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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 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 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7至39頁),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3月15日起至 119年3月14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 息6.42%計算(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8.13%),按月攤還本 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復已將款 項撥付被告。詎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 76萬5,3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下稱系 爭借款債務)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債權額計算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19至25頁),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 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系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5, 3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7

TPDV-113-訴-653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潘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 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7至49頁),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於 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現適用利率為14.98% ),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8萬6,246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25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 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6, 2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7

TPDV-113-訴-647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2號 原 告 吳泓志 訴訟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李青芸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五八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部 份,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558號給付扶 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請求(見本院卷一 第7至9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下同)176 萬8,120元部份,應予撤銷。復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9、171頁)。核原告所為, 乃係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撤銷範圍,所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請求部分,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 執行名義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 ,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20號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業已轉帳及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以作為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用,故於此範圍內之扶養費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又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即為成年,原告僅需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至117年1月止,是被告就逾176萬8,120元部份 ,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 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款項,原告並未交付該數 額現金予被告;附表編號1至2款項之匯款原因,乃原告為歸 還99年間向被告借用汽車之維修保養費、租金及補貼交通費 ,而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亦與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 涉,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費債權並未獲償,又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應計算至20歲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7 3頁):  ㈠兩造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1萬元(下稱系爭扶養費),前開分期給付,如遲 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系爭確定判決 並於100年4月23日確定。  ㈡被告嗣於113年2月20日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執行債權額為226萬5,000元(計算式:系爭確定判決 所命給付系爭扶養費債權225萬元+訴訟費用1萬5,000元=226 萬5,000元),另執行費為1萬8,120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合計24萬5,000元款項,原告均於附表 「轉帳日期」欄所載期日由其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 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款項總計21萬5,000元,係由原 告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均係於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系爭扶養費後所匯, 堪認應屬就系爭扶養費債務所為清償,被告就前開金額範圍 內對原告之系爭扶養費債權即因受償而消滅;另附表編號17 至18所示以現金交付之款項部份,原告並未就確有實際交付 被告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亦未 提出足資佐證前揭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則原告主張確有以此方式清償系爭扶養費,殊無可採 。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部份,均經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匯 款至被告帳戶內,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匯款原因多端,既 經被告抗辯匯款原因乃原告為歸還99年間向其借用汽車之維 修保養費、租金及補貼交通費,且實際匯款時間均為系爭確 定判決作成(即100年3月25日)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 份給付確係指定用以清償系爭扶養費之事實存在,尚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依現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即為成年,是其 僅需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117年1月止等語, 但查,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 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 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 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為00年0月生,於112年1月1日尚未滿20歲 ,承此,該未成年子女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得享有至成年之權 利,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系爭扶養費仍應 計算至20歲,是原告上揭所陳,於法尚有未合,即無足採。  ㈣基前,附表編號3至16所示款項合計21萬5,000元部份,屬原 告就扶養費所為清償,被告於上開範圍內對原告之系爭扶養 費債權因受償而消滅,扣除已清償部份後系爭扶養費債權尚 餘203萬5,000元未獲償(計算式:225萬元-21萬5,000元=20 3萬5,000元),加計訴訟費用1萬5,000元後,總計為205萬 元,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上揭尚未清償部份,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或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抑 或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於205萬元範圍內仍存在,而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 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故本件應無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205萬元部份,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00年3月17日 1萬5,000元 2 100年3月21日 1萬5,000元 3 100年4月20日 2萬元 4 100年5月6日 2萬元 5 100年6月8日 1萬元 6 100年6月16日 1萬元 7 100年7月5日 1萬元 8 100年8月8日 1萬元 9 100年8月14日 2萬元 10 100年9月9日 2萬元 11 100年10月13日 1萬元 12 100年11月14日 1萬元 13 102年7月3日 2萬5,000元 14 102年8月5日 1萬元 15 103年2月5日 1萬元 16 104年8月13日 3萬元 17 100年7月13日 (現金交付) 2萬元 18 113年2月27日 (被告之妹代交付) 1萬元

