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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翊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翊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詳後述),且無犯罪所得,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可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就其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謝昕谷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被告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減刑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 否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致被告 於偵查中未有自白上開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故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犯罪之動機、目 的、參與本案犯罪之層級係從事聽命取款工作及本案詐欺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⑶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褚玫玫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於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祖父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7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 告沒收。  ㈢告訴人遭詐欺之23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而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惟該等款項經告訴人交付與 被告後,由被告轉交與謝昕谷,故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 上管領權,倘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3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2年8月底,加入暱稱「宮本武藏」及其他身 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李 翊宏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案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634號案 件提起公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李翊宏、 謝昕谷(另案偵辦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28日,以假投資為由 ,詐騙褚玫玫,使褚玫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15日15時44分許,在位於南投縣○ 里鎮○○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埔里店,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 元予李翊宏。嗣李翊宏取得上揭贓款後,遂轉交予謝昕谷,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褚玫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宏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潘聖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受騙贓款,並轉交予謝昕谷之事實。 2 ㈠告訴人褚玫玫之警詢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褚玫玫遭詐騙並於上揭時、地,交付2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褚玫玫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褚玫玫遭騙之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昕谷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請審酌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犯案情節、對社 會危害等,判處被告1年8月以上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NTDM-114-金訴-70-202503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 ,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 ,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 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 毒品、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㈡ 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所載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其父即告訴 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並遷出告訴人之居所,且已告 知其相關內容,猶未能謹慎自重,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保護 令;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罹有非 特定的思覺失調、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 症,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55 頁)在卷可考;㈤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等 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該保護令並經南投地院於113 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上開前後保 護令裁定)增加「乙○○應於113年7月15日12時前遷出甲○○位 在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之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 ○,且於遷出後應遠離甲○○之上開居所至少100公尺」等情。 詎乙○○明知上開前後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4年1月27日下午2時13分許,返回甲○○前揭居所 不肯離去,乙○○以此方法對甲○○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將乙○○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前後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 字第231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家庭暴力通報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0

NTDM-114-投簡-115-20250320-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丞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K 000-A113058號(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告訴人即代號BK000-A113058A號(姓名詳卷)及告訴人 即代號BK000-A113058B號(姓名詳卷)之姓名,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 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行為 時為成年人,本案犯行雖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其所 犯之罪業已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明列為犯罪 構成要件,而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本文加重其刑 之餘地。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接續 於111年7月16日上午、下午社員團練之空檔在學校舊樂器室 內對甲女為起訴書所載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依據前揭 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7罪之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滿足性慾, 對甲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對於案發時未滿16歲甲女之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⑶始終坦承犯行,且與甲女及告訴人BK000-A113058A、BK0 00-A113058B均達成調解且至今均有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⑷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⑸於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目前 從事打零工、之前從事樂器教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 有父親、太太及3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 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 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已嚴重戕害甲女之身心 之健全成長,惡性非輕,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 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且被告 雖已與甲女及告訴人BK000-A113058A、BK000-A113058B達成 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完畢,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犯行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劉建志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南投縣某國民中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A國民中學 )管樂社社團指導老師,於民國110年、111年間,認識該社 團就讀A國民中學三年級之代號BK000-A113058號女子(00年 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至111年5月間互有好 感。