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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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美晨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芳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5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8

CLEV-113-壢小-1940-202502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訴訟代理人 藍奕杰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823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前員工,其因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裝其為建商員工,僱用不知情之訴外 人鄭建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日15時 23分許、翌(14)日9時39分許,前往原告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對面之育勤營區工地內,將如附表所示訴外人藍 奕杰所管領之機具(下合稱系爭機具),分兩趟車次載運至 不知情之訴外人葉斯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0○0號之詠暘實業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此方式竊取系爭 機具得手,經計算折舊計算系爭機具之現值後,原告仍受有 共計2,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壢簡字第8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 包含被告之自白)、訴外人藍奕杰、鄭建邦、葉斯龍於警詢 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詠暘環保資源回收物 品登錄表1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 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 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 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 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就系爭機具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系爭機具計算完折舊之現值為2,000,000元乙節,有 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第4至6頁),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機具遭竊所受 損害2,00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遭竊機具 價值(新臺幣) ①200型怪手2台 ②200型鋼牙機1台 ③PC-120型怪手1台 ④120型怪手破碎機1台 ⑤力霸機1台 ⑥天公架1台 ⑦200型篩斗1個 ⑧300型篩斗1個 ⑨200型斗子1個 ⑩300型斗子1個 ⑪120型整平斗1個 ⑫快速換斗器1個 共計200萬元

2025-02-18

CLEV-113-壢簡-1847-202502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0號 原 告 孫宇康 被 告 郭柏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金山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個資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2

CLEV-114-壢小-20-20250212-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范姜建原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1時30分許,無駕駛 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口與白玉一路口處 時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訴外人蔡淑姿受有傷害,原告即依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約定,賠付訴外人蔡淑姿新臺幣(下同)7, 115元,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因此於原 告賠付訴外人蔡淑姿後,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1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亦分別設有規定。又該條第1 項本文既明文規定「『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是被保險人違反該條 項下所列事而駕車之行為,須與發生交通事故間,有直接密 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始有該條之適用,是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 提,係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 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 。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致訴外人蔡淑姿因此受傷等 情,固據其提出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試算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惟上開證據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有過失行為,而經本院 詢問: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原告答稱:被 告沒有駕照,其他過失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36 頁反面),是由原告所提之舉證尚無從推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雖在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 肇事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惟該無照駕駛之行為,僅係涉及 違反交通法規是否科予行政處罰之問題,核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存在。另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發時被告確因過失行 為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是其代位蔡淑姿並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11

CLEV-113-壢保險小-606-202502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林于熙 被 告 何霈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11

CLEV-113-壢小-1762-202502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李俊霖 被 告 黃金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停放於路旁、訴外人通里交通有 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8,224(含零件費用7,750元、鈑金費用474元),及行車紀 錄器1,000元,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出車載客,受有1 日營業損失1,973元,嗣訴外人通里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12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 紀錄器訂單明細、收款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查,觀諸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 本院卷第55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道路右側時 ,輪胎確有跨越標線而致車身占用車道之情形,此情復為原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亦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 強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修復費1,249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營業損失1,973元,行車紀錄器9 00元(係112年10月11日購買,綜合該設備折舊及受損等一 切情狀,酌定此部分之損害額以900元為合理),經折算與 有過失比例後,總計為3,298元【計算式:(1,249+1,973+9 00)×0.8=3,298,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8元,及自其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 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0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5元(計算式:7,750元×1/10=775元),加 計鈑金費用474元後,總計為1,24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11

CLEV-113-壢小-1542-2025021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林玉女 訴訟代理人 顏聖倫 被 告 龍昱帆 陳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6,000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加入「張佑瑜」、「 福壽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 車手」之角色。嗣被告與「張佑瑜」、「福壽山」等詐欺集 團成員(下合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話自稱臺北地檢署人員「林漢強」、「方崇聖主 任檢察官」,並向原告佯稱:因資料外洩遭盜用而涉及毒品 案件,需交付款項作為扣押財產等語,復出示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6月8日1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6, 000元至訴外人余陵芳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嗣款項入帳後,被告再分 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 本件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 受有48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5日起加入「張佑瑜」、「福壽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 角色,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從事不法詐騙犯行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金訴緝字地3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 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而於111年6月8日10時6分將486,000元匯入本件帳 戶,嗣遭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件帳戶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486,000元損害之事實 ,亦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 27716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為 前案即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第23至25頁),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雖均獲不起訴處分,然此僅係因屬同一案件不得再行 起訴,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擔任車手之角色,將原 告遭騙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縱被告並非一人提領全部款項,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86,000 元損害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與詐騙集團成 為共同犯詐欺之行為既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 6,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111年6月8日11時48分至5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150,000元 龍昱帆 2 111年6月9日 7時33分至34分許 150,000元 陳思賢 3 111年6月10日6時19分至21分許 150,000元 龍昱帆 4 111年6月11日8時47分至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金央門市) 42,000元 龍昱帆 5 111年6月12日4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驛光門市) 2,000元 龍昱帆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送達時間(民國)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卷證出處 1 龍昱帆 113年10月30日 (寄存送達) 自11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本院卷第31頁 2 陳思賢 113年11月1日 自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本院卷第32頁

2025-02-11

CLEV-113-壢簡-1713-202502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陳國義 被 告 劉俐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喬順通運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含零件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5,000元),另因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出車載客,受有2日營業損失26,000 元,嗣訴外人喬順通運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營業損失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倒車不 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5,500元(計 算式及說明見附件)、營業損失26,000元共計31,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車輛係於10 9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5日,已使用逾4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0元(計算式:5,000元 ×=1/10=500元),加計烤漆費用5,000元後,總計為5,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1

CLEV-113-壢小-1219-20250211-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龍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11

CLEV-113-壢保險小-562-20250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羅一翔 被 告 袁芳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 市○○區○○路0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27日起 至112年6月1日止,每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 ,押租金為34,000元,而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約定以相同 條件續約,租期延長至113年5月31日。嗣被告於112年10月 底提前搬離系爭房屋,尚積欠111年9月(8,500元)、112年 2月(8,500元)、112年6月至112年10月之租金(85,000元 )共計102,000元、電費22,915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須賠償一個月之租金17,000元,上 開金額扣除押租金3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15元。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 本、系爭租約續約影本、兩造之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租賃期間有關租賃之水、電、瓦斯、電信、網路、 視訊、第四台、及其他因使用租賃物所產生之費用,皆由乙 方(即被告)負擔」;「租賃期間任一方擬提前終止租約者 ,應事先通知他方,並應賠償他方相當依個月之租金」,此 亦分別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約定明確。是 被告於本件租約之乙方欄位簽名,其應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 ,又原告主張被告扣除押租金尚積欠房租68,000元、電費22 ,915元、於112年10月底已提前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既經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而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欠繳房租、電費及提前終止租約 之賠償共計107,915元(計算式:68,000+22,915+17,000=10 7,915),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 權,屬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被告已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本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7,915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2-11

CLEV-113-壢簡-1223-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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