2024-12-27

TPDV-113-訴-276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9號 原 告 吳梅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被 告 楊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至53頁),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3年8 月30日前清償系爭借款,並自103年3月18日起至被告清償系 爭款項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之利息,如有一 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系爭借款全部到期,原 告復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詎被告自104年6月起即未依約 付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如數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等情。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系爭借款,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借據雖有約定清 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自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7

TPDV-113-訴-563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張重遠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林苡辰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美珠 特別代理人 張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決議無效。 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5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112年7月1 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系爭區權會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見北司補卷 第7頁);嗣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存在、無效。㈡確認系爭區權會 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 ,係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磊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其主張系爭區權會所為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不成立,則 系爭決議內容係否有效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又系爭決議涉 及原告身為系爭大廈區權人之權利義務,致原告於私法上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系爭區權會並作成系 爭決議,系爭區權會係由訴外人莊美蘭擔任召集人,而推舉 莊美蘭為召集人之管理委員,則為系爭大廈於111年2月9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而來,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26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該次改選管理委 員決議無效確定,莊美蘭為無召集權人,則系爭區權會由莊 美蘭擔任召集人,並列不具召集人身分之訴外人陳淑貞為主 席,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系爭大廈 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約定情形,形式上即 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系爭決議當然不存在且自始 無效。又就附表編號1所示討論事項,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 屬區權會之決議事項,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此 事項並無決議權限,不容以事後追認之方式補正效力,系爭 區權會就附表編號1議案作成追認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 議,應屬無效決議;就附表編號2至4討論事項所為決議,涉 及區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 法規授權區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加以規範 ,被告以系爭區權會作成上開決議,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屬權利濫用,該決議亦為無效;附表編號5所為改選管理 委員之決議部份,並無相關選舉票數之記載,應未實際進行 投票選舉表決程序,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情形,依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所為改選決議無效等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56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 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實際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故所為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大廈管理 委員會公告、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北司 補卷第33至81、105至117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 爭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核與其主張情形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莊美蘭所召 集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磊園大廈民國112年7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編號 討論事項及決議 1 因應修繕費用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 2 國強保全費用調漲 3 住戶請勿於走廊放置私人物品,妨礙公共空間及走道使用 4 每年實施2次化糞池抽取作業 5 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 推選111年度磊園大廈管理委員如下: 莊美蘭小姐。 戴招立先生。 黃隆興先生。 張復華先生。 葉家瑋先生。 陳淑貞小姐。 張雅惠小姐。

