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07 號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07 號裁定,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係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07 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就系爭裁定
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 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憲訴法第 15 條、第 39 條
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查,憲法法庭裁判非屬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
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另綜觀本件聲請書意
旨,可認聲請人亦有不服系爭裁定之意,然對於憲法法庭及
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憲訴法第 39 條定有明文。
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