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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所屬社會局前經評估後,認受安 置人即兒童甲有安置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5月1日緊急安 置甲,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113年6月13日起,甲轉由高雄市寄養家庭接續照顧,安 置期間甲受穩定照顧,認知、語言及行為日漸提升,而乙之 謀職動機仍低,依舊期待同居人支應生活開支、生產及坐月 子等相關費用,然乙與同居人已結束關係,現僅能依靠同住 親友及微薄積蓄度日,雖同意聲請人所訂之處遇計畫,但對 親子會面態度仍消極,僅願配合1次親子會面,會面過程雖 與甲互動緊密,但不理解甲現階段發展及需求,只能展現陪 伴之親職能力,評估乙現階段難以有穩定經濟來源,亦須照 顧新生兒,且親屬支持系統薄弱,對甲返家無實質規劃,甲 返家無法得到妥善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3日止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74號裁定、113年10月7日處遇計畫內容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乙現無穩定經濟來源,又需照顧新生兒 ,另需面對另案刑事案件之保護管束(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暫對甲未來返家照顧、居住安排無實 質規劃,親屬支持系統薄弱,家中風險因子仍大於保護因子 ,不利甲返家,為維護甲人身安全,並兼衡其最佳利益,甲 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乙雖表示不喜歡目前之社工 ,不同意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電話紀錄),然依上揭客觀 情形,甲應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無論乙對社工之評價為 何,都非是否延長安置所應評價之事項,自難僅以乙之主觀 意願即率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2

KSYV-113-護-849-202410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出生時經診斷罹有心臟橫 紋肌腫瘤(心室有6顆腫塊)需住院治療,然相對人甲、乙 (即甲之父、母)於甲出生第4天堅持出院,後又堅稱甲無 病而拒絕回診,甲、乙皆有輕度身心障礙,對談無法聚焦, 難以接受甲有急迫性醫療需求,親職能力缺損,聲請人所屬 社會局乃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緊急安置甲,後由本院裁定繼 續及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甲、乙無法配合家庭處遇計 畫,不願提供工作、經濟及居住證明,對甲返家無規劃,夫 妻關係亦不穩定,會面交往消極,顯無法適任親權,經查亦 無其他適任親屬,為甲之人身安全、照顧穩定及兒童最佳利 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 安置至114年2月12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及附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56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可採。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甲年僅1歲,毫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罹罕見疾病,身 體狀況不穩定,需定期回診,如有急迫情形,更需緊急送醫   ,然甲、乙親職能力明顯不足,無法配合處遇計畫,又無其 他適任親屬,為維護甲人身安全,並兼衡其最佳利益,應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1

KSYV-113-護-838-202410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高千惠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李璨宏 關 係 人 高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正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阿姨,相 對人從小因無法言語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手足、阿姨即聲請人與關係人 、李明瀧、李宜蓁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自閉症,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1

KSYV-113-監宣-860-2024102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改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01年11月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 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死亡,聲請鈞院改任遺產管理人,原審 遂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抗告人為公務機 關受限於法定人員編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 管遺產案件量龐大且程序繁瑣,甚多案件仍未能結案,不僅 排擠公務,也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故抗告人無意願亦不適 合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改任其他 有意願之律師或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 管理人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第八章之規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 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 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死亡,前經本院102年度 司繼字第4062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因游 淑惠律師於000年0月間死亡,相對人乃於原審聲請改任抗告 人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已經相對人提出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網路新 聞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062號 、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04號、103年度司繼字第3685號卷宗 核閱屬實,可認為實在。原審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 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三名律師,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考量抗告人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有管理財產之 專才,具有相當公信力等情,乃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固非無據;惟查,抗告人稱其受限於法定人員編 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之遺產案件量龐大 且程序繁瑣,導致甚多案件仍未能結案,不僅排擠公務,也 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亦屬實情,故若非不得已,不宜直接 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再次詢問多位專業人士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中甲○○地政士及林俊寬律師均 表示願意擔任,有本院113年9月16日電話記錄可佐(卷第27 、29頁),審酌林俊寬律師為執業律師,若由其擔任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應 予廢棄,改任林俊寬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1

