為後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 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 案被告3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以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共同犯一般洗錢,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就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劉千碩、楊智勛除提供前揭帳 戶外,有其他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自難遽以該罪責 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科刑:   ⒈被告2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其等所申辦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均 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佐以被告劉千碩自陳於111年7月甫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陳 國昇,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案件,經警員通知製作筆錄, 竟不知警惕,於同年10月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   被告劉千碩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陳國昇每提領1次就 給予1千元之報酬,本案共獲利1萬餘元(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以1萬元計)、被告楊智勛供稱:陳國昇每提領1次就給予 1千元之報酬(本案共提領3次【即110年10月24日、27日, 及28日】,故以3千元計)等語,此為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一般洗錢 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劉千碩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國昇,該帳戶於111年7月27日 、28日遭用以詐欺李桂樹、潘碧珍使用,被告劉千碩該案涉 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部分,與本案縱然或有可能為同 一案件,然該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5457號追加起訴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於112年12 月6日繫屬,惟本案係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繫 屬在前,是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1 留采瑩 111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23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匯23萬75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5分、56分許,由陳國昇持劉千碩提款卡,提領6千元、14萬元。 2 賴黃美玉 111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轉匯39萬8,90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15時許,轉匯30萬元(含留采瑩匯入之款項)、7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由陳國昇持楊智勛提款卡,提款14萬4千元。 3 告訴人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28日0時24分許,轉匯15萬元(共2次),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由張鈞凱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28日0時37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3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2025-02-25

PCDM-112-金訴-1903-20250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魏宏 被 告 方鈺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與老師 學習股票當沖,並購買老師推薦之股票,俾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原告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日13 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12年3月3日8時14分 匯款30萬元、於112年3月6日11時59分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 翁禾容(已歿)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款項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乃於上開時 間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合庫帳戶。被告上開提供合庫帳戶之 行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295、1 791號、112年度偵字第16762、21444號偵辦後,認被告主觀 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被告縱使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且原告匯款之80萬元,有進到被告之合庫帳戶,被告 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過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明確,在人頭帳戶案件中,被害人之款 項一經匯入,便會有車手、提款手立即使用帳戶資料提領 或轉匯贓款,以達隱匿財產之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中係提 供帳戶資料予暱稱「陳磊」之人,屬典型之人頭帳戶詐騙 案,自然會由詐欺集團成員「陳磊」操作被告提供之帳戶 ,將原告所轉入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惟被告並未實際 操作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受有利益,足認被告合庫帳戶 中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又被告係因與「陳磊」成為男女朋友,方信任對方而提供 帳戶幫助對方,被告豈會冒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風險而提 供自己帳戶,致自身遭被害人求償,且被告僅高中畢業, 工作皆為烘焙業或機械業,對於詐欺集團日新月異之手法 難以辨認真偽,在提供帳戶當下,被告亦已具備社會一般 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的注意義務;被告 每日與「陳磊」無話不談,有固定通話及約定見面時間等 ,對方不斷以男女朋友間之信任以及在大陸無法使用臺灣 帳戶經營蝦皮為由,使被告放下戒心而交付帳戶,應為感 情詐騙之受害人,雖金融帳戶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有其專屬性,但出於信任家人、親密愛人或熟識友人之 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亦不難想像被告面對愛情之 際,是否仍保有理性判斷之能力,社會上一時被愛情沖昏 頭而遭詐欺之案例,亦多有所聞,被告既深陷網路愛情詐 欺,難認其能隨時心存懷疑或提高警覺,進而認識到「陳 磊」係詐欺集團成員或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其既出於 信賴戀愛對象而提供合庫帳戶供其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即 難遽謂其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並將造成他人之損害一事 具備侵權行為責任過失之主觀意圖,自不得「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認定被告於提供合庫帳戶當下具備 侵權行為之過失,縱使被告具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 應負7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遭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與老師學習股票 當沖,並購買老師推薦之股票,俾投資以獲利云云,原告 進而分別於112年3月1日13時31分匯款30萬元、於112年3 月3日8時14分匯款30萬元、於112年3月6日11時59分匯款2 0萬元至翁禾容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款項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乃於上開 時間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等情,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足參(補卷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 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 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 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詐欺集團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機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 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 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 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 ,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 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 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 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 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 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 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本件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其和「陳磊」有感情基礎,要幫助他的事業,「 陳磊」是他的本名,約30幾歲,其於112年2月21日將合庫 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我們是112年1月多在「抖音 」平台認識的,後來加LINE聯繫,其從來沒有見過他,只 有網路聊天,他說他是桃園平鎮的人,從小就去中國大陸 生活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95號 卷第12頁反面),縱先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述之情節為真, 惟被告與「陳磊」僅相識月餘或不到1個月,且未曾謀面 ,難認被告與「陳磊」間已產生何信賴基礎,況現今網路 戀愛交友詐騙常為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於事發時亦已近 30歲,從事過烘焙、機械業,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同 上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於未曾 與「陳磊」見面之情形下,即將合庫帳戶網銀帳號、密碼 交予「陳磊」,顯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主觀上應具 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 採。 (四)被告固抗辯其係與「陳磊」成為男女朋友,方信任對方而 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幫助對方,且其與「陳磊」有固定通話 及約定見面時間,「陳磊」並稱在大陸無法使用臺灣帳戶 經營蝦皮,使被告放下戒心而交付合庫帳戶等語,並提出 通訊軟體截圖、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營偵字第1295號卷第14、15頁),然上開通訊軟 體截圖僅可見一男子之照片,全無對話內容,無法知悉被 告與「陳磊」之互動關係,及被告究係如何交出合庫帳戶 ,自難使本院信自稱「陳磊」之男子與被告間是否確為男 女朋友關係,故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 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合庫帳戶,原告疏於查證未 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其所受損害之直接 原因,且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原告成為好友,再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獲利,乃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原告對投資獲 利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 別,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 術存在,且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 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等,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 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 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 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2-25

