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嘉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嘉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
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53條係為追求
科刑結論一致性所設,旨在避免受刑人整體所應執行之刑,
因其所違犯之數罪偶然合併由同一法官或分別由不同法官審
理判決而異其結論。從而,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得否作為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基礎,即應自作成最初確定判決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之角度出發,審查該數罪在時序上是否業已適宜同
時合併審理為斷。而法院在就受刑人所違犯之數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時,係為就受刑人所實現之各罪之不法與罪責之具體
程度給予合宜之評價,是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犯罪時間之
認定,即應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在具體個案之完整實現時點,
亦即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在個案中實際終了之時點為準,因
在犯罪終了後,受刑人就其個別犯罪之不法與罪責之具體程
度方告確定,而得適宜作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因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執行家暴相對人查訪及告誡勤
務,方依照保護令所揭示之內容遠離被害人陳○君之工作場
所等節,有卷內所附判決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既屬繼續犯,其犯罪終了之時點自為11
2年8月12日,故依照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時間,亦應以112年8月12日為準,
而非聲請人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所記載之112年7月31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拘役30日已於113年
6月1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3
年4月23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拘役30日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故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因如附表所示之刑
總和為拘役85日,又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拘役
55日,是以,本件應以拘役55日至85日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並於11
2年4月27日至112年8月12日共約3個半月之期間內所犯,爰
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矯正效益
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
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並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
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0號 113年3月12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度執字第4082號(已執行完畢) 2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12號 113年7月4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度執字第7341號
KSDM-113-聲-1934-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