KSYV-113-家聲抗-110-202410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陳李美娥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相 對 人 陳興源 關 係 人 陳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陳麗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次女,相 對人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因交通事故致罹患重度失智症, 相對人之記憶嚴重喪失、意識時常模糊、說詞反覆矛盾,判 斷事理能力已極為薄弱,日常生活需專人在旁協助看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 陳晶慧、陳永倫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㈤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內科臨床 心理衡鑑報告。 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9月10日阮醫秘字第113 000060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之定向力(人、時、地)、辨識、抽象思考能力、 記憶力、計算及反應能力均缺損,日常生活需24小時依賴他 人照顧,相對人因外傷造成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1

KSYV-113-監宣-695-202410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林秋菊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林大川 關 係 人 林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林明照(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約 於民國82年起因失智、中風,口齒不清、記憶嚴重衰退、走 路不穩,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林明春均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㈢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⒈失智症;⒉腦中風後遺症」,目前意識迷糊 ,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 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表達 能力,無法恢復,其意思能力已喪失,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1

KSYV-113-監宣-656-202410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路○區○○路00巷00號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附 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共有物協議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下稱甲○○)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8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甲○○與第三人乙○○共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已依照權利範圍比例協議分割並 請地政人員到場進行測量,甲○○分得土地後,較易規劃使用 ,增加土地價值及效益,爰依法聲請如主文第1項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有戶籍謄本、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共 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80號民事 裁定、地段圖及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處分不動產分割同意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8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確實,乙○○ 於本院調查時亦陳述其同意系爭土地按前揭分割契約書、地 段圖為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可採。另聲請人 與第三人洪毓宏已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備查,又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代 理其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之事宜,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甲○○與乙○○分別共有,實際上較不利於 使用,如進行分割,使甲○○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於 特定土地,確實有利於使用,又甲○○受分配之土地(即附件 所示分割後編為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形狀方 正,受分配之面積亦與甲○○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換算 後面積大致相符,有前揭地段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可參 ,是倘依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確實符合甲○○之利益 ,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甲○○就系爭土地,依附件所示之分 割方法辦理共有物協議分割事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 11,703.82 乙○○ 100000分之51014 甲○○ 100000分之48986 附件: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地段圖、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2024-10-21