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育 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 ,仍為滿足自己情慾,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甲女於111年6月初自A國民中學畢業,於111年7月16日,返回 A國民中學陪伴管樂社學弟妹團練,甲○○接續於111年7月16 日上午、下午社員團練之空檔,在A國民中學舊樂器室內, 以親吻甲女、以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甲女胸部及外陰部及 脫下褲子予甲女觀看其生殖器等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對 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111年8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公 車站牌「神木社區站」附載甲女前往南投縣○○鎮○○街0巷00 號「歐悅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1時11分至14時12分許,在 101號房間內,親吻甲女嘴巴、觸摸甲女胸部、外陰部、以 嘴巴舔甲女陰部外側,並將陰莖稍微放入甲女陰道內,以此 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1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當時甲女就讀之某高級中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B高級 中學),附載甲女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春天SP 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6時至19時,在216號房間內,以手 觸摸甲女胸部、以手指放入甲女陰道,並將陰莖放入甲女口 腔及嘗試將陰莖放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1次。  ㈣於111年9月11日17時29分至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 部、外陰部,並以舌頭舔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其 為猥褻行為1次。  ㈤於111年9月18日17時27分至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 部、外陰部,並以舌頭舔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其 為猥褻行為1次。  ㈥於111年10月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B高級中學附載甲女,本欲載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00○ 0號「精武圖書館」與甲女劉姓同學(姓名詳卷)會合讀書 ,惟甲○○仍先附載甲女前往臺中市一中街附近某汽車旅館, 並於同日8時至10時8分間,在該旅館房間內,觸摸甲女胸部 、以陰莖、手指放入甲女陰道內、陰莖放入甲女口腔內等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直到甲女同學於同日9時41分不 斷以訊息詢問甲女在何處,甲○○始駕駛自用小客附載甲女前 往與甲女同學會合。  ㈦甲女與劉姓同學自「精武圖書館」離開後,甲○○駕駛自用小 客車前往上開圖書館附載甲女共進晚餐,並於晚餐後駕駛自 用小客附載甲女前往「春天SPA汽車旅館」209號房,同日18 時54分至21時39分許,在上開房間,以手觸摸甲女胸部、以 舌頭舔甲女陰部外側、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至射精,以此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法定代理人BK000-A113058A、BK000-A113058B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甲女母親BK000-A113058A、甲女父親BK000-A113058B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甲女、BK000-A113058A、BK000-A113058B對於本案的意見。 ㈢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①證明告訴人甲女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②證明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㈣ 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11年5月2日、17日間,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堪信雙方確實有超越師生份際之互動。 ㈤ A國民中學函暨管樂社社團活動指導老師資料、學生基本資料、活動申請表 證明被告於A國民中學擔任管樂社指導老師之紀錄。 ㈥ A國民中學管樂社練習場地、新、舊樂器儲藏室等地點之拍攝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發生的地點。 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2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113年10月3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與告訴人甲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傳送:「只是我那一天,應該沒有很進去才對啊」、「有沒有可能,因為沒有很進去,也沒有極力的拉扯,所以才不會立刻流血」等訊息,核與告訴人甲女證稱被告曾將陰莖、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性交行為已達既遂。 ㈧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甲女報案之過程。 ㈨ 歐悅汽車旅館以車牌號碼「AYP-2567」號查詢住房時間翻拍畫面2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歐悅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1時11分至14時12分入住101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㈡) ㈩ 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帳單號碼:943100)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6時至19時2分入住216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㈢)  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帳單號碼:946057)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7時29分至21時23分入住101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㈣)  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帳單號碼:946848)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7時27分至21時23分入住306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㈤)  告訴人甲女於111年10月1日與同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本署113年度他字第700號彌封卷) 證明告訴人甲女之同學於111年10月1日9時41分許,不斷詢問告訴人甲女在何處,告訴人甲女於同日10時9分始回覆之事實。  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帳單號碼:948361)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大里春天SPA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8時54分至21時39分入住209號房間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㈦)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照片1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 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16日輔教輔特字第1130219731號函暨調查報告1份(本署113年度他字第1230號卷) ①證明甲○○與告訴人甲女關係發展之進程。 ②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㈥、㈦所載犯罪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甲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發生之時間係111年8月4日,惟據「歐悅汽車旅館」提供之住房查詢結果,時間應為111年8月10日。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被告就此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㈣被告上開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罪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共7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NTDM-113-侵訴-34-202503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650號、第46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8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所載「...圓通路305巷5弄5號B房」補充為「...圓通 路305巷5弄5號1樓B房」。