2024-12-27

TPDV-113-訴-192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39號 原 告 睿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馳濬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府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亞欣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林庭睿律師 岑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併列蔡亞欣即府宴有限公 司府宴餐廳、府晏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以先位聲明:㈠被告 蔡亞欣即府宴有限公司府宴餐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1萬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被告府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91萬7,9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蔡亞欣即府 宴有限公司府宴餐廳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3頁),復 於同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府晏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485萬7,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83頁);後於113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7頁)。 核原告所為,係就請求金額及撤回部份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另請求權基礎追加部分,係基於其所主張兩造間工程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上揭撤回部分, 業經蔡亞欣即府宴有限公司府宴餐廳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是本院就原 告已撤回之被告部分即毋庸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府宴餐廳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承攬報酬 總額為811萬2,500元(含稅),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 復於員工餐廳區、植生牆&咖啡廳區、辦公區及合菜餐廳區 為追加工項之施作指示(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兩造並以11 2年4月11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據,追加工程總價 為139萬5,335元(含稅),原告嗣於112年4月12日依約完工 ,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 原告系爭工程款尾款346萬2,50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139 萬5,335元,總計485萬7,835元之工程款,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經原告以112年7月11日、同年月21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被告付款,仍未獲置理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 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未付工程 款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單上所載缺失紀錄仍未修繕 完畢,且尚有未按圖施作、包廂門扇歪斜未密合、天花板漏 水、地板不平整、壁紙剝落等諸多瑕疵,經被告於112年7月 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繕後,迄今仍未改善,系爭工程 並未完工,被告無給付工程款346萬2,500元之義務,又兩造 間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系爭估價單亦未經被告簽 認,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9萬5,335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締結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工 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承攬報酬為811萬2,500元(含 稅),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同年4月7日、同年月19日 、同年5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給付100萬元、185萬元、100萬 元、40萬元、40萬元,合計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為465萬元 (含稅),尚餘346萬2,500元工程款未給付,系爭工程並於 112年4月14日辦理驗收,府宴餐廳現為被告使用營業中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估價單、工程驗收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6、59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被告尚餘工程 款尾款346萬2,500元未為給付,另兩造合意由原告施作系爭 追加工程,亦已完工而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39萬5,335元予原 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 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尾款346 萬2,500元,有無理由﹖㈡兩造係否有達成由原告施作系爭追 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39萬5,335元,有 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尾款346萬2,50 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 款辦法約定:「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即被告)支付工 程總價60%簽約金,計486萬7,500元。二、進場施作時,甲 方支付工程總價20%,計162萬2,250元。三、完工使用時, 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0%,計162萬2,250元。」。又承攬係以 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 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而承攬 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如工 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 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 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 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查,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全數施作完成,並於112年4 月14日經兩造會同辦理驗收程序等節,業據證人王丕火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我係時任府宴餐廳之執行長,負責系爭工程 之現場監工,系爭工程驗收時我也有與被告公司人員一同驗 收,除估價單項次D員工餐廳區項目外我都有參與驗收,就 系爭工程估價單所列全部工項原告均有依約做完,也都可以 使用,我看不出哪裡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1頁) ,稽之系爭工程驗收單上缺失紀錄欄記載「員工餐廳區」項 目業經驗收,且無載明有任何缺失(見本院卷第61頁)。從 而,被告委請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目的係為經營府宴餐 廳,而該餐廳現由被告使用營運迄今,既經兩造不爭執如前 ,堪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工項應已達契約約定可供使用 之程度,並業已交付被告使用,系爭工程實質上已依約完工 。  ⒊被告雖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單上所載缺失紀錄仍未修 繕完畢,且尚有未按圖施作、天花板漏水、壁紙剝落、門扇 未密合等其他瑕疵,系爭工程未達完工狀態,系爭契約第6 條所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並提出附表暨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17至245頁),但查,工作係否完成與有無瑕 疵誠屬二事,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工作內容具有瑕 疵,揆諸首揭說明,僅生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 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不得據此即認原告未完工,被 告復未說明原告就系爭工程究有何短少施作或未完工情形, 則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⒋基前,原告所交付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已達系爭契約約定 可供營運府宴餐廳之目的,應認定工作已完成,依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依兩造間 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萬2,500元之工 程款,應屬有據。  ㈡兩造係否有達成由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請求 給付追加工程款139萬5,335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 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 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 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被告) 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  ⒉關於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就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業經被告 授權證人陳萬添代表其同意該估價單所列追加項目、數量及 金額,兩造合意之系爭追加工程總價為139萬5,335元(含稅 ),且原告均已施作完成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 現場施作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251至276頁) ,並有證人陳萬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參與系爭工 程,並代表被告同意系爭估價單所列項目及金額,由元衡設 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元衡公司)施作,元衡公司想將 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轉由原告施作,所以後來我有跟原告進 行施作事宜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稽之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經被告比對原告所提現場施作 照片及系爭估價單顯示,該估價單所列項目客觀上均有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是兩造間確就系爭估價單所載 之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達成合意,原告並已施作 完成乙節,可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 139萬5,335元,即為有據。被告雖辯以:系爭追加工程客觀 上雖均有施作,然不能證明係否為原告所施作及有無通過驗 收等語,然查,被告僅空否認無從證明係原告施作,惟並未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且縱如被告 所述系爭追加工程尚未經驗收,亦與完工與否之認定無涉, 無礙於被告有給付追加工程款義務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  ㈢基前,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原告俱已依約完工,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46萬2,500元,及追加工程款139萬5 ,335元,合計485萬7,835元(計算式:346萬2,500元+139萬 5,335元=485萬7,835元)。  ㈣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 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總計485萬7,83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系爭工程及 系爭追加工程既均已完工,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 期程付款,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 月9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5萬7,835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7

