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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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6號 原 告 李佳音 被 告 陳奕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陳奕維,且 被告陳奕維亦未經本院認定為此部分之共犯,此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82、21128、22940號、112年 度偵字第7477、7501、7575、7601、13147、16188號起訴書 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被告陳奕維既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則原告對被告陳奕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附民-1126-2024123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春凰 吳佩真 陳文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參照),抗告 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 等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2-30

KSDV-107-金-1-20241230-6

秩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子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士秩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子鈞(下稱抗告人) 、游宸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士秩字第30號裁定確定)共同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 9日22時4分許,持扣案之AK玩具槍1把(含BB彈2包、BB彈1 罐、瓦斯鋼瓶1罐、填彈器1個,下稱本案槍枝)在臺北市北 投區中央北路2段257巷內試射,因該槍枝外觀、尺寸與真槍 近似,倘非近距離觀察實難辨真偽,且持該槍枝射擊之地點 為巷道間,為公眾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本案係接獲民眾 報案前往查獲,足見抗告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本案槍枝, 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認抗告人與游宸昊係共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處以新臺幣8 ,000元之罰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為求學中之學生且家庭經濟狀況非 佳,本案犯後已深感悔悟,請求減輕裁罰為8,000元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 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規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 之規定」,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審於113年7月 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 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 出所(下稱大屯派出所)乙節,有本院士林簡易庭送達證書 【113年度士秩字第30號卷(下稱士秩卷)第58頁】附卷可 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自原審裁定寄 存之翌日起算10日,至113年7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該裁定之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13年7月20日(星期六),因 當日為休息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 即同年月22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自陳於113年7月30 日收受原審裁定,且遲至同年8月2日始提本件抗告,此有刑 事抗告狀(士秩卷第66頁)存卷可憑,顯已逾5日之不變期 間,依前揭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是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秩抗-3-20241227-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Creekmore, 000000 000000,中文名:李○○) 非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45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屬訴訟之程序 事項,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依我國法決之。而依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次按父 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 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 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屬父母與子 女間之法律關係,承上規定,應由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且依子女關係最切之本國法。查抗告人Creekmore 0000 00 Andrew(中文名:李○○)為美國籍,相對人乙○○與未成年 子女李○○(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未成年 子女同時亦有美國籍,目前在我國高雄市生活就學,具涉外 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我 國法院具事案接近性,且我國高雄市為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 、就學所在地,與子女關係最切,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酌定親權部分   原裁定雖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然原裁定所引用社工訪視報告記載之年齡與裁定作 成時不符,且相對人每年當中有半年在國外,無意照顧未成 年子女,復曾對抗告人家暴,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 定,推定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再者,相對人並未遵照本案 暫時處分裁定所示,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提供未 成年子女獨立不受干擾之空間,亦曾於本應視訊之時間為未 成年子女安排活動而未事先告知抗告人,又於抗告人表示欲 於113年暑假來台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原裁定所定之第一階段 會面交往時,未積極配合第三方機構之安排,均非友善父母 之表現。此外,相對人無長期撫育子女經驗,亦未提出工作 收入之事證證明其有經濟能力撫育未成年子女;反觀抗告人 已有再婚配偶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其他與再婚配偶 所生之手足可陪伴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任親權人較符同性 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是本件應由抗告人單獨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㈡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可直接在寒暑假進行跨國長 時間過夜之會面交往,無須如原裁定所示尚須於第三方專業 機構進行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原裁定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將導致抗告人過於頻繁往來台越兩國,經濟上無法負荷,且 原裁定對於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 ,亦無進一步安排,顯非妥適。  ㈢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   抗告人於越南生活,自112年7月起更換工作,月薪僅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且越南物價較低,抗告人亦難於越南 找到與臺灣薪資水準相當之工作;又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 在國外,對未成年子女未擔負養育之責,如何能將相對人擔 負養育職責之事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原裁定酌定抗告人 與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亦有違誤。  ㈣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身居國外,皆由相對人父母負責扶養 ,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曾給付費用與其父母,即 認相對人有代墊扶養費並命抗告人返還,實有違誤;何況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均係由抗告人全額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實亦應返還抗告人於此期間 代墊之扶養費。  ㈤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抗告人任之;3.相對人得依本院酌定之時間及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4.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若無穩定經濟來源,豈可能供未成年子 女就讀私立小學並學習各項才藝,且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 顧下,課業及品行表現均屬良好;此外,相對人並未對抗告 人或未成年子女有任何家暴情事,反觀抗告人並非良好男性 學習典範,抗告人與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並 無任何情感,是本件自無同性親權人較優及手足不分離原則 之適用;何況倘依抗告人所主張每月薪資僅1萬餘元,又豈 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教育環境。