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建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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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建小更一
潮州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建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葉玉珠即金瑩廚具行 訴訟代理人 蔡純仁 被 告 鮑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應 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50分,兩造 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8

CCEV-113-潮建小更一-1-2025010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9號 原 告 吳朝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朝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 ,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嗣經原告聲請後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8

CCEV-114-潮補-39-2025010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曹坤麟 曹凱程 林素瓊 曹惠慈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未繳足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曹輝陽所遺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素瓊應將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素瓊應將 附表編號9之房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至各繼承人公 同共有。其目的均在使其對債務人即被告曹坤麟之債權新臺 幣(下同)720,887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36,925元+信用 卡利息123,830元+汽車貸款本金235,946元+汽車貸款利息32 4,186元=720,887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3日止,計算 式如附表1)獲得清償。而附表所示遺產價額共9,306,496元 ,被告曹坤麟應繼分原為1/4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日屏港地一 字第1130504010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 告曹坤麟按上述遺產應繼分計算之價額2,323,624元(計算 式:9,306,496元×應繼分1/4=2,326,62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88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原告已繳3,530元,尚需 補繳4,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7萬2,871元 1 利息 3萬6,925元 97年2月7日 113年11月13日 (16+281/366) 20% 12萬3,829.9元 2 利息 23萬5,946元 99年5月29日 113年11月13日 (14+169/365) 9.5% 32萬4,186.57元 小計 44萬8,016.47元 合計 72萬887元 附表2:被繼承人曹輝陽所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課稅現值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55.06 1,700元 1/36 7,322元 2 土地 屏東縣○○鄉鎮○段00地號 1,484.06 1,800元 全 2,671,308元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7.21 1,000元 1400/7040 3,422元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838.85 1,400元 1400/7040 1,903,998元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732.78 1,100元 全 1,906,058元 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82.89 13,300元 全 2,432,437元 7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4.69 12,800元 223/1000 184,651元 8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 185,900元 9 建物 屏東縣○○鄉○○村○○段000號 (未保存登記) 全 11,400元 合計 9,306,496元

2025-01-06

CCEV-113-潮補-1448-2025010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新仔(原名徐石新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 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 並提起上訴,但未表明本件上訴之事實理由為何,故請依前 開規定,具狀表明第一審判決是如何違背法令及具體之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附上繕本1份。 三、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8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6

CCEV-113-潮小-498-20250106-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孫語陽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榆凈 訴訟代理人 孫嫚徽 被 告 吳靖縈 訴訟代理人 葉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吳靖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及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000元等語(潮簡卷第66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受輔助宣告前)借款25 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兩造並先後於當日及同 月20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約定)及「由借據衍伸㈠方 案」(下稱系爭衍伸約定),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月17日前 償還系爭款項,如未如期償還,得分3年共36期分期償還, 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前開縮減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乃原告自願贈予被告作為生活支出之費 用,系爭款項不用歸還,只是原告當時要求被告如不簽立系 爭約定,即不與被告交往。孰料交往一段時間後,原告反悔 ,進而糾纏、虐待、毆打被告,致使被告無法工作而生病, 於分手後精神分裂,現於醫院治療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18日簽立系爭約定,系爭約定載明 被告已收受25萬元,並應於同年6月17日前償還25萬元,嗣 於同年5月月20日再簽立系爭衍伸約定,載明如被告未於同 年6月17日前償還,得分3年共36期分期償還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約定、系爭衍伸約定為佐(司促卷第7、9頁),被 告亦不爭執已收受系爭款項,及簽立系爭約定及系爭衍伸約 定等情(潮簡卷第66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 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提出系爭約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收受系爭款項,堪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既抗辯系爭款項 為贈與,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㈢然查,被告起稱系爭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活費用、原告 承諾要養被告等語(潮簡卷第66頁),嗣經本院詢問被告既 有文創及直銷之工作,為何需要原告贈與系爭款項為生活開 銷時,改稱為贈送給被告做為文創工作資金之用等語(潮簡 卷第82頁),被告就贈與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 而就贈與一節,被告泛以原告口頭承諾為憑,沒有留下證據 等語(潮簡卷第33、82頁),然原告已否認贈與,是被告空 口所辯,已乏可採。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為贈 與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依系 爭約定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2

