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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盧文遠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人 丁菀薽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金 滿億號船舶(漁船標號:CT4-2190號,下稱系爭船舶),並 簽訂船舶買賣所有權轉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上訴人當場給付定金5 0萬元,及於111年1月27日給付定金250萬元,合計已給付30 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委託船務代辦人員蘇全忠辦理船 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蘇全忠於111年4月20日告知上訴人 因系爭船舶之船體涉及變造,遭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 馬公航港科、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退件,不能過戶, 上訴人始知悉系爭船舶實際總噸位為84.3噸,與契約約定之 79.83噸不符,影響船舶載重效益及營運成本(載重效益減 少4.47噸,將使捕撈往返次數增加,致油料、機具耗損,工 資時間及成本增加),且船舶經變造違建影響安全性、耐用 度,而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系爭船舶因船體 涉及變造而限制過戶,被上訴人亦應負權利瑕疵之責。上訴 人已於111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向其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通知於同年月2 6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定金300萬元。又系爭船舶 於111年5月27日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已可過戶, 倘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惟船舶載重能力原為12.06噸( 載重噸位91.89噸-總噸位79.83噸),實際載重能力7.59噸 (載重噸位91.89噸-總噸位84.3噸),差額4.47噸,載貨能 力減少37%(4.47÷12.06),以此計算減價444萬元(1,200 萬元×37%),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4 00萬元自屬合理。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 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已知悉船舶現況, 現場確認船舶規格與其需求相符,系爭船舶並無任何減少效 用之瑕疵,系爭船舶雖暫時不能過戶,然此為得補正事項, 上訴人未經催告即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況被上訴人已於111 年5月27日就系爭船舶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 目前已無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又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 月除斥期間,且兩造簽約時僅就買賣價金磋商,被上訴人未 向上訴人保證船舶沒有違建,船舶歷年來之定期檢查及特別 檢查結果均合格,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船舶並無船體外觀與 登記不符之問題,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 於500萬以外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 元,上訴人並當場給付定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於111年1 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船舶之定金250萬元,合計已付300 萬元。 ㈡兩造委由蘇全忠於111年4月間辦理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經蘇全忠告知系爭船舶之船體外觀與原始登記不符而 遭主管機關退件。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以蘇澳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就系爭船舶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 變更登記,系爭船舶現無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所餘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 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 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買受人主張 系爭船舶具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應由買受人 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經變造,實際總噸位為84.3噸,與契約 約定之79.83噸不符,影響船舶載重效益及營運成本(載重 效益減少4.47噸,將使捕撈往返次數增加,致油料、機具耗 損,工資時間及成本增加),船舶經變造違建影響安全性、 耐用度,而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等情,為被上訴人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船舶有上該瑕疵存在為舉證。惟系爭 船舶原登記總噸位79.83噸,淨噸位23.95噸,經特別檢查後 ,其因改造實際之總噸位84.30噸,淨噸位25.29噸,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 證書、系爭契約,及111年5月間經特別檢查後之船舶噸位證 書及船舶國籍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7、31、135、137 頁),系爭船舶總噸位固有如上訴人所稱變動與契約記載不 符之情形,然據上訴人陳述:曾與訴外人林政儒前往船舶所 在處,確認船隻船型、規格、功能、噸位、現況等細節(見 原審卷第304頁),足見上訴人經查看系爭船舶後,對於船 舶實際空間配置狀況有所了解,同意按其現況購買船舶。系 爭船舶之效用在於航行、捕撈漁貨,上訴人亦稱係為捕捉小 管而購買系爭船舶(見原審卷第144頁),是系爭船舶有無 減少通常效用,應依通常交易觀念,判斷是否顯已影響其航 行及捕撈功能,依系爭船舶特別檢查紀錄、漁船記事項目記 載,系爭舶船體經改造之處為增建艉艛後倉庫、廁所及漁具 箱等(艉艛後甲板左右新增廁所及倉庫,艉艛後上凸出部新 增遮陽棚及內右舷新增一置物箱,艉部甲板中間新增漁具箱 及左右新增凸出部踏階。見原審卷第128、205頁),其改造 係為增加倉庫及置放工具空間,並滿足船員出航時生理需求 ,或設置踏階、遮陽棚等便於漁船利用之設施,並未影響船 舶出海航行及捕撈漁貨功能,自無因改造而減少通常效用之 情形,且其增建之倉庫、廁所及漁具箱,於漁船出海使用並 非不利,衡情亦難認有因此降低其經濟價值之情,且船舶使 用年限甚長,上訴人嗣後仍可捕捉小管,並無上訴人所稱購 買目的無法完成之情形。又船舶之總噸位,係根據船舶噸位 丈量公約或規範,丈量確定的船舶所有圍蔽處所之總容積, 以示船舶大小,用以區別船舶等級;淨噸位則係丈量確定的 船舶各載貨處所之總容積,並按一定公式計算出船舶之淨噸 位差額,為計算船舶繳交港口費、停泊費等之依據;載重噸 位則係指船舶之裝載能力,即除船舶船身、機器,設   備,以及固定裝備等外,可裝載客、貨、燃料、淡水及船員 與給養品之重量。亦即,船舶之總噸位、載重噸位重量或其 差額,並非即指船舶實際可裝載漁獲之重量,上訴人以系爭 船舶載重噸位91.89噸(見原審卷第203頁),分別扣減改造 前、後總噸位所得重量,再以二者差額推認船舶載重能力減 少4.47噸、每次出海可能減少4.47噸漁獲(見本院卷第67、 69頁),並非可取。況系爭船舶改造後之淨噸位25.29噸, 反較變更前之淨噸位23.95噸增加1.34噸,上訴人就其所稱 每次出海將減少漁獲量4.47噸一節,亦無實際之相關證明, 其徒執載重噸位與改造前後總噸位之重量差額,據而主張船 舶載貨能力減少4.47噸,將使捕撈往返次數增加,致生油料 、機具耗損、工資等成本增加云云,殊難憑採,自不能以此 推認系爭船舶有因此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  ⒊按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船舶檢查之 範圍,包括船舶各部結構強度、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 具、船舶穩度、船舶載重線、船舶艙區劃分、船舶防火構造 、船舶標誌及船舶設備。船舶應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 整理完妥,始得航行。