此外,相對人並未干 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視訊會面交往,抗告人所指於113 年暑假未順利會面交往之事,實係抗告人未遵循原裁定所示 於暑假開始2個月前提出會面交往之協調所致,並非相對人 有何不友善父母之行徑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親權酌定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經查,兩造原為配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 於112年5月31日在本院達成離婚和解等情,有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詳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218號卷(下稱原裁定卷)卷一第29-31頁;原裁定卷 二第101-102頁),應堪認定。兩造既已協議離婚,然就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未能達成共識,則依據上開規定,原裁定 依其等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即屬有據。  2.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 、探視權態度、經濟及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情 感依附關係等事項後,提出建議略以(按:下列所稱之「原 告」即為抗告人;所稱之「被告」即為相對人):⑴監護動 機與意願評估:自被監護人一出生即由被告及其母親主要照 顧,雖被監護人一出生兩個月就在臺灣生活,被告經常往返 美國與臺灣之間,但對於被監護人的生活及照顧,會親自去 了解並與被告母親討論規畫,可穩定提供被監護人身心健全 的發展及成長。相較於原告,其人格特質之影響,且目前未 住在美國,非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被監護人由原告監護 ,被告相當擔心被監護人之受照顧狀況,故力求擔任被監護 人之監護人,其監護動機明確且意願積極強烈。⑵探視意願 及想法評估:被告表達目前是以視訊方式為主的探視會面交 往方式,相關探視會面交往可再協調,只要配合被監護人之 作息時間,對於對造之探視會面交往之態度尚屬善意。⑶經 濟與環境評估:被告從事音樂教師等工作,有一定之工作收 入,並有被告父母親經濟協助,其經濟能力足以提供被監護 人之生活及學習之開銷,亦可提供舒適之居住環境空間,供 被監護人成長。⑷親職功能評估:被監護人現今5歲6個月, 被告以全人的發展為目標提供被監護人適性之學習及照顧, 被監護人之生活及學習計畫會提早安排規晝,視目前新冠肺 炎疫情之後續影響,在臺或在美的生活規畫調整。且被告母 親不只在照顧上提供協助,於教養上也可以與被告一起討論 ,給被監護人一致性的教養及管教,評估被告有其親職能力 之具體展現。⑸支持系統評估:被告在臺灣有被告之親族支 持系統,提供被監護人完善的照顧及學習環境,且與親友及 鄰里互動佳,出外旅遊,有同齡小孩與被監護人互動。即便 在美國,被告母親也會隨被監護人前往美國,與被告一起照 顧被監護人,在美國還有被告弟弟在當地工作,亦有美國當 地的朋友網絡可供支持,被告之網絡支持系統佳。⑹情感依 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被監護人一出生二個月後即住在被告父 母親住家至今,由被告及被告母親共同照顧,又被告不在臺 灣時,就由被告母親代為照顧被監護人,評估被監護人與被 告及被告母親情感依附深厚。⑺整體性評估:綜合而論動機 強烈且積極,佐以相關事實證明,且被告之經濟、親職教養 能力及提供具體照顧計畫,以求被監護人身心穩定成長、被 告及其母親與被監護人依附關係深厚、家族支持系統豐厚, 評估被告適任擔任監護人,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詳原裁定卷一第115至125頁)。  3.原審復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書面報 告,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稱(按:下列所稱之「000000」即 為抗告人;所稱之「乙○○」即為相對人):整體而言,兩造 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乙○○雖過往子宮頸有細 胞病變,惟就醫及手術後已無異常,且兩造於調查中皆可描 述未成年子女個性、喜好,親子互動中可見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多有肢體或語言互動,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皆為良好;考量 乙○○及其家人經濟狀況可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未成 年子女2個月大時即住在臺灣,並由乙○○母親照顧,相較於0 00000支持系統,乙○○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更為熟悉;又 ,過往未成年子女居住臺灣時,乙○○至臺灣陪伴未成年子女 之親職時間較000000多;再者,未成年子女自小即在乙○○家 生活,乙○○住家内家具齊全並備有未成年子女衣物等相關日 常用品,可見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住家更為熟悉。綜上,家 調官評估本件應由乙○○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利益等語,此有家調官報告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 三第7至21頁)。     4.斟酌兩造所陳、調查事證(含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結果,及原審依職權詢問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見保密資料),可見兩造雖均有意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於健康情形、親職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 活狀況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依附關係等各方面,兩造均可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 負擔親權之處;惟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彼此間相互攻訐、 指摘他方不是,且分居不同國家(地區),實不具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應由其中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較為適宜。又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較緊密之依附關係,亦 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條件及親職能力,而未成年子女 長期在台生活,現亦在台就學,原裁定針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顯較有助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環境穩定發展,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無不妥。  5.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 本院審酌如下:  ⑴首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引用上開社工訪視報告記載之年齡 與裁定作成時不符乙事,查原裁定就此部分既係援引訪視報 告之內文,則所載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自然係以社工訪視時為 準,本無違誤可言。  ⑵其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在國外,無意照顧 未成年子女云云,衡酌現代職業婦女為兼顧工作與家庭,於 工作或出差期間將子女委由家庭支持系統照顧,實為常態且 身不由己,焉能以此指摘相對人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何況觀諸本院家調官報告顯示相對人為陪伴未成年子女頻繁 往返國內外(詳原裁定卷三第15-16頁),益徵相對人係窮盡 所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實無庸置疑 。  ⑶再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曾對其家暴云云,雖提出美國警方資 料為佐(詳原裁定卷一第163頁),然由此亦顯示該案未經檢 察官追訴或法院審判,尚無從遽認為真。況按定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 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衡酌相對人既非針對 未成年子女施暴,即無從逕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將會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再從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家調官報告, 亦均顯示相對人確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益見相對人並無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之判斷,亦屬 無據。  ⑷至於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無長期撫育子女經驗,亦未提出工作 收入之事證證明其有經濟能力撫育未成年人云云,觀諸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起迄今絕大多數時間均與相對人或相對人之父 母共同生活,相對人早已有豐富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 從未成年人係就讀所費不貲之私立雙語幼稚園、私立小學, 並參與五花八門之才藝課程(此部分詳社工訪視報告之記載 ,參原裁定卷一第122-123頁),亦可看出相對人之經濟無虞 ,是抗告人此部所指仍無理由。  ⑸另就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並未遵照本案暫時處分裁定所示之方 式,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交往,以及未積極依原 裁定所諭知,配合第三方機構安排113年暑假之會面交往, 顯非友善父母等節,參諸抗告人自承其係於113年6月間(亦 即距暑假開始已不足1月)方聯繫相對人有關113年暑假之會 面交往事宜【詳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下稱抗字卷) 第94頁】,對照原裁定諭知應於暑假開始之2個月以前協調 暑假之會面時間乙情,可見抗告人縱使於113年暑假無法順 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非完全可歸責於相對人;再輔 以抗告人非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視訊 會面交往目前大抵尚稱穩定順利等語(詳抗字卷第285頁), 亦見相對人並無嚴重干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尚不影響本件關於親權人酌定之判斷。  ⑹最後,抗告人雖稱其有再婚配偶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且有 其他與再婚配偶所生之手足可陪伴未成年人,由抗告人任親 權人較符同性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云云。然同 性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非酌定親權人時之絕 對標準。況同性別親權較優原則係指子女青春期而言,顯不 適用於目前年僅8歲之未成年子女;而抗告人所稱之手足係 與再婚配偶所生,從未與未成年子女當面相處,與未成年子 女目前僅為形式上之手足,自亦無須將手足不分離原則納入 考量。