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汕貿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10號、113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汕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汕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先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與洪俊曜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22時30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久仰酒仰酒吧對向道路旁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公斤予洪俊曜,並收
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款。嗣因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
,經洪俊曜供出余汕貿,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余汕
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余
汕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010卷一第236頁、聲羈86卷第24頁、本院卷第92頁、第156頁、第166頁),核與證人洪俊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10卷一第30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30號、第331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0頁至第56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59頁至第67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6010卷一第161頁至第202頁)、證人洪俊曜扣案之手機照片(見偵6010卷一第317頁)等件在卷可考,且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本案賣給洪俊曜是賺取價差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既因販毒而獲利,可
見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就其所犯
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係先向證人洪俊曜購買,再加價5,000元賣回去給證人洪俊曜。然此部分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故難認證人洪俊曜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9月23日花警刑字第1130046410號函、該局113年11月1日花警刑字第11300536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毒品交易始
終在被告與證人洪俊曜間流動,獲利僅5,000元;又被告犯
案之動機係為受傷癱瘓之未婚妻籌措醫藥費,有情輕法重之
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
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刑度相
較於原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復考量
被告本案販毒之對象雖僅有1人,然所販賣之重量約1公斤、
對價為15萬元,不可謂少,且其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
供助益甚大,影響所及,非僅購毒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
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可比擬;況辯護人所稱被告犯案之動
機,亦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不符(見本院卷第119頁)
,自難認有據。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所犯屬輕微,且
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
竟為賺取價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販賣之次數為1次、對
象僅1人,然販賣所得高達15萬元,金額及重量非少等情節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
考量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
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均為我所
有,我本案是使用IPHONE SE3的手機及其內插置的SIM卡跟
洪俊曜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既為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洪俊
曜,並因而取得15萬元,核屬被告本案販毒所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則上開物
品既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
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K盤 1個 2 菸盒 1個 3 現金(新臺幣) 6萬2400元 4 IPHONE SE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5 IPHONE 15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6 愷他命 1罐 7 不明藥丸 1顆 8 網路卡 4張
PTDM-113-訴-286-202412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