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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喬 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4號,併辦案號:同署1 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王思喬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王思喬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9 4-2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之上源係來自 「吳祥恩」之人,並有提供匯款之相關紀錄予檢警,請函詢 檢警是否有因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與毒品來源之資料,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刑之 適用。又被告販賣毒品僅是小盤,對象僅有一人,犯罪動機 無非是因家中經濟窘迫,尚須獨自扶養一名2歲多之子女, 情堪憫恕,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被告 之刑度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2罪均依毒品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合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2罪),被告雖有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然依檢、 警之回函,認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 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 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 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 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 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 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 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 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 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 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已供稱其自111年1、2月間起即向 恩仔(吳祥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施用及轉售,並有提供匯款紀錄等資料(見偵 10925號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183-185頁)。經警追查 結果,認吳祥恩於111年7月11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給被告之犯嫌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2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 1130559312號函(見本院卷第171-251頁)可按。又被告 於111年2月5日起至111年7月13日(僅查至同年7月27日) 確有自其○○○○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至吳祥恩○○○○商業銀行 之帳戶達000萬0千元,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 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5175號函及所附其吳祥恩之○○○ ○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63-286頁)可參。據 此,雖吳祥恩現因毒品案通緝中(見本院卷第123、138頁 ),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確有向警方提供其犯 罪毒品來源為吳祥恩之重要線索,並經警方移送檢察機關 偵辦,且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亦與其所述相符,確 可作為補強證據。揆之前揭意旨,本院認被告供出其毒品 來源已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又被告之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四)據上,可知原判決未及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尚有未妥。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其他則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既 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五、量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 擴散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 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 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念及本案 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1人,販賣毒品數量 及價格非微,但犯罪情節相較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毒品買 賣或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或藥頭」尚屬有別。復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再酌以被告有販賣毒品等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辯護人、被告家屬提出被告母親之 清寒證明、被告母親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等供參,被告於本院陳明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係於一 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 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 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本罪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定長期 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等情 ,爰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HM-113-上訴-958-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巧雯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戴巧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係被告戴巧雯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91-92、1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吳佳蓉達成和解後 ,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自白犯罪,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本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生效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合先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 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應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遞減其刑。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予以科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 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8、142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原判決未及審 究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及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亦與被害人 吳佳蓉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3200元,有和解書及郵局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可按,原判決 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亦有未妥。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遭法院判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確 定(前案緩刑期間至112年3月29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隨意寄交 陌生人恐會觸法一事,知之甚詳,竟仍於前案緩刑即將屆滿 之際,再度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法律服從性甚低;雖其本身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 害非輕;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損 金額、犯後於原審飾詞諉過,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既有揭所述之前案紀錄,於緩刑即將屆 滿之際,再度為本案犯罪,則本案被告雖有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但已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退併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 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 加以審判」等意。惟此裁定之意旨,為係「檢察官提起上 訴」,且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 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 權正確行使,以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 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 審理,而為判決。 (二)惟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上所述,原判決(第一審判決)並無「顯 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 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 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 令」之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又檢察官對原 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其上訴權利,本案 僅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若檢察官對同一案件 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併案審理,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 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亦超越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已無爭 議之事實,實與前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不合。再者,本案 與前揭大法庭之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既不相同,保護權益亦 有別,為不同事實,自不受其拘束,不得比附援引。此外 ,再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上訴禁止不利益變 更原則及憲法第16條被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憲法誡命,在 第一審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無礙對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 使之情形下,實不應准許僅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第二審法院 對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請求併案審理,而侵害被告上 訴之正當權益。 (三)據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檢察官認應予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87-88、1 35-136頁),揆之前揭意旨,自不足為憑。故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 字第22107號),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併予審判, 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NHM-113-金上訴-1089-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厚 選任辯護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元厚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和解契約之和 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內容及方式向黃金滿、鄒振輝履行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張元厚(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 相關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 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指相關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沒收),均未在上訴 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102至103頁)。