抗告人此部所指仍難採認。  6.準此,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並無任何抗告人所指摘之不妥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均不可採。  ㈡關於原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親權人之抗 告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 關係重大,是原裁定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 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    2.查原裁定係參酌上開家調官之報告,認兩造目前衝突性較高 ,彼此信任度低,尚無法針對共親職凝聚共識,對於會面交 往仍無法協議,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子 女居住臺灣,抗告人居住於越南,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住 處環境之陌生,且兩人居住不同國家,若貿然進行過夜式的 會面交往方式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適應上困難;又抗告人雖 親職能力良好,但其與未成年子女已數年未有穩定之會面, 單次性會面仍無法讓未成年子女熟悉並與之互動,故本件抗 告人除日常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外,於寒暑假期亦應安排 漸進式會面交往,原裁定爰參酌兩造意見、家事調查官調查 報告等一切事證,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 方式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3.衡酌原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係分階段逐步進行。抗 告人雖稱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應可直接進入原裁定附 表所載第二階段亦即跨國之長期過夜會面交往,原裁定之第 一階段會面交往方式將導致抗告人過於頻繁往來臺越兩國, 經濟上無法負荷云云。然會面交往方式之安排首重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之經濟負擔本非首要考量。再參諸抗 告人目前均僅透過視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此與當面會面甚 至過夜之方式實有天壤之別;而從家調官報告可知未成年子 女出生至今均係在臺灣生活,未曾前往越南與抗告人及其再 婚後之家庭相處,更已多年未與抗告人見面,且兩造衝突甚 大,彼此信任度甚低,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適應不良,亦避免 在會面交往之初期加重兩造之衝突致危及未成年子女,是原 裁定酌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確有其必要,亦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4.抗告人雖再指原裁定所酌定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結束後,應 如何繼續會面交往,未經原裁定進一步安排,並非妥適云云 。然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並非永久 必然之安排;原裁定酌定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進行完畢後, 兩造本得依屆時之情形以及未成年子女適應之狀況,甚至參 考未成年子女屆時之意願,自行協議嗣後之會面交往應如何 進行,或屆時再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無庸於目前 即硬性規定。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亦無足採。  ㈢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2.本件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經本院酌 定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惟參照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依法仍 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請求,命 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確屬有據。又原裁定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 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並考量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其生活支出主要為餐飲及教育 所需,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之花費將 逐漸提高,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1,000元 。衡酌原裁定已參考未成年子女所處縣市之消費標準,並綜 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開銷,佐以兩造對於原裁定 酌定之上開數額亦未表示不服,是原裁定酌定之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數額,堪認妥適。  3.至於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裁定參酌抗告人為美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具狀,稱其 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6月14日,於越南之公司擔任產品長, 每月薪資美金5,000元(見原裁定卷一第54頁,以112年6月1 4日匯率30.31計算,約新臺幣151,550元),於112年10月2 日改具狀自稱每月收入已降為越南盾23,000,000元(詳原裁 定卷二第180頁,以具狀日期之匯率0.00107計算,約24,610 元);而相對人為本國人,於社工訪視時,自稱從事音樂教 師等工作,有一定收入(見原裁定卷一第399頁保密專用袋 ),並考量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 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抗告人與相 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1為適當。  ⑵抗告人雖提出其所稱之雇傭契約(詳抗字卷第157頁),稱其目 前在越南之薪資僅新臺幣1萬餘元,且相對人每年有許多時 間均在國外,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無從將其養育職責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故原裁定酌定之上開扶養費分擔比例顯不適 當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時本已自承在112年6月以前於越南 公司每月有相當於新臺幣15萬元之收入(如前述),嗣後竟稱 112年6月以後在越南每月薪資降為僅新臺幣1萬餘至2萬餘元 云云,亦即其均係於越南工作,112年6月後之收入竟僅有原 收入6分之1乃至10分之1,差異甚大,實啟人疑竇;佐以抗 告人自承其最高學歷為美國大學工商管理學碩士(詳原裁定 卷一第54頁),智識程度甚高,理應可覓得具相當收入水準 之工作,是其所稱目前之經濟能力實難據以採信。因此,本 件從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明顯劣於相對人 ,亦無從以抗告人自陳之經濟狀況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扶養費 分擔比例有所不當。何況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都是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縱然因事業忙碌,部分時間委 由長輩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其仍須統籌負責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規劃,是相對人即使於國外期間亦須花費心力在未成 年子女身上;何況相對人耗費大量成本頻繁往返國內外,增 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並且用心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 讀私立雙語幼兒園及私立小學及參與各項才藝課程,此均如 前述,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甚為巨大,顯應 將相對人之養育職責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原裁定考量此 節,將抗告人與相對人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酌定為2比1 ,並無不妥。  4.準此,依前揭所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並依兩 造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李○○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2/3=14,000元),確屬妥 適,亦無不當。  ㈣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過去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 ,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扶養權 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 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 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惟 若非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者,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 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付之事實。  2.經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 住,此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於自己有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乙事,即無庸負舉證責任,而應由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居之抗告人,對其有支出扶養費乙事負舉證責任。 又抗告人對於其在相對人所主張之代墊扶養費期間(即自109 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事,未提 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於此段期間為其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 據。  