KSYV-113-監宣-538-2024102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朱俐瑾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陳珉展 陳紘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女,丁○○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過世,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丁○○ 生前曾於112年6月30日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 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房屋及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己○○繼承,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土地則由被告庚○○繼承,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即依遺囑辦 理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繼承登記,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中, 有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3款所定不得任見證人之情形,又代 筆人兼見證人丙○○律師雖已提供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錄影 資料,然錄音、錄影內容並無接續,可能為事後補錄,而依 錄音內容,無法證明3名見證人於遺囑做成過程全程在場見 證、確認遺囑符合被繼承人之本意,另系爭遺囑作成時,亦 無依照口述、筆記、宣讀、講解等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 符合法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將前依系爭遺囑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 12年8月2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及被告己○○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9月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 ,均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並無不符法定要件之處,另於遺囑作成 時,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即兩造,縱見證人中 有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繼承之權利 ,難認有利害關係,仍可擔任見證人,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 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18日死亡,兩造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⒉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30日曾作成本院卷第41至43頁所示之代 筆遺囑(即系爭遺囑),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為丙○○律師 、見證人戊○○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見證人甲○○為被繼承人之 外甥(即被繼承人胞妹之子)。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遺囑是否會因見證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其胞妹之子, 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而無效?  ⒉系爭遺囑作成過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作成遺囑時,見證人 是否均在場親自見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囑是否會因見證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其胞妹之子, 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 或其直系血親。……」,為民法第1198條第3款所明定。而上 開規定,無非因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就遺囑有利害 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因而予以明文禁 止。惟遺囑要式性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遺囑之真實性,僅 係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則關於見證人資格之限制,理應 採取目的性解釋,亦即前揭規定所謂「繼承人」,應指遺囑 成立時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而言,以避免妨害被繼承人遺囑 遺志之實現。是此,被繼承人於遺囑成立時,倘仍有直系血 親,則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非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難認有 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並無利害關係,應不受 遺囑見證人之資格限制。  ⒉是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戊○○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見證人甲○○為 被繼承人之外甥(即被繼承人胞妹之子),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於系爭遺囑成立時,被繼承人仍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兩造作為先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戊○○或甲○○之母對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則由其等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 無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疑慮,參照上揭說明,戊○○ 或甲○○自非民法1198條第3款所定不得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 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直系血親」,故原告執此主張系 爭遺囑因見證人不具法定資格而無效等語,即難遽採。   ㈡系爭遺囑作成過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作成遺囑時,見證人 是否均在場親自見聞?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 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 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則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又所謂「口 述遺囑意旨」,固須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 真確;惟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 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 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然縱使如此,亦必 須經遺囑人陳述內容明確知悉遺囑之意旨,以確保遺囑意旨 係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志,而非他人左右下之結果,並避免 遺囑內容因易受誤解而衍生爭執。