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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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川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川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4 、24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如 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 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 有,應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得依前揭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 本文、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 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 ,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4 、24 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受刑人施用所餘之白色 結晶2 包經送驗後,檢驗機關隨機抽取1 包檢驗(驗前淨重 1.573 公克,驗餘淨重1.561 公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12月2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61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 可參(附於橋頭地檢署113 年度聲沒字第171 號卷內),又 該2 包白色結晶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該2 包白色結晶在外觀形態上相似等節,有扣案物 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 張附 卷足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 173663800號卷【下稱警卷】第37、43至45頁),堪信該2 包白色結晶成分相同,足認均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 。又該等毒品係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受刑人 於警詢及偵訊(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 頁;橋頭地檢 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1至52、96 頁),從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送驗耗損部分已 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 吸食器吸管1 支,均為受刑人所有,且係供其上揭施用毒品 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詢)時供承明確(見警 卷第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示警仁分偵字第11 073629400 號卷第2 頁;毒偵卷第51至52、96頁;橋頭地檢 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卷第48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均 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所定得沒收之物,且受刑人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已認定說明如上,亦堪認有 刑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 ,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將該等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吸管予 以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 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惟其聲請 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 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 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573 公克、驗餘淨重1.561 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01公克) 3 吸食器吸管1 支 4 玻璃球吸食器2 支

2024-10-28

CTDM-113-單禁沒-206-2024102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康文浩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AV000-A111453A(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 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 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AV000-A111453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誣告 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9 月12 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7126 、17127 號、113 年度偵字第 5103號提起公訴,惟迄同年10月28日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 該案起訴書影本、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原告康文浩於113 年10 月8 日即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在卷可憑,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 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亦不得 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因不合法,應 予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案 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於刑事案件 繫屬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 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 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28

CTDM-113-附民-516-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棋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 竊盜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時間之 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 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 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0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8 月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 112 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 112 年12月15日 已執畢 0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9 月11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835 號 113 年4月3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835 號 113 年5 月17日

2024-10-28

CTDM-113-聲-1077-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堉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5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世堉與被告兼告訴人陳國慶 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2 年8 月21日7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00號5 樓發生衝突,渠等分別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方式互毆,過程中陳世堉竟持剪 刀朝陳國慶及告訴人蔡旻軒攻擊,致陳國慶受有左前臂深撕 裂傷口併橈動脈斷裂、右頸穿刺傷、右胸穿刺傷、右手撕裂 傷、右小腿撕裂傷、左手腕撕裂傷等傷害,致蔡旻軒受有脖 子受傷之傷害,而陳世堉則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5×1 公分 併腦震盪、右顳部挫傷血腫、右肘挫擦傷2×2公分、鼻部、 右眼眶挫傷淤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互相撤 回本件告訴,蔡旻軒亦撤回對陳世堉之本件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3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28

CTDM-113-易-328-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劉耀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0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 度簡字第137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耀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明宗與劉耀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2 時44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劉耀仁負責把 風,呂明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破壞江 東霖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後(兌幣機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上開機器內江東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江東霖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 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呂明宗與劉耀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宗與劉耀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 至106 、151 頁;易字卷第177 、1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8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如事 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破壞剪,既可用以破壞兌幣機之鎖頭 ,顯見該工具之質地應甚為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 成傷害,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應認確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 」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 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或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 利,以破壞兌幣機鎖頭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給所用,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另考量上揭犯行之手段係攜 帶兇器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相當潛在威脅 ;再考量呂明宗前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劉耀仁則前另有多 次竊盜、搶奪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 至171 頁 ),竟仍再犯本案,則以被告屢犯財產犯罪之行為模式觀察 ,其等顯然漠視法律之禁令,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 復考量本案係呂明宗下手行竊,劉耀仁負責把風之分工情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各自所獲之利益(詳下述);另衡以被 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呂明宗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 仲介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入監前須扶養父母,目前手 骨折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劉耀仁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因交通事故致腰椎、腿部 受傷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94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22,000元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而該22,000元由被告均分乙節,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易字卷第193 頁),是其等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各 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元÷2=11,000元),依前開說 明,為避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刑中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 、2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於案發後並未扣 案,且非法律明定應沒收之違禁物,又該物品係屬日常可得 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660800 號  卷,稱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53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0-17