CCEV-113-潮簡-782-2025010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潘伍惠琴 訴訟代理人 潘世立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31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31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佳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 12日8時50分許,自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之住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發,嗣於 同日9時20分許,沿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為左轉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潮州鎮 光復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穿越上揭交岔路口時,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膀挫傷、胸 部挫傷、左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外傷後併發肺炎 、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新臺幣(下同)649,215元之損害:  ⒈醫藥費195,765元;  ⒉交通費用6,400元;  ⒊住院看護費40,800元;  ⒋出院看護費72,000元;  ⒌療養補品費50,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  ⒎機車修理費4,25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49,2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收據我就可以接受,另外看護費應專人看護, 不得由親人看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等節,業經其提出茂隆骨科 醫院(下稱茂隆醫院)及址設屏東縣東港鎮之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下稱東港安泰醫院,另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則 稱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3-15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案 判決、東港安泰醫院回函略以外傷後併發肺炎之傷勢與系爭 事故有關聯等語之113年11月18日113東安醫字第0963號函存 卷可參(潮簡卷第13-17、8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 信為真。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 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治療醫藥費及救護車費用為195,765元, 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醫療 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3-48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且為治療系爭 傷害之必要支出,惟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經核如附表所示, 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95,745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告未提出證據,難認有據。  ⒉回診交通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 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 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次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 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 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 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 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 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為系爭傷害回診,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潘世立接送 ,分別自屏東縣潮州鎮住處至東港安泰醫院4次,每趟來回7 00元;潮州安泰醫院4次,每趟來回400元;茂隆醫院5次, 每趟來回400元等情,並提出潘世立開立之收據為佐(交附 民卷第51頁),本院審酌系爭傷害確有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回 診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仍得請求,僅就損害額由法院為 適當酌定。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僅回診東港安 泰醫院5次、潮州安泰醫院4次及茂隆醫院3次(詳如附表) ,又就車資部分,審酌其為潘世立自行開立,尚難逕採,酌 量潘世立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 用後,認東港安泰醫院、潮州安泰醫院及茂隆醫院應分別以 200元、100元及100元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計算之基準較 為適宜,是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計算式:5200元+4 100元+3100元=1,700元),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尚 欠有理。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於茂隆醫院住院2日及東港安泰醫院住院15日之期 間,及出院後2月均需專人照顧,由親屬看護,住院期間以 每日2,400元計算,出院期間則每日1,200元計算乙節,業據 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潘世立開立之收據為佐(潮簡卷第 49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當日送 至茂隆醫院治療,住院2日後轉往東港安泰醫院,受有含血 胸及肺炎在內之系爭傷害,且於東港安泰醫院住院15日,行 胸腔鏡清創手術、第5、6、7根肋骨骨折開放性固定手術, 出院需專人照顧2月等事實,有前開茂隆醫院及東港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徵系爭傷害嚴重,於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2月需專人在側看照。再查,雖由潘世立看護原告,惟依 前開說明,親屬看護仍得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是斟酌 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現今醫院看護之費用之行情,本院認住 院期間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另原告主張出院後每日1,200元計算,亦無逾合宜看護費行 情,是原告此部得請求金額應為109,400元(計算式:2,200 元17日+1,200元60日=109,400元),逾此範圍,勉難以採 。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⒋療養補品費:   原告主張為求儘早恢復健康,另購買保健食品及補品服用, 致生50,000元之費用等語。然查,觀諸診斷證明書等件,並 無記載有此需求或處治建議,原告亦未提出單據以茲證明, 猶欠所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不得請求。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住院至出院後,前半年期間最感身體不適及行動不 便,無法為農務,僅能聘雇工人代勞,工人每日工資為1,30 0元至1,500元不等,以1,000元計算,受有180,000元之損失 等語。經查,系爭傷害於工作方面,如粗重耗力之工作,需 半年休養不能工作之節,有上揭東港安泰醫院函文存卷可參 (潮簡卷第83頁),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6月,堪屬有據 ,惟就每日工資部分,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以明其實,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112年度勞工基本月 薪為26,400元,而農務為勞力密集之工作,工作時間多為日 出前至中午,工時與勞務對價當與勞工相類,以前述勞工基 本月薪計算應屬合適,則依上述標準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計為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月=158,400元 ),逾此範圍,洵屬無憑。  ⒍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維修費4,2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節, 並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為憑(潮簡卷第55-57頁), 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於107 年1月間出廠之節,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 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2日,明顯已逾 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 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25元(計算式:4,250元1/ 10=42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33、68、95 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 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8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 圍,委難准許。  ⒏基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45,670元(計算式:醫藥費19 5,745元+交通費用1,700元+住院及出院看護費109,4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機車修理費425元+精神慰撫金80,0 00元=545,670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略以:肇事前我有看見A車在路口準 備左轉,A車在我左前方,距離多遠不清楚,發現A車要撞上 時我有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等語(警卷第21頁),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行經前開路段交岔路口時 ,並未依上開規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原告亦 有過失甚明,此核與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 鑑定意見相符(偵卷第33-35頁;調偵卷第29、30頁)。原 告雖主張其當日騎乘B車確係於機車道,而被告警詢供述不 一,且B車遭撞擊點為車側,可見原告是被撞,不是撞人等 語,然原告本件之過失乃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業已說明如前 ,與原告所稱騎乘於機車道、撞擊點等情無涉,況就其無過 失之節,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其實,是其所稱,委無 足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 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前開得請求金額應減 為381,969元(計算式:545,670元70%=381,96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1,656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 政存簿明細在卷可考(潮簡卷第69、70頁),故原告上開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0,313元(計算式:381,969元 -81,656元=300,31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 10日起(交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醫療費用收據):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年/月/日) 醫療院所 金額 交附民卷 備註 1 111/11/12 茂隆醫院 312元 43頁 與頁47應為同一份收據 2 111/11/12 茂隆醫院 350元 45頁 3 111/11/13-111/11/14 茂隆醫院 2,491元 17頁 與頁23應為同一份收據 4 111/11/14 東港安泰醫院急診 450元 39頁 5 111/11/14-111/11/29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188,792元 19頁 6 111/11/30 潮州安泰醫院泌尿外科 180元 37頁 7 111/12/1 潮州安泰醫院骨科 0元 21頁 8 111/12/3 潮州安泰醫院骨科 180元 33頁 9 111/12/5 潮州安泰醫院泌尿外科 0元 35頁 10 111/12/7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460元 31頁 11 111/12/28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100元 29頁 12 112/1/18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100元 27頁 13 112/3/23 茂隆醫院 250元 25頁 14 111/11/14 救護車(茂隆醫院至東港安泰醫院) 2,080元 17頁 合計 195,745元 不含頁47、23收據

