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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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王坤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2日17時10分許,訴外人林孟翰 駕駛訴外人張逸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遭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毀損送廠修復後,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80,300元(工資33,453元、零件46,847元),而系爭車輛為原 告所承保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3年4月12日新北院楓民萬113 板小字第869號函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籍資料、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869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8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小-240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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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楊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日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 河快速道路下民生匝道(南往北),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過失,而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彥宏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毀損送廠修復後 ,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464元(工資20, 992元、零件22,472元),另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記載,訴外人李易緻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被告同 為肇事因素,依肇事比例分攤5成,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22,232元(計算式:44,464元/2=22,232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小-2375-202410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被 告 洪煜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騎乘 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館前西路交岔口十,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陳安昶所有,向伊投保車體 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發生碰撞,伊為此賠付保險金即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38,786元(含工資費用23,500元、零件費用115,286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38,78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8,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 年5月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96669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卷宗 、系爭車輛之行照、陳安昶之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及發 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1條亦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六、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騎乘機車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依上 述說明,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向陳安昶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復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138,786元(含工資費用23,500元、零件費用115,286 元),上開修復費用中,就工資部分,故不生折舊問題,惟 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6年4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111年8月26日,使用已逾5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 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528元。基此,原告 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5,028元(計算 式:23,500元+11,528元=35,028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 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4

PCEV-113-板簡-1390-202410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翠蘭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6萬84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01

TPEV-113-北補-209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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