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陳以桓、黃從心 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添福申辦之中和區農會錦和分部帳 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㈢、所犯法條:   補充「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 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等行為,並非 性交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 容留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 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 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是被告共同圖利容留如起訴書所示MANWAN JANSAI、SAENP HONG TASSANE而為性交之行為,因其容留之對象為2人,且 時間互異,因認被告所犯之二次妨害風化犯行,犯意各別,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其前有同類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跟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期間長短、對社會 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本案犯行總共獲得約3,00 0、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以3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5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不詳應召集團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先由應 召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利用陳以桓(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身分證件,向不知情之房東林添福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B房,容留泰國籍成年女子MANWAN JANS AI、SAENPHONG TASSANE在上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 性服務(即性交之服務),由MANWAN JANSAI、SAENPHONG T ASSANE分別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2,700元,甲○○ 並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如期匯款房租款項予林添福,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 NE至上址套房內待命。嗣於112年5月24日16時40分許、同年 6月28日15時31分許,經員警黃從心分別喬裝男客進入上址 套房消費,分別由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NE接洽 並向員警黃從心表示有提供全套性服務,員警黃從心分別佯 稱應允後,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NE分別欲進行 全套性服務時,員警黃從心遂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前往上址房間,惟供稱:伊只是去補備品、當司機而已云云。 2 證人林添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不詳之人持陳以恆之身分證件向證人林添福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B房,房租並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等事實。 3 證人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NE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NE與被告素不相識,其係應徵性交易之工作,依應召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至上址房間,並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以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房租款項予林添福事實。 5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暨平面示意圖 證明本案應召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利用陳以桓之身分證件,向不知情之房東林添福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B房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車輛軌跡圖 證明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NE至上址套房內待命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 7 捷克論壇之廣告翻拍頁面、員警黃從心與應召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NE與應召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 證明證人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NE在上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服務,由MANWAN JANSAI、SAENPHONG TASSANE分別每次收費3,000元、2,700元等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 證明本案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 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20

PCDM-114-審簡-11-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42號、第29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宏榮於民國113年3月4日,經交友軟體暱稱「李雨欣」之 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 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相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陳宏榮則依「路緣」指示 ,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保管單及公庫送 款回單等文書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誠公司)或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之外派人員,並出示如附表二所示 之偽造識別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保管單或公庫送款回單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執,以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得投 資款之依據,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陳宏榮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5,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日香、郭阿美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松誠公司 數位識別證、保管單、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36054026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其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 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曾出示偽 造之松誠公司識別證取信告訴人蔡日香,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29447號卷第9、49頁),並有上開偽造之 識別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9447號卷第21頁)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 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偽造松誠公司保管單、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29447號卷第9、49頁、113年度偵字第2914 2號卷第14至15、5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保管單、公庫送款回單之一部分,已 因該保管單、公庫送款回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松 誠公司數位識別證1張,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判決書在卷可憑,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報酬是一天5, 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9447號卷第10、49頁、113年 度偵字第29142號卷第15、16、48頁),是其於113年3月20 日、同年月26日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 編號2 陳宏榮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蔡日香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琳達」向蔡日香佯稱:可下載「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0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交付50萬元予被告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1張 保管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29447號 2 郭阿美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3月19日10時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呂宗耀」、「張雪瑤」向郭阿美佯稱:可下載「信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6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晶華城社區大廳,交付50萬元予被告 無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9142號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2389-20250320-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國庫送款回單 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0 至21行「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後補充「(其上有『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劉文龍』署押及印文各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承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林乃仕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曾出示偽 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工作證取 信告訴人陳振家,並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7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 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偽造銓寶公司工作證、國庫送款回單各1張 ,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9頁反面至10頁、第82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國庫送 款回單之一部分,已因該國庫送款回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均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頁),然業經另案宣 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原本「伸」跟我 約定收1次款項可領3,000元至5,000元,但最終我都沒拿到 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83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 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 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6號   被   告 林乃仕          黃承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仕、黃承襄及田念傑(所涉詐欺罪嫌另行通緝中)於民 國113年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暱稱「伸」、「段主管」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林乃仕、黃承襄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 別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01號、113年度偵字 第27806號起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林乃仕、黃承襄並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 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林乃仕、黃承襄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緣於113年3月20日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早以LINE自稱「柯佳君」與陳振家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向陳振家詐稱「可下載『大e通精靈』APP,以匯 款或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振家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0日間,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58萬2000元至指定銀行 帳戶(相關涉案帳戶另由警追查中);至於林乃仕、黃承襄 及田念傑所參與部分則是佯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之「銓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工作證向陳振家行使之,而於如附表之時、地,向陳振家收 受如附表金額現金後,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於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振家 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振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乃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承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田念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4 告訴人陳振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5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投資網站截圖、偽造之工作證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面交監視器影片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 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林乃仕、黃承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乃仕、黃承襄就上開犯 行與暱稱「伸」、「段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林乃仕、黃承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乃仕、黃承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論處。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未扣案)上偽造之印文,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之上開收據,於偽造後已交付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是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 五、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 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 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 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現金地點 交付現金金額(新臺幣) 車手 1 陳振家 113年3月20日12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8萬元 被告林乃仕 113年4月1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8萬元 不詳 113年4月15日1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0萬元 被告黃承襄 113年4月29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0萬元 同案被告田念傑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841-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NRESIH(中文名:吳睿希,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中文名:吳睿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981年7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 981年11月30日」;第10行「入境(國)登記卡」之記載, 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私文書」;第13至14行「外 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附 表一編號2-3、5-6所示私文書」。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出境時間」欄應增加「110年5月28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 並各於100年12月9日、113年3月1日施行,96年12月26日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 同。」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  2.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行為後,100年11月23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僅就該條前段作文字修正,並新 增該條後段之罪,此次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罰之 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 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  3.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已提高,比 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各2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文書偽造「甲 ○○ 」 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 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各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持不實護照,而 偽造私文書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危害我國對入境外國人身 分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50頁 ),及犯罪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6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 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 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倘令其入監服刑,不僅有害其家庭 生活,未成年子女亦難受到妥善照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因入境臺灣從事看護工作,然 嗣後均有出境臺灣,其後因與我國人民馬耀祖結婚,而依親 來台,現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此有被告提供馬耀祖之戶籍 謄本及照片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犯行,未對我國國內 社會造成實質危害,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內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之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98年8月21日入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 2 98年8月24日外籍看護工辦理居留證委託書 比照護照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3 100年8月16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4 102年6月13日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 5 102年6月19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6 102年8月7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7號   被   告 甲○○  (印尼籍)             女 42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法助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0年2月7日入境我國時,係 持在印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取得姓名為 「甲 ○○ 」、出生日期為「西元1974年11月30日」、護 照號碼MM000000號之護照入境。