3.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身居國外期間,係由相對人父母負責扶養 ,應由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曾給付費用與其父母云云。然縱 使相對人因事業忙碌,部分時間委由其父母代為照顧,其仍 須統籌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此均如前述,顯無從認 相對人出國期間即無扶養費之支出,何須特別提出付費與其 父母之證據來證明其有支出扶養費,是抗告人此部主張難認 可採。  4.抗告人雖又主張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 均係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要求相對人亦 應返還抗告人於此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云云。然抗告人在相對 人出生後即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未成年子女均 係在臺灣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住,此亦如前述。則抗 告人對於相對人均未負擔扶養費,以及抗告人已超額負擔扶 養費乙事本應負舉證責任,其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 信。   5.據此,原裁定依上開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計算,並參 照相對人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1 1年7月止共31個月,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計43萬4,000元(計算式:14,000×31=434,000) 及自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所為此項請求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亦無違誤。  ㈤最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將來 扶養費部分,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於本院合議庭 審理期間已當庭表示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詳抗字卷第281頁) ,本院即無庸再就此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暨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將來扶養費,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餘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3萬4, 000元本息部分,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並改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暨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為無理由,其 抗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對於本院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4-12-25

KSYV-113-家親聲抗-35-20241225-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Creekmore, 000000 000000,中文名:李○○) 非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45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屬訴訟之程序 事項,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依我國法決之。而依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次按父 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 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 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屬父母與子 女間之法律關係,承上規定,應由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且依子女關係最切之本國法。查抗告人Creekmore 0000 00 000000(中文名:李○○)為美國籍,相對人乙○○與未成年 子女李○○(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未成年 子女同時亦有美國籍,目前在我國高雄市生活就學,具涉外 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我 國法院具事案接近性,且我國高雄市為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 、就學所在地,與子女關係最切,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酌定親權部分   原裁定雖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然原裁定所引用社工訪視報告記載之年齡與裁定作 成時不符,且相對人每年當中有半年在國外,無意照顧未成 年子女,復曾對抗告人家暴,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 定,推定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再者,相對人並未遵照本案 暫時處分裁定所示,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提供未 成年子女獨立不受干擾之空間,亦曾於本應視訊之時間為未 成年子女安排活動而未事先告知抗告人,又於抗告人表示欲 於113年暑假來台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原裁定所定之第一階段 會面交往時,未積極配合第三方機構之安排,均非友善父母 之表現。此外,相對人無長期撫育子女經驗,亦未提出工作 收入之事證證明其有經濟能力撫育未成年子女;反觀抗告人 已有再婚配偶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其他與再婚配偶 所生之手足可陪伴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任親權人較符同性 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是本件應由抗告人單獨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㈡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可直接在寒暑假進行跨國長 時間過夜之會面交往,無須如原裁定所示尚須於第三方專業 機構進行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原裁定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將導致抗告人過於頻繁往來台越兩國,經濟上無法負荷,且 原裁定對於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 ,亦無進一步安排,顯非妥適。  ㈢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   抗告人於越南生活,自112年7月起更換工作,月薪僅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且越南物價較低,抗告人亦難於越南 找到與臺灣薪資水準相當之工作;又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 在國外,對未成年子女未擔負養育之責,如何能將相對人擔 負養育職責之事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原裁定酌定抗告人 與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亦有違誤。  ㈣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身居國外,皆由相對人父母負責扶養 ,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曾給付費用與其父母,即 認相對人有代墊扶養費並命抗告人返還,實有違誤;何況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均係由抗告人全額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實亦應返還抗告人於此期間 代墊之扶養費。  ㈤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抗告人任之;3.相對人得依本院酌定之時間及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4.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若無穩定經濟來源,豈可能供未成年子 女就讀私立小學並學習各項才藝,且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 顧下,課業及品行表現均屬良好;此外,相對人並未對抗告 人或未成年子女有任何家暴情事,反觀抗告人並非良好男性 學習典範,抗告人與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並 無任何情感,是本件自無同性親權人較優及手足不分離原則 之適用;何況倘依抗告人所主張每月薪資僅1萬餘元,又豈 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教育環境。此外,相對人並未干 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視訊會面交往,抗告人所指於113 年暑假未順利會面交往之事,實係抗告人未遵循原裁定所示 於暑假開始2個月前提出會面交往之協調所致,並非相對人 有何不友善父母之行徑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親權酌定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經查,兩造原為配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 於112年5月31日在本院達成離婚和解等情,有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詳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218號卷(下稱原裁定卷)卷一第29-31頁;原裁定卷 二第101-102頁),應堪認定。兩造既已協議離婚,然就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未能達成共識,則依據上開規定,原裁定 依其等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即屬有據。  2.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 、探視權態度、經濟及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情 感依附關係等事項後,提出建議略以(按:下列所稱之「原 告」即為抗告人;所稱之「被告」即為相對人):⑴監護動 機與意願評估:自被監護人一出生即由被告及其母親主要照 顧,雖被監護人一出生兩個月就在臺灣生活,被告經常往返 美國與臺灣之間,但對於被監護人的生活及照顧,會親自去 了解並與被告母親討論規畫,可穩定提供被監護人身心健全 的發展及成長。