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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艾妮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艾妮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市區新東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有吳勝彥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上開路口 ,而遭陳艾妮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而倒地,致受有背部挫傷併 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勝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至38頁、第11 2至11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艾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調院偵卷第2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1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勝彥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 交簡上卷第114至1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20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55248 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與病歷、113年9月2日三松企管字第113 0058738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113年11月25日三松企管字第 1130076201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 頁、第27至28頁、第35至3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5至78頁、 第85至87頁、第93至9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依修正前之規定,係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忽視行 人路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 ,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又按刑法第57條第 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於本案在本院第二審審理 期間,被告另經本院民事判決認其因本案事故應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48萬2,950元,而被告已將上開賠償金全數提 存於本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5頁 ),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紀錄明細表在卷可 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7頁),堪信被告已積極履行其因本 案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 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亦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判決之刑實屬過輕等語 。然查:  ⑴被告雖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168萬元過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其已依本院民事判決,將其因本案而應賠償告訴 人之賠償金全數提存於本院,業如上述,已足見被告積極彌 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尚不得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即認原判決之刑過輕,前述上訴理由難認可採。  ⑵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院函覆表示: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腰椎手術治 療後,傷口及日常生活功能均已恢復,相對病況穩定等語, 此有該院醫理見解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第95 頁),堪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已恢復,未達重傷害程度。  ⑶三軍總醫院固稱:於告訴人住院治療期間,另發現告訴人於 第3,4及4,5與5,1部分存在腰椎狹窄症,此影響告訴人之生 活功能及腰椎背部活動受限,而本案事故對上開症狀存在加 劇風險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第87頁、第95頁), 然本案事故既與上開腰椎狹窄症間僅存加劇風險,自難認兩 者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該院亦稱:腰椎狹窄症之成因可 能是患者長時間站立或勞動工作性質,因年紀增長脊椎退化 造成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復衡以證人即告訴人 吳勝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多年前腰部受傷,有在長 庚醫院手術治療骨刺問題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5頁), 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高齡近80歲,則上開病症非無可能係因 告訴人腰部舊傷加上年紀增長脊椎退化所致,實難認告訴人 所患腰椎狹窄症確與本案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⑷至告訴人雖於本院證述:於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術後,我 都睡不著,影響日常生活,例如洗澡要我太太幫忙,吃飯很 困難,吞嚥有問題,我現在還是腰痠、腿麻,必須拿手杖等 語,然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已恢復,業認定如上,又告訴人現存有 前述腰椎狹窄症,則告訴人上開所述情形,非無可能係因腰 椎狹窄症所致,難認確係本案事故所致,自無從因上開證詞 遽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是以,檢 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 程度,難認可採。  ⒊從而,檢察官本案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無從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但 被告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禮讓行人,貿然轉彎, 而肇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 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額過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 已依本院民事判決,將其因本案而應賠償告訴人之賠償金全 數提存於本院,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120頁),暨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 告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且已將因本案而應賠償告訴 人之賠償金全數提存於本院,足見被告確具悔悟及積極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高 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2

TPDM-113-交簡上-26-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孟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孟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已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編號7至8、編號9至11所示罪刑 ,分別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判決定執行刑確定,依前 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於相近時間內,為收受、轉交詐欺贓款(即收水)等詐 欺分工行為,犯罪情節及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 ,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間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犯罪手法係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行為態樣雖與附表編 號1至13不同,然同屬詐欺犯罪,罪質相同,是綜衡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 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 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未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張書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TPDM-113-聲-2992-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偉義 林家富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張言明 李彥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87號),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 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聲請人即告訴人沈偉義、林家富以被告張言明、李彥輝 涉有背信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其中關 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康定路房地)、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下稱正義南路房 地)部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8490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9月9日、10日送達聲請人2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7、18頁)。聲請 人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 法定期限,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就康定路房地部分,查被告張言明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月 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第三人魏憲章處受讓康定路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有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73-180頁)。然被告張言明 已陳明:康定路房地是我用自己名義去買的等語(見偵卷第 20頁),據聲請人沈偉義自陳:當時前屋主魏憲章登報稱, 只要有人幫他繳貸款,就將康定路房地過戶給他,被告張言 明用康定路房地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1,250,000元, 用其中20,000,000元幫魏憲章處理債務等語(見他卷第204- 205頁),足見被告張言明自行為魏憲章處理債務,以完成 受讓康定路房地所有權之對待給付,此外亦無事證足認聲請 人2人曾實際支付康定路房地之價金,顯然無從認定被告張 言明與聲請人2人間就康定路房地有何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 存在。