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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 3年度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明確。查本 案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審判程序到庭,而被告先前陳報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 所已遷徙不明,故前開審理期日之傳票於113年9月6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戶籍地,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137頁), 惟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審理當 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5頁 至161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應予維持,茲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能力 之論述如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 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傳聞證據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82、158頁),且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提出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加以舉證, 並非僅提出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是檢察官 已盡舉證責任,原審卻認檢察官未具體舉證,而不予認定適 用累犯,於法尚有不符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12年10月5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號之本院裁判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執屹字第7608號、112年執屹 字第1738號、111年執屹字第7608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簡上卷第85至89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引用前開 資料為證據,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得據以 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認被告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㈣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案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 告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刑罰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論 以:被告屢次犯竊盜罪,法意識薄弱,請依法審酌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2、16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有符合累犯 規定之前案,然係與本案罪質完全不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時雖主張被告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前案 ,此乃經判處拘役刑之前案,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同,僅可 作為素行之參酌,但無從作為累犯是否加重之審核標準,是 被告之行為固然不當,然再犯罪名顯不相同,難認其犯行之 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呈現之反社會性有特別重大之情,衡以 被告其餘竊盜犯行之判決亦僅遭判處拘役刑,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而本案經量處拘役50日,是本院認於被告所犯 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依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判決書、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等,固可認檢察官已具體指明被告具有累犯事實與證據,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為主張及實質舉證,原審判決認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容有未洽;惟被告雖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本院認被 告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 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告訴人即少年許○揚所有, 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 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 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非無謀生能力,並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 (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許○揚(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其年紀)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停放該處騎樓且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 許○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許○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認定被告乙○○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有關於確有騎走該車的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揚於警詢中的證述。  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  ⒋現場照片1張。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辯稱:我那時有服用精神藥物 意識不清,誤認被害人腳踏車是我的云云。然其所辯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況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 告先在案發地點附近抽菸後才下手行竊,且行竊後即騎乘該 車行駛於道路,並於途中將告訴人夾在自行車座椅的雨衣隨 手丟棄,其行為舉止與一般人無異,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 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 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丙○○

2024-11-06

KSDM-113-簡上-258-20241106-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1號 原 告 許承揚 法定代理人 曾淑欣 許勝旻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06

KSDM-113-簡上附民-341-202411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華 吳佳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06