相較於原告,其人格特質之影響,且目前未 住在美國,非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被監護人由原告監護 ,被告相當擔心被監護人之受照顧狀況,故力求擔任被監護 人之監護人,其監護動機明確且意願積極強烈。⑵探視意願 及想法評估:被告表達目前是以視訊方式為主的探視會面交 往方式,相關探視會面交往可再協調,只要配合被監護人之 作息時間,對於對造之探視會面交往之態度尚屬善意。⑶經 濟與環境評估:被告從事音樂教師等工作,有一定之工作收 入,並有被告父母親經濟協助,其經濟能力足以提供被監護 人之生活及學習之開銷,亦可提供舒適之居住環境空間,供 被監護人成長。⑷親職功能評估:被監護人現今5歲6個月, 被告以全人的發展為目標提供被監護人適性之學習及照顧, 被監護人之生活及學習計畫會提早安排規晝,視目前新冠肺 炎疫情之後續影響,在臺或在美的生活規畫調整。且被告母 親不只在照顧上提供協助,於教養上也可以與被告一起討論 ,給被監護人一致性的教養及管教,評估被告有其親職能力 之具體展現。⑸支持系統評估:被告在臺灣有被告之親族支 持系統,提供被監護人完善的照顧及學習環境,且與親友及 鄰里互動佳,出外旅遊,有同齡小孩與被監護人互動。即便 在美國,被告母親也會隨被監護人前往美國,與被告一起照 顧被監護人,在美國還有被告弟弟在當地工作,亦有美國當 地的朋友網絡可供支持,被告之網絡支持系統佳。⑹情感依 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被監護人一出生二個月後即住在被告父 母親住家至今,由被告及被告母親共同照顧,又被告不在臺 灣時,就由被告母親代為照顧被監護人,評估被監護人與被 告及被告母親情感依附深厚。⑺整體性評估:綜合而論動機 強烈且積極,佐以相關事實證明,且被告之經濟、親職教養 能力及提供具體照顧計畫,以求被監護人身心穩定成長、被 告及其母親與被監護人依附關係深厚、家族支持系統豐厚, 評估被告適任擔任監護人,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詳原裁定卷一第115至125頁)。  3.原審復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書面報 告,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稱(按:下列所稱之「000000」即 為抗告人;所稱之「乙○○」即為相對人):整體而言,兩造 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乙○○雖過往子宮頸有細 胞病變,惟就醫及手術後已無異常,且兩造於調查中皆可描 述未成年子女個性、喜好,親子互動中可見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多有肢體或語言互動,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皆為良好;考量 乙○○及其家人經濟狀況可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未成 年子女2個月大時即住在臺灣,並由乙○○母親照顧,相較於0 00000支持系統,乙○○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更為熟悉;又 ,過往未成年子女居住臺灣時,乙○○至臺灣陪伴未成年子女 之親職時間較000000多;再者,未成年子女自小即在乙○○家 生活,乙○○住家内家具齊全並備有未成年子女衣物等相關日 常用品,可見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住家更為熟悉。綜上,家 調官評估本件應由乙○○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利益等語,此有家調官報告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 三第7至21頁)。     4.斟酌兩造所陳、調查事證(含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結果,及原審依職權詢問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見保密資料),可見兩造雖均有意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於健康情形、親職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 活狀況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依附關係等各方面,兩造均可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 負擔親權之處;惟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彼此間相互攻訐、 指摘他方不是,且分居不同國家(地區),實不具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應由其中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較為適宜。又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較緊密之依附關係,亦 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條件及親職能力,而未成年子女 長期在台生活,現亦在台就學,原裁定針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顯較有助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環境穩定發展,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無不妥。  5.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 本院審酌如下:  ⑴首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引用上開社工訪視報告記載之年齡 與裁定作成時不符乙事,查原裁定就此部分既係援引訪視報 告之內文,則所載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自然係以社工訪視時為 準,本無違誤可言。  ⑵其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每年有半年時間在國外,無意照顧 未成年子女云云,衡酌現代職業婦女為兼顧工作與家庭,於 工作或出差期間將子女委由家庭支持系統照顧,實為常態且 身不由己,焉能以此指摘相對人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何況觀諸本院家調官報告顯示相對人為陪伴未成年子女頻繁 往返國內外(詳原裁定卷三第15-16頁),益徵相對人係窮盡 所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實無庸置疑 。  ⑶再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曾對其家暴云云,雖提出美國警方資 料為佐(詳原裁定卷一第163頁),然由此亦顯示該案未經檢 察官追訴或法院審判,尚無從遽認為真。況按定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 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衡酌相對人既非針對 未成年子女施暴,即無從逕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將會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再從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家調官報告, 亦均顯示相對人確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益見相對人並無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之判斷,亦屬 無據。  ⑷至於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無長期撫育子女經驗,亦未提出工作 收入之事證證明其有經濟能力撫育未成年人云云,觀諸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起迄今絕大多數時間均與相對人或相對人之父 母共同生活,相對人早已有豐富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 從未成年人係就讀所費不貲之私立雙語幼稚園、私立小學, 並參與五花八門之才藝課程(此部分詳社工訪視報告之記載 ,參原裁定卷一第122-123頁),亦可看出相對人之經濟無虞 ,是抗告人此部所指仍無理由。  ⑸另就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並未遵照本案暫時處分裁定所示之方 式,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交往,以及未積極依原 裁定所諭知,配合第三方機構安排113年暑假之會面交往, 顯非友善父母等節,參諸抗告人自承其係於113年6月間(亦 即距暑假開始已不足1月)方聯繫相對人有關113年暑假之會 面交往事宜【詳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下稱抗字卷) 第94頁】,對照原裁定諭知應於暑假開始之2個月以前協調 暑假之會面時間乙情,可見抗告人縱使於113年暑假無法順 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非完全可歸責於相對人;再輔 以抗告人非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視訊 會面交往目前大抵尚稱穩定順利等語(詳抗字卷第285頁), 亦見相對人並無嚴重干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尚不影響本件關於親權人酌定之判斷。  ⑹最後,抗告人雖稱其有再婚配偶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且有 其他與再婚配偶所生之手足可陪伴未成年人,由抗告人任親 權人較符同性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云云。然同 性別親權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非酌定親權人時之絕 對標準。況同性別親權較優原則係指子女青春期而言,顯不 適用於目前年僅8歲之未成年子女;而抗告人所稱之手足係 與再婚配偶所生,從未與未成年子女當面相處,與未成年子 女目前僅為形式上之手足,自亦無須將手足不分離原則納入 考量。抗告人此部所指仍難採認。  6.準此,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並無任何抗告人所指摘之不妥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均不可採。  ㈡關於原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親權人之抗 告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 關係重大,是原裁定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 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    2.