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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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佐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佐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佐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具 調查意見回覆表以書面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 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經 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 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 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總和有期徒 刑1年2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故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 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 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佐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4

TYDM-114-聲-489-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成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 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 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 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左轉,於11 3年8月28日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與陸光街 口經警攔檢,並於員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出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至11 頁),是於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員警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 前科,已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惟依此並無從 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 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 本案犯行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 案不予重複評價)、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卷第7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24號   被   告 黃成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2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晚間7、8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8號)各1份各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多次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罪 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YDM-114-桃簡-320-20250224-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李建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敦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交簡上附民-53-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森 具 保 人 李瑞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以現金繳納後,本院將受 刑人釋放,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有 期徒刑3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 受刑人於受上述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按址傳喚、拘提到 案執行未果,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且具保人經檢察官通 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檢察官之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受刑人和具保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和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 沒入,檢察官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聲-441-20250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37號 原 告 陳○縈 (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陳○愷 (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2-附民-1737-20250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干年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干年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干年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0號   被   告 干年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龜山區楓樹里4鄰楓樹坑21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干年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290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詎料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趁無人注意之 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昶達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身號碼JTHBK1GZ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價 值新臺幣17萬元,已發還)。嗣詹謹檥發覺汽車遭竊,遂報 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干年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謹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報廢車 輛買賣切結書、舊車出口查證系統申報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汽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謹檥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4-桃簡-25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簡高秋霞 兼訴訟代理人簡明煌 被 告 王火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簡高秋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28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將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返還 原告簡高秋霞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高秋霞新臺幣2萬580 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簡高秋霞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簡高秋霞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共同將簡高秋霞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8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押租金5萬1600元。