至於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 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 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 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 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 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 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 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 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 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茲據:   ⑴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遺囑係於112年6月30日經被繼承人、3名見證人即 我、戊○○、甲○○當場親自簽名、按指印後作成,112年6月 30日前,是甲○○跟我提到他的親人有製作代筆遺囑需求, 並將被告也是主要照顧者己○○的LINE給我,我就用LINE跟 己○○聯絡,後來己○○打LINE給我要講細節時,被繼承人在 旁邊,我就直接與被繼承人對話,詢問被繼承人想要的遺 囑內容,並在112年6月30日前,先依照被繼承人的意思製 作遺囑草稿,112年6月30日當天,我帶著草稿到被繼承人 住處,當時戊○○、甲○○都已在場,我到之後就先把草稿拿 給被繼承人看,請他確認是否符合他的意思,確認之後, 我再請他確認看看能不能將草稿的內容唸出來並再確定內 容符合他的意思,確定被繼承人可以自己陳述內容後,我 就請王證琪開始用他的手機錄音,被繼承人則開始念他的 遺囑內容,他念之後,我就複述一次,確認遺囑內容是他 的意思,當時我們三個見證人都仔細聆聽被繼承人在說什 麼及確認內容,被繼承人念完整份遺囑後,就停止錄音, 暫停約10分鐘讓他休息,因為當時被繼承人罹患癌症,講 話講久會喘,在這段期間內,我也有再跟被繼承人解釋特 留分的意思以及其他要分配的內容,確定他的意思,後來 休息結束準備要簽名時,我為了確認是被繼承人本人簽名 ,我就把我的手機拿出來錄影,但並沒有再同時錄音,被 繼承人及我們三個見證人都簽名後,就結束整個程序,從 我到場拿草稿給被繼承人看、請被繼承人念遺囑由我確認 內容至被繼承人、見證人在遺囑上簽名的過程,我們三個 見證人都全程在場,112年6月30日當天被繼承人的精神狀 況很好,他可以清楚陳述,也沒有答非所問的情況,我所 提供的錄音、錄影檔案都是112年6月30日當天錄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35至447頁)。   ⑵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 系爭遺囑做成當天親自在該遺囑上簽名,作成遺囑前,是 被繼承人先跟我提到他不想將遺產留給原告,因為涉及法 律問題,剛好甲○○是念法律的,就請甲○○幫忙介紹律師, 後來被繼承人就先跟丙○○律師討論,所以遺囑作成當天, 丙○○有先準備好1份資料給被繼承人看,被繼承人看了之 後說無誤,丙○○又請被繼承人再看一次,並朗讀該資料確 認無誤後,丙○○律師就請甲○○開始錄音存證,但我沒有印 象錄音何時結束,後來要在遺囑上簽名,丙○○就說要錄影 存證,當天跟被繼承人確認遺囑內容時,有逐項作確認, 由被繼承人先念出丙○○準備的遺囑底稿上各項內容,再由 丙○○重複宣讀確認是被繼承人的意思,系爭遺囑上被繼承 人、我們三個見證人的簽名及指印,都是遺囑作成當天由 本人親自簽名按印的,製作遺囑之過程我們三個見證人都 全程在場,被繼承人識字,製作遺囑當天被繼承人的意識 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77頁)。   ⑶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王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 6月30日製作系爭遺囑時,我們三個見證人都全程在場, 丙○○律師在112年6月30日前,就有先擬好遺囑底稿,112 年6月30日當天丙○○有先將底稿給被繼承人看、跟繼承人 說明,包含特留分的規定,確認被繼承人都了解後,丙○○ 律師再讓被繼承人排演口述遺囑之動作,就是排演看看被 繼承人可不可以自己逐項朗讀遺囑底稿,該部分沒有錄音 ,排演結束後,丙○○律師就請被繼承人逐條將遺囑內容念 出,再由丙○○律師逐條宣讀並確認是否為被繼承人的意思 ,是從這部分才由我拿手機開始錄音,都確認之後有休息 ,不會超過10分鐘,休息結束後才簽名,我不記得我何時 停止錄音,但在遺囑上簽名的階段,我有要傳送錄音檔, 當時應該已經停止錄音,被繼承人識字,112年6月30日他 的意識正常,另外當天也有錄影,是丙○○拿手機錄影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9頁)。  ⒊上開證人關於代筆遺囑做成過程,所述並無明顯扞格之處, 再依被告所提供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錄影資料,確實 錄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對話內容,此有該等錄音、錄影檔 案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5、351頁、證 件存置袋),而將系爭遺囑及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交互以 觀,可知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被繼承人確實清楚逐項念 出包含其名下不動產之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車輛 之車牌號碼等資訊及各項財產交由何人繼承、暨關於原告之 法定特留分權利如何處理等遺囑內容,代筆人兼見證人丙○○ 亦於被繼承人每陳述完一項內容後,立即複誦並詢問該內容 是否符合被繼承人真意,與證人上開證稱於系爭遺囑簽立時 ,被繼承人有逐項口述遺囑內容,丙○○在旁聽聞後則立即複 述並確認是否為被繼承人意思之情形相符;又附表二、三之 對話內容並未重疊,亦與證人上開證稱錄音、錄影是先後為 之一致;另依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陳述遺 囑內容時,3名見證人均在旁聽聞,此亦與其3人證稱全程參 與112年6月30日系爭遺囑簽立過程之情相吻,綜上,可認上 開證人所述112年6月30日簽立系爭遺囑之過程屬實。至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當天丁○○講完 遺囑內容並經過丙○○律師確認經丁○○認可後,是馬上就進行 簽名及按指印?」,雖證稱「是,就是當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375頁),與證人甲○○、丙○○稱於被繼承人陳述遺囑內 容並經丙○○逐項複誦確認結束後,曾讓被繼承人稍事休息, 才接著在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捺印略有出入,然細繹證人戊○○ 所述,其回應係在於強調「當場」即當天、未轉換環境,而 非中間未曾休息,其真意是否與其餘2名證人所述不同,本 即非無疑,況縱其對是否曾休息乙事記憶確與其餘2名證人 不同,考量其至本院作證之時間,距離112年6月30日已逾一 年,其對此枝節事項記憶不清,亦屬事理之常,是無法率以 其此部分所述即認系爭遺囑非112年6月30日在三名見證人全 程見證下簽立,併予敘明。  ⒋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丙○○於1 12年6月30日前,固已先與被繼承人聯繫確認擬訂立之遺囑 內容,並預先依被繼承人所述製作遺囑底稿,112年6月30日 簽立系爭遺囑時,被繼承人係依照底稿陳述其遺囑內容,然 依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在被繼承人逐項陳述遺囑內容並 由丙○○逐項複誦之階段,被繼承人不僅可針對問題回應,且 回答之脈絡清晰,甚於丙○○最終請其確認有無其他遺囑內容 時,被繼承人原表示「有…我看一下…」,後請其再度思考後 ,其方稱「沒有」,可見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時雖有參考該底 稿,但亦同時在思考其所述之遺囑內容有無疏漏,並非未經 思索即全文照念,而依附表二之對話內容,可知於丙○○亦於 被繼承人每陳述完一項內容後,立即複誦並詢問該內容是否 符合被繼承人真意,被繼承人不僅可逐項回應,且最終亦自 陳其意識正常、可以理解丙○○所述,亦可清楚回應其知悉遺 囑會影響未來遺產之分配,顯見其明確知悉其所述之遺囑內 容,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他人左右下之結果,堪認已口 述其遺囑;又丙○○不僅於被繼承人每陳述完一項遺囑內容後 ,即刻複誦內容並詢問是否符合被繼承人真意,已有宣讀無 疑,且依丙○○於本院之證述,其在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後、實 際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捺印前之休息期間,仍持續向被繼承人 解釋特留分之意思、遺囑分配內容並確認被繼承人之意思, 而依前開所述被繼承人當日之意識狀況,被繼承人之真意應 已得確保,堪認業已符合講解之要求。又見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其3人於112年6月30日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中 全程在場見證,且此亦與附表二所述之對話內容相符,且於 審理中,經本院當庭撥放上開錄影畫面後,戊○○、甲○○亦均 得指出自己為畫面中之何人(見本院卷第369、383頁),丙 ○○則為錄影之人,原告徒以主觀臆測,認為見證人3人於系 爭遺囑作成時未全程在場見聞確認,自難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作成時,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程序要件 ,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身分違反民法第1198 條第3款所定及該遺囑之作成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形 式要件,均無足採,則其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告應將前依 遺囑所辦理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全部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96/222250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96 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音譯文 00:00 丙○○:好,現在時間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1點21分,那     請問丁○○先生你今天是要做什麼事情? 00:14 丁○○:要…遺囑 00:16 丙○○:要立遺囑,那請問你的出生年月日是多少? 00:21 丁○○:民國57年11月21 00:24 丙○○:你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 00:25 丁○○:Z000000000 00:28 丙○○:你的地址是多少? 00:30 丁○○: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00:37 丙○○:那你今天是要做代筆遺囑嗎? 00:40 丁○○:對… 00:41 丙○○:那代筆遺囑的話需要指定三位見證人來幫你做見證的     動作,那請問你第一位見證人是要指定誰? 00:51 丁○○:丙○○律師… 00:53 丙○○:丙○○律師是我本人,我本人的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     000,那你的第二位見證人要指定誰? 01:04 丁○○:戊○○… 01:05 丙○○:戊○○先生是你什麼人? 01:06 丁○○:我弟弟… 01:07 丙○○:你弟弟,戊○○先生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 01:10 戊○○:Z000000000 00:15 丙○○:那你的第三位見證人要指定誰? 01:17 丁○○:甲○○… 01:18 丙○○:甲○○是你什麼人? 01:20 丁○○:外甥…(原告提出之譯文為「外孫」,但兩造對於王     證琪為被繼承人外甥均不爭執,此部分應為誤載,逕     予更正) 01:22 丙○○:請問甲○○先生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 01:25 甲○○:Z000000000 00:28 丙○○:好…那再次跟丁○○先生確認是否指定丙○○律師、     戊○○以及甲○○三人作為你代筆遺囑的見證人? 01:40 丁○○:對 01:41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的遺囑有哪一些内容?你就     一條一條來講述你的遺囑内容,齁,第一條… 01:54 丁○○: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和     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     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由己○○…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下同…繼承二分之一 02:25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第一條遺囑內容,     你的意思是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號、和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的這個建築     物的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你     要由你的女兒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來繼     承二分之一,這是你的意思嗎? 03:00 丁○○:對… 03:02 丙○○:有符合你的遺囑真意? 03:04 丁○○:有… 03:05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第二個部分的遺囑内容是什     麼? 03:12 丁○○:貳…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和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     範圍全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由庚○○…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下同…繼承二分之一 03:43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說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     和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的建築物的所有權,權利     範圍全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要由你的女兒庚○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來繼承二分之一,請問     這符合你的遺囑的意思嗎? 04:16 丁○○:是… 04:17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的其他遺囑內容是什麼? 