查原裁定係參酌上開家調官之報告,認兩造目前衝突性較高 ,彼此信任度低,尚無法針對共親職凝聚共識,對於會面交 往仍無法協議,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子 女居住臺灣,抗告人居住於越南,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住 處環境之陌生,且兩人居住不同國家,若貿然進行過夜式的 會面交往方式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適應上困難;又抗告人雖 親職能力良好,但其與未成年子女已數年未有穩定之會面, 單次性會面仍無法讓未成年子女熟悉並與之互動,故本件抗 告人除日常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外,於寒暑假期亦應安排 漸進式會面交往,原裁定爰參酌兩造意見、家事調查官調查 報告等一切事證,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 方式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3.衡酌原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係分階段逐步進行。抗 告人雖稱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應可直接進入原裁定附 表所載第二階段亦即跨國之長期過夜會面交往,原裁定之第 一階段會面交往方式將導致抗告人過於頻繁往來臺越兩國, 經濟上無法負荷云云。然會面交往方式之安排首重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之經濟負擔本非首要考量。再參諸抗 告人目前均僅透過視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此與當面會面甚 至過夜之方式實有天壤之別;而從家調官報告可知未成年子 女出生至今均係在臺灣生活,未曾前往越南與抗告人及其再 婚後之家庭相處,更已多年未與抗告人見面,且兩造衝突甚 大,彼此信任度甚低,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適應不良,亦避免 在會面交往之初期加重兩造之衝突致危及未成年子女,是原 裁定酌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確有其必要,亦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4.抗告人雖再指原裁定所酌定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結束後,應 如何繼續會面交往,未經原裁定進一步安排,並非妥適云云 。然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並非永久 必然之安排;原裁定酌定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進行完畢後, 兩造本得依屆時之情形以及未成年子女適應之狀況,甚至參 考未成年子女屆時之意願,自行協議嗣後之會面交往應如何 進行,或屆時再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無庸於目前 即硬性規定。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亦無足採。  ㈢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2.本件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經本院酌 定由相對人任親權人,惟參照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依法仍 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請求,命 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確屬有據。又原裁定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 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並考量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其生活支出主要為餐飲及教育 所需,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之花費將 逐漸提高,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1,000元 。衡酌原裁定已參考未成年子女所處縣市之消費標準,並綜 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開銷,佐以兩造對於原裁定 酌定之上開數額亦未表示不服,是原裁定酌定之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數額,堪認妥適。  3.至於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裁定參酌抗告人為美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具狀,稱其 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6月14日,於越南之公司擔任產品長, 每月薪資美金5,000元(見原裁定卷一第54頁,以112年6月1 4日匯率30.31計算,約新臺幣151,550元),於112年10月2 日改具狀自稱每月收入已降為越南盾23,000,000元(詳原裁 定卷二第180頁,以具狀日期之匯率0.00107計算,約24,610 元);而相對人為本國人,於社工訪視時,自稱從事音樂教 師等工作,有一定收入(見原裁定卷一第399頁保密專用袋 ),並考量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 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抗告人與相 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1為適當。  ⑵抗告人雖提出其所稱之雇傭契約(詳抗字卷第157頁),稱其目 前在越南之薪資僅新臺幣1萬餘元,且相對人每年有許多時 間均在國外,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無從將其養育職責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故原裁定酌定之上開扶養費分擔比例顯不適 當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時本已自承在112年6月以前於越南 公司每月有相當於新臺幣15萬元之收入(如前述),嗣後竟稱 112年6月以後在越南每月薪資降為僅新臺幣1萬餘至2萬餘元 云云,亦即其均係於越南工作,112年6月後之收入竟僅有原 收入6分之1乃至10分之1,差異甚大,實啟人疑竇;佐以抗 告人自承其最高學歷為美國大學工商管理學碩士(詳原裁定 卷一第54頁),智識程度甚高,理應可覓得具相當收入水準 之工作,是其所稱目前之經濟能力實難據以採信。因此,本 件從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明顯劣於相對人 ,亦無從以抗告人自陳之經濟狀況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扶養費 分擔比例有所不當。何況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都是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縱然因事業忙碌,部分時間委 由長輩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其仍須統籌負責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規劃,是相對人即使於國外期間亦須花費心力在未成 年子女身上;何況相對人耗費大量成本頻繁往返國內外,增 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並且用心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 讀私立雙語幼兒園及私立小學及參與各項才藝課程,此均如 前述,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甚為巨大,顯應 將相對人之養育職責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原裁定考量此 節,將抗告人與相對人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酌定為2比1 ,並無不妥。  4.準此,依前揭所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並依兩 造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李○○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2/3=14,000元),確屬妥 適,亦無不當。  ㈣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過去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 ,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扶養權 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 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 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惟 若非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者,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 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付之事實。  2.經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 住,此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於自己有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乙事,即無庸負舉證責任,而應由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居之抗告人,對其有支出扶養費乙事負舉證責任。 又抗告人對於其在相對人所主張之代墊扶養費期間(即自109 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事,未提 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於此段期間為其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 據。  3.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身居國外期間,係由相對人父母負責扶養 ,應由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曾給付費用與其父母云云。然縱 使相對人因事業忙碌,部分時間委由其父母代為照顧,其仍 須統籌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此均如前述,顯無從認 相對人出國期間即無扶養費之支出,何須特別提出付費與其 父母之證據來證明其有支出扶養費,是抗告人此部主張難認 可採。  4.抗告人雖又主張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 均係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要求相對人亦 應返還抗告人於此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云云。然抗告人在相對 人出生後即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未成年子女均 係在臺灣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住,此亦如前述。