TPDV-112-建-33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2號 原 告 陳乃華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零陸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 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 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 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57360號債權憑證所示借款債權不存在。㈡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3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7萬9 ,309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總計為257萬6,815元(如表一 所示),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7萬7,434元,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標的物 即系爭保單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5萬4,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 6萬276元 2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吉好運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88萬3,934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16萬2,525元 4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新鍾愛終身壽險 14萬7,333元 總計 125萬4,068元

2024-12-27

TPDV-113-訴-7452-20241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5號 異 議 人 林淑貞 相 對 人 葉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4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1151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逕以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認如 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不得執行之標的, 因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然系爭保單扣押時人壽保 險執行原則尚未生效,應不得適用,原裁定有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又強制執行應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原裁 定僅考量對相對人之保障,而未審酌異議人之受償利益,與 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 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 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 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 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 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 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 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 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 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 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 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 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 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 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亦定有明文(113年6月1 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31號函制訂,同年0月0 日生效)。又小額終老保險為因應我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 勢,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 性保險,其保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保障被保 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其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予執 行,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75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9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4日 以北院英113司執平115146字第1134098831號執行命令,禁 止相對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 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14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經原裁定認 定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所定小額終老保險, 不得執行,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 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 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 許。又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係考量小額終老保險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應我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勢,提供 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性保險, 其保額上限為90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 安定,故規定其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予執行,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並無牴觸,亦合於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所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 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 定援引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 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6萬963元

