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牟震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6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準用之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牟震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7、81頁),爰依前
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其113年11月7日上訴狀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上訴僅係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並認為原
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7、65-68頁),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
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見簡上卷第66-67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年歲高且患有身心症,謀職不易,經
濟狀況不佳,一時心生貪念犯本案竊盜犯行,慚愧不已,前
已於警詢及偵查中積極配合調查,也將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
廖鎮文,告訴人復已撤回告訴,伊誠心懺悔以往過錯並潛心
向佛,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業將所竊運動鞋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復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且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
人113年7月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調院偵卷第1
5頁);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
其先前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簡
上卷第17-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
佳;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狀況,
認原判決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
之情事,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認原判決
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審酌被告近年有
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
完畢之前案紀錄(見簡上卷第17-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
其迄今並未記取前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警惕,實難認
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震華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震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54號
被 告 牟震華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00號5樓C1門口,徒手竊
取廖鎮文所有之NIKE運動鞋一雙(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旋離去。嗣廖鎮文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鎮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牟震華於警詢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自白。(二)告訴人廖鎮文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告於
113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照片2張、上開遭竊運動鞋照
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上開運動鞋,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TPDM-113-簡上-31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