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日期

2025-02-24

案號

JCCC-114-審裁-197-20250224

字號

審裁

法院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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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7 號 聲 請 人 陳維雄 送達代收人 李槊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 111 年度偵字第 640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1343 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 3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6 條第 1項、第 100 條之 1、第 161 條第 1 項、第 228 條第 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58 條、第 258 條之 3 第4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造成刑事偵查中之法律漏洞、立法不作為,侵害人民訴訟權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處分書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次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空泛指陳系爭規定二之規定為法律漏洞、立法不作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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