04:26 丁○○:參…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222250分之2096…面積107782平方     公尺…由己○○繼承222250分之2096 04:58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這部分的遺囑的意     思,你是說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是222250分之2096,面積0     00000平方公尺,要由你的女兒己○○來繼承222250分     之2096,請問這符合你的遺囑的意思嗎? 05:32 丁○○:對… 05:33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有其他遺囑的內容嗎? 05:38 丁○○:有…肆…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342平方公尺…由     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同…繼承16分之1 06:06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這部分的遺囑內容,     你是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342平方公尺,要     由你的女兒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來繼承1     6分之1,請問這是你的意思嗎? 06:36 丁○○:對… 06:37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内容? 06:41 丁○○: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84平方公尺…由     己○○繼承16分之1 07:05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是     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84平方公尺,要由你的     女兒己○○來繼承16分之1,請問這是你的意思嗎? 07:28 丁○○:對… 07:29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07:33 丁○○:有…陸…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6分之5...面積224平方公尺…由     庚○○繼承96分之5 07:53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是     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96分之5,面積224平方公尺,要由你     的女兒庚○○來繼承96分之5,請問這符合你的遺囑的     意思嗎? 08:17 丁○○:對… 08:18 丙○○: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内容? 08:21 丁○○:有…柒…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     由己○○繼承2分之1 08:41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說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要由你     的女兒己○○來繼承2分之1,請問這有符合你的遺囑     的意思嗎? 09:02 丁○○:對… 09:04 丙○○:好,請問你還有沒有什麼其他遺囑的內容? 09:06 丁○○:有…捌…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     由庚○○繼承2分之1 09:25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意思,你是說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要由您的女     兒庚○○來繼承2分之1,請問這有符合你的意思嗎? 09:45 丁○○:對… 09:47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09:50 丁○○:有…玖…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光陽SJ25TB     之機車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由己○○繼承全部 10:08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意思,你說車牌號     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光陽SJ25TB的機車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要由您的女兒己○○來全部單獨繼     承,這是你的意思嗎? 10:27 丁○○:對… 10:28 丙○○:那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10:32 丁○○:有…拾…除上開約定外…本人所有其他一切財產…     但…包含但不限於…不限於現金、存款、股票等…均     由己○○與庚○○各繼承2分之1 10:51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是     說除了你剛剛講到的那一些財產以外,你其他的一切     財產包含但不限於現金、存款、股票等等,均由你的     女兒己○○與庚○○各繼承2分之1,請問這符合你的     意思嗎? 11:13 丁○○:對… 11:14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11:19 丁○○:有…拾壹…若上開約定有侵害乙○○特留分權利…本     人指定乙○○繼承限於法定特留分範圍内…不得繼承     超出特留分範圍 11:42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意思,你是說如果     你剛剛講的那些遺囑的安排,如果在法律上有侵害到     乙○○特留分的權利的話呢,你指定乙○○她繼承的     範圍只限於法律所規定的特留分的範圍內,不可以超     出特留分的範圍,這是你的意思嗎? 12:07 丁○○:對… 12:08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還有其他遺囑的内容嗎? 12:13 丁○○:有…我看一下… 12:19 丙○○:好,請丁○○先生思考一下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内容 12:25 丁○○:沒有了… 12:26 丙○○:沒有?好,那我跟丁○○先生詢問一下,你現在意識     狀態正常嗎? 12:34 丁○○:正常… 12:35 丙○○:你可以理解我講話的意思嗎? 12:37 丁○○:了解… 12:38 丙○○:你剛剛所做的遺囑內容,都是出於你的自由的意思表     示嗎? 12:43 丁○○:是… 12:44 丙○○:你也知道你現在所做的遺囑,會影響到未來你的遺產     怎麼分配嗎? 12:57 丁○○:知道… 12:58 丙○○:知道?好,那我再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剛剛講     的那一些遺囑。的内容,就是財產要怎麼分配,都符     合你本人的遺囑的真正的意思,是嗎? 13:13 丁○○:是… 13:15 丙○○:好,那上開代筆遺囑的內容都經由丁○○先生口述,     那由見證人兼代筆人丙○○律師來筆記、宣讀、講     解,那請問第二位見證人戊○○先生剛剛有親見親聞     丁○○先生立遺囑的全部的內容嗎? 13:41 戊○○:有… 13:42 丙○○:有目睹到? 13:43 戊○○:對… 13:44 丙○○:那請問甲○○先生剛剛有親見親聞丁○○先生他立遺     囑的全部過程嗎? 13:52 甲○○:有… 13:56 丙○○:好,那以上就是丁○○先生全部的代筆遺囑内容,還     有其他要交代的嗎? 14:05 丁○○:沒有了… 14:07 林琪羨:好,那如果沒有的話,那就請丁○○先生親自簽名、     按捺指印,那三位見證人也一併親自簽名、按捺指     印,並加蓋騎縫章 附表三: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影譯文(僅譯出檔案時間00:00     至02:25之內容) 00:00 丙○○:好,丁○○先生,這個是你交代的這個代筆遺囑内     容,那經由我本人丙○○律師幫你繕打、編寫完成,     那請丁○○先生再三確認,看上面的内容有沒有完全     符合你的遺囑的意思?