CTDM-113-易-253-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2540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63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承諭係告訴人張嘉文之 房東,雙方因租屋糾紛已生嫌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民國112 年6 至9 月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 告訴人所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1 樓前 信箱處,趁告訴人不在之際,徒手撕掉並竊取附表所示郵務 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等文件,得手後離去。因 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 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照片7 張等項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揭地點,取走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竊盜犯意,告訴人並未居住於上揭地點,我與告訴人 間有訴訟在進行,我取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均投遞到郵筒 ,我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快點收到文件儘速處理我們間之訴訟 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房東,雙方間有租屋糾紛訴訟,被告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1 樓前信箱處,取走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簡 字卷第38頁;易字卷第40、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7 至8 頁),且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8張、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照片7 張、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為案外人即被告胞弟蔡義 龍,本案房屋為案外人所有,由案外人委託被告出租予告訴 人)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57頁;易字卷第63至67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惟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須有竊盜故意外,亦須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缺一即無成立竊盜罪可言。又竊盜罪係 即成犯,故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而 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仍得由 其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次 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而言。被告所辯拿取上開文件,係為向稅捐稽徵機關 檢舉上訴人診所漏稅一節,如果無訛,其取得各該文件之手 段縱非合法,惟於取得之後既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該診所 漏稅,則其似未主張各該文件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該診所 所有之各該文件作為憑證,據以提出檢舉,難謂主觀上有將 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詳為推究,遽 以被告與其父擅自取得各該文件,即謂係據為己有而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所示文件均為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 單,均僅為郵務機關通知收件人領取信件之通知書,客觀上 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所示 文件並無價值等語(見警卷第8 頁),則告訴人主觀上亦認 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無財產價值。再參以本案房屋係作為營業 處所且內設有選物販賣機乙節,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5頁),並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9 張在卷可查,倘若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其自可拿取該營業 處所內有財產上價值之物品,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除如 附表所示文件遭竊外,無其他防盜裝置或財物遭破壞等語( 見警卷第8 頁),可知被告至案發地點只有拿取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並未破壞或拿取其他有財產價值之物品及防盜裝置 ,被告是否有竊盜犯意,已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 發期間有租屋糾紛訴訟進行,而告訴人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 乙節,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易字卷第85頁 ),並有前揭本院民事判決1 份存卷可參,亦未於被告處扣 得如附表所示文件,無法排除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文件之行 為確係為重新投遞確保告訴人得知悉開庭進度,或係因不滿 告訴人而將上揭文件取走之洩憤行為,則被告雖擅自取走告 訴人之上揭文件,然其是否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實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取走上揭 文件乙節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將上揭文件據為自己或第三人 所有之意,即與前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逕入其竊 盜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竊盜犯嫌 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為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拿取文件時間(民國) 拿取之文件 1 112 年6 月9 日17時4 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各1 張 2 112 年6 月15日17時41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3 112 年7 月7 日10時32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4 112 年9 月26日16時55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087300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635 號卷,稱簡字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66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0-17

CTDM-113-易-166-2024101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61號 原 告 潘柏勳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194 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17

CTDM-112-附民-461-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啓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啓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啓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曾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附表5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5 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原所定應 執行刑及編號5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3 月)。準 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皆為罪質相同之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 未遂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另考量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 國102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間、被害人之人數,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5 部 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 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02 年6 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緝字第27號 113 年3 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緝字第27號 113 年5 月3 日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已執畢。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0 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2 年6 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 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2 年6 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 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2 年6 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1 年6 月22日至101年12月間 本院112 年度易緝字第9 號 113 年7 月30日 本院112 年度易緝字第9 號 113 年8 月28日

2024-10-15

CTDM-113-聲-1071-20241015-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5號 原 告 許捷詠 被 告 黃泳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654 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14

CTDM-113-簡附民-475-2024101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8號 原 告 蘇卿乾 被 告 黃泳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654 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14

CTDM-113-簡附民-47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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