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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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宇慶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8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5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圖檔及影像檔,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因玩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C000-Z000000000(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此時尚無證據證明甲○○知悉A 女為未滿18歲之人),遂一人分飾多角,先於112年6月22日 ,以Instgram帳號「hopcove」,暱稱「秋水」,向A女偽為 介紹賺取儲值遊戲點數工作,並引介A女認識其所佯裝之代 儲值點數公司老闆即微信暱稱「某人(宇)」,而由「某人( 宇)」向A女告知該工作為拍攝全裸性影像提供客戶,如客戶 有儲值,A女將獲得相應之報酬,A女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拍 攝並交付10(張)部之性影像予客戶Telegrm暱稱「洋洋」即 甲○○分飾之一角,惟甲○○卻未寄出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 元,甲○○因此獲有上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甲○○食髓知味後,於112年6月29日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 人,仍基於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以暱稱「洋洋」 名義(後改名為「賓海」)向A女表示,其有舉辦性影像活動 ,優選者可獲得IPHONE 14手機等語,於112年7月4日起,要 求A女拍攝並傳送性影像,同時並謊稱另有其他女子亦努力 拍攝性影像以競爭手機,致A女再度陷於錯誤,在住處不斷 依甲○○指示製造並傳送甲○○所要求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 式性影像予甲○○。 三、嗣甲○○向A女表示,A女可獲得前開性影像活動之其中1支手 機,並另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向A女 表示需前往新竹與其見面始可拿取手機,並要求進行1至2萬 元對價之性交行為,A女遂於112年7月6日動身要與甲○○見面 ,惟出門前遭家人阻擋,但在甲○○不斷引誘下,A女仍於同 日搭乘火車前往新竹縣竹中火車站與甲○○見面,並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前往搭載,而於112年7月6日、7日在甲 ○○位於新竹縣○○鄉○區○路000號後方鐵皮屋住處,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由甲○○以生殖器、玩具等插入A女肛門、 生殖器及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即俗稱「口交」)等方 式,對A女性交至少4次及要求A女為其手淫(即俗稱「打手 槍」)等行為,惟甲○○事後以A女遲到、餐廳預約遭取消受 損、A女服務不佳為由,拒絕提供手機與允諾之性交代價, 而僅給予A女車資2,300元。A女返回臺南後,雖持續向被告 傳訊索取手機,然仍未果。嗣經警於113年4月24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 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對告訴人A女所為,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告訴人A女於案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乃對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 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詳本院卷第82頁、第216頁、第223頁)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他字第6169號偵查卷(遮隱版)〈以下簡稱不公開卷 一〉第53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5頁、 第289頁至第29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 22號偵查卷(遮隱版)〈以下簡稱不公開卷二〉第49頁至第53 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相符,並有被告、被害人雙向通聯 紀錄、A女使用之門號通話結果、A女與暱稱「賓海」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擷圖130張、A女與帳號「hopcove」,暱稱「 秋水」之Insgram對話紀錄擷圖95張、A女與暱稱「某人(宇 )」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29張、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 現場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63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 14667號)、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63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 第1466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4月24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被告11 3年4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113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13年4 月24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照片6張、被告雲端硬碟資料 夾、手機畫面擷圖附卷(詳不公開卷一第25頁至第51頁、第 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65頁、第165頁至第213頁、第 247頁、第253頁、第269頁、不公開卷二第229頁至第235頁 、第117頁、第237頁至第252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5頁 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79頁至第 86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6頁)可 按,復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無 故重製性影像」,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 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規定。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係以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 「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 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兒童或少年之被害人 本人自行拍攝顯示其本人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係屬創造之行為 ,應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據此,被告要求被害人拍攝性影像,雖係被害 人依被告要求而自行拍攝,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無訛。 (三)被害人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為前開犯罪 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時,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業 據被告自承不諱,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使兒少年製造 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四)又被告接續以詐術使被害人多次製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性影像行為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與A女多次性交行為,均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 ,均僅論以一罪。 (五)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乃是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六)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5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與A女係網友,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以上開詐術 使A女製造性影像,復於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 決定之能力及相關判斷能力仍處於發展階段,仍執意以詐術 使A女製造性影像,且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 女之意願,仍嚴重侵害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對A 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並使A女之成長過 程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且以A女年幼可欺,藉故拒絕提供 手機及允諾之性交代價,犯罪情節重大,並敗壞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移審訊問時 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A女成立調解,獲得A 女之原諒;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 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 定。