TNDV-114-訴-67-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安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耿安於民國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 借住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張棕住處,張棕因病自同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 療,出院後,復自同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再次 因病住院治療。詎劉耿安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張棕第一次住院治療期間內某時, 在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張棕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iPad平版電腦1臺、記帳本1本、電腦螢幕1個、電腦鍵盤1個 、滑鼠1個、印章1個、以張棕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存摺1本、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 摺1本,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劉耿安竊得張棕之印章及上開存摺3本得手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中信   銀行分行,出示竊得之中信帳戶存摺及印章,在中信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填寫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復蓋   用及簽署張棕印文共2枚及署名共3枚,用以表示張棕同意    提領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中信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劉耿安為中信帳戶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劉   耿安提領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及2   所示金額交付劉耿安,足以生損害於張棕及該銀行管理交易   業務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郵局 分行,出示竊得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填寫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復蓋用張棕印文,用 以表示張棕同意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 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郵局人員而行使之, 致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劉耿安為郵局帳戶之有權使用 者而接受劉耿安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 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交付劉耿安,足以生損害於張棕及郵局 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 ㈢、於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合   庫銀行分行,出示竊得之合庫銀行存摺及印章,在合庫銀行   取款憑條填寫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金額,復蓋用張棕印   文及於附表編號9之取款憑條簽署張棕署名1枚,用以表示張   棕同意提領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   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合庫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   該合庫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劉耿安為合庫帳戶之有權使   用者而接受劉耿安提領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金額,因而將   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金額交付劉耿安,足以生損害於張棕   及該銀行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耿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期間借住於告訴人張棕之住處,拿 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持上開存摺及告訴人之印章,填寫各該交易憑證、提款 單及取款憑條,併於前開私文書上蓋用告訴人印文及簽署告 訴人署名,而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拿取上開 物品及提領款項均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所以我才知道存摺密 碼,存摺是證人郭翔蔭給我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借住告訴人住處期間,拿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 ,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上開存摺及告訴人印 章,填寫各該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 款憑條,於其上蓋用告訴人印文及於提款交易憑證、取款憑 條簽署「張棕」署名,復將上開私文書交予各銀行及郵局人 員,領取如附表「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郭翔蔭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3-25、31-32、127- 130、161-165、221-223頁、偵緝卷第101-102頁),大致相 符,並有112年3月21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7-18頁)、警 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頁、第119頁、第209頁、第259頁 )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應該係於搬出我住處之 際,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我未授權或請被告替我 領取款項,我的存摺及印章都放在家中,密碼也抄在筆記本 中,都遭被告竊取等語(見偵卷第25、162-163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允許被告搬走我的東西或拿走我的帳 戶存摺及印章,我平常將存摺放在櫃子裡等語(見本院卷19 7-199頁);證人郭翔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發現被 告會偷東西,我就請被告趕快搬出告訴人之住處,我在清點 告訴人住處時,發現缺少IPHONE手機、隨身碟、電腦螢幕、 電腦鍵盤等物,我沒有將告訴人的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129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偷了3本存摺,我 沒有拿給被告,是被告自己拿的,告訴人都將密碼寫在筆記 本上,告訴人在住院期間也沒有把存摺交給我,我也沒請被 告幫告訴人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4頁)。由上開證 述可知,不論告訴人或證人郭翔蔭均否認曾同意被告拿取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物件,亦未授權或同意由被告替告訴人領 取款項,是被告係擅自拿取而竊取犯罪事實一、欄所載物件 ,並持竊得之3本存摺及告訴人印章,前往各該金融機構, 佯為有權提領款項,以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及偽簽告訴人署名 方式,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及憑證等私文書而向各該銀行 及郵局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乙情,堪可認定。 ㈡、又觀證人郭翔蔭之證述可知,證人郭翔蔭既已認定被告有偷 竊行為,要求被告搬離告訴人之住處,顯見證人郭翔蔭對被 告已無信任可言,難認證人郭翔蔭會請被告轉交存摺或同意 被告替告訴人提領款項,復對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僅 一再空泛陳稱:已獲得告訴人及證人郭翔蔭之同意等語,並 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徵告訴人及證人郭翔蔭前開 所述有據,被告係於竊取告訴人之存摺3本及印章1個,再以 之向各該金融機構、佯裝自己為有權使用者而在各該金融機 構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等內容並盜蓋各 該印文、偽簽署名,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行使之 ,使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被告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因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金融機構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等節,至為明確。 ㈢、另查,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存摺是證人郭翔蔭拿給我,請 我轉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供稱:證人郭翔 蔭將存摺給我,告訴人說要出國念書,請我幫他把錢領出來 ,告訴人說他與證人郭翔蔭感情不好,要我幫他等語(見偵 卷第165頁);後改稱:告訴人說他被證人郭翔蔭用進去住 院,他不想被關,要去美國,叫我拿這些存摺並告訴我密碼 ,要我把他從醫院弄出去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被告對 於提領款項原因供述前後不一,未能合理解釋提領款項之原 因,其之供述已難盡信,又倘依被告上開所述,證人郭翔蔭 既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證人郭翔蔭當無可能將存摺交還告訴 人,遑論請被告轉交存摺,被告上開所辯實有矛盾,顯無從 採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尚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取藍寶石戒指1個,惟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21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藍寶石戒指是 我跟證人郭翔蔭對話後不見,後來有在1樓找到,我相信被 告沒有拿,戒指是在我住院期間、被告竊取其他東西時一併 找不到,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可見告 訴人曾找回藍寶石戒指,而告訴人僅能確認藍寶石戒指係於 其住院期間不見,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所拿取,卷內復無證 據足以補強前開藍寶石戒指1個確為被告所竊,是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公訴意旨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係以單純一罪起 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 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 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判決理由參照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皆已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次盜蓋告訴人印文及偽簽告訴人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 ,分別向中信銀行、郵局及合庫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 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各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1次竊盜犯行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 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於竊取告訴人之存摺3本及印 章1個後,以上開手段領取附表所示各該存款,所為不僅影 響文書之公信力非微,亦造成告訴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受有相 當損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及各該金融機構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 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3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Pad平版電腦1臺、記 帳本1本、電腦螢幕1個、電腦鍵盤1個及滑鼠1個,核屬其之 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返還電腦螢幕1個、電腦鍵盤1個及滑 鼠1個,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被告 仍保有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Pad平版電腦1及記帳本1本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竊盜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印章1個、中信 帳戶存摺1本、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合庫帳戶存摺1本,固亦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然告訴人如申請註銷重新補發或補刻,上開存摺及印章即 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犯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 同)23萬6,000元、2萬2,500元及49萬4,000元,均未扣案, 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之各該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分別偽簽於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同銀行西屯分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之「張棕」署名1 枚、2枚及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欄二、㈠及㈢罪刑項下沒收;又本案各該銀行及郵局之取款憑 條,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 此等文書已經交付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收執,又非各該金融 機構之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耿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iPad平版電腦壹臺、記帳本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劉耿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之「張棕」署名壹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之「張棕」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㈡ 劉耿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㈢ 劉耿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偽造之「張棕」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之署名、蓋章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111年11月14日1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 5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111年11月1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人姓名署名1枚、提款帳號原留印鑑印文1枚 ⒈張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6-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49-50頁、第69-71頁、第153-155頁) ⒊111年11月14日劉耿安於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53頁) 2 111年11月18日15時3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 1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111年11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人姓名簽名1枚、提款帳號原留印鑑印文1枚及署名2枚 ⒈張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6-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49-50頁、第69-71頁、第153-155頁) ⒊111年11月14日劉耿安於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55頁)  3 111年12月28日16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500元 111年12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2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2頁) 4 111年12月28日19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8,000元 111年12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2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2頁) 5 111年12月28日19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2,500元 111年12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1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1頁) 6 112年1月7日15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福平里郵局 3,500元 112年1月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1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1頁) 7 112年1月31日16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嶺東郵局 8,000元 112年1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2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0頁) 8 111年12月29日13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1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29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1枚 ⒈111年12月29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3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帳銀行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69頁) 9 112年1月3日10時3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朝馬分行 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3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 ⒈112年1月3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4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65頁) 10 112年1月7日9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2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7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1枚 ⒈112年1月7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5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1頁) 11 112年1月10日1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 3萬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10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2枚 ⒈112年1月10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6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81頁) 12 112年1月30日15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6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30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2枚 ⒈112年1月30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7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3頁) 13 112年2月2日15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2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2枚 ⒈112年2月2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8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5頁) 14 112年2月6日15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朝馬分行 2萬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6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2枚 ⒈112年2月6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9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63頁) 15 112年2月8日15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8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1枚 ⒈112年2月8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20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7頁)

2025-02-25

TCDM-113-訴-1037-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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