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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債 務 人 吳俊儀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惠娟、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韋志              住○○市○○區○○○路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相尹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容瑄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林幸巧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曾國軒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淑敏、周文興、呂旻憲            住○○市○○區○○街00號之14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 估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1,106元。查該保險契約屬 於保險法第101條以下之人壽保險,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月17 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第6點可知,此數額之解約金既 不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之數額(債務人居住於桃 園市,自應以1萬9,172元作為列計),自無以由執行法院對 之實施強制執行,當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從而難 以認為其有清算價值;另債務人雖有民國101年出廠之機車 及97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然均已逾越耐用年數甚多,且其 上已分別設有動產抵押權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足可認為已無殘值而非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除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其他有換價實益之財產。是以,本件 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判斷。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收入與支出狀 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自能據以作為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又依支出明細以觀,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內債務人均有繼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 ,再觀諸最低生活必要費用逐年提升(114年公告之我國各 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均已提高)等客觀情事。而債務人並 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所述,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 月清償之數額為1,064元,已然超出餘額之5分之4【計算式 :3萬元-2萬9,000元=1,000元,1,000元×0.8=800元】,當 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 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 差距僅有64元,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後,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 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 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 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 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 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 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 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 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 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故關於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 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 押權後,始得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 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6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775,812 5.清償總金額: 76,608 6.清償比例: 2.7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757 2 國泰世華銀行 28 3 和潤企業公司 125(暫予保留) 4 裕富資融公司 20 5 玉山商業銀行 20 6 合迪公司 114(暫予保留)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及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6

TYDV-113-司執消債更-95-20241216-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珮綺即陳淑娥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245,193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 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協商 成立,然聲請人任職之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華公 司)於113年2月開始人力縮減不予員工加班,致聲請人薪資 驟減,另因聲請人身體無法負荷,不能兼差,失去另一收入 來源,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毀諾,故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現任職於住華公司,每月薪資約40,0 00元,另有租屋補助5,120元、2名未成年兒子每人單親補助 2,197元、學費補助1,250元,其個人每月支出22,100元及2 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23,000元。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 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 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 、薪資明細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2月26日與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協商成立分180期、年利率10. 5%、每月清償9,954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於113年3月 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相對人遠東銀行113年1 1月4日民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確有與 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又聲請人除前開金融機構之債 務外,每月尚需負擔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11,41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8, 490元之還款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相對人裕融公司113年 11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稽。上開協商方案及其他債務每月還 款數額加計後,每月須清償數額甚高,聲請人主張其因公司 人力縮減、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兼差致收入減少而無法繼 續繳納,可知聲請人當時確因生活情況變更而無法履行還款 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 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住華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0,000 元等語,惟依住華公司113年11月1日函覆聲請人之薪資、獎 金及紅利明細,聲請人於113年1月後平均每月薪資32,184元 ,112年12月29日、113年6月28日各領取獎金56,784元、36, 361元,113年7月26日領取紅利32,369元,平均每月領有獎 金、紅利10,460元【計算式:(56,784元+36,361元+32,369 元)÷12個月=10,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聲請人平 均每月收入為45,460元。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120元,2名未成年兒子每人 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197元、世界展望會補助1,250元等語, 有聲請人113年11月26日補正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25日南市社兒字第1132292243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10月25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292272號函可憑,堪可 採信。聲請人復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100元(未 扣除租金補貼)、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用23,000元等語。 