又船舶船身經修改者,其所有人應向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船舶經特別檢查合 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法第23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船舶因改造增建艉艛後倉庫、廁所及漁具箱等 ,於111年5月27日經航政機關實施特別檢查,重新丈量總噸 位變更為84.30噸,檢查結果為合格,並發給中華民國船舶 國籍證書,有特別檢查紀錄、船舶安全設備表、船舶檢查證 書、船舶噸位證書及國籍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8、129、 133、135、137頁),系爭船舶既經航政機關進行特別檢查 合格並發給證書而得航行,自難認其因改造致安全性、耐用 度具有瑕疵,此部分復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主張船 舶有此部分瑕疵,自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船舶因船體涉及變造而限制過戶,被上訴 人應負權利瑕疵之責等語。惟查:  ⑴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 存在,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權利 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 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 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 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 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亦即,此時買受人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 使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此參諸 立法理由即明。  ⑵系爭船舶並無第三人主張對其有權利存在,被上訴人確為船 舶所有權人,已難認船舶有權利瑕疵之情。又船舶於簽約時 雖因船體外觀與原登記不符而不能過戶,然此至多為被上訴 人無法履行債務,應係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 利之爭議。另證人即船務代辦蘇全忠於原審已證述:上訴人 據我所知是要購買系爭船舶的股東之一,當時被上訴人請我 把系爭船舶之產權移轉給新船主,系爭船舶沒有約定過戶日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把船舶資料及身分資料交給我, 我於翌日送件至馬公航港科,經馬公航港科以系爭船舶之船 體外觀與原始登記不符為由退件,我馬上連絡高雄的代辦人 員協助,由高雄航港局做最後確認,但高雄航港局的回覆與 馬公航港科相同,所以也遭口頭退件,不受理本件申請。我 從111年4月19日、20日一直連絡兩造處理系爭船舶代辦事宜 ,為使系爭船舶買賣能順利進行,還提供方案給兩造,當時 被上訴人有接受,但上訴人說他們不能再等,因為經營上的 考量,後來就說他們不買了。我只負責產權代辦,一般不會 問買家購買船舶的原因及用途,上訴人購買系爭船舶應該是 要經營(討海)。因為產權不能移轉,被上訴人有跟我提到 要將系爭船舶辦理改造,我後續沒有持續追蹤,但聽說被上 訴人已經辦好改造,系爭船舶只是因為船體外觀與原始登記 資料不符,只要改造檢查通過後,還是可以過戶,航港局從 110年開始清查船體外觀是否有私自改造,依我的代辦經驗 ,切結是為了順利移轉登記,但舊船主必須自己承認船體有 私自改造,切結也要雙方同意,但僅限於111年5月1日前向 高雄航港局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5頁),依其所證 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船舶約定過戶期限,系爭船舶雖因船體 外觀與原始登記資料不符,不能於111年4月間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得以經特別檢查辦理變更登記之方式除去,且證 人已為兩造提供解決方案,被上訴人亦同意辦理改造之特別 檢查,並無拒絕擔保,系爭船舶經限制過戶之情形,非不能 補正,上訴人未催告限期補正,經兩造陳明(見原審卷第30 5至306、367頁),復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其所指惡意隱 瞞瑕疵之情,其逕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 約,亦有未合。  ⒌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固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然系爭船舶並無上 訴人所指瑕疵,其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300萬元及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上訴人所為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所餘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 存在,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359條固規定,出賣人依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減少其價金,惟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 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365條明定。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船舶於111年5月27日申請特別檢查並 辦理變更登記,已可過戶,倘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惟船 舶實際總噸位84.3噸,原登記79.83噸,差額4.47噸,載貨 能力減少37%,上訴人在112年2月6日原審開庭提示漁業署及 航港局回函,始知悉船舶已可過戶,於112年3月13日提出追 加訴之聲明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400萬元,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 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答辯(一)狀已附船舶重量資料,上 訴人於該書狀送達即可確定船舶重量較其主張還要重,上訴 人於112年3月始主張減少價金,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 查,系爭船舶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已 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⒊上訴人原主張以111年4月22日蘇澳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嗣於本院改稱係於原審11 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悉系爭船舶可過戶,以112年3 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99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11年7月8日答辯(一)狀 ,內容明載系爭船舶於111年5月27日經交通部航港局之特別 檢查,檢查結果合格,取得相關檢驗證書,無任何權利瑕疵 ,且可隨時辦理過戶手續等內容,並檢附被證1至被證6船舶 特別檢查紀錄及相關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3、128 、129、133、135、137頁),上訴人於收受該書狀繕本後, 當可知悉船舶已可過戶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再陳明其已申請變造登記,船舶可正常過 戶(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上訴人亦已就答辯(一)狀 被證1至6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見上訴人至遲 於111年8月26日已知悉系爭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已可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其遲至112年3月13日提出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狀,主張減少價金並追加備位聲明(見原審卷第26 1至263頁),亦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而不 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系爭船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物之瑕疵, 且系爭船舶為81年3月建造,自81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4 日間經歷次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結果均合格,並無關於本 件爭執之艉艛後倉庫、廁所及漁具箱增建紀錄,有船舶檢查 紀錄簿、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可稽(見原審卷 第117至128、203至210頁),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111年4 月辦理系爭船舶過戶前,已知悉船舶有前開增建之事實,復 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於簽立契約時有故意不告知上開改造增 