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 以詐欺A女製造並傳送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詳本院卷第220頁)在卷,核屬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行動電 話內所留存之性影像圖檔及影像檔,業已隨行動電話一併沒 收,當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 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以詐術使A女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之性影像圖檔及影 像檔,雖未據扣案,然該等圖檔及影像檔經傳送,而留存於 通訊軟體雲端,此有儲存在雲端之照片圖檔及影像檔之影本 附卷(詳第不公開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可按,且尚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為保護A女,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㈠甲○○所有並持用 ㈡含SIM卡1張 2 A女之性影像圖檔共13張及影片影像檔共37部 ㈠甲○○以詐術使A女製造之性影像圖檔13張及影片影像檔共37部(即如不公開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所示) ㈡儲存於甲○○GOOLE雲端硬碟(帳號home00000000000il.com) ㈢照片檔案時間如下: ⒈112年6月22日 ⒉112年6月26日 ⒊112年6月26日 ⒋112年6月26日 ⒌112年6月26日 ⒍112年7月1日 ⒎112年7月1日 ⒏112年7月1日 ⒐112年7月1日 ⒑112年7月1日 ⒒112年7月1日 ⒓112年7月4日 ⒔112年6月22日 ㈣影片檔案時間如下: ⒈112年6月22日 ⒉112年6月22日 ⒊112年6月22日 ⒋112年6月22日 ⒌112年6月23日 ⒍112年6月23日 ⒎112年6月23日 ⒏112年6月23日 ⒐112年6月24日 ⒑112年6月26日 ⒒112年6月26日 ⒓112年6月26日 ⒔112年6月26日 ⒕112年6月27日 ⒖112年6月27日 ⒗112年6月27日 ⒘112年6月28日 ⒙112年6月29日 ⒚112年6月29日 ⒛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2024-10-11

TNDM-113-訴-404-202410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宗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模型公仔1組無人看 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 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 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 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6號   被   告 謝宗儒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20時48分許,在黃志凱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攏免睏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娃娃機 臺上之模型公仔1組(價值新臺幣2,300元,扣案後業經發還 )得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黃志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志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模型公仔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簡-3302-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宏 趙振宏 張峻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324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宏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 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振宏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 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峻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 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曾仁宏、趙振宏、張峻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三財」之成年男子,欲處理王冠翔(所涉傷害罪嫌,未據 告訴)毆打「黃煒宸」(音譯)之事,透過王冠翔友人吳俊賢 與王冠翔相約在詹詠丞所經營、址設○○市○○區○○路000巷00 號刺青店(下稱刺青店)會面,渠等先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 時45分許,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 刺青店外之巷道等候,王冠翔亦於同日19時59分許到達刺青 店外,詎曾仁宏、趙振宏、張峻嘉見王冠翔到場,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無證據證明「三財」之男子有參與犯行): (一)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 上開巷道內之公共場所,先由趙振宏持安全帽毆打王冠翔; 曾仁宏、張峻嘉復出手拉扯王冠翔;曾仁宏再持安全帽毆打 王冠翔,以上開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擾亂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 (二)王冠翔遭毆打後旋即進入刺青店內,渠等復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上開刺青店內,共同持熱熔膠 條毆打王冠翔(王冠翔在刺青店外、店內遭毆打所受頸部、 後胸壁、雙側前臂、雙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小腿挫傷併 擦傷部分,未據其提出傷害之告訴),命其半蹲、平舉手, 而以強暴方式使王冠翔為半蹲、平舉手等無義務之事。嗣因 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仁宏、趙振宏、張峻嘉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至15、17至25頁;偵卷第115至120、131至136、147至157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1、7 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冠翔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 27至35、37至41頁;偵卷第67至71頁)、證人吳俊賢、詹詠 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3至47、49至55頁)等情節相符, 並有刺青店外、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7至79頁 ;偵卷第75至8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1至91頁)、衛生 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3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5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以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曾仁宏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見偵卷第12至13、2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89至90 頁),且為被告曾仁宏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7 頁),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案所犯傷害 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強制等罪,均屬暴力行為;前案 係侵害個人法益,本案亦對個人造成實質上損害,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等語(見訴字卷 第76至7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傷害罪,所侵害法 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強制等案件,所 侵害法益為社會安寧秩序之維持及個人之自由法益,兩者之 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被告前案係短期自由刑,入監不 到1個月即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監時間不長,尚難遽認 