並約定若遲延房租繳付(意 指積欠租金額扣除押租保證金後,逾2個月以上者)30天以 上,出租人有權前往換鎖,屋內私人物品將以廢棄物論處, 並加收清費,承租人不得有任何議。  ㈡詎被告僅付7個月租金,自112年8月起即未再付租,迄113年1 2月止,共積欠17個月租金43萬元8600元,扣除押租金後5萬 1600元後,尚餘38萬7000元未獲償。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 當庭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給付38萬7000元,逾期終止租約。 被告於114年1月16日收受通知後,逾15日仍未清償。系爭租 約應於114年1月31日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簡高秋霞。併 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7000元及114年1月份租 金2萬5800元。再者,於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簡高秋霞(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原告簡高秋霞2萬5800元。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且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本院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第36頁)、被告送達回執(詳本 院卷第37、39頁)在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簡高秋霞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簡高秋霞;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 114年2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簡高秋霞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58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原告本於租 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1萬2800元(38 萬7000元+2萬58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0

PCDV-113-訴-2910-2025022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曹涵鈞律師 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與陳○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前 男女朋友關係,陳○縈育有兒童陳○愷(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甲○○於110年6月21日15時許,前 往陳○縈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住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之 住處內,竟趁陳○縈在浴室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 傷陳○愷,致陳○愷受有臉頰、小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   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   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   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   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   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   之事實。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基   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   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法院自應依法就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書   誤載部分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公訴意旨雖將被告甲○○於110年6月間涉犯對陳○愷傷害罪嫌 之時間記載為「110年6月23日15時許」,惟檢察官於本案審 理時,已當庭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為「110年6月21日15 時許」(見本院卷第350頁),則檢察官之起訴書就本案犯 罪時間固有誤載,惟就犯罪處所、被害法益、犯罪態樣、罪 名等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變更,且經 本院審理時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就檢察官在案件同一性之範圍內 更正起訴書誤載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與告訴人陳○縈交往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雖然110年6月間有去過陳○縈 家,但不知同年月21日伊是否有去過陳○縈家,伊也沒有傷 害過陳○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卷附之陳○愷受傷 照片與告訴人指訴受傷之處不相合,告訴人於對話紀錄內所 指受傷之部位為腳底、耳朵,照片卻顯示臉頰、小腿,且告 訴人身為陳○愷之主要照顧者,卻說詞反覆,告訴人應係出 於構陷被告之動機而捏造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6月間與告訴人交往,並於期間數度前往告訴 人位於本案地點之住處內,告訴人育有兒童陳○愷,陳○愷嗣 於110年6月21日經陳○愷之父游○宇發覺受有臉頰、小腿瘀青 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 7至9頁、112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27至30頁 、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36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縈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21頁、 偵㈡卷第27頁、第30頁、本院卷第105至118頁)、證人游○宇 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愷之傷勢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7 382號函暨所附陳○愷受傷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及照 片電子檔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5至29頁、第37至41頁、第4 3至45頁、第69至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21日前往本案地點,並在本案地點為傷 害陳○愷: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110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稱:於110年6月23日13時許,被告 前來伊家中房間內表示可以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 稱自己有苦衷,想要分期返還,於15時許,伊上廁所時,聽 到伊子陳○愷哭聲,伊返還房間時,被告表示要回家,並離 開,當日19時許,伊夫游○宇下班到家發覺陳○愷兩頰、小腿 均有瘀青,就詢問伊,伊當時沒有說話,但事後傳LINE詢問 被告,被告說只是在跟小朋友玩,沒想到這麼大力,伊當日 只有跟被告見面,見面前陳○愷均無傷勢,與被告見面後, 陳○愷身上就有瘀青了,所以伊認為是被告傷害陳○愷,伊於 發現傷勢之後就有拍照了,伊迄至110年10月18日始報警是 因為伊打給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說此事,社工慢慢引導伊,並 請伊至派出所報案,伊才提起告訴等語(見偵㈠卷第17至21 頁)。 ⑵、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有一天被 告在本案地點,陳○愷在房間內睡覺,伊在上洗手間,伊沒 有請被告幫忙照顧陳○愷,但伊出來時發現陳○愷在哭,被告 就跟伊說要回去了,伊丈夫游○宇返家後發現陳○愷的臉、小 腿左右都有瘀青,伊於當日傳LINE問被告是否為其所為,被 告稱是他不小心太大力了,伊因為照顧小孩患有憂鬱症,沒 有立刻報警,是後來社工協助伊報案,被告有數次傷害陳○ 愷之行為,在伊家中、汽車旅館都有,之前在汽車旅館之後 ,伊也有發現陳○愷耳朵受傷,本案是第2次,在家裡,發現 陳○愷小腿、臉均有咬痕,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第2次 為傷害行為後之對話(見偵㈡卷第27頁、第30頁)。 ⑶、於113年3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被告 前往本案地點之頻率大約是1至2週1次,110年6月21日被告 前往本案地點之後,陳○愷沒有明顯之傷勢,只有顏色是紅 色的,到110年6月23日才有明顯傷勢,呈現黑色的瘀傷,所 以陳○愷傷勢照片是110年6月23日拍攝的,當天是伊去洗手 間,回來發現陳○愷在哭,伊當時就是安撫陳○愷,後來丈夫 游○宇晚上回來開燈有看到小孩受傷,一開始游○宇以為是大 兒子造成的,但是因為咬痕的大小不是小孩的牙齒,伊就有 傳LINE問被告是否為其動手,被告有承認,回覆伊「臉都紅 紅的吧」,除了本案之外,被告還有3次動手的行為,其中1 次是傷害陳○愷的耳朵,但是伊沒有拍照片,當時游○宇還覺 得會造成聽力影響,伊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稱是跟小孩玩 ,伊於警詢當日說是110年6月23日被告到伊家中應該是伊記 錯了,應該是110年6月21日有去,伊當時精神狀況也不是很 好,是看到對話紀錄才可以回想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至118頁)。 ⑷、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雖就本案發生日期究為110 年6月21日抑或同年6月23日,前後供述有所不一,然對於警 詢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發日期不同,已有合理可採之解釋 ,且其針對被告有前往本案地點,於其在洗手間之際,與陳 ○愷共處一室,期間聽聞陳○愷哭聲,並於當日晚間經其夫游 ○宇發覺陳○愷臉、小腿瘀青等節,縱已相隔2年有餘,仍前 後證述一致、明確,並無矛盾、瑕疵可指,應有較高之可信 度。 2、再者,告訴人前揭證述之關於陳○愷之傷勢結果為其夫游○宇 發覺等節,亦與證人游○宇於偵查時結稱:伊原本不知悉告 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係案發當日伊抱小孩時,發現陳○愷 耳朵、手腳瘀青,伊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才坦承與被告間之 關係,並說被告有向告訴人借錢,到本案地點是要討論如何 還款,過幾日,告訴人透過LINE聯絡被告,被告坦承有傷害 陳○愷,告訴人聯絡心理諮商專線,社會局人員要伊等報警 ,伊等才報警處理等語(見偵㈡卷第29至30頁)相符,堪認 本案確係於案發當日經證人游○宇察覺陳○愷「耳朵」、「手 腳」均出現傷勢,經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始告知上情,並於 案發後透過LINE詢問被告,經被告坦認有傷害陳○愷之舉。 3、而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亦與卷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結果 (見偵㈠卷第37至41頁)吻合: 110年6月21日 週一 18:51 告訴人:腳底也是一堆傷 18:51 被告:翻滾 18:51 告訴人:差不多 18:51 被告:腳底……沒有吧 18:51 告訴人:還好大的不太懂 18:51 被告:頂多紅紅吧 18:52 告訴人:他本來要打大的 18:52 被告:沒有那麼用力好嗎 18:52 告訴人:(回覆被告所稱「頂多紅紅吧」)也是會生     氣 18:52 被告:喔…… 23:23 告訴人:弟弟喔 整個都傷 23:23 被告:爬呀爬 23:23 告訴人:耳朵也有 23:23 被告:大的也有啦 23:23 告訴人:你是不是小時候 23:23 被告:(傳送貼圖) 23:23 告訴人:被虐待啊 23:23 被告:耳朵……? 23:23 告訴人:現在虐待小孩 23:23 被告:哪一種的 23:24 告訴人:後面有紅紅的 23:24 被告:(回覆告訴人所稱「被虐待啊」)還好 23:24 告訴人:你爸對你很嚴苛啊 所以對男生比較嚴苛 23:24 被告:就是一種必經的階段 (傳送貼圖) 沒有 23:24 告訴人:呃 23:24 被告:真的 23:24 告訴人:可怕 23:24 被告:純粹覺得好玩而已 23:24 告訴人:我覺得 23:25 被告:可能捉弄力道大了點   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被告於 110年6月21日當日確曾有傷害陳○愷,使陳○愷受有傷害,並 於對話中表示「腳底沒有吧」、「頂多紅紅吧」、「沒有那 麼用力好嗎」、「大的也有啦」、「純粹覺得好玩」、「可 能捉弄力道大了點」等語,告訴人並證稱此訊息內容為指涉 被告於當日在本案地點傷害陳○愷之情(見本院卷第110至11 2頁),亦與告訴人前述指述情節相合,益見告訴人前開指 述情節應非子虛。 4、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身為陳○愷之主要照顧者,卻針對本案案發 日期說詞矛盾,且所指陳○愷受傷之部位「臉」、「小腿」 與其與被告間於110年6月21日當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所述 「腳底」、「耳朵」均不相符,而認告訴人無非係持陳○愷 於109年11月21日至23日間受傷之照片提起本案告訴,所述 均係因其與被告間尚存在金錢債務糾紛而構陷被告云云,並 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自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然查: ⑴、依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可知,其雖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前後供 述不一,然就被告有傷害陳○愷,並於當日晚間遭游○宇發覺 傷勢等節,前後供述均一致,除辯護人所指外,並無其他重 大矛盾、出入之處,且其前後所指之2個案發時間均為憑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推知,自難僅以此末節之出入,損及告 訴人就本案構成要件之關鍵證述可信度。 ⑵、辯護人雖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指「腳底」、「耳朵」之受 傷結果,與告訴人指述及卷附傷勢照片呈現之「臉」、「小 腿」不符,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當日發覺 陳○愷為「整個都傷」,並非僅限「腳底」、「耳朵」部位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傷勢照片均為110年6 月23日拍攝,因110年6月21日當日傷勢僅有紅紅的,沒有明 顯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知案發當日陳○ 愷所受之傷勢均僅呈現紅色,尚未顯現,自難僅以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未具體特定陳○愷之傷勢為「臉」、「小腿」即逕 指告訴人以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陳○愷受傷照片攀誣 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對陳○愷有為傷害之行為。 ⑶、末以,辯護人固提出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以證實卷附之陳○愷傷勢照片均為被告於1 09年11月21日所為,然查該對話紀錄內容雖有涉及被告咬陳 ○愷之雙頰,告訴人並有傳送陳○愷雙頰遭咬傷之照片,惟告 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有證述被告對陳○愷所為傷害行 為並非僅有本案1次,且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文字,無從 查悉所傳送之傷勢照片是否與本案照片為同一張,自難徒憑 此對話紀錄內容,認卷附之傷勢照片均為被告於109年11月2 1日對陳○愷所為。是其所辯,均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0年6月23日在本案地點找告訴人 聊天,與告訴人一起陪小孩,過程中有逗弄小孩,小孩一直 哭,伊有幫忙安撫,逗弄過程中有咬小孩的腿,可能力道沒 有拿捏好,才會不小心造成傷勢等語;於偵訊時改稱:伊雖 於LINE中跟告訴人說「純粹覺得好玩可能力道大了點」,但 是因為告訴人情緒激動,伊只能安撫,並非伊造成陳○愷受 傷,而是陳○愷自己滾到床下撞傷,撞到電視機、櫃子等語 (見偵㈠卷第9頁、偵㈡卷第28至29頁),是其前後就陳○愷為 何出現傷勢,前後供述已然不一,況被告雖於偵訊時稱陳○ 愷所受傷勢為自行滾下床,撞擊屋內電視機、櫃子,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本案地點房間內為鋪軟墊之和室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顯示本案地點並無放置床具,陳○愷 之傷勢不可能為滾落床鋪所致,再觀諸卷附之陳○愷傷勢照 片(見偵㈠卷第43至44頁)可知,陳○愷臉部所受之傷害呈現 圓形點狀紅腫、小腿所受瘀青亦顯示為圓形環狀,顯然均為 人齒咬痕,而非撞擊家具尖端所致,顯見其於偵查及本院所 辯情節均係臨訟託辭,委無可採。 2、辯護人雖指被告於警詢時之前揭證述內容為遭員警誤導所為 陳述(見本院卷第12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 音顯示,於員警詢問陳○愷之傷勢如何造成時,被告即供稱 :「就是在玩的時候,我力道沒有控制好,可能力道沒有拿 好」等語,員警詢問傷勢照片為何呈現咬痕時,被告答稱: 「不是我跟你講我是輕輕的,但他可能就是呈現出來比較嚴 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2至304頁)在卷 可佐,未見員警於詢問時有何將答案隱含於問題中之誘導情 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製作警詢筆錄時,為基於 伊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於警詢 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又與告訴人所述及前開對話紀錄 相符,可認被告於警詢坦承咬傷陳○愷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實屬事實,辯護人所辯,應非可採。 