建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⒌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因系爭船舶雖可過戶,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應減少價金400萬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 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 分不存在,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 金,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 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上-11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惠苓 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柳正綱 黃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柳正綱、黃加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曾惠苓、黃加安間就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 號,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 29日111年屏潮跨字第14440號收件,以下合稱信託及移轉行 為)均屬無效,或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黃加安應將系爭 房屋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曾惠 苓所有,並由上訴人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 )代為受領;或由黃加安於系爭房屋回復為曾惠苓所有後, 再由曾惠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宏展公司;㈢被上訴人曾 惠苓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柳正綱,並由上訴人趙章如代為受領。因前開聲明㈡部 分法律上無請求回復登記予曾惠苓及由宏展公司代為受領之 必要,上訴人於本院將此部分更正為:被上訴人黃加安應將 系爭房屋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曾惠苓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宏展公司(見本院卷第209至2 10、212頁),及上訴人另就聲明㈠請求所主張之事實依民法 第244條第1規定撤銷信託及移轉行為(見本院卷第277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柳正綱為上訴人宏展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 (110年4月21日前為柳瑜婷,後變更為柳正綱)。柳正綱前 以本票及借據各2紙為擔保,向趙章如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1,506萬元,因其無力清償,趙章如持上開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 度司票字第3969號裁定准許,趙章如於110年11月24日經高 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45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人 地位承受柳正綱於宏展公司之出資額,並取得法定代理人地 位,旋即開始清查宏展公司名下資產,發覺宏展公司名下之 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柳正綱所有;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經柳正綱以宏展公司及其自身名義,以房屋價 金1,358萬元、土地價金630萬元,總價1,988萬元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其媳婦曾惠苓(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12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惠苓。系爭買賣 契約記載宏展公司與柳正綱積欠曾惠苓2,460萬元(曾惠苓 承擔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960萬元債務及1,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務,下稱960萬元抵押權債務、1,500萬元借款債務) ,然曾惠苓並未證明已交付1,500萬元借款,可認宏展公司 或柳正綱並無積欠1,500萬元借款債務。縱使曾惠苓將宏展 公司出售房屋價金1,358萬元折抵960萬元抵押權債務,就房 屋部分有尾款398萬元未支付(1,358萬元-960萬元),卻於 111年9月5日將房屋以自益信託方式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黃 加安名下,使宏展公司難以對曾惠苓強制執行該398萬元價 金債權,害及宏展公司債權及該公司依買賣契約第9條之解 約權、解約後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請求權,究其目的在 於脫產並逃避債務清償,違反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 款規定無效,宏展公司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信託 法第5條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信託及移轉行為無 效,曾惠苓、黃加安之信託行為既害及宏展公司之買賣價金 債權,宏展公司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 項請求撤銷信託及移轉行為。系爭房屋之信託及移轉行為經 確認無效或撤銷後,黃加安已無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合法 權源,應返還房屋予曾惠苓,曾惠苓怠於訴請黃加安為之, 宏展公司為曾惠苓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 款、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曾惠苓請求黃加安塗銷房屋信 託登記。又宏展公司已於112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曾 惠苓給付398萬元未果,復以112年11月7日民事準備四狀送 達曾惠苓作為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規定請求曾惠苓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宏展公司。  ㈡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土地價金630萬元,上開960萬元抵押權債 務倘全數用於折抵房屋價金1,358萬元,曾惠苓除未給付房 屋價金398萬元,就土地價金分文未付,尚欠柳正綱630萬元 。因柳正綱經強制執行後尚欠趙章如791萬元債務,且其名 下無資產及所得,趙章如為其債權人,依買賣契約第9條約 定,於112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代位柳正綱催告曾惠苓給 付630萬元,並以112年11月7日民事準備四狀代位柳正綱對 曾惠苓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曾惠苓已無享有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正當權源,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第1款返還土地,柳正綱亦得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惠 苓返還,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 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惠苓返還土地予柳正綱,並由趙章如 代為受領。聲明:㈠確認曾惠苓、黃加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 信託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或均應予撤銷;㈡黃加安應將系 爭房屋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曾惠苓所有 ,並由宏展公司代為受領;或由黃加安於系爭房屋回復為曾 惠苓所有後,再由曾惠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宏展公司; ㈢曾惠苓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柳正綱,並由趙章如代為 受領。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曾惠苓以:柳正綱與曾惠苓並非翁媳,又趙章如、 柳正綱、宏展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為柳瑜婷)、曾惠苓、 訴外人莊錦順、蕭本融、徐玲莞(下稱莊錦順等3人),為 解決柳正綱積欠趙章如1,701萬餘元債務糾紛,及柳正綱積 欠莊錦順等3人、曾惠苓之債務,於109年12月1日共同簽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4點約定由曾惠苓給 付莊錦順等3人960萬元,莊錦順等3人於收到960萬元後,願 塗銷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由曾惠苓承受莊錦順等3人 對於柳正綱、宏展公司債權,柳正綱及宏展公司則同意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曾惠苓。