則抗 告人對於相對人均未負擔扶養費,以及抗告人已超額負擔扶 養費乙事本應負舉證責任,其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 信。   5.據此,原裁定依上開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計算,並參 照相對人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1 1年7月止共31個月,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計43萬4,000元(計算式:14,000×31=434,000) 及自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所為此項請求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亦無違誤。  ㈤最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將來 扶養費部分,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於本院合議庭 審理期間已當庭表示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詳抗字卷第281頁) ,本院即無庸再就此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暨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將來扶養費,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餘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3萬4, 000元本息部分,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並改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暨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為無理由,其 抗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對於本院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4-12-25

KSYV-113-家親聲抗-34-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張富翔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 訴 人 張嘉祥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上 訴 人 張雅婷 張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 訴 人 張清波(張水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 訴 人 張金珠(張阿桂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琪 張祺禎 張若嬌 (上三人為張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信國 張智欽 張福壽 張月娥 張 勝 張美慧 張美櫻 張興雄 張興源 張興添 (上五人為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恒嘉 張雅茜 張雅琇 (上三人為張武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分配徵收補償金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祭祀公業張逢 進因所有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2小段434之1地號等15筆 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餘額新臺幣2億3,121萬0,018元,應由 該公業派下現員按7大房均分後,依各自派出各代小房之房 份及人數分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 附表三、四關於張清天受分配部分,於上訴人權益無影響; 張阿桂是否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現員,非為本件之訴訟 標的;本院7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之事實與本件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1-台上-2514-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澤 義務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諺澤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楊涵鈞、霍勝邦 (其等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涵鈞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H」帳號於113年4月24日5時43分許前某時, 在LINE「糖果 香菸 飲料 彩虹 星城<<02到08>>互助交流」群組 刊載「03(彩虹圖示)有人要嗎?(起訴書誤載為「新03彩虹有 人要嗎?」,應予更正)」之販毒訊息,再由霍勝邦使用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鷹精 塚丈」帳號與買家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適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見上情,便喬裝買 家與其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陳諺澤則以使用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6s Plus智慧型行動電話連接網 際網路與楊涵鈞及霍勝邦聯絡上開販毒分工事宜,並先於113年4 月24日2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巷口,向霍勝 邦拿取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後, 依其指示,於113年4月25日零時56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 95巷口,欲以上開價格,販售前開彩虹菸3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而扣得含前開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總淨重53.2公克,驗餘 總淨重為52.16公克)及其所使用上開IPhone 6S PLUS智慧型行 動電話1支,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陳諺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62頁至第68頁、第95 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諺澤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29頁、訴字卷第 60頁、第9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陳諺 澤涉嫌販賣新興毒品彩虹菸案職務報告(偵字卷第19頁至第 20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 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方網路巡邏時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賣家QR code擷圖(偵字卷第43頁)、警方佯裝買家與暱 稱「鷹精 塚丈」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44頁至 第55頁)、LINE暱稱「邦」主頁擷圖、被告與其對話紀錄擷 圖(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LINE暱稱「H」主頁擷圖、 被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7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0 762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卷第155 頁至第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鑑 定書及送驗證物照片(偵字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 9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字卷第95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楊涵鈞及 霍勝邦共同將第三級毒品販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苟無利可 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本件獲利可拿到 1000元,但實際上沒有拿到,因遭警方查獲等語(訴字卷第 61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㈡被告與楊涵鈞、霍勝邦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訴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 案所為係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罪質尚有不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 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 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喬裝買 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 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偵字卷第127頁、訴字卷第60頁、第94頁 )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楊涵鈞、霍勝邦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 ,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楊涵鈞、霍勝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提起公訴,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59 15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 6454號起訴書(訴字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83頁至第86頁) ,堪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⒌不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並無獲利,而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 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 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楊涵鈞、霍勝邦共為 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其所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 輕,被告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是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上開請求,尚非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 仍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其前案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等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1張),為 被告自承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訴字卷 第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⒈ 彩虹菸3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⒉總淨重為53.20公克,驗餘總淨重為52.16公克。 ⒉ 金色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⒈IMEI:000000000000000號 ⒉門號:0000000000號