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 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2名未成年兒子 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是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租金補貼5,120元,以11,956元 計算為適當;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應扣除單親補助、世界 展望會補助,並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各以6,815元計算 為適當【計算式:(17,076-2,197-1,250)÷2=6,815,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45,46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 956元、扶養費用13,63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00年0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聲請人名下財產除有汽車1輛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另依相對人陳報預 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 利息)為2,147,897元(含相對人合迪公司、裕融公司陳報 預估無擔保債權數額),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 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3

TNDV-113-消債更-542-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陳宜芳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及有擔保 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計833,842元,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 公示查詢資料、合迪公司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債權人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964號裁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 6、37至39、49、51至52、101頁),並經各債權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87至91頁),堪認聲請人均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聲請前兩年收入加計加班費、 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共993,10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1,37 9元),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或政府補助金(本院卷第93頁 )。而依其所提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前兩年收入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本院卷第23至29、42、45至 47、99、125至126、127至138、13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 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 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0年11月開始投保於○○公司迄今, 目前投保薪資為31,800元,聲請前兩年收入加計加班費、年 終獎金、三節獎金總額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從而,本 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1,3 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兩名子女扶養費每人各8,538元、母親扶養費2,353元,總 計19,429元。經查: 1、母親扶養費2,353元: 聲請人之母親甲○○為49年11月生,現年64歲,將逾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名下無財產,僅111、112年度於中華郵政鹿草郵 局有7,371元、7,159元之利息所得(聲請人稱為投保郵局人 壽保險每年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或領 取其他補助,扶養義務人共七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 本院卷第95頁),並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03、173、175至17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將逾 法定退休年齡,且111、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每年 領取生存保險金7,000餘元,堪認無足夠收入支應生活支出 而需由他人扶養,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 、財產、所得狀況,扶養義務人共七人等情,認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7,076元,扣除母親領取之生存保 險金平均每月605元【(7,371元+7,159元)24】,再由7名 扶養義務人分擔,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於2, 353元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共17,076元: 聲請人長子乙○○為101年8月生、次子丙○○為103年9月生,現 年12歲、10歲,均為在學之未成年人,均無所得、無財產、 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94頁), 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7至109 、113至119、141至153頁),堪認聲請人兩名子女確有受他 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子女8,538元之 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上開必要生活費每月17,076元並與配 偶分擔一半之數額8,538元,應屬可採。 3、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4、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36,505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1,379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6,505元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874元【計算式:收入41, 379元-必要支出36,505元=4,874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 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依聲請人陳報所積欠順 益汽車之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10,530元(本院卷第49頁 ),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4, 87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西元2008年出廠已無殘值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另除亦無殘 值之西元2016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國泰人壽手術醫療終 身保險與定期健康保險外,僅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約數千 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存 款與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 陳報(本院卷第94頁),並有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表暨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 出具之保單價值一覽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保 險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21至22、23至29、41、 139、155至159、161、163、165至171頁)。是以聲請人上 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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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協霖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協霖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2月7日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嗣因疫情嚴 峻配合公司減班致收入減少,故於償付1期後即申請展延, 依政府公告可申請展延至112年12月,伊又於展延期間改任 職於交通公司,以擔任大貨車駕駛為業以增加收入。嗣因不 斷超時加班導致身體出現異狀,無法長時間工作而毀諾,故 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又伊於 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3、35 、73至74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112年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 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二)查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與星展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1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年 利率3.50%,每月清償9,627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6號裁定認可,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徵(見 本院卷第91至96頁),堪認上情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協商於履行1期後,經銀行同意展延至112 年12月1節,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是應以星展 銀行陳報之111年4月10日為聲請人毀諾日。