2025-01-02

CCEV-113-潮簡-71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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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潮州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誠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張寶成 黃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寶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浩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寶成、黃浩哲如分別 以新臺幣26,405元、13,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被告張寶成、黃浩哲及游清明為被告,游清明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對 游清明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58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潮州大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 分別應按月於該月月底前繳納如附表「每期管理費」欄所示 管理費。詎被告各自於如附表「欠繳月份」欄所示之期間未 繳納管理費,尚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迭經 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另外加收滯納 金(以未繳金額之5%計算)及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10% 計算),及催告孳生之相關費用,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 第6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鎮○○○○000 ○0○00○○鎮○○○00000000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大樓住戶規約、高雄義民郵局 000103號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系爭大樓109年度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前開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 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56、93、127-154頁),並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本 院卷第95-10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催告存證信函送達回執,黃浩哲部分 雖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惟原告亦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催告,而該起訴狀繕本亦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至黃 浩哲戶籍地附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今均未繳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又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之約定,遲 延利率為10%,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張寶成自113年12月1日; 黃浩哲自113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117、71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繳月份(民國) 期數 每期管理費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屏東縣○○鎮○○路000號7樓之12 張寶成 112年1月-112年4月 4 1,265元 26,405元 112年5月-113年7月 15 1,423元 2 屏東縣○○鎮○○路000號 黃浩哲 112年3月-112年4月 2 720元 (以691元計算) 13,172元 依前管理公司收費方式記載,漲價前後僅分別以每期691元及786元計算。 112年5月-113年7月 15 840元 (以786元元計算) 管理費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6款規定,於112年5月份調漲

2025-01-02

CCEV-113-潮小-558-20250102-1

潮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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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1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潘茂盛 侯潘唁 潘盈男 潘盈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茂盛、侯潘唁、潘盈男、潘盈佳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 號房屋予以變價分割,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計算式:土地 (權利範圍1/4)拍定金額30萬元+房屋(權利範圍1/4)拍 定金額39萬元=6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2

CCEV-113-潮補-151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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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黃文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3元,及其中新臺幣19,300元自民國 94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譽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其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還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300元及已核算之利息 3,553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債權亦經大 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 於94年12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同月29日為利息起 算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之戶籍謄本、 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郵件回執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21、37-40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 ,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自債權讓與翌日起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2

CCEV-113-潮小-56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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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28號 原 告 永泉記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華 被 告 鄭春福即三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6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春福即三發商行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本院卷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飲料、酒水批發商,常有貨品交易,被 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至21日間,向原告購買金額新臺幣( 下同)186,884元之酒水飲料,嗣原告則於同月8日至29日間 向被告購買金額32,250元之分解茶,上開金額兩相扣抵後, 被告尚積欠154,634元,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惟原告遵期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 示,詎系爭支票因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而未能兌付 ,於同年10月2日遭退票,爰依民法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估價單及商品明細、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5-2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洵屬有據。  ㈡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亦有明文,系爭支票已經原告提示付款而遭退票, 有退票理由單可參,則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原告之請求,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之,則就其主張之民 法買賣契約之部分,毋庸再予論斷,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院卷頁碼 FA0000000 鄭春福 113年10月2日 154,630元 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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