嗣甲○○ 於92年1月3日離 境。甲○○ 明知自己真實姓名為甲○○ 、出生日期為西 元1981年7月21日,而並非出生日期「西元1974年11月30日 」,姓名「甲 ○○ 」之人,仍基於非法入境、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不實身分之護照 (護照號碼:MM000000、AS553321號)搭乘飛機至桃園國際 機場,並在「入境(國)登記卡」填寫上開不實身分,使我 國辦理入境證件查驗之公務員,未察覺其非出生日期「1974 年11月30日」,姓名「甲 ○○ 」之人,而藉此機會未經 許可入境我國,且分別附表所示時地,在「外籍勞工專用居 留案件申請表(書)」上簽署不實姓名「甲 ○○ 」申辦 居留證,而藉此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致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 出境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98年8月24日入境時,即已知上開姓名「甲 ○○ 」、出生日期「西元1974年11月30日」之身分係不正確,仍以該身分入境,附表所示居留證簽名係其所簽署,惟辯護人為之辯稱:被告不認為名字有錯、出生年錯誤有關係,因為被告沒有動機;印尼政府核發不正確護照資料,被告信任政府核發的護照,也沒有能力做更正的聲請等語。 2 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停居留查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護照及簽證翻拍照片、入境登記表(附件2、3)、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書、外籍看護工辦理居留證委託書(附件7、8) 證明附表編號1號非法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被告護照及簽證翻拍照片、入國登記表(附件4、5)、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附件9) 證明附表編號2號非法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被告之印尼身分證翻拍照片、印尼法院判決書 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為甲○○ 、出生日期為西元1981年7月21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90年間,因未達印尼政府規定得以出 國工作之年齡限制,為求順利赴我國工作,於90年2月7日入 境我國時,係以「UNI RESIH」、出生日期為「西元1974年1 1月30日」之不實身分入境,並於90年2月9日、91年1月18日 以上開不實身分辦理居留證,然查: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SURTI所涉上開罪嫌,均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則變更為20年,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10年時 效期間計算。則被告涉犯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發生於刑 法修正施行前,且距警方113年4月17日受理偵辦時止,已逾1 0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範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入境時間地點 申辦居留證時間地點 出境時間 1 98年8月21日、桃園國際機場 98年8月24日、100年8月16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 100年10月25日 2 102年6月13日、桃園國際機場 102年6月19日、102年8月7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 *

2025-03-20

PCDM-114-訴-17-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泓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盧泓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壹 倫」、LINE暱稱「陳美玲」、「勤誠官方客服」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盧泓 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取 得之款項依暱稱「壹倫」之人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盧泓仁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美玲」向吳旻穎佯稱:可下載「勤誠APP」,在該APP 上投資及面交儲值獲利等語,致吳旻穎陷於錯誤,陸續以面 交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盧泓仁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 犯行),復吳旻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相約於113年11月7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鳳翔社區面交給付100萬元,嗣盧泓仁即依 暱稱「壹倫」之人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冒充「勤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宋興勝」向吳旻穎收 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 據(使用時已蓋用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章印文1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 文1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個、偽造之姓名 「宋興勝」印文1個,並偽簽姓名「宋興勝」之簽名1個於上 ),及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予吳旻穎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宋興勝」及吳旻穎。嗣於交付款項之際 ,埋伏在旁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盧泓仁,其因此 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扣得被告用以聯繫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及被告用以遂行本 案犯行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附表編號3所示 之工作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 二、案經吳旻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盧泓 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8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 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 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32、85至88、89至95頁),核與 告訴人吳旻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27至 2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 、「勤誠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手機、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印章、 扣押物照片、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Telegram暱稱「壹倫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47、49、 51至59、95至98、105至1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 及前揭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 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遭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壹倫」、「陳美玲」之人,及被告收取詐 欺贓款後上繳之其他詐欺集團對象,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 ,應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構成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 遂;再被告試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其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始為警逮捕,其所為自屬 已著手於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僅論以一般洗 錢未遂。  ⒊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 據,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印文,及偽簽「宋興勝」之署押與蓋用附表編 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於上後交付被告,被告再持之以行使,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 先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姓名「宋興勝」之工作證,再由本 案被告持之出示予本案告訴人以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 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署押,以及 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之行為,本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以 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 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 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壹倫」、「陳美玲」之人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是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 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且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 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 第89頁,本院卷第29至32、85至88、89至95頁),且查無獲 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29至32、85 至88、89至95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行(見偵卷第89頁),此部分自不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自亦無庸 於量刑事由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 犯罪之決心,反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謀,並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以及本案被告雖 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9 5、105頁),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扣 得被告所持有、供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廠牌型號IPhone8手機1支(顏色:白色,IM EI碼:不詳,無SIM卡),以及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核屬 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 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 ,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之姓名「宋興勝」之印章1枚,該印章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其餘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空 白現金繳款單據1張,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 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渠 等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1 廠牌型號IPhone8手機1支(顏色:白色,IMEI碼:不詳,無SIM卡)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使用時已蓋用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個、偽造之姓名「宋興勝」印文1個,並偽簽姓名「宋興勝」之簽名1個於上) 3 姓名「宋興勝」之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姓名「宋興勝」印章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5 空白現金繳款單據1張 不予沒收

2025-03-20

PCDM-113-金訴-2587-2025032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6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所載之附表 二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2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至4 8、51至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稱其 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 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11、63、71至73頁),依前揭說明,此情顯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6、54頁),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本案已 與部分告訴人林雅玲、官一凡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3月 1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檢察官、被告、到庭之告 訴人林雅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 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 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林雅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以電話聯繫林雅玲,並假冒國立師範大學總務長秘書以取信林雅玲後,復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Sophia」、「楊智翔」之不詳之人向林雅玲佯稱購物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6分許) 20萬元 林永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劉錦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9時31分致電陳劉錦鳳,佯稱其為陳劉錦鳳之兒子,因其有做手機買賣的生意,需匯款云云,致陳劉錦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0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林永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駿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張豐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冷氣之貼文,嗣陳駿甫與該員洽談後,「張豐凱」表示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陳駿甫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8分許 6,000元 林永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官一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官一凡其聯繫欲租屋,該員即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官一凡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7日12時12分許) 4萬9,985元 林永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吳秀玲(起訴書誤載為吳林秀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致電林吳秀玲,並向其佯稱:是其孫子,急需用錢云云,使林吳秀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林永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81號   被   告 林永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11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 愛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 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暱稱「Dave Chen」之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如 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永閎所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雅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林秀玲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劉錦鳳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 駿甫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截圖、被告提供與「Dave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僅將修正前第15條之2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永閎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 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 因欲貸款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詐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林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以電話假冒國立師範大學總務長秘書,向告訴人林雅玲佯稱要丈量門窗尺寸,告訴人遂給該成員其LINE帳號後,復有LINE暱稱「Sophia」、「楊智翔」之人向告訴人林雅玲佯稱購物需先給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16日15時36分許 2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劉錦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9時31分以LINE暱稱「Faker」致電告訴人陳劉錦鳳,佯稱其為告訴人陳劉錦鳳之兒子,因其有做手機買賣的生意,需匯款云云。 113年7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駿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以暱稱「張豐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冷氣之貼文,嗣告訴人與該員洽談後,「張豐凱」表示需先給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17日12時8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官一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7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告訴人官一凡加入對方LINE ID:time5255與其聯繫欲租屋,該員即稱需先給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17日12時12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林秀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致電告訴人吳林秀玲,並向其佯稱:是其孫子,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0