聲請人2人遽指被告張言明以康定路房地抵押貸款、 或予以變賣屬於背信云云,自不可信。  ㈡就正義南路房地部分,查被告李彥輝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 2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第三人陳宏政處受讓正義南 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有登記謄本、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77-83、87-90頁)。然而,被告李彥輝已於 另案偵查中陳明:當時聲請人沈偉義在作房屋買賣,被告張 言明提議用我的名字來買正義南路房地,由我出面貸款,當 時94年間景氣好,該房地貸款有超貸120%,所以在寬限期都 是以超貸的錢來繳,6個月後就由我來繳納貸款等語(見偵 續卷第118頁),核與聲請人沈偉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2666號案內證稱:被告李彥輝自行繳納正義南路房 地之貸款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3頁),可見正義南路房地之 價金大多是由被告李彥輝自行負擔。聲請人沈偉義雖提出第 三人陳書竹書立之訂金收據,其中記載該屋總價4,700,000 元,聲請人沈偉義先付訂金30,000元,預定94年10月11日前 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他卷第85頁),但該陳書竹與正義南 路房地之前手陳宏政不同,且聲請人沈偉義給付訂金後究竟 有無簽約?有無實際給付價金?均不明確,縱或屬實,該訂 金金額僅30,000元,占總價比例甚微,顯難認為聲請人2人 係實際出資之人。又被告李彥輝於94年間曾以正義南路房地 設定抵押,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併入永豐商業銀行)貸 款①3,200,000元、②1,100,000元,其中②部分並由聲請人林 家富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借據及借款約定書 在卷為憑(見他卷第87-99頁),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 內部關係無法一概而論,實務上保證人單憑私人交誼而作保 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單憑此節顯難認定聲請人2人有實際 給付價金之事實。衡諸常情,借名登記關係中通常由借名人 實際出資購買不動產。聲請人2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曾 實際出資購買正義南路房地,則聲請人2人與被告李彥輝間 有無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縱使在計畫購屋之初有此 約定,但聲請人2人嗣後既未實際給付價金,而由被告李彥 輝間自行負擔,雙方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被 告李彥輝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意?均屬有疑 。是聲請人2人遽指被告李彥輝申請補發權狀並以正義南路 房地抵押辦理增貸,屬於背信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背信犯行 。聲請人2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 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2人猶執陳詞, 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聲自-23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紹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7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紹虎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紹虎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已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罪刑,分別業經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判決定執行刑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部分重疊,犯罪手法均係虛開不實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取得他人虛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 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是綜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 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 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但未對本案聲 請表示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此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張紹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7

TPDM-113-聲-2952-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孫志平已明示:本案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33-34頁),並就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簡上卷第39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 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案發當天繳費時,發現繳費機故障錢投不 進去,停車場維護人員要求我等2個小時,我趕時間,我輕 輕敲了機器2下,就壞了,維護人員用遙控器開柵欄讓我離 去。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 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緒,竟毀壞告 訴人許家倫所管理之物品發洩怨氣,所為應予非難;上訴人 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 態度;上訴人先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得在責任刑之 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並參酌上訴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等 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 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上 訴人迄今既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則原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 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是以,上訴人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 緒,竟毀壞告訴人之物品發洩怨氣,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 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審以被告前沒有罪質相類之 前科犯型,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參以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示,略]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平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東展企業有限公司中華店停車場,操作該 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時,因無法順利繳費,竟心生不滿,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繳費機螢幕,致該螢幕碎裂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其後孫志平乃於 同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該 停車場離去。嗣管理該停車場之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協理許家 倫發現該繳費機螢幕破損,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家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2024-12-27

TPDM-113-簡上-271-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巧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簡 字第2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金巧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巧霏犯罪後未與告訴人林蓁成 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 。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而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且衡酌被告已於第二審程序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63頁),原審並無量刑過輕之情,是本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 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巧霏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巧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巧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而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金巧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巧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之錢櫃KTV中華新館電梯門口,因故與林蓁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蓁臉部,致林蓁 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眼及右眼周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金巧霏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蓁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取畫面。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PDM-113-簡上-287-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7號 原 告 嚴道昇 被 告 林駿宇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59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附民-1857-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翠珠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翠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翠珠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香港地區連上臉書(Fac ebook)網站,發現以「萬宜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宜公 司)名義張貼之徵才廣告,循線聯繫自稱萬宜公司人員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經甲告知可來臺擔任「 投資見習員」之工作,並許以港幣15,000元之月薪。