查聲請人陳報 其於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係任職於五千商行擔任部分工 時人員,共計領取薪資約13,387元(見調解卷第16頁), 期間配合公司減班致收入減少,並提出公司出具之證明文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查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 資料(見調解卷第73頁),顯示聲請人之勞保係於111年1 月24日投保於該商行,並於同年4月1日起調整為部分工時 人員,投保薪資自25,250元調降為20,008元,是聲請人主 張其因減班致收入減少1節,應認屬實。 (四)又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7日另覓他職,以駕駛大貨車為業, 惟該年度4、5月份之勞務收入係於111年6月16日入帳,業 據聲請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 應認聲請人於111年4月27日至6月16日間並無收入。而以 聲請人原勞保之投保薪資,即每月25,250元計算其收入, 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後,餘額6,07 8元,已不敷清償協商還款9,627元,遑論聲請人尚主張其 須扶養母親及清償擔保債務,亦有卷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 表暨表決結果可參(見調解卷第97至99頁)。是以,聲請 人於111年4月10日,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有困難,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為第三方借貸媒 合平台,對聲請人無債權,本案債權之債權人為微銀眾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銀眾信公司,見調解卷第111頁) ,及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已非該行債務人(見本院卷第87 頁)外。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2 筆債權即擔保債權及普通債權18,360元(見調解卷第22至 23頁),其實際債權人應分別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及創鉅有限合夥(見調解卷第125至131、161 頁)。是將債權人陳報情形臚列如下:   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信用卡 債權為88,630元、勞工紓困貸款債權為66,015元(見本院 卷第157至165頁)、星展銀行陳報信用貸款債權為1,230, 868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2.微銀眾信公司陳報債權為23,844元(見調解卷第113至123 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20,429元(見本院卷第16 7至17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陳報債權為422,872元(見調解卷第151至159頁)、合 迪公司陳報經處分擔保品後,尚有債權1,443,182元未受 清償(見本院卷第65頁)、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陳報債權為49,926元(見本院卷 第121至134頁)、洪莉婷陳報債權為190萬元(見本院卷 第141至156頁)。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245,76 6元【計算式:88,630+66,015+1,230,868+23,844+20,429 +422,872+1,443,182+49,926+1,900,000=5,245,766】, 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17、31頁、本院卷第17 至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4年出廠之LEXUS牌自用小 客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報,該車已 由合迪公司取回拍賣(見本院卷第89至90、103頁),核 與合迪公司前所陳報內容相符,堪信為實。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之113年1月至同年6月薪 資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後平均每月薪資為66,560元【計算式:(65,520+58,095+ 69,440+74,163+65,441+66,701)÷6=66,560】。是認應以 每月66,56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 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110年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調解卷第27、29至30、37至41 頁)。審酌聲請人母親為54年次,現年59歲,於110年、1 11年、112年有利息所得收入分別為3,577元、11,563元、 17,309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聲 請人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徵。應 認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尚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是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1節,礙難採認。 (三)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為19,172元,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66,56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47,388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 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42,649元【 計算式:47,388×0.9=42,649,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 (三)上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39,811元   1.玉山銀行、星展銀行每月新增利息分別為962元【計算式 :69,772×0.1488÷12+63,308×0.01845÷12=962】、5,310 元【計算式:660,690×0.035÷12+963,777×0.035÷12+196, 169×0.035÷12=5,310】。   2.微銀眾信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裕富公司、合迪公司、廿 一世紀公司、洪莉婷每月新增利息分別為311元【計算式 :23,338×0.16÷12=311】、245元【計算式:18,360×0.16 ÷12=245】、5,533元【計算式:414,960×0.16÷12=5,533 】、18,895元【計算式:1,417,092×0.16÷12=18,895】、 638元【計算式:17,622×0.16÷12+22,626×0.16÷12+7,542 ×0.16÷12=638】、7,917元【計算式:1,900,000×0.05÷12 =7,917】。   3.綜上,每月新生利息共計39,811元【計算式:962+5,310+ 311+245+5,533+18,895+638+7,917=39,811】。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 2,838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42,649-39,811=2,838】, 堪認聲請人即便盡力清償,仍幾乎無法削減債務原本,足 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消債更-53-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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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 債 務 人 呂明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 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僅有48.9%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 。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 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原設定 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 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 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 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業已 塗銷,是債務人就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按期履行,附 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21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041,790 5.清償總金額: 591,408 6.