曾惠苓於簽立協議書 後3日依約承擔前開960萬元抵押權債務,並依協議書內容, 於109年12月4日就系爭房地與柳正綱、宏展公司簽定買賣契 約,以系爭房地之受讓作為曾惠苓承擔960萬元抵押權債務 ,暨結算其與柳正綱、宏展公司間1,500萬元借款債務之對 價。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合計1,988萬元,以曾惠苓承受之960 萬元抵押權債務及1,500萬元借款抵付買賣價款,應係柳正 綱及宏展公司積欠曾惠苓472萬元債務未清償(960萬元+1,5 00萬元-1,988萬元),曾惠苓已無給付宏展公司、柳正綱買 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無從依買賣契約第9條解除買賣契約 ,更無從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曾惠 苓與黃加安間之信託及移轉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柳正綱、黃加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曾惠苓、黃加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及 移轉行為均屬無效,或均應予撤銷;㈢黃加安應將系爭房屋 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曾惠苓應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宏展公司;㈤曾惠苓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柳正 綱,並由趙章如代為受領。被上訴人曾惠苓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原為宏展公司所有,該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柳正 綱所有,其等於109年12月4日與曾惠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988萬元售予曾惠苓(房屋1,358萬元、 土地630萬元),於109年12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曾 惠苓嗣於111年9月5日將系爭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黃加安, 有系爭房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67、73、231至237頁),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就系爭買賣 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無爭執,不再主張買賣為通謀虛偽 (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堪認宏展公司、柳正綱與曾惠 苓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觀之上訴意旨在於爭執房地 買賣價金1,988萬元是否得以所謂960萬元抵押權債務、1,50 0萬元借款債務予以折抵,進而衍生買賣價金是否付迄等相 關爭議,茲先審究曾惠苓有無上訴人所稱未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之情。  ㈡上訴人主張:宏展公司或柳正綱並無積欠曾惠苓1,500萬元借 款債務,縱以960萬元抵押權債務折抵房屋價金1,358萬元, 尚欠房屋價金398萬元,且土地價金630萬元分文未付,而害 及宏展公司之債權等語,此情為曾惠苓否認。經查,趙章如 、柳正綱、宏展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為柳瑜婷)、曾惠苓 及莊錦順等3人為解決趙章如與柳正綱間之借款債務等糾紛 ,於109年12月1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1、2點約 定由莊錦順等3人將另筆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989建號建物(屏東縣○○鄉○○街00號房地)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讓與趙章如,趙章如則給付莊錦順等3人890萬元,宏展 公司於趙章如撤回假扣押後將該9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趙章 如;關於系爭房地設定予莊錦順等3人之960萬元抵押權,則 於第4點約定由曾惠苓同意給付莊錦順等3人960萬元,該3人 收受960萬元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由曾惠苓承受莊錦 順等3人對柳正綱及宏展公司之債權,柳正綱與宏展公司同 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曾惠苓(見原審卷一第241、243 頁),上訴人對協議書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第169頁), 且趙章如、時任宏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柳瑜婷、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王維毅律師皆在協議書上簽名確認,足認協議書中約 定內容為真,宏展公司與柳正綱確有與曾惠苓約定由其代為 清償960萬元抵押權債務後,由曾惠苓取得該債權及系爭房 地所有權。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系爭房地付款方式:「一、依10 9年12月1日協議書內約定買方承受第一順位抵押權960萬元 正為抵付買賣價款。二、賣方積欠買方債務計1,500萬元正 含承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共計2,460萬元正之債務,扣除本 件房地之買賣價款1,988萬元正,賣方尚積欠買方472萬元正 之債務。」(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足認宏展公司與柳正 綱、曾惠苓間有以960萬元抵押權債務、1,500萬元借款債務 抵付房地買賣價金之約定。而前該第一點所載由曾惠苓承受 960萬元抵押權債務之內容,與協議書相同,曾惠苓以此債 權抵付買賣價金自當有據。上訴人另否認曾惠苓有交付借款 1,500萬元予宏展公司或柳正綱之事實,主張折抵960萬元後 ,曾惠苓尚欠宏展公司房屋價金398萬元,及欠柳正綱土地 價金630萬元等語,並援引證人即地政士洪福清於原審所述 :我對曾惠苓與柳正綱、宏展公司資金往來不清楚。我不確 定是否有這1,500萬元。依買賣契約第9條,若曾惠苓未付清 全部買賣價款,還是可以依照契約第9條主張等內容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係委由洪福清 作成及代辦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買賣契約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04、237頁) ,洪福清於原審就簽立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以債務折抵買賣 價款之付款方式等緣由,業已證述:系爭協議書是到我事務 所簽的,當時兩戶價金是在我那邊協調,系爭房地由曾惠苓 以1,988萬元取得,另外一屋由趙章如用1,800萬元取得。因 為柳正綱跟宏展公司當時欠曾惠苓很多錢,當天在我事務所 講好,宏展公司、柳正綱欠曾惠苓的錢就是1,500萬元,協 議書雖沒寫到,但我依據印象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載明宏 展公司、柳正綱及曾惠苓之債務為1,500萬元,這部分也是 開會當天有經過當事人核實我才寫在上面,1,500萬元債務 金額雙方沒有當場出示相關資料或彙算,這是柳正綱、曾惠 苓、柳瑜婷、趙章如都在現場敲定的。買賣契約書第3條記 載賣方積欠買方債務1,500萬元,當時我都是聽協議書上面 的人指示叫我寫多少,我就直接登載。宏展公司的會計師就 是趙章如,簽買賣契約第3條時,當時有柳正綱、柳瑜婷、 趙章如、曾惠苓還有我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 23、326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付款方式、折抵買 賣價金之債務內容,係由宏展公司、柳正綱與曾惠苓在簽立 協議書、買賣契約時確認無誤,而由證人按契約當事人指示 撰寫買賣契約。參以宏展公司與柳正綱、趙章如就另筆99號 房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亦係以趙章如承受 之抵押權債務、對宏展公司與柳正綱之借款債務,折抵買賣 房地價款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付款方式與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相同,益徵證人所證係按當事人核實、指 示在買賣契約上記載借款金額,應屬可採。雖證人不清楚宏 展公司與柳正綱、曾惠苓間實際資金往來情形,然該用於折 抵買賣價款之1,500萬元借款債務,既經其等現場確認、指 示證人記載,並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同意以此方式作價以代 付款,甚且於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經折抵960萬元抵押權 債務、1,500萬元借款債務後,宏展公司與柳正綱尚欠曾惠 苓472萬元債務,足認宏展公司與柳正綱確已承認1,500萬元 借款債務之存在,且同意以系爭房地價金折抵債務後之欠款 餘額為472萬元,是而,曾惠苓抗辯係以系爭房地之受讓作 為曾惠苓承擔960萬元抵押權債務,暨結算其與柳正綱、宏 展公司間1,500萬元借款債務之對價,足堪採信。