劉翠珠 未即應允,隨即於同年11月18日來臺旅遊,甲於其在臺期間 再度傳訊邀請劉翠珠擔任「投資見習員」,並表明將改以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劉翠珠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 、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委由他人收 取現金,且Telegram具備匿名及自動刪除訊息等功能,常為 不法份子所用,已預見萬宜公司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 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倘依其指示出面收款,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隱匿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林靜玲」而向吳嘉雯佯稱:可登 入「紅福」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並可派專員收取 投資款項云云,吳嘉雯發覺有異,仍假意與之約定於112年1 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餘址詳卷)住 處內交款新臺幣(除另標明幣別者外,下同)300,000元, 並同時報請警方派員到場埋伏。劉翠珠乃化名「紅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公司)之外派經理「梁愷娥」依約 到場,先出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梁愷娥」紅福公司 工作證,再持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梁愷娥」印章,在 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蓋印後,連同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佈局合作條約一併交予吳嘉雯簽名,以此方式行 使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吳嘉雯、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公眾,而吳嘉雯則於簽名後,假意提 出300,000元現金,劉翠珠清點完畢欲離開現場之際,即遭 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吳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吳嘉雯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 明被告劉翠珠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187-189、394-395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78-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嘉 雯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訴卷二第61-67頁),且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相簿、訊息紀錄核 實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7-50頁、 訴卷一第395-397、403-435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 細、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訊息截 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文書 影本、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及訊息紀 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46、51-67頁、訴卷一第211-241 、263-266、273-38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出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佈局合作條約予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金管會是臺灣的公權力機關云云 。查被告雖為香港地區人民,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佈局合作 條約最上方印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Financial Supervi sor Commission R.O.C(Taiwan)」之字樣,並標有文號;其 內文首段記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作為監管雙方同意如 下」,第六條「資金保障」記載:「發生重大之資[原文如 此]問題或者糾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擔保人 作三方受理協助解決並法律保障參與其中的投資者」云云; 下方則記載:「抄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蓋有偽造 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見訴卷一第217頁) 。從上述記載中明確標明國名「R.O.C(Taiwan)」、加蓋公 印,以及其中「以法律保障」云云之記載,被告顯可查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我國之政府機關;而該契約冒用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名義,表彰同委員會以公權力擔保契約之履行 等旨,被告憑此記載亦可預見該契約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 執意加以行使,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 告諉稱不知,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聲請將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辦理數位鑑識,調查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 之IOS、Google Map定位資訊,以確認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均 係旅遊行程等節(見訴卷二第35頁),因本院已獲致心證, 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 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未 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未遂之行為,其洗 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 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 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 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 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據。同理,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因集團成員原 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客觀上亦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縱使被害人之後配合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誘捕車手 ,共同正犯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 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自113年3月5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二第233-234頁),故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6項 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部 分犯行,但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甲、「林靜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然本案應從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處斷,然就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收取詐欺贓款,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且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政府、社會及人性之信賴感 ,雖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均屬未遂,具備 上述輕罪減刑事由,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頗高,於告訴 人之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又被告遭逮捕後,於警詢、偵訊 及準備程序中仍否認犯行,至審理程序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坦 承犯罪。另審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先前擔 任蔬菜批發公司之記帳服務員,月薪港幣23,000元至25,000 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 (見訴卷二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 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均經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所用(見訴卷 一第185-18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被告自承係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見訴卷一第185-186頁) ,自被告本案犯罪模式觀之,足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上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 印章、印文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經領得報 酬,難認其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文書、印章 編號 名稱 數量 性質 內容 1 佈局合作條約 2張 偽造之公文書兼私文書 ⒈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偽造之「蔡明純」私印文。 ⒉有告訴人簽名。 (見訴卷一第217-219頁)  2 商業操作收據 2張 偽造之私文書 ⒈蓋有偽造之紅福公司印文。 ⒉被告當場蓋上偽造之梁愷娥私印文。 ⒊有告訴人簽名。 (見訴卷一第215-216頁)  3 「梁愷娥」紅福公司工作證 1張 偽造之特種文書 (見偵卷第44頁下圖中) 4 「梁愷娥」印章 1個 偽造之印章 (見偵卷第45頁)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2 「梁愷娥」景宜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44頁下圖左) 3 「梁愷娥」合遠國際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44頁下圖右) 4 佈局合作合約 2張 ⒈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偽造之「蔡明純」私印文。 ⒉未經被害人簽名。 (見訴卷一第213-214頁) 5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⒈蓋有偽造之「黃建鴻」私印文。 ⒉未經被害人簽名。 (見訴卷一第211-212頁) 6 商業操作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20張 ⒈紅福公司名義3張 ⒉景宜公司名義2張 ⒊合遠公司名義15張 (見訴卷一第221-241頁)

2024-12-27