KSDM-113-金訴-822-20241106-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瑋晟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慧君 陳姿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09、210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朱瑋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慧君、 陳姿茜(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0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 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6號駁 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嗣聲請人113年5月27 日收受原處分書,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即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姿茜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與被告2人涉犯實價 登錄不實罪嫌雖經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駁 回再議處分書分別駁回再議與認不得再議而另行簽結,惟聲 請人已明確表示此部分非本次聲請准許自訴之範圍等情,有 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二)狀可佐,故上揭被告2人所犯罪嫌 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准許自訴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姊妹關係,陳慧君前與聲請人係 男女朋友關係,因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房屋,為取得銀行優 惠貸款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以下 分別簡稱甲房地、乙房地),遂與被告2人約定:由聲請人 及其胞弟朱穎晟分別於109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4日與樹藤建 設公司就甲、乙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再由被告2人出名登 記為甲房地及乙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向銀行申請購屋貸款,甲 房由陳慧君入住,並繳納甲房地房貸抵充租金,乙房地則由 聲請人委由代管公司尋找房客,以房客租金繳納乙房地貸款 ,聲請人並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甲、乙房地分別登記在陳慧君、陳姿茜名下。被告 2人雖明知上揭借名登記情事,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聲請人嗣後與陳慧君分手,故於111年1月間合法終止上揭 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2人將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聲請人名下。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聯絡,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雖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2人 仍置之不理,足認被告2人業已違反上揭借名登記契約中之 出名人之義務,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緣聲請人為取回甲、乙房地所有權狀,遂取得陳慧君同意後 ,方於110年11月5日21、22時許進入甲房拿取上揭權狀資料 。陳慧君雖明知上揭情事,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19時51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故 認陳慧君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或侵占罪部分:參照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50號民事判决、111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决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判决之判決理由可 知甲、乙房地係兩造合資共有,自卷內所附之樹藤建設有限 公司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可知,甲、乙房地係分別由聲請人 及其胞弟朱穎晟於109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4日與樹藤建設公 司締結買賣契約,嗣後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甲、乙房地分別登記在陳慧君、陳姿茜 名下,故不論係由聲請人單獨出資,抑或與被告2人間係合 資購買甲、乙房地,由此業已足認聲請人與被告2人彼此間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未慮及上情,即率斷本案欠缺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與 被告2人間就甲、乙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非妥當。  ㈡就陳慧君涉犯誣告罪部分:陳慧君明知聲請人有出資購買甲 、乙房地等節,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2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甚詳,且自陳慧君在 聲請人取走甲、乙房地所有權狀後並未立刻指責聲請人有何 竊盜行為,反經一定時間後方對聲請人提起竊盜告訴而遭不 起訴在案,益顯陳慧君明知聲請人並非竊盜等情為真,是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陳慧君欠缺誣告罪之故意 ,自有違誤。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證核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暨事證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以上開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仍屬無 據,茲分述如次:    ㈠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成立,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此處之「他人之物」係屬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其規 範內容則以民事所樹立之所有權秩序為斷,而指他人所有之 物而言。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條定有明 文。從而,不動產之所有權基於法律行為之得、喪、變更既 採登記生效主義,是否構成刑法第335條之「他人之物」, 除可認相關物權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無效原因外,即 應以登記名義為準。經查:樹藤建設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將甲 、乙房地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而分別由陳慧君於1 09年11月30日單獨取得甲房地之所有權,由陳姿茜於109年1 2月29日單獨取得乙房地之所有權,聲請人及其胞弟朱穎晟 均未曾取得甲、乙房地所有權等節,有偵查卷宗內所附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字卷第1321號第15至21頁)及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 170343000號函內所附之甲、乙房地異動索引、該所109年收 件三地字第087820、087830號買賣、設定登記案等相關資料 可佐(偵字卷第7076號第461至51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 樹藤建設公司移轉甲、乙房地所有權予被告2人之法律行為 有何無效之原因,則被告2人即適法取得甲、乙房地之所有 權,故縱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請求被告2人將甲、乙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遭被告2人拒絕,惟被告2人此時 既屬甲、乙房之所有權人,則甲、乙房對被告2人而言即屬 「自己所有之物」,而非「他人所有之物」,依照首揭說明 ,被告2人對甲、乙房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⒉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此可知,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仍屬債權契約,而 不影響民事物權編所樹立之不動產物權歸屬秩序,是縱聲請 人與被告2人間,確如聲請暨告訴意旨所指,就甲、乙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且經聲請人合法終止,此僅屬 債權關係,均與物權關係無涉,聲請人仍不因此取得甲、乙 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自無從以此論斷被告2人就甲、乙房 係屬侵占「他人所有之物」而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相符。    ㈡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部分  ⒈按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 綜合觀察,以判斷其證明力,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 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相關聯之證據資料應綜 合觀察,而不得將其割裂後,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經查: 聲請人雖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就甲、乙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惟未提出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以實其說,況聲請 人與陳慧君在交往期間內,財務係彼此相互支應,甲房之開 工款、第一期款、房屋貸款及乙房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簽約款22萬元、數期工程款、裝潢款項及房屋貸款, 以及因貸款所應投保之火災保險、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均由 陳慧君所支付,且由陳慧君收受乙房房客之租金匯款等節, 係有卷內所附之聲請人及陳慧君所提出之支付憑證及對話紀 錄、買賣契約單、存摺影本、收款單、樹藤建設有限公司開 立之發票、甲房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繳款證明、甲、乙 房裝修工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被告陳慧君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陳慧君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陳慧君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姿茜所有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和億室內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且互核陳慧君與陳姿茜之供述,均 稱係其二人就乙房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與聲請人無涉等語 ,故自上開事實,可知本案聲請人對甲、乙房之支配狀態, 係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單純由出名人出借名義供作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並由本人繼續對該不動產管理、使用、處分 等常情相違,而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為由,難認聲請人及陳 慧君、陳姿茜就甲、乙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業據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綜合觀察卷內相關連之證 據並論述甚詳,與首揭最高法院意旨相符,自難認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及陳慧君、陳姿茜就甲 、乙房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有疑,則聲請人以被告2 人違反契約義務為由,認被告2人成立背信罪,尚難採憑。     ⒉聲請意旨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揭不 當,然查:雖自卷內所附之樹藤建設有限公司房地預訂買賣 契約書可知,甲、乙房地係分別由聲請人及其胞弟於109年4 月23日及同年5月4日與樹藤建設公司締結買賣契約,然仍無 從依此斷定甲、乙房地之出資關係係由聲請人單獨出資,抑 或由聲請人與陳慧君所共同出資,以及後續對於甲、乙房地 之使用、收益狀態,等用以論斷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是否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間接事實。雖聲請意旨另提出卷內所 附之自證2、告證7、證人施倚忻、方鐘億、蕭宥勝於本院另 案111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事件之證述,認聲請人不論就甲 、乙房地係單獨出資購買或與陳慧君共同出資購買,均能由 此堪認聲請人係借用被告2人名義而將甲、乙房地登記在其 名下,而屬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聲請意旨此部主張則忽略 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人單純出借名義予本人登記,然本人 就原屬自己之財產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完整權限為其 契約之特性,而聲請人就甲、乙房地是否完整享有管理、使 用、處分等權限係屬有疑等情,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論述甚詳,已如前述,則聲請意旨此部所指,自 難採信。況參以另案聲請人及陳慧君、陳姿茜間與本案相關 之民事紛爭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决、111年度訴字 第973號判决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91號 判决之民事判決書,可知承審法院對於聲請人及被告2人間 就甲、乙房地係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之認定尚有歧 異,更顯聲請人主張依照卷內證據已足以斷定聲請人及被告 2人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節,並非可採。   ⒊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 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 (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 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 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 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 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 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又所 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本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 務,亦即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 係,而本人與行為人之信任關係,係建構財產照料義務之核 心元素,倘行為人與本人間,無相互信賴關係,不能認定係 背信罪之義務類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 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並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 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01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參照)。由 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可知,倘行為人與他人間所成立之契約關 係無內、外部之授權關係,即無背信罪適用之餘地,縱行為 人與他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應準用委任契約之相關 規定,其彼此間之違反內部關係所生義務亦不當然成立背信 罪,僅行為人對外基於授權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並立於為該 他人與第三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方有背信罪適用之餘地, 故如僅係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範疇,要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經查:本案聲 請人與被告2人間,縱如聲請意旨所主張,就甲、乙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因聲請意旨所憑之被告2人違約情 節,係聲請人以借名登記契約經合法終止為由,請求被告2 人返還甲、乙房地所有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遭拒, 然此並非被告2人濫用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生之所有 權人地位,違反內部關係而對外與第三人處理事務之外部關 係,而係單純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 內部關係,故依照前開說明,此僅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 要與背信罪無涉,是聲請意旨自非可採。   ㈢就陳慧君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部分  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 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 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 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 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 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 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 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 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參照)。次按房地所有權狀之 登載名義人之記載,其所表彰者僅在證明登載名義人對該房 地不動產有所有權存在,並非即為該房地權利之本身。故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本質上為從物及不融通物,不能與該房地所 有權分離而單獨成為處分之標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61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係以竊取他人之動 產為構成要件,此處之「他人之動產」係屬規範性構成要件 要素,其規範內容則以民事所樹立之所有權秩序為斷,而樹 藤建設公司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甲、乙房地直接移轉登記至被 告2人名下,分別由陳慧君、陳姿茜單獨取得甲、乙房地之 所有權,聲請人及其胞弟朱穎晟均未曾取得甲、乙房地所有 權等節,業如前述。故依前揭說明,甲、乙房地所有權狀既 不能與該房地所有權分離而單獨成為處分之標的,即屬房地 所有權之從物,故依民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自屬被告2人所 有之物,而非聲請人所有。從而,被告2人所有之甲、乙房 地所有權狀對於被告而言既屬「他人之動產」,則陳慧君認 被告擅自取走所有權狀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即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 難認有何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故意,更不能以陳慧君 所申告之聲請人涉犯上揭竊盜犯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875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3年2月27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號駁回陳慧君所提起之再議為 由,而認陳慧君當然成立誣告罪。從而,聲請人雖以前詞認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陳慧君欠缺誣告罪故意 係有違誤,仍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嫌,俱無 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 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 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地號 建號 備註 1 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 裁定內簡稱甲房地 2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 裁定內簡稱乙房地

