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楊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酷洛米包包
壹個、酷洛米錢包壹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
、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壹張、郵局存摺壹本、悠遊卡
陸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包包1
個」補充為「酷洛米包包1個」,第6至7行「金融卡及個人
證件等物」應補充為「酷洛米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
、郵局存摺1本、悠遊卡6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其他拘役刑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
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
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
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1
年,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
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
複評價之外,被告自91年間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
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現金新臺幣1300元、酷洛米包包1個、酷洛米錢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合作金庫提款
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悠遊卡6張,均為其
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均經警扣
案而發還告訴人,自無庸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簡-243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