上訴人雖 稱曾惠苓未證明已交付1,500萬元、無該筆借款債務存在云 云,然宏展公司與柳正綱、曾惠苓已就折抵買賣價金之債務 種類、金額、欠款餘額達成合意,並記明於買賣契約,並按 此付款方式履行,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宏展公 司事後否認該1,500萬元債務存在,自非可取。至證人另稱 若曾惠苓未付清全部買賣價款,還是可以依照買賣契約第9 條主張一節,僅係回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之假設問題( 倘若曾惠苓為付清全部買賣價款,賣方可否依契約來做主張 ;見原審卷一第325頁),自不足以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  ㈣依上開說明,宏展公司與柳正綱確以總價1,988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予曾惠苓,並約定以960萬元抵押權債務及所欠1,500萬 元借款債務,折抵系爭買賣契約價款1,988萬元,則經以上 該債務折抵後,曾惠苓已無積欠宏展公司或柳正綱買賣價金 ,上訴人主張曾惠苓尚欠宏展公司房屋價金398萬元、積欠 柳正綱土地價金630萬元,自屬無據。又按信託行為之目的 違反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 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5條第2 款、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曾惠苓係 向宏展公司、柳正綱買賣取得房屋所有權,已以債務折抵方 式清償買賣價金完畢,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其將系爭房 屋信託登記予黃加安,亦難認有何害及宏展公司債權、契約 解除權或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請求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 曾惠苓係為脫產逃避債務清償為信託及移轉行為,違反善良 風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無效云云,已屬無據;而宏 展公司對曾惠苓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曾惠苓、黃加安間 之信託及移轉行為自無害及宏展公司債權之可言,而無信託 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宏展公司請 求確認房屋信託及移轉行為無效或得撤銷,核屬無稽,宏展 公司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款 、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曾惠苓請求黃加安塗銷房屋信託 登記。又曾惠苓既未積欠宏展公司買賣價金,宏展公司猶以 曾惠苓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違約,依買賣契約第9條(買方 不依約履行付款為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 行,賣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解除契約 ,自非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宏展公司不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曾惠苓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宏展公司 。  ㈤又趙章如主張其為柳正綱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高雄地院債 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然曾惠苓並未積欠柳正 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柳正綱不得依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 解除買賣契約,如前所述,曾惠苓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無須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返還土地,柳正綱亦 不得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惠苓返還土地,趙章如自無 代位柳正綱催告付款或解除契約之餘地,其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惠苓 返還土地予柳正綱,並由趙章如代為受領,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信託法第5 條第2款、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㈠確認曾 惠苓、黃加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 ,或均應予撤銷;㈡黃加安應將系爭房屋之信託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㈢曾惠苓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宏展公司 ;㈣曾惠苓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柳正綱,並由趙章如代 為受領,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上-104-20241126-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佳靜 抗 告 人 吳佳靜 廖國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9月5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9 月27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原審補 費裁定、送達證書及原審答詢表可稽(原審卷第117、121、 123、133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人之上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2

KSHV-113-重抗-46-20241122-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岩生築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宥寬 相 對 人 林蓉珊 吳苑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一次請求整年度代墊費,一 時無法釐清,故請彼等與公司代理人張律師聯繫接洽,遭誤 解係拒絕給付,然抗告人並無此意。抗告人與相對人吳苑甄 間雖存有委任或僱傭關係之爭議,然抗告人仍有調解意願, 因吳苑甄堅持以其主張之數額為請求,始調解不成立,亦非 抗告人拒絕給付。抗告人雖係社會型企業,然志以營利行為 改善社會議題,自民國107年起迄今已累積一定品質聲譽, 市場基礎相對穩固,相對人離職後,抗告人得以建立更多合 作機會,改善公司財務狀況,目前每月營收穩定,最近一期 即113年5、6月之銷項金額均有百餘萬元,相對人執109、11 0年財報資料主張抗告人財務不佳,與抗告人現況不符。相 對人執行假扣押扣得之款項,已達相對人請求數額之一半, 亦無所稱抗告人資產與其等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另抗告人甫 辦畢現金增資250萬元,尚有款項留存抗告人帳戶,足可確 保將來相對人債權之滿足。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 足。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林蓉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吳 苑甄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任職於抗告人公司 。抗告人多次藉口推諉,拒絕給付林蓉珊延長工時加班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償、代墊款項償還、調動勞務地點之住 宿費及私車公用補貼差額、勞工退休金差額、資遣費等總計 93萬7,336元;另拒絕給付吳苑甄同上項目及失業救濟金補 助差額計67萬2,525元,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8日向原法院起 訴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聲證 1,原審卷第23-45頁)、相對人與公司負責人或會計等員工 間就款項請求之對話紀錄或郵件(聲證10-1~10-8、聲證11- 1~11-4,原審卷第125-149頁)、抗告人與吳苑甄間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聲證11-5,原審卷第151-152頁)、勞工保險 最新異動紀錄(聲請12-1,原審卷第153頁)、吳苑甄請求 失業給付資料(聲證12-3,原審卷第157-162頁)、抗告人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85-186頁)為憑,堪認相對 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根據相對人109、110年度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相對人109年度流動資產298萬2,217元,雖略高於 流動負債293萬5,385元,惟營業毛利僅有102萬8,746元,加 計非營業收益80萬56元,扣除營業費用369萬1,050元及利息 支出1萬1,312元,尚虧損187萬3,560元。