2024-11-05

KSDM-113-聲自-58-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嘉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嘉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 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53條係為追求 科刑結論一致性所設,旨在避免受刑人整體所應執行之刑, 因其所違犯之數罪偶然合併由同一法官或分別由不同法官審 理判決而異其結論。從而,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得否作為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基礎,即應自作成最初確定判決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之角度出發,審查該數罪在時序上是否業已適宜同 時合併審理為斷。而法院在就受刑人所違犯之數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時,係為就受刑人所實現之各罪之不法與罪責之具體 程度給予合宜之評價,是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犯罪時間之 認定,即應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在具體個案之完整實現時點, 亦即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在個案中實際終了之時點為準,因 在犯罪終了後,受刑人就其個別犯罪之不法與罪責之具體程 度方告確定,而得適宜作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因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執行家暴相對人查訪及告誡勤 務,方依照保護令所揭示之內容遠離被害人陳○君之工作場 所等節,有卷內所附判決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既屬繼續犯,其犯罪終了之時點自為11 2年8月12日,故依照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時間,亦應以112年8月12日為準, 而非聲請人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所記載之112年7月31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拘役30日已於113年 6月1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3 年4月23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拘役30日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故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因如附表所示之刑 總和為拘役85日,又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拘役 55日,是以,本件應以拘役55日至85日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並於11 2年4月27日至112年8月12日共約3個半月之期間內所犯,爰 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矯正效益 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 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並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 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0號 113年3月12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度執字第4082號(已執行完畢) 2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12號 113年7月4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度執字第7341號

2024-11-04

KSDM-113-聲-1934-202411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24204、24446、 24450、26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耀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不得抗告)

2024-11-01

KSDM-112-金訴-733-20241101-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24204、24446、 24450、26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淳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1-01

KSDM-112-金訴-733-20241101-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24204、24446、 24450、26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永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1-01

KSDM-112-金訴-733-2024110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24204、24446、 24450、26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東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1-01

KSDM-112-金訴-733-2024110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珊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郁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3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公車候車亭,向告訴人王一怒借 款遭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 有右外鼻、右上唇及右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0月22 日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本院卷35頁),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0-24

KSDM-113-易-47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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