其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另參以被 告曾仁宏所犯妨害秩序犯行,在公共場所施暴擾亂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者計3人,人數尚非眾多;施暴方式為持安全帽 毆打及拉扯被害人,手段亦非殘暴;被害人遭毆打後旋即進 入刺青店內,渠等在刺青店外滋事時間不長等情節,倘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須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責,致被告 曾仁宏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與前述犯罪情 節尚非嚴重相較以觀,顯有使被告曾仁宏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其人身自由非無遭受過苛侵害之嫌;至 於其在刺青店內對被害人所犯強制犯行,施暴手段及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亦非嚴重,被害人於警偵訊表示自己毆打「 黃煒宸」有錯在先,私下與被告3人協商和解事宜,不提出 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68、70至71頁),是本 院綜合上情裁量結果,認被告曾仁宏所犯上開2罪,均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仁宏前有傷害、違反藥 事法、妨害秩序、重利、賭博等前科;被告趙振宏前有毒品 前科;被告張峻嘉前有妨害秩序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87至112頁),素行 均非良好,渠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處理被害人毆打他人之 事,竟在刺青店外之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施暴,擾亂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復在刺青店內以強暴方式處罰被害人半蹲、平 舉手,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迷思以暴力方式處理問題, 實無可取,惟念渠等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尚非嚴重 ,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無意提出告訴,已如 前述;兼衡被告3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17頁;訴字卷第7 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罪、強制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曾仁宏、趙振宏在刺青店外毆打被害人所使用之安全帽 ,係隨手在路邊機車上所拿取,業據被告曾仁宏、趙振宏於 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23頁),均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渠等於刺青店內毆打被害人所使 用之熱熔膠條,則係被告曾仁宏自渠等乘坐之車上所拿取, 犯案後已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曾仁宏於警詢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9頁),上開熱熔膠條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非違禁物,對該物品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NDM-113-訴-548-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鴻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茲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 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 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 重觀念,殊為不該,另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 ,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7號   被   告 蔡鴻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明前甫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民國112年9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詎猶不知悛誨,於緩 起訴期間,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6月9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 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友人家中,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 不詳數量,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警因執行取 締酒駕勤務而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路檢點 ,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惟辯稱:不知道有酒精成分等語,然燒酒雞含有酒精成 分,乃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 件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NDM-113-交易-958-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順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順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含車鎖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所 竊之腳踏車1輛(含車鎖1副,價值計新臺幣3千元),查獲 時已不知去向而無從返還被害人黃姵涵;另斟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含車 鎖1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 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2號   被   告 顏順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OO鄰○○○OO              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順成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凌晨1 時53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黃姵 涵所有之腳踏車1輛(含車鎖1副,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 嗣黃姵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 順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姵涵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269-202410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耿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耿榮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0時30分許至21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里○○000○00號家中,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 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於翌(1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定區蘇厝河堤公園 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據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113 年6月12日上午9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梁 耿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檢察官除載被告前科外,未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 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105、110年間即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竟仍不思警惕,本件已係被告第4度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 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無 照(酒駕逕註)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 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 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次為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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