至110年度,不僅 流動資產329萬6,809元已遠低於流動負債552萬3,495元,且 營業毛利及業外收益計134萬7,852元(118萬7,473元+16萬3 79元=134萬7,852元),扣除營業費用及貸款利息計410萬9, 646元(407萬8,720元+3萬926元=410萬9,646元),當年度 虧損擴大為276萬1,794元,累積歷年虧損更高達601萬2,550 元(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57至59頁),足見抗告人負債及 營收狀況不佳且有惡化趨勢,難認抗告人有清償相對人上該 160萬餘元債權之能力。抗告人雖執其113年5、6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主張是該月份均 有百萬銷售金額,目前每月營收穩定云云。然抗告人未提出 其他月份之申報稅額或營收資料,難徵有所述月收穩定之情 。且依該「營業稅」申報資料所載,抗告人於上該期間之銷 、進項差額,平均僅有24萬餘元〔(1,725,319-1,228,286) /2=248,517〕,此該數額再扣除員工薪資及貸款本息等其他 支出後(按:此該成本支出原則不徵營業稅,無法列入營業 稅進項抵扣),其淨利應所剩無幾甚至虧損(依本院卷第24 頁抗告人存摺內頁所示,其113年7月支出貸款本息即達47,3 87元)。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結果,扣得抗告人存 款16萬餘元,加上甫增資之現金250萬元,可滿足相對人請 求之債權。然,微論抗告人就所述之現金增資,僅以國稅局 申請受理其增資變更登記函文及變更後之公司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35-38頁)為證,未提出相關入款帳戶資料為佐,無 法憑認該款項流向及現今留存餘額。且縱使計入此該增資款 項,仍無法彌補前述累計601萬餘元之高額虧損。綜合此該 各情以觀,自無排除抗告人因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可 能。再觀抗告人為證明其113年6月有廠商應收貨款50餘萬元 乙節,所提出之廠商對帳單左下角匯款帳戶資料(本院卷第 27-33頁),亦見抗告人係以第三人之銀行帳戶向各廠商收 取貨款。然抗告人名下至少開設3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8 1頁抗告人所得資料清單),參諸抗告人以銷售雞肉等產品 為業,各通路商給付之貨款當係抗告人最主要營收來源,抗 告人卻未使用公司帳戶,而以第三人銀行帳戶收款,此情對 照相對人對抗告人銀行帳戶執行假扣押結果,僅扣得16萬餘 元,衡諸經驗法則,自無法排除抗告人日後有變動或隱匿財 產之可能性。相對人主張其等債權將來縱獲勝訴,亦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雖釋 明有所不足,然經原審據相對人林蓉珊願供擔保之陳明,及 職權審認命吳苑甄供擔保為適當,以補釋明之不足,並以本 件為勞工請求加班費、資遣費等給付之勞動事件,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准相對人林蓉珊以9萬734元、吳苑甄 以6萬7,253元,分別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各得對於抗告人之 財產於93萬7,336元、67萬2,5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林蓉珊、吳苑甄各供擔保93萬7,336元、6 7萬2,525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2

KSHV-113-勞抗-9-20241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錦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4,652,8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701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 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 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21

KSHV-112-重上-2-20241121-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錦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9,626,636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4,50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21

KSHV-112-重上-2-20241121-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唐富家 訴訟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劉思龍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佳津宏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因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2024-11-19

KSHV-113-勞上-17-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志勲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淑美 黃金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被上訴人林淑美與他人共有,經林淑美於民國92年間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分割共有物,該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林淑美於111年6月 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拍賣上該土地,經林淑美及被上訴人黃 金雀於111年6月2日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林淑美應有部分5 9/100、黃金雀應有部分41/100)。然上訴人在該地尚有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2層樓鐵皮屋1棟(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鐵皮屋),屬無權占 用,經被上訴人函請拆屋還地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拆除上該鐵皮 屋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85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林信成以另棟鐵皮 屋占用上該土地,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經原審調解成立,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父親林 鐵雄原為該地共有人,因86年道路拓寬,導致原有平房拆除 ,林鐵雄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鐵皮屋,嗣後並將土地應有 部分及該屋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拍賣取得所 有權,然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於使用期限 內對其等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拆除該鐵皮屋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 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 8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就其等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4,570元。上訴人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林淑美與上訴人之父林鐵雄原均為上該土地共有人,上訴人 於95年4月18日、99年10月20日因林鐵雄贈與而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194/1152。  ㈡上該土地經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准予變賣,被上 訴人嗣經拍賣取得該地所有權(112年6月2日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  ㈢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爭執事項:  ㈠林鐵雄興建鐵皮屋時,是否有經過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有無理由?  ㈡該屋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其等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 6,85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林鐵雄興建鐵皮屋時,是否有經過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 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 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 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 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 ,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 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 用。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 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 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 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 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然若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擅自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房屋,因自始非 屬有權占有,即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此乃基於法律既不保護不法占有,自不得反以類推方式再予 以保護。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 以其父林鐵雄原為土地共有人,林鐵雄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在該地興建鐵皮屋,上訴人自其父受贈該屋及土地應有部分 ,上訴人對嗣後受讓土地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有法定租賃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屋之興建有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 利己事實為舉證。  ⒉依證人林鐵雄於原審證述:鐵皮屋是我興建的,興建時有得 到全部共有人即林居章、林金定(林能隆母親)、林媽琴、 謝先抱同意;薛欽銓我不認識(原審訴字卷第105-106頁) 。上訴人陳述該屋係其父於86年道路拓寬時所蓋(原審訴字 卷第41頁),則據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及93年分割判決對照以 觀(原審審訴卷第49-51頁;原審訴字卷第15-20頁),可知 林鐵雄興建時,林振興(即林淑美之父)及薛欽銓亦為土地 共有人,然林鐵雄上該所證,除未提及有得林振興同意外, 且稱不識薛欽銓。此該情形足認林鐵雄實際上並未得到其他 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興建,林鐵雄稱其有得其他全體共 有人同意而建屋云云,應係出於對該地共有情形認知錯誤而 為之陳述,不可採信。是林鐵雄既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其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房屋,自始即非有正當權 源之占有,依上說明,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有該適用,據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 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其有權占有土地云云,自非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該屋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6,85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該土 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自彼等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112年6月2日起至土地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訟爭土地位處高雄左營之舊部落地區,周邊四 鄰多為老舊住宅,商業及公共設施非多,土地面臨聖公路, 交通便利性尚可等情,有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可參。審酌 該地位置、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上訴人以該屋作為住家使 用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付利得金額為 適當。據此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2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12,000元×6%÷12=2,280元),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該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上 訴人應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28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 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9

KSHV-113-上-16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林宗津 被 上訴 人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 外人陶滙豐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茄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茄興公司)之監察人,其選任未經該公司合法 召開股東會為之,違反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陶滙豐與茄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茄興公司係以110年9月11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選任而為上該監察人之登記,故變更請求確認 此該決議不成立,核上訴人係本於同一選任決議之基礎事實 所為變更,程序上合乎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茄興公司股東。陶滙豐擔任茄興公司 監察人,係被上訴人林朱美華單方面決定,非經公司合法召 開股東會所選任,此舉已損及上訴人之股東權益,爰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陶滙豐與茄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原登記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茄興 公司股份2,948,800股(下稱系爭股份)「是否為訴外人林 金帶借上訴人名義所登記」?此該重要爭點,業經前案確定 判決即本院109年上易字第13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關 於附表編號1股份之爭訟,下稱甲案)、本院112年上字第23 9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關於附表編號2股份之爭訟 ,下稱乙案),認定上該股份為林金帶所借名登記,林金帶 於104年9月15日合法終止借名契約,並於104年12月3日及10 5年1月3日將此該股份移轉登記回林金帶名下。上訴人應受 爭點效拘束,不容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既非股東,其對茄 興公司上該決議是否成立、陶滙豐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監察人 ,並無確認利益。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 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變更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 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 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上訴人以其為茄 興公司股東,公司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監察人陶滙豐, 影響上訴人股東之權益,其具以確認訴訟除去此不安狀態之 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固曾登記為茄興公司股東,然其股份乃林金帶所借名 登記,登記後股票均由林金帶實質掌控之茄興公司保管,股 利亦由林金帶管理使用,林金帶並於其103年4月21日遺囑載 明是該股份為借名登記之旨。