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相關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 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罪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 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本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 助犯,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金滿及告 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再者,被 告上訴本院審理期間,業經與被害人黃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 、岑李筱榆分別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被害 人黃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等人之金額、內容及給 付方式如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 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如附表四和解筆錄之和 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業經履行給付被害人黃金滿12 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人鄒振輝8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人岑 李筱榆65萬元(就告訴人岑李筱榆部分,被告業經全數履行 給付完畢),就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部分,被告其 餘應給付部分,則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此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9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53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 錄、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533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 錄、113年9月19日和解契約、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7至118頁、第133頁、第121至122頁、第119頁、第123 頁、第125頁),因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所 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構成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 亦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認罪坦承犯行,並於上 訴鈞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黃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 分別達成損害賠償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 告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請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六、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且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 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達成民事和(調)解以賠償 其等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金滿 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分別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約定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黃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等人之 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 一項、如附表三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如附表 四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業經履行給付 被害人黃金滿12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人鄒振輝80萬元、履 行給付告訴人岑李筱榆65萬元(就告訴人岑李筱榆部分,被 告業經全數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審量刑 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尚有未洽【又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 示,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因認應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 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 ,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理由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 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尚知悔悟,復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岑 李筱榆分別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業經履行 給付被害人黃金滿12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人鄒振輝80萬元 、履行給付告訴人岑李筱榆65萬元(就告訴人岑李筱榆部分 ,被告業經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就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 鄒振輝部分,被告其餘應給付部分,則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八、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曾於90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簡字第42 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9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金 滿、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分別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岑 李筱榆部分已經履行給付完畢,至於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 鄒振輝部分,被告應賠償其等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 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和解契約之 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分 別達成和解,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之金 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分別如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 容第一項、如附表三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 ,被告業經履行給付被害人黃金滿12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 人鄒振輝80萬元,其餘部分則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已說明 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 應依如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和 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內容及方式向被害人黃 金滿、告訴人鄒振輝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 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 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 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 即被告若未依如附表二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之 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 振輝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 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 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 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黃金滿 於112年8月2日18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裝成黃金滿之侄子,致電黃金滿佯稱:欲借款購屋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35分 150萬元 2 鄒振輝 (提告) 於112年8月2日18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裝成鄒振輝之外甥,致電鄒振輝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45分 120萬元 3 岑李筱榆 (提告) 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裝成岑李筱榆之弟,致電岑李筱榆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50分 65萬元 附表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9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53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 和解當事人 原告:黃金滿 被告:張元厚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其中新臺幣120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給付,其餘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至少給付新臺幣2萬元,並應於民國115年5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給付之日起,未給付金額之全部,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且被告願另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與原告。給付方式: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高雄順昌郵局,戶名:黃金滿、帳號:00000000000000)。 二、原告同意於收到上開新臺幣120萬元後,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孝股),且原諒被告,並同意被告獲緩刑之判決,但被告並應依本件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如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原告同意刑事法院予以從輕量刑並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三、原告對本件被告其餘之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三 113年9月19日和解契約 立契約書人 甲方:鄒振輝 乙方:張元厚 和解條件 第一條 和解內容  一、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於雙方簽訂本契約後七日內,給付80萬元至以下甲方指定之帳戶。其餘40萬元,乙方應自雙方簽訂本契約後次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以下甲方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銀行:臺灣銀行蘇澳分行    帳號:(004)000000000000    戶名:鄒振輝  二、甲方同意於雙方簽訂本契約後,於刑事案件中,願意向法院表示願原諒乙方及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  三、雙方同意於雙方履行本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義務後,放棄各自就本次事件對他方之一切民事及相關法令等請求。  四、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雙方確認明暸內容並同意遵守,嗣後不得就本契約條款及效力再為爭執。 第二條 和解生效時間     雙方同意本件事件和解案,自簽立本契約日起生效。 第三條 保密義務     除向法院陳報或雙方另行約定外,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外揭露本和解事件之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本和解契約協商過程及條件,且不得對他方及本事件為負面評論。 第四條 違約處理     如任一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他方有權撤銷本契約,並對他方提出民事請求及刑事告訴,違約方應賠償他方之所有支出或損失(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等) 第五條 完整協議     本契約已詳載雙方當事人之全部認知,其效力優先於雙方當事人先前就本契約內容所為之任何討論、聲明或協議。非經雙方以書面同意,不得修改本契約之內容,且本契約對於各方當事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亦有拘束力。 第六條 部分無效     如經法院認定本契約之任何條款係屬非法、無效或無法強制執行者,本契約之其他部分於雙方當事人真意之範圍內,仍應繼續有效。 第七條 未盡事宜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第八條 合意管轄     就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九條 契約份數     本和解契約乙式貳份,由雙方合意簽訂並各執乙份為憑,以資信守。 附表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533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 和解當事人 原告:岑李筱榆 被告:張元厚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前開款項由被告逕行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26494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97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卷【本院卷 】

2024-10-16

TNHM-113-金上訴-128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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