PCDM-113-金易-111-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新文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陳信成 陳建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15、28890、33118、437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新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GPS追蹤器1顆均沒收。 陳信成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沒收。 陳建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魏新文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魏新文因與張峻榕有金錢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夜香妃」卡拉OK(下稱本案卡拉OK)店內,以右手比出 手槍姿勢抵住張峻榕左側太陽穴恫稱:「如果哪天人家用槍 指著你的時候,你就會說實話」,使張峻榕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魏新文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將與張峻榕間之金錢糾紛告知 陳信成、梁育豪,魏新文、陳信成、梁育豪即共同基於妨害 秘密之犯意,謀議以裝設GPS追蹤器之方式監控張峻榕,並 由陳信成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路邊停車格內,將GPS追蹤器1個安裝在張峻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保險桿上, 以查知該車輛所在位置,魏新文、梁育豪並分別透過裝設在 自己手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追蹤器所在位置,以此方式無 故竊錄張峻榕非公開之行蹤,至張峻榕於113年7月3日發現 該追蹤器止(梁育豪所涉此部分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陳信成將魏新文與張峻榕間之糾紛告知張家豪、陳建東後, 陳信成、梁育豪、張家豪、陳建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4月22日23時許,由張家豪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招攬 張峻榕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佯稱要搭車至新竹縣芎林鄉富林 路3段一帶等語,張峻榕遂依張家豪之指示駕車搭載張家豪 至新竹縣○○鄉○○村00號之空地內。陳信成、梁育豪、陳建東 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抵達現場,嗣陳信成等人將張峻榕強押至本案自小客車後 座,陳信成、陳建東坐於張峻榕二側阻擋張峻榕離開,陳信 成並持手槍(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住張峻榕腰 部恫稱:「你知道這一支是什麼嗎」等語,再持短刀架住張 峻榕膝蓋,陳信成、梁育豪、陳建東分別向張峻榕恫稱:「 你最近有得罪人,那個人出60萬元要斷你腳筋,不剁腳筋就 拿30萬元出來」等語,致張峻榕心生畏懼。張家豪再與陳信 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張峻榕頭部、胸 部,致張峻榕受有臉擦傷、右胸4公分擦傷。張家豪嗣於113 年4月23日3時許,駕駛張峻榕之本案計程車搭載陳信成、張 峻榕,梁育豪則自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分別前往新北市八 里區某墓場,陳建東則自行離去,期間於本案計程車上,陳 信成又持打火機燒張峻榕嘴唇,致張峻榕受有下唇0.3公分 瘀傷之傷害。於陳信成、梁育豪、張家豪、張峻榕均抵達該 墓場會合後,梁育豪下車對張峻榕恫稱:「今天下午2、3時 要拿出30萬元,不然就要剁腳筋」等語,致張峻榕心生畏懼 。嗣張家豪再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張峻榕、陳信成至新北市 八里區某處後,陳信成、張家豪即下車離去,張峻榕始脫離 陳信成、張家豪等人之控制。嗣張峻榕並報警處理,陳信成 、梁育豪、張家豪、陳建東因而未能向張峻榕強取財物而未 遂(梁育豪、張家豪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魏新文、陳信成、陳建東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890號卷第179至 181頁、偵字第27615號卷第119至121、301至303頁、偵字第 28890號卷第389至393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68至69頁 ),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新文、陳信成、陳建東、梁育豪 、張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峻榕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相符(偵字第28890號卷第179至181頁、偵字第276 15號卷第119至121、301至303頁、偵字第28890號卷第239至 243、275、389至393、457至458頁、他字第4942號卷第3至5 、19至20頁、偵字第43746號卷第299至300頁),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GPS追蹤器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8890號卷第1 47至148頁、偵字第43746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0、87頁 )在卷可稽,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新文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二)核被告陳信成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如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核被告陳建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陳信成如事實欄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傷害罪,及被告陳建 東如事實欄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 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 (五)被告魏新文、陳信成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陳信 成、陳建東就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魏新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信成如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新文僅因與張峻榕 間有金錢糾紛,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然對張峻 榕出言恐嚇並以裝設GPS之方式竊錄張峻榕之非公開活動 ,及被告陳信成、陳建東與張峻榕並無仇怨,僅因聽聞被 告魏新文與張峻榕間之糾紛,被告陳信成即協助被告魏新 文裝設GPS竊錄張峻榕之非公開活動,及被告陳信成、陳 建東共同攜帶凶器剝奪張峻榕之行動自由且對張峻榕恐嚇 取財,被告陳信成並於過程中另行起意傷害張峻榕,致張 峻榕受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勢,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張峻榕心生畏懼之程 度、非公開活動受竊錄之時間、受有之傷勢及行動自由受 限制之時間、被告陳信成、陳建東未實際取得財物,及其 等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魏新文自陳大 專肄業、開計程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 無人須扶養、被告陳信成自陳國小畢業、做工、月收入約 2萬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被告陳建東自陳國中肄業、之 前賣褲子、月收入3萬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等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GPS追蹤器1顆,為被告魏新文 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陳信成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 新文於警詢及本院、陳信成於本院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 746號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新文另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4月15日某時許,唆使另案被告林銘隆(所涉犯行經本院 另行以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審結)砸毀告訴人張峻榕停放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處之本案計程車,另案被告林銘 隆遂由不知情之簡嘉宸(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113年4月15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另案被告林銘隆前往上址,由另案被告林銘隆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路邊之磚塊砸破張峻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營業小客 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張峻榕。因認被告魏新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 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 「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新文上開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另案被告林銘隆遭 訴犯毀損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3年6 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617、2893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以113年度偵字第43476號移送併辦,由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914號案件受理,嗣張峻榕與另案被告林銘隆於 113年7月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張峻榕並具狀撤回告訴(見1 13年度簡字第2914號卷第31頁),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以依前述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 張峻榕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魏新文。揆 諸前揭說明,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PCDM-113-訴-117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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