林金帶嗣於104年9月15日以仁 武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彼等間之借名契約 ,再於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3日分次悉數移轉至林金帶 名下,上訴人非股份登記之所有人等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就被上訴人與林金帶間有無股份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此一重要爭點,業經雙方互為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及充分舉證,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爭點詳為其判斷論述,有前案判決可 考(甲案關於附表編號1股份為借名登記之認定,見原審審 訴卷第120-122頁;乙案關於附表編號2股份為借名登記之認 定,見原審訴字卷第380-38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上該前案判決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未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依上說明,前案判決針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 於本件具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上訴人自非茄興公司實質或名義上 之股東,對於該公司無任何股東權利可供行使,其以其係茄 興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求確認茄興公司系爭決議不成立,其 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因該決議成立與否而受侵害危險,即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㈡上訴人聲請函調茄興公司99年迄今公司變更登記表、傳訊會 計師許順發到庭作證,係為證明臨時股東會議紀錄造假、林 朱美華是訴外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偽董事長、105年1月 20日、110年7月30日茄興公司股東名簿不實等情(本院卷第 83、129-130頁),或為攸關前案已經調查認定而不容再事 爭執事項,或與所訴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之應證事實無涉,自 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非茄興公司股東,欠缺請求確認茄興公司 上該決議不成立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予駁回。又本件因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本院依上 訴人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茄興公司股份 ⒈ 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60,000股/6張)。 ⒉ (1)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1,360,000股/136張)。 (2)97-NE-000000號至97-NE-000000號(670,000股/67張)。 (3)98-NE-000000號至98-NE-000000號(320,000股/32張)。 (4)97-ND-000000號至97-ND-000000號(9,000股/9張)。 (5)98-ND-000000號至98-ND-000000號(9,000股/9張)。 (6)98-NC-000000號至98-NC-000000號(8,000股/8張)。

2024-11-19

KSHV-113-上-21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吳宛容 相 對 人 王建智 王建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4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吳林萍(民國86年11月23日歿) 於83年1月28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茄萣區保萣段578、614 、640、699、747、748、749、771、795、844、845、868、 878、883、889、890、891、894、911、919、986、993、99 3-1、993-2、993-3、993-4、993-5、993-6、993-7、993-8 、993-9、993-10、1021、1023、1038、1041、1042、1045 、1046、1049、1050、1083、1116、1117、1121地號等45筆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 人之母黃素梅(106年9月27日歿),抗告人請求黃素梅之繼 承人即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1,000,000元,惟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毫無用 途,價額趨近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因而核 定遺產稅免稅,縱須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只須繳納應繼分1/ 5,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 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1,000,000元為準,於土地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始以土地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依前 開說明,非不得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 請求標的雖為45筆土地,然取其中578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 計算,該土地之價額為1,224,666元(面積377.75㎡×起訴時 公告現值19,452元×應有部分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已高於擔保債權額1,000,000元,則合計45筆土地之總價 額顯無低於債權額之情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900元。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價額趨近零, 國稅局因而核定遺產稅免稅,縱須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只須 繳納應繼分1/5云云。惟觀其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 土地僅其中16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640地號土地未列於免 稅證明書),並非全數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述之578地號 土地且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難認系爭土地全無價值。又國稅 局就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 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 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稅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遺產稅及 贈與稅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該法第17條規定之各項 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該淨額 所定稅率課徵之,此觀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第13條規定即明。依上開免稅證明書記載, 吳林萍死亡日期為86年11月23日,申報時間為87年8月18日 ,國稅局就吳林萍遺產價值之計算,既以吳林萍死亡時即86 年間為基準,自不得作為法院核定起訴時(113年)訴訟標 的價額之依據,且吳林萍死亡時免納遺產稅,係因遺產總額 扣減扣除額及免稅額之結果,不能以此推稱系爭土地無價值 。再者,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本應按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標的價額,由起訴 之原告繳足裁判費,並無按吳林萍繼承人應繼分計算裁判費 之可言,抗告人前揭主張,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裁判 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14

KSHV-113-抗-28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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