2024-12-25

SLDM-113-訴-753-202412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7號 原 告 翁世安 被 告 林𤊳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3-附民-1447-202412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8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吳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3

SLDV-113-司票-27685-20241223-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曉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8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 1256號、113年度執緩助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曉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曉楓因犯恐嚇取財(聲請書誤載為 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 15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判決所示條件即應賠償被害人蔡有 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 惟被害人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陳報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緩 刑條件,最後一次匯款日為113年3月6日、金額為4,000元, 迄今僅給付3萬7,500元,尚有16萬2,500元未支付,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即其住所地位於臺北 市士林區,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揭 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 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   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   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   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   權限。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   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   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   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   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   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   然有別。 四、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受刑人違反緩 刑附負擔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及其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行、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履行負擔之態度,判斷其未履行負擔 之情節是否重大,綜合衡酌原宣告緩刑之基礎事實是否已變 更,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8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即受 刑人願給付被害人20萬元,且應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全數 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5,000元,上開判決 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條件,惟受刑人於1 12年3月1日起即經常性拖欠1至7個月才匯款,且於113年3月 6日匯款4,000元後,迄未再繼續給付等情,有被害人提出之 刑事聲請狀暨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 後,未履行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 ,且與約定款項數額差距非微,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之事實。嗣於本院收受檢察官之聲請後,再經本 院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亦陳稱:因先前出車禍撞死人、 工作失業,另案需賠償一大筆錢,並非故意拒絕履行,且曾 告知被害人上情,惟遭被害人認為係在欺騙他,目前有工作 且日漸穩定,有錢會再還被害人,希望可以再給一次機會, 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是由 受刑人之陳述內容,亦足堪認受刑人未依約履行賠償,而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客觀情形無誤。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 負擔,復經本院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其雖向本院陳述如前, 惟受刑人自111年10月28日至113年3月6日止,僅給付被害人 3萬7,500元,且自113年3月7日起即未再給付,與原如按期 給付之總數額(即111年10月至113年11月,共26期,每期5, 000元,合計13萬元)相差甚遠,其已給付款項僅達應付款 項金額之約29%,實難謂其違反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 附條件之情形並非嚴重;又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附條 件即受刑人每月分期給付之金額,乃受刑人與被害人和解之 結果,自係受刑人考量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 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所為之協調結果,受刑人日後自無主張 「不能」履行之情形;況縱令受刑人所述另案影響其還款能 力等情非全然不實,然該案案發日為112年10月12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8日提起公訴,嗣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 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受刑人支付之過程 (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另案案發前已有多次未按月給付或 未給付該月全額款項,甚至拖延數月方給付部分款項之情事 ,顯見受刑人前已無努力履行之真心與能力,實難認其有履 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且由受刑人上開陳述以觀,未見其 積極面對債務提出處理之方針,任令應付之金額日積月增, 更足認受刑人實乏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本件 已無期待受刑人履行條件之可能,亦無從放任受刑人一再以 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為由,無限期延展法定履行期限及放寬 給付條件,否則將使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履行條件不再 具有約束力,形同虛設,而本件受刑人不僅遲延數期,且期 間逾越更有長達半年以上之情形,無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 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顯然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 堪認定。  ㈣從而,本案堪認受刑人尚無確實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 願,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之情節重大,且若不予撤銷緩刑,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 感,將使法律的公信力、執行力蕩然無存,亦難以期待受刑 人將來會遵紀守法,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 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1年10月14日 5,000元 2 111年11月28日 5,000元 3 111年12月30日 2,500元 4 112年1月7日 2,000元 5 112年2月3日 4,000元 6 112年3月1日 5,000元 7 112年5月1日 5,000元 8 112年8月31日 3,000元 9 112年10月4日 2,000元 10 113年3月6日 4,000元        合計 3萬7,500元

2024-12-23

SLDM-113-撤緩-18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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