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喬
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4號,併辦案號:同署1
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王思喬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王思喬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9
4-2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之上源係來自
「吳祥恩」之人,並有提供匯款之相關紀錄予檢警,請函詢
檢警是否有因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與毒品來源之資料,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刑之
適用。又被告販賣毒品僅是小盤,對象僅有一人,犯罪動機
無非是因家中經濟窘迫,尚須獨自扶養一名2歲多之子女,
情堪憫恕,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被告
之刑度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2罪均依毒品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合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2罪),被告雖有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然依檢、
警之回函,認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
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
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
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
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
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
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
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
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
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
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已供稱其自111年1、2月間起即向
恩仔(吳祥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施用及轉售,並有提供匯款紀錄等資料(見偵
10925號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183-185頁)。經警追查
結果,認吳祥恩於111年7月11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給被告之犯嫌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2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
1130559312號函(見本院卷第171-251頁)可按。又被告
於111年2月5日起至111年7月13日(僅查至同年7月27日)
確有自其○○○○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至吳祥恩○○○○商業銀行
之帳戶達000萬0千元,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
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5175號函及所附其吳祥恩之○○○
○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63-286頁)可參。據
此,雖吳祥恩現因毒品案通緝中(見本院卷第123、138頁
),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確有向警方提供其犯
罪毒品來源為吳祥恩之重要線索,並經警方移送檢察機關
偵辦,且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亦與其所述相符,確
可作為補強證據。揆之前揭意旨,本院認被告供出其毒品
來源已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又被告之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四)據上,可知原判決未及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尚有未妥。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其他則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既
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五、量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
擴散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
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
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念及本案
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1人,販賣毒品數量
及價格非微,但犯罪情節相較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毒品買
賣或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或藥頭」尚屬有別。復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再酌以被告有販賣毒品等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辯護人、被告家屬提出被告母親之
清寒證明、被告母親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等供參,被告於本院陳明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係於一
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
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
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本罪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定長期
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等情
,爰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訴-958-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