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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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33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芳雯  住同上    債 務 人 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莫慶隆(已歿) 債 務 人 高英瓈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北市松山 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29

TYDV-113-司執-142331-20241129-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33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市○○區○○路00號3樓 代 理 人 葉芳雯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莫慶隆、莫慶泰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莫慶隆、莫慶泰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莫慶隆、莫慶泰早已死亡, 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 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29

TYDV-113-司執-142331-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王一如 被 告 彭劉育慧(原名:彭劉秀桃)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八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零七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5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申借金額新臺幣(下同 )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2月15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計息方式依新竹銀行牌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3.2碼(每碼0.25%),即目前年息8.907%。 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 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98年3月18日止尚有18萬9,40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 金尚未清償。嗣新竹銀行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 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1年6月22日通知被告 後,屢次催討被告還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債權報紙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3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9

MLDV-113-苗簡-726-2024112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454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盧思廷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羅王品(民國104年2月6日歿) 債 務 人 王萬梓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本件因聲請對羅王品(民國104年2月6日歿)之繼承人於遺 產範圍內強制執行,本院先後於113年10月7日、113年10月2 9日通知債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 承、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等資料並 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債務人,有通知書及司法院三代審判資 訊系統所載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表在卷可 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 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PTDV-113-司執-64541-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錦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盛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惟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嗣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無法負擔還款方案, 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再於112年4月24日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2年10月30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 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進行清算程序,已於 113年5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卷核閱 無訛。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析述如 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穩定工 作,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租 金補助5,600元,合計1萬1,037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 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3年7月1日診斷 證明書、中華郵政三重介壽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低收入 戶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7640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87337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 、第95至98頁、第113至125頁、第129至133頁),堪認聲請 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1,037元。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為1萬9,649元乙節,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1 ,0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49元後,已無餘額, 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聲請人於108年12月21日至 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9日至109年1月17日固有入出境紀 錄,惟聲請人稱其當時係受雇主之託陪同照顧家人共同前往 日本、美國家族旅遊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 憑,尚難認其花費係由其自行支出且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 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之半數,故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0-20241129-1

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鄭兆芳 關 係 人 石淑珍 關 係 人 石淑清 關 係 人 石淑玲 關 係 人 石如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3年度繼字第198號卷內之文書。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石朝桐(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執有債權憑證,聲請人為 瞭解案件繼承情形,故請求准予閱覽本院93年度繼字第198 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98年2 月27日投院霞96執孝字第13137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有關被繼承人石朝桐之繼承人繫屬本院家事庭 案件情形即本院93年度繼字第198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屬 實;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石朝桐之債權人,則被繼承人石朝 桐之繼承人即關係人石淑珍、石淑清、石淑玲、石如玉向本 院所提之上開拋棄繼承之聲請案件,攸關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石朝桐之債權得否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8

NTDV-113-家聲-22-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33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芳雯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榮朗(歿)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周榮朗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周榮朗已於99年7月11日死亡,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 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就債務人周榮朗強制 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1-28

TYDV-113-司執-142337-2024112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67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市○○區○○路00號3樓    代 理 人 葉芳雯  住○○市○○區○○路00號3樓    債 務 人 霖威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民國96年11月30日廢止)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卓振裕  住高雄鳳山戶政事務所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蕭美英  住高雄鼓山戶政事務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鳳山、 鼓山戶政事務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CTDV-113-司執-84674-20241127-1

消債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林秀惠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不 在此限)。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 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 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 務人(下稱聲請人)名下之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 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受理,為保障所有債權人 能夠公平受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彰化銀行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 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之保 單,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凱基人壽、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嗣於113年1 0月14日寄發上開執行命令予聲請人,而第三人凱基人壽、 富邦人壽、遠雄人壽業已回覆聲請人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第三人全球人壽、國泰人壽 則尚未回覆等情,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電子卷宗可憑。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因此就 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 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 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故部分債 權人倘先行收取聲請人名下系爭保險之具財產價值債權,將 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為維持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因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凱基人壽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依保險契約具財產價值債 權(包括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 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押 命令之目的在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故扣押命令及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除外,併此敘明。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期間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難認確有保全必要,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1-27

NTDV-113-消債全-26-202411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1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黃振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8,831元,及自民 國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85%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7

CYDV-113-司促-961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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