2024-12-27

TPDV-113-執事聲-625-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劉鳳玲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陳佳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97至403頁、第3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02年 間即已停卡,伊於停卡前即已全部繳清,不可能再有刷卡及 分期帳款債務,被上訴人卻持續寄送帳單,偽造伊預借現金 及分期款項等帳務,對於伊的繳款又不入帳,伊因害怕被上 訴人才於102至108年間持續繳款,並非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債 務,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15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 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求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向伊申請2張信用卡(即卡號末四 碼0636、9581,0636卡片嗣換卡為末四碼3553),並至108 年11月26日經伊強制停用。上訴人自辦卡以來陸續消費還款 ,並於104年1月間將之前已到期未清償之帳款新臺幣(下同 )59,196元轉為60期之循環分期,其後除應清償循環分期款 ,並應清償陸續到期之帳款(即帳分利息、帳單分期、分期 靈活金帳款),暨多筆之預借現金,而該帳款並未全數清償 完畢,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又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 約定,上訴人如對帳單所載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 證明文件,通知伊協助處理、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 單。但上訴人收受帳單後,並未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反應所 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多年來亦持帳單至統一超商繳納款, 收受伊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足見 已承認債務,伊自得據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㈠上訴人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6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 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親自簽名。  ㈡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於長期使用循環信用轉換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轉換分期約定書)之立約人簽名欄親自簽名 ,其上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長期使用循環信用轉換分 期,申請金額為59,196元。  ㈢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帳單,其中104年2月5日帳單顯示,消費 日104年1月23日、入帳日104年1月30日之「-59,196」為循 環轉換分期入帳金額59,196元。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109年1月31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 訴人清償10,130元及其中9,819元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109年2月11日 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本人簽收,已於109年3月3日確定。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 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㈥上訴人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裁 定准許,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供擔保,已停止執行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雖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但於102年間即 已停卡,不可能再有刷卡及分期帳款債務,且所有債務均已 清償甚至已溢繳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茲查:  ⒈上訴人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6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 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親自簽名(見 本院卷第41、43頁),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於系爭轉換分期 約定書之立約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其上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申請長期使用循環信用轉換分期,申請金額為59,196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104年1月 間將59,196元轉換為60期進行分期,該帳款乃係將上訴人於 104年1月前之所有未清償消費款、利息,扣除當期應繳最低 金額後進行轉換(計算式:71,678元-12482元=59,196元) ,包含卡號末四碼3553(自末四碼0636信用卡所換發)、95 81之消費款,末四碼卡號0150及1790則是之前帳單分期及分 期靈活金未償而已到期之款項,104年1月後帳單記載之「帳 分利息」、「帳單分期」、「分期靈活金」則是之前未到期 而陸續到期之帳款;預借現金亦已如數匯入上訴人帳戶,此 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客服部相關影像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40 9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單係又互核一致。被上訴人據 以抗辯上訴人積欠本金9,819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明細)並聲請本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即非無稽。  ⒉上訴人迭次主張其於102年間停卡,自無任何消費、債務新增 ,被上訴人所提帳單不實云云。惟,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裁止目前,如對帳單所戴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 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 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乎續費每筆新臺幣伍 拾元整後,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 卡人請求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 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違 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貴於將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 費由發卡機構負擔」,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約 定甚明(見原審卷第37頁),如上訴人所述自102年停卡起 即未消費、預借現金,截至被上訴人109年1月間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已約7年之久,上訴人既未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 表示帳單有誤並請求協助處理,甚至於102年間至108年7月 間持續按月至統一超商之繳費,且多數以繳交帳單上所示「 最低應繳」金額為之,可知上訴人按月收受帳單清楚知悉仍 有欠款並主動繳款,於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2月11日送達上 訴人後,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尚難認 被上訴人所提帳單為不實或有誤,上訴人依其自行勾稽計算 之數據而為否認,實非可採,且無命被上訴人提出預借現金 匯款證明之必要。  ⒊至上訴人主張縱有債務亦已清償完畢,甚至有溢繳之情云云,已遭被上訴人否認,觀之102年4月7日該期帳單所載上期餘額42,699元即102年3月5日帳單之當期應繳金額,當期繳款金額63,309元為「-10,305元」(即上期帳單102年3月5日之最低應繳金額、102年3月22日繳款)、「-32,394元」(即上訴人之前申請帳單分期入帳)、「-20,610元」(統一超繳款)之總和,惟上訴人實際並未繳交20,610元,當期帳單帳單同時記載「20,610元」(統一超繳款調整)係統一超商報送資料有誤而為之調整,該期帳單應繳金額為13,310元(即其餘款項5,200元+1,602元+288元+125元+823元+186元+203元+187元+1,291元+1,073元+986元+500元+500元+346元=13,310元),已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249頁),核與帳單記載內容亦相符合,且檢視該次帳單上除記載「繳款金額/調整金額63309」,並同時記載「本期帳款33920」,「本期應繳13310」,「最低應繳7564」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 可見該次帳單並非無庸繳納任何款項。上訴人以上開「繳款金額/調整金額63309」,主張已繳納現金63,309元,已溢繳而無欠款云云,實有誤會。復以上訴人除反覆指摘帳單明細,稱其並未欠款或已還款外,並未就債務清償完畢之事實,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證明,其空言主張102年至108年間繳款係因為害怕被上訴人,債務早已清償云云,實非有據,不足為採。  ㈢從而,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後,均無消滅或妨礙被 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無從撤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2024-12-26

TPDV-112-簡上-518-20241226-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美嬌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美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 同年月26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6

TPDV-113-消債聲-10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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