清償比例: 28.9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 793 2 中信商業銀行 85 3 中華電信 91 4 渣打商業銀行 3,686 5 亞太普惠公司 688 6 裕富資融公司 1,023 7 合迪公司 1,603 8 二十一世紀公司 245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2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5-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謝至杰 住○○市○○區○○街00巷0號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至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星展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協 商不成立,復於113年4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調 卷第71頁)、星展銀行陳報狀(更卷第91-97頁)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54,996元、373,808 元、262,273元;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聲請人為被保險人身分)部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1 0日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爰暫未予列計。 2.又聲請人自109年12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任職於榮工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擔任技術工,111年4月至12月 薪資共261,489元、112年1月至8月(入帳日)共239,565元;1 12年8月至12月至營造工地打零工,每月薪資約40,000元(原 稱跟開公司的朋友在外面接綁鋼筋工程、每月約46,000元, 調卷第132頁),其後稱每月薪資約28,000元,係朋友王博庭 及營造工地其他工人介紹至工地(前鎮漁港、興達港等)擔任 臨時工(更卷第102頁);113年2月起迄今任職國雲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擔任巡管員,113年2月至6月薪 資(含獎金)共179,278元,113年7月至9月薪資共117,957元 ;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曾領有身心障礙輕度 證明。  3.向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裕富公司(均簡稱)借款,其 中約50多萬拿去投資虛擬貨幣,但遭詐騙,當時並未報案; 近兩年有王碁、三井、高賢公司(均簡稱)之申報營利所得, 係因將自己使用過的二手遊戲機卡匣賣出。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更卷第121-123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5-109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3-1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71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5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285-2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7-41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25-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 頁)、存簿(更卷第127-225、291-299、339-341頁)、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19-325頁)、父 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7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 局函(更卷第345-348頁)、薪資單(調卷第49頁,更卷第111- 113、337頁)、榮工公司函(更卷第69-77頁)、國雲公司回覆 (更卷第8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279頁)、收 入切結書(更卷第125頁)、帳戶金流說明(更卷第283-284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01-104、283-284、327-328頁) 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國雲 公司自113年7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9,319元(計算式:117, 957÷3=39,31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有分擔之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108頁),並提出承租 人為母親陳寬霙之公證書、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繳納租金 存款憑證、房屋租賃契約及母親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更卷第2 27-267、34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 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範圍,尚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9,31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22,016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077,474 元(調卷第119、113、127、101頁,更卷第91、79、99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2,077,474÷ 22,016÷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263-2024121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請人即債 蘇雅玲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李昕昀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擔 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 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逾期表示不同意,依法視為同意,其餘債 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 ,亦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8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 新臺幣(下同)1,308,558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縱未計入 聯邦銀行,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與債權額亦達書面可決標 準),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 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3,000元,總清償金額共216 ,000元,清償成數為9.64%,於每月10日清償。又查,上開 方案已將聲請人名下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加計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依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計算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近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保險解約金現值僅60,735元,雖有於 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借款紀錄,然借款金額已轉入詐騙集 團帳戶難以追回,有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是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 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 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 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 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 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 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 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 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 所載,又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 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迄未 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 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得以 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而行使更生方案表決 權,然其預估不足受償額,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 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即9.6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應暫予保留。 四、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32428 1.45% 43 華南銀行 100332 4.48% 134 台北富邦 85655 3.82% 115 國泰世華 57348 2.56% 77 聯邦銀行 74643 3.33% 100 台新銀行 66566 2.97% 89 中國信託 688547 30.73% 922 樂天信用卡 32251 1.44% 43 合迪公司 409710 18.29% 549 (暫保留) 裕富公司 638988 28.52% 856 勞保局 1172 0.05% 1 李昕昀 52800 2.36% 71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000 清償成數 9.64% 還款總額 216000 補充說明: 1.本表債權金額、債權比例係依本件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3.合迪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9.6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11