TPDM-113-訴-573-20241227-3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9號 原 告 范植炘 (住詳卷) 被 告 姚啓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6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DM-113-簡附民-25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09號、第327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17 號、第3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心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 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3日某時,在統一超商桃園南崁門市,將裝有其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傳送予 甲。嗣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陳心鈞 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於取得上開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 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詐欺款項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 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57至60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心鈞固坦承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經營果汁店,需要 借錢周轉,我從手機簡訊上看到貸款訊息,循線聯繫上甲, 甲自稱是新光銀行的貸款公司業務員,說需要評估我的資產 狀態,並稱會匯錢到我的金融帳戶內,用以包裝我的金融帳 戶內有錢,所以需要我的提款卡,我因此將本案玉山帳戶、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甲,我沒有協助 詐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桃園南崁門市,將裝有本案玉 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予甲,再透過 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傳送予甲等情,為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訴卷第55至56頁),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玉山 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詐欺款項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將上開款項 提領一空等情,此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銀行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交予 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 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 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 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00年00月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訴卷 第17頁),且其自稱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行為前 曾從事工程師工作約4年,而於本案行為時亦已經營果汁店 約2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6頁、第66頁),足見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係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則對於前 述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 ⒊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當時轉換工作,需要一筆錢,就在網路上要申辦貸款,甲說要先作高我的條件,會先匯30萬元進我的帳戶,再讓第三方審核,之後他會將錢提領出來,而我提供帳戶時,兩個帳戶內都只有300多元,如果帳戶內有幾萬元的話,我不敢提供帳戶,我也擔心被騙,錢被領走等語(見偵3209號卷第23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想要貸款,從手機簡訊上看到貸款訊息,循線聯繫上甲,甲自稱是新光銀行的貸款公司業務員,但沒有跟我說他的名字,我當時也沒有去核實那間貸款公司,甲說要將錢存到我的帳戶,來包裝成帳戶有錢的樣子,而我當時無法確認提供帳戶後,帳戶不會被作為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7頁)。足證,被告因急於獲取貸款,未就甲之真實姓名詳加詢問,亦未核實甲所稱貸款公司之真實性,更未能確認甲取得帳戶後不會作為非法使用,即在對甲及其所稱貸款公司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更甚是懷疑其等為詐欺者之情形下,竟仍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予甲使用,顯見被告為求自己利益,毫不在意使用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者之真實身分及目的,甚至縱使該等帳戶遭詐欺者任意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提供帳戶過程等情,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顯已能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付甲使用,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 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 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09號併辦意旨內容,與 本案起訴並經論罪之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相同,而113年度偵 字第33517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因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4、6 、7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併 辦意旨內容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66頁),及被告本 案幫助行為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實際 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應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黃珮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1. 丙○○(本案) 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41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5萬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23至25頁) ⒉證人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41至42頁) 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209號卷第45至56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15頁) 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 3萬元 2. 己○○(本案) 佯為暱稱「劉友威」、「林雅婷」等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43分許、翌(21)日某時,分別提領5萬元、4萬元、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63至65頁) ⒉暱稱「劉友威」、「林雅婷」等人Line主頁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新源APP畫面翻拍照片、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3209號卷P75至85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15頁) 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 5萬元 3. 戊○○(本案) 佯為暱稱「股票(招寶)-林雅婷」、「新源」等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許 7萬5,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57分許、58分許、59分許、下午1時1分許,分別提領3筆2萬元、1筆1萬5千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95至96頁) ⒉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源APP畫面截圖照片、匯款交易畫面照片(見偵3209號卷第106至111頁) ⒊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5至236頁) 4. 庚○○(本案、偵38809號併辦) 佯為暱稱「劉美娜」、「張芳如」、「劉友威」、「新源」等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123至125頁) ⒉新源APP畫面截圖照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畫面截圖照片(見偵3209號卷第141至142頁、第147至148頁) ⒊佈局合作協議書、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他145號卷第15頁、第21至29頁、第45至75頁) ⒋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6頁) 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19分許 5萬元 5. 吳靖民(偵33517號併辦) 佯為暱稱「黃曉鈴」之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8分許、9分許,提領2筆2萬元、1筆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吳靖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17號卷第33至35頁) ⒉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7頁) 6. 乙○○(本案) 佯為暱稱「陳心怡」、「新源」等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158至162頁) ⒉證人乙○○申設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09號卷第163頁、第167至172頁) ⒊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7頁) 7. 甲○○(本案) 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元 ⒈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偵3209號卷第191至193頁) ⒉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7頁) 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凌晨零時2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2024-12-26

TPDM-113-訴-83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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