3、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見審訴卷第77至95頁 、本院卷第249至255頁),質疑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 ,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縱 使被告對告訴人之子陳○愷為傷害行為,告訴人基於情感上 之原因並未於第一時間提告亦為情理之中,又雖告訴人與被 告間因另有金錢債務糾紛而提起民事訴訟,然被告有為本案 犯行已有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可佐,被告、辯護人徒以臆測之 詞質疑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動機而彈劾告訴人證述內容之憑信 性,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 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甲○○為 00年0月生,而被害人陳○愷為000年0月生,有被告、陳○愷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53頁、第23 頁),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陳○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咬傷被害人之 雙頰、小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考慮陳○ 愷僅為剛滿1歲之稚兒,即咬傷陳○愷之雙頰及小腿,除造成 陳○愷身體受傷,更影響陳○愷之身體自主、健全發展,所為 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搬 運、清理雜物之職業、月收入約不到3萬元之經濟情況、未 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 等(見本院卷第36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8月11日9時許,撥打LINE電話 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恫稱:「我很有誠意要還你錢,不然我 早就去炸你家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告訴人與 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提及起訴書所載言詞,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說有誠意要還告訴人錢,不然 早就去告訴人家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之錄音檔僅有告訴人當方面之聲音,且依被告當時講話之 情境、口氣,無法認為被告確有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8月11日9時許,透過LINE電話向告訴人表示「 我很有誠意要還你錢,不然我早就去炸你家了」等語,業據 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㈡卷第29頁、本 院卷第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縈於警詢、偵訊之指 述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17至21頁、偵㈡卷第27頁、第30頁) ,並有2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120087382號函檢附錄 音檔、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39頁、本院卷第6 9至78頁、第308至31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 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 成恐嚇罪。另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合雙 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 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 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 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 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8月11日與被告通話, 伊請被告歸還伊不小心轉帳予被告之20萬元,但被告稱他老 闆被抓所以他都在躲警察,所以才接不到伊電話,被告說他 很有誠意要還伊錢,不然他早就來炸伊家了等語;於偵訊時 證稱:當日伊打電話給被告,希望被告還20萬元予伊,被告 說他有要還,如果沒有要還,早就炸伊家了等語(見偵㈠卷 第17至21頁、偵㈡卷第27頁),可知被告辯稱所為前揭言論 意在強調還錢予告訴人乙節,尚非無稽。且綜觀被告上開言 論之前後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被告所 為上開言論乃係以誇張或調侃、諷刺等情緒性用語之方式, 表達其具有歸還告訴人錢財之真摯意思,尚難認被告有何恐 嚇之意思,自難僅因告訴人自陳其主觀上感到害怕即遽以恐 嚇罪相繩。從而,被告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尚非 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是 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YDM-112-訴-1073-202502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VAN 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 VAN 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O VAN 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且已因酒後控制能力、注意能力均 不佳而與林家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而無人受傷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 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LO VAN HANH(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 VAN 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行)自民國113年12月 28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縣○○鎮00號東 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自該處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國道公路北向70.9公里處外側 車道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 林家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29)日凌晨0時4分許, 測得LO VAN HA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O VAN HA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YDM-114-桃交簡-204-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記載之「113 年9月27日」應更正為「113年9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管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680 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並考量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潤姬桃子2盒,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管莉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D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中壢店內,徒手竊取 何俊宏管領、貨架上之潤姬桃子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56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下午4時許,何俊宏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何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管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何俊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 雙方已和解,被告賠償7,680元與告訴人,和解金已高於其 所竊物品價值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佐,請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4-壢簡-26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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