CTDV-113-司執消債更-56-20241211-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涂品煒即涂銘卿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張原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涂品煒即涂銘卿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 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142元,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為1萬7100元,尚須與兄弟姊妹共3人一同扶養父 親,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為5000元,扣除上開生活之必要費 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 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上當無不合。 (二)查聲請人陳稱其前因發生重大車禍,於修養期間僅有短暫 兼職外送及保全工作,後於112年8月至113年5月間任職於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嗣於113年6月中旬 迄今,轉任於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平均每月薪資為 2萬8142元(見調解卷第21頁)等情,核與聲請人所提110 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薪轉戶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在職證明 等互核相符(見調解卷第49頁、更生卷第169頁至205頁) ,當認無訛;又審之聲請人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 郵政之金融帳戶分別計至113年5月20日、113年7月19日止 ,存款皆不足100元等情,亦有該等帳戶明細可參(見更 生卷第169頁至第177頁),是當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平均 薪資2萬814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萬7100元(見調解卷第22頁);惟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 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1萬7100元略高於上開規定所定 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 元計算。 (四)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之父親涂世玉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2歲,為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涂世玉身心障 礙證明可參(見更生卷第213頁),又渠名下無任何財產 ,每月僅領有5437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雖尚未屆滿勞 動基準法法定退休年齡65歲,惟以目前工作環境及整體社 經濟狀況、綜合渠精神狀況等觀之,可認渠尋找工作確屬 不易,是聲請人主張其父涂世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堪可採信。然參酌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扣除渠每月可供 支應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又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 共3人一同扶養涂世玉,是堪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 之扶養費用應以2931元計算【計算式:(1萬4230元-5437 元)÷3=2931元】,較為合理。 (五)又聲請人名下雖有車牌ATX-2822號汽車、MDQ-7660號機車 各1部,汽車為國瑞牌,於2010年出廠,車齡約有14年; 機車為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於2016年出廠,車齡則約有 6年;而查,審之聲請人陳稱因其前曾將上開車輛設定動 產擔保予裕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為借款,嗣因無力償還,上 開車輛及行照皆已遭裕融公司、合迪公司拖吊並取走等語 ,佐以裕融公司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陳報稱:ATX-2822 號汽車車牌已註銷無法使用,經評估已無殘值,聲請准予 列入無擔保債權;另合迪公司於113年6月28日更生前置調 解程序階段亦曾向本院陳報:MDQ-7660號機車經評估已無 殘值,聲請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等語,此有車牌線上異動 申請進度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 務、裕融公司於113年9月30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合迪公 司於113年6月28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更生卷 第41、229、237至239頁、調解卷第59頁),足見上開ATX -2822號汽車、MDQ-7660號機車貸款債權之動產抵押設定 尚未塗銷,應屬有擔保之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 債務之範圍,然本院考量ATX-2822號汽車、MDQ-7660號機 車,皆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有限,應無法有效清 償債權人裕融公司、合迪公司有擔保債務,故暫計為無擔 保債務。 (六)綜上,依聲請人每月所得2萬8142元,經扣除上開生活必 要費用及其父親扶養費用共2萬0007元後(計算式:1萬70 76元+2931元=2萬0007元),聲請人每月當仍有剩餘之資 金8135元(計算式:2萬8142元-2萬0007元=8135元)。而 核諸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總額為281萬0184元 (計算式:280萬6261元+3923元=281萬0184元),倘每月 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尚需約28年8月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281萬0184元÷8135元÷12月≒28年8月);倘若加 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自屬 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 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7萬2164元 0元 更生卷第41至45頁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5萬9165元 0元 更生卷第5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萬5043元 3923元 更生卷第55頁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萬7913元 0元 更生卷第89頁 5 張原龍 18萬元+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算至113年10月4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8萬9083元,共26萬9083元 0元 更生卷第93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5萬0358元 0元 更生卷第145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1406元+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算至113年12月6日),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為3萬7686,共27萬9092元 0元 更生卷第153頁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萬3443元 合計 280萬6261元 3923元

2024-12-09

MLDV-113-消債更-62-20241209-2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輔助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1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定奇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盧松永 相 對 人 張世力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關 係 人 張瑀芯 張世典 張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世力(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世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合迪公司與相對人有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張林姬雪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張林姬雪已歿,爰聲請本院 另行選定輔助人等語。 二、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聲 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富邦公司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有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張林姬雪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 張林姬雪已歿,爰聲請本院另行選定輔助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6條之1、第1111條至第111 1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06 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5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張林姬雪為輔助人,又張林姬雪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死亡等情,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上開本院裁定1份存卷可考,堪以信實。