有沒有錯誤? 00:21 丁○○:有符合…沒有錯意? 00:23 丙○○:你全部仔細瀏覽,這個遺囑内容總共有3頁的內容 00:30 丁○○:好…我慢慢看一下… 00:44 丁○○:對…這是我的遺囑…正確… 00:47 丙○○:再三確認,都完全就是你的遺囑的意思,沒有錯誤? 00:50 丁○○:沒有錯誤… 00:51 丙○○:你現在精神狀態也是正常? 00:53 丁○○:對… 00:54 丙○○:清醒? 00:54 丁○○:清醒… 00:55 丙○○:那也是可以閱讀文字? 00:57 丁○○:可以… 00:58 丙○○:好,那就由,請丁○○先生本人在上面的你的名字旁     邊,親自簽名(…簽名中) 01:27 丙○○:好,稍等 01:35 丙○○:好,那再請丁○○先生在你名字旁邊按捺你的指印 01:43 丙○○:好,那最後再次跟丁○○先生確認,你上面的内容都     是符合你的意思,你的精神狀態也完全正常,沒有被     強迫或者被詐欺做這個遺囑? 01:57 丁○○:沒有… 01:58 丙○○:都沒有,好 01:59 丁○○:是我自願的… 01:59 丙○○:好,你自願的,那請在第12條的欄位親自簽名並蓋捺     指印(…簽名並蓋捺指印中) 02:25 丙○○:好,那因為本遺囑總共有3頁,為了確保這個是相延續     的,請丁○○先生在騎縫處按壓你的指印

2024-10-18

KSYV-113-家繼訴-62-202410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安置 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現為國小五年級,其至受安置前 未曾接受國民義務教育,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乙、丙之父 甲、母乙皆以疫情為由拒絕讓甲就學,且將甲、乙、丙長期 隔離在家,拒絕社政訪視,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乃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緊急安置甲、乙、丙,嗣經本院繼 續、延長安置迄今。而處遇期間甲對待甲、乙、丙之態度雖 有調整,惟甲、乙對處遇之配合度不穩定,多項處遇計畫難 以持續達成,又甲於113年3月會面時再次違反規定,無法控 制自身情緒,於子女面前怒吼,且自同年5月起迄今,甲、 乙皆態度消極無會面意願,且相關之處遇計畫,亦未能穩定 遵守,經社會局於113年8月5日函請甲、乙到場討論擬定家 庭處遇計畫,甲、乙仍無回應,承辦人員前往其等住處欲重 新討論擬定家庭處遇計畫,甲、乙亦無配合之意,且甲、乙 、丙之弟經評估有早療需求,惟返家後甲、乙未遵守家庭處 遇計畫,未使甲、乙、丙之弟接受早療,甚於社會局委託之 專業引導員到宅服務時,拒絕與引導員互動交流,對外呈現 半封閉狀態,甲、乙、丙返家受照顧之狀況及就學仍有疑慮 ,為確保甲、乙、丙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甲、乙、丙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7日起延 長安置至114年2月6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87號民事裁定、甲之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為可採 。本院審酌甲、乙、丙均屬年幼,自我保護之能力不足,且 經診斷有不同程度發展遲緩情形,顯未受適當養育、照顧, 而甲、乙不僅剝奪甲受義務教育之權利、與外界學習互動之 機會,又無法提供甲、乙、丙所需之資源,且亦無法配合相 關處遇計畫之訂定,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 、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17

KSYV-113-護-827-202410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李世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世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之父母均歿, 未婚無子女,在臺亦無其他親屬,因迄未辦理民國94年新式 國民身分證,經高雄○○○○○○○○(下稱鳳山戶政事務所)派員 至戶籍地查訪,結果為行方不明,乃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於110年8月13日協報為失蹤人口 ,又查無失蹤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公職、公教或軍職人員 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等項,亦查無 其入出境資料、安置或殮葬紀錄、健保資料,是失蹤人至遲 於110年8月13日(當時為80歲以上)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 今已滿3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 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 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 、鳳山戶政事務所110年8月13日高市鳳山戶字第1107066290 0號函暨協查名冊、鳳山分局110年8月20日高市警鳳分治字 第11073508000號函、鳳山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高市鳳 山戶字第11370115400號函、鳳山分局113年2月20日高市警 鳳分防字第113709834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電話紀錄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財 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 303717000號函暨協查名冊、鳳山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 高市鳳山戶字第11370497700號函暨協查名冊、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113年7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 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協查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 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函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 第113358367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 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號函及查詢網頁資料、失蹤人之全 民健保資料查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通緝簡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各 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10年8月13日業已失蹤(當 時80歲以上),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可採,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15

KSYV-113-亡-8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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