又聲請人合迪公司主張與相對人有訴訟繫屬中以及聲請人富邦公司主張與相對人有強制執行事件等節,業分別提出本院羅東簡易庭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11日宜院深112司執庚字第5289號函、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8號支付命令等資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合迪公司、富邦公司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核屬有據。  ㈡又本院為選定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輔助人,依職權函請財 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張瑀芯、弟張 世典、張世宗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關係人張瑀芯、張世典均表示相對人從小就是讓家人傷透腦 筋的對象,不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張世宗稱 自己身體狀況不好,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相對人則表示想要讓關係人張瑀芯擔任輔助人,若關係 人張瑀芯不同意,同意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輔助人。   ⒉相對人目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有受輔助宣告之需求,經 訪視手足均表示無意願擔任輔助人,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 之考量,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無不適 任之情事,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9月27日113宜 阿寶字第113115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就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建議選任關係人宜蘭縣政府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函詢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意見,雖據 關係人宜蘭縣政府函覆略以:由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尚有3 名手足,且關係人張瑀芯曾探監、提供零用金予相對人,情 感關係尚佳,相對人之手足應能以輔助人之責任義務,尋求 相關法律扶助進行債務協商程序,以維相對人之權益,宜蘭 縣政府歉難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有宜蘭縣政府11 3年11月12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186635號函附卷可參。惟本 院審酌關係人張瑀芯、張世典、張世宗皆明確拒絕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其中關係人張瑀芯、張世典更表示相對人自幼 即造成家人困擾等節,誠難認關係人張瑀芯、張世典、張世 宗與相對人感情狀況尚可而得為適任之輔助人選,此外亦無 其他適當之親人可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宜蘭 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 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 業務,具輔助相對人之能力,且於本件輔助宣告事件,客觀 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如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院認相對人既 已表達同意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輔助人,復查無不宜由 關係人宜蘭縣政府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爰選定關係人宜 蘭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 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06

ILDV-112-輔宣-41-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羅彥騰即羅榮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彥騰即羅榮民自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2,775,843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8號),新光銀行提 供180期、零率7%、每月每期12,70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 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 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僅 50,37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 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於業晟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課長,民國113年1月 至113年5月平均薪資約50,370元【計算式:(49,919元+49, 885元+47,562元+52,030元+52,453元)5月,元以下四捨五 入】,名下有10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105年出廠之機車乙輛 、新光人壽保險數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46,455元【計 算式:34,597元+20,272元+31,265元+160,321元】等節,有 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1月 至113年5月薪資表、汽機車行照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銀行對帳單、存款往來明細、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 (見更字一卷第47至79、191、205、209至369頁),是債務 人每月收入堪認為50,370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 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6,477元,仍應以17,076元計之 ,方屬合理。  ㈢債務人稱其父羅基真出生於44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目前 居住於臺南市吉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費 用35,724元等節,有戶籍謄本、護理之家收據等件在卷可查 (見更字卷一第19、159至189頁),惟債務人未提出羅基真之 財產、所得清單等資料佐證,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父親是否 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及負擔護理之家費用,因此,債務 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應不予認列;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羅 ○○、羅△△係101、104年出生,均尚未成年,無收入、無財產 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7頁),則羅○○、 羅△△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 楊君宜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 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人,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羅○○、羅△△扶養費 共計17,076元【計算式:8,538元+8,538元】,應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50,37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17,076元後,餘額16,218元。而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具狀陳報債權人尚積 欠債權總額1,443,343元,願意提供180期、利率7%、每月每 期還款12,709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25頁);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債務人尚 欠債權總額158,270元,不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還款 方案,依原契約清償債務(見更字卷二第39頁)。依上計算 ,縱將債務人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246,455元用以先 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公司158,270元,債務人尚有對 於債務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861,848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169,800元之債務 未償還(見調字卷第39頁、更字卷二第27、47頁),其中和 潤公司、合迪公司雖為有擔保債權,惟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分 別為101年、105年出廠之汽、機車,殘值低微,縱使前開債 權人均同意債務人以180期、0利率之方案清償,每月清償之 金額即為5,731元【計算式:(861,848元+169,800元)/180期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計,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 金額為18,440元【計算式:12,709元+5,731元】,已逾債務 人上開剩餘